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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索文等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26:47 575

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索文等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巨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XX-XX门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索文、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租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索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梁洁,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民生金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陈索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涉案代持行为违反法规的认定,违反了“法无禁止即为可”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所涉的股权代持关系设立于2011年,彼时并无明确规定禁止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代持。另2015年颁布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此禁止性规定不应溯及至2011年设立的股权代持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为自然人存在错误。(一)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901)是A股上市公司,其公开信息显示十大股东中至少有两位自然人股东。(二)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删除了禁止自然人股东的规定,至今仍保持删除的状态,可推知法规并不禁止金融租赁公司存在自然人股东。(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出资人”并非法定概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项下的“股东”,且立法机构并没有权限将“出资人”的概念等同于公司“股东”,一审将规章中对“出资人”的规定的效力及于“隐名股东”,属于扩大解释,代持关系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规章中“出资人”及其出资行为所规范的对象。本案所涉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并不必然需要符合规章中所称的“出资人”的规定。(四)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身份的规定非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亦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滥用,违反规章并不必然违反“公序良俗”。本案所涉代持关系并不属于司法政策认为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四、即使合同无效,在合同所约定的投资尚未产生收益的情况下,陈索文不应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况享有投资收益。(一)涉案标的股权无法自由交易,陈索文通过起诉合同无效以达到出卖股权的目的,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收益不属于依法应予返还的财产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但是支持陈索文取回所有投资收益,将风险转嫁于国正公司,存在不当。(四)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补偿金为1,760万元。如果执行阶段同一法院经拍卖股权价格未达3.5元/股,则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存在错误。(五)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则国正公司入股民生金租公司的交易亦属无效,应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生金租公司按照入股价格回购涉案股份,将涉及代持的整个交易恢复至未发生的状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索文辩称:不同意国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授权相关管理部门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上述规章均是有权立法。(二)国正公司称金融租赁公司的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出资人的规定仅限于“显名股东”,无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必须满足的条件,可知自然人不符合出资人条件,故自然人不能成为出资人。(三)监管机构对所有的出资人,只要是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项下所主管的公司主体,均需符合出资人的要求,均需属于监管的范围,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另外,出资人须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而非备案,陈索文作为出资人,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四)涉案股权代持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涉案股权代持行为规避相关的金融监管措施,显然是危害了金某。民生金租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具有吸存的功能,可以向特定的金融机构或者股东吸纳存款,必然影响金融市场的安全。民生金租公司的大股东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民生金租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全部纳入民生银行的报表,如果信息不实,必然导致对银行金某的影响。民生金租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流动性发生困难的时候,应当补充资本与流动性支持。本案中,如果出资人是非经审批的自然人,其对流动性的补充义务是难以完成的。国正公司吸纳他人出资,严重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危害了整个金融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显然也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民生金租公司在一审中也很明确的指出了公司股东的股权是不允许代持的,也就是说国正公司的代持行为是不被民生金租公司所认可的,因此也构成对民生金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秩序的扰乱。国正公司还违背了其向监管机构所提交的相关承诺与声明,即承诺国正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出资均经过专业审计机构验资并且是国正公司的自有资金。对承诺的违背,也是对相关监管制度的破坏。综上,国正公司的行为,扰乱破坏了相关的金融租赁市场的管理秩序,应当认定涉案代持协议无效。另外,国家对金融行业实施强制性监管,而股权代持行为是引发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市场乱象丛生的根源,应当排除整治违规代持的行为,因此通过变相形式逃避监管进入金融行业是不被允许的。二、涉案协议无效的后果处理。(一)国正公司作为民生金租公司的股东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国正公司也作了相关承诺和声明,但是国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和声明,刻意隐瞒了相关的真实内容,逃避监管,对涉案代持协议无效存在过错。陈索文是自然人,由于缺乏相关金融行业的经验和阅历,轻信了国正公司吸纳出资入股的说辞而签署了相关协议,陈索文不存在过错。(二)国正公司应当给予陈索文充分的赔偿。具体应当参照双方在签署涉案代持协议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进行二八比例的收益分配,不然作为过错方的国正公司反而会获得额外的利益。由于涉案股份存在溢价,所以对于收益的分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分配收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至于股权价格,国正公司与陈索文达成一致意见,即3.5元/股,国正公司未申请评估,因此国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生金租公司辩称:对于国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民生金租公司从事金融租赁行业,是金融监管属性比较强的行业,基于股权清晰透明等考虑,相关规定确实不允许股权代持。基于对相关监管规则的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不应包括自然人。同时,涉案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也违反了国正公司当初所作的承诺和声明。
原告诉称  陈索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索文和国正公司签署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国正公司向陈索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3.判令国正公司赔偿陈索文损失1,760万元,计算方法为(3.50元-1.30元)*1,000万*8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5日,民生金租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关于增资扩股方案预案的决议。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增加到50至51亿元,注册资本金额将根据增资扩股最终方案确定。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股份数将发生变化,为此将修改公司章程……
  2010年9月30日,民生银行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公告》,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本规模由32亿股增至50.95亿股……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增资及增资引起的其他变更事项尚需报监管部门批准。”
  2011年3月,民生金租公司(接受投资公司)与国正公司(出资人)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公司本次增资扩股方案”约定,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为协议附件,构成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本次增资扩股规模为18.95亿股,每股认购价格为1.30元,合计24.635亿元……第三条“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后股东构成情况”……国正公司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
  201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请示》(民租发(2011)22号)收悉。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二、增资后你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你公司应按此批复修改公司章程,报天津B局批准……”
  2011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发布《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获银监会批准的公告》,内容为“……本公司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银监复(2011)第364号),同意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尽快完成验资及工商登记等手续。”
  2011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津银监复(2011)46号),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民租发(2011)4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银监复(2011)364号),经审查,核准你公司申请事项如下:一、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2亿元变更为50.95亿元。二、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发行股份及构成发生变化,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2011年11月8日,陈索文(甲方)与国正公司(乙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受甲方委托,以其自己名义将甲方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民生金租公司(目标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甲方有意在目标公司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乙方代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为甲方的利益代为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3.2.2乙方根据甲方指令变现或处置标的股份,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委托解除后,除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外,对于乙方向甲方转让标的股份的价值、所包含的权益及负担,甲方均予认可……3.2.4甲方同意并认可:取得参与目标公司增发及认购股份的资格系基于乙方独有的资源、渠道和平台优势,因此甲方同意股权代持解除时,向乙方支付发行渠道费和受托代持管理费,金额为协议项下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扣除初始全部发行成本(1.30元/股)和交易税、费后剩余部分的20%,或等同于上述价值的目标公司股份,即:应向乙方支付的受托代持管理费=(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标的股份总股数*1.30元-当期标的股份变现应缴交易税、费)*20%……。
  同日,陈索文(甲方)与国正公司(乙方)签署《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署《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现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认购标的股份委托资金1,300万元,上述委托资金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完毕,具体交付方式:2011年11月16日,甲方向乙方交付3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1,000万元。甲方同意对1,000万元按年利率14%向乙方支付利息,该笔利息与1,000万元同时支付。
  2011年11月15日,国正公司向民生金租公司转账3.90亿元。
  2011年11月16日,陈索文向国正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民生金租公司就章程修正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11年12月15日,陈索文向国正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511.67万元。
  2019年,国正公司向陈索文出具《确认书》,确认双方签署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述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算,陈索文已依约于2011年12月16日前向国正公司交付认购初始标的股份资金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国正公司以陈索文出资的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陈索文认购了民生金租公司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国正公司所持民生金租公司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陈索文所有,由国正公司代持。国正公司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民生金租公司分红或其他收益,民生金租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就代持协议的履行,陈索文于2019年1月向国正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已进行多次协商。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正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企业资产委托管理、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及策划。
  民生金租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注册资本50.95亿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形成于2020年3月3日)显示,国正公司认缴出资2.50亿元,于2011年12月12日实缴2.50亿元。民生金租公司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31日)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17,909,920,613.96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1,738.72亿元。民生金租公司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表(续)》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民生金租公司“股东权益”部分“股本”金额为50.95亿元,“股东权益合计”金额为19,289,953,000元,“负债及股东权益总计”金额为187,697,601,000元。民生银行公布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民生金租公司总资产1,950.7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91%,净资产195.4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2.07%。一审中,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以来,民生金租公司未分红。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社保信息显示,陈索文自1992年1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于上海XX集团)公司工作,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无工作单位,自由职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一审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是陈索文、国正公司达成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如若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相应后果应为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代持协议,约定国正公司以自己名义为陈索文认购民生金租公司增发股份,在委托代持关系解除后,国正公司向陈索文转让标的股份的价值、权益及负担,陈索文向国正公司支付以股份变现为基础计算的受托代持管理费或转让相应价值的股份。从协议表述来看,陈索文委托国正公司购买并代为持有民生金租公司股份,代持关系解除之后果即为国正公司不再代替陈索文持有标的股份,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将相应权益返还予陈索文,陈索文则向国正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股份变现价值。但结合国正公司参与民生金租公司增资扩股的流程可知,2011年3月,国正公司即与民生金租公司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事宜后于2011年9月获得监管部门之批准,国正公司在此背景下与陈索文达成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且代持协议签署后,国正公司并未另行代陈索文向民生金租公司出资,据此可认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国正公司实际系将其股份权益转让予陈索文,并为陈索文代持。鉴于补充协议系对代持协议中款项支付的补充,故二者系同一整体,对二者效力应一并审查。
  就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立足于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相关的规定上。
  就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租赁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及其金融租赁活动系属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范围内,至于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权限,系授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监督管理之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规章、规则。陈索文与国正公司之间所涉协议是否为监管部门所允许,应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定并发布的相应规章的内容予以审查。
  就部门规章层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所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所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规定明确,且随着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历经修订。2011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达成时,彼时施行的系2007年1月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2007年8月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协议履行期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进行修订。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经过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均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许可,就发起人以及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均有相当严格的要求。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就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机构,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而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重申上述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同时,另于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以及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并于第七十五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该办法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上述规章并未直接表述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但从有关出资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机构而不包括自然人。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限于法人机构的基本原则也于后续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明确体现。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2015年颁布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在重申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同时,另于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明确,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并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亦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后《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数次修订均沿袭上述规定。
  综合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施行的规章及协议履行期间历经修订的规章内容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机构系一以贯之的原则,且随着监督管理之实际情况,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为监管部门所禁止。一审中,陈索文、国正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彼时有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出资人限于法人机构的规定相悖,亦与后续修订的两规章中关于禁止代持股份的规定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不同时期颁布、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均系银保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明确授权,根据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两规章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陈索文、国正公司间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签订时两规章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在后续履行期间亦与修订后的两规章关于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的规定相冲突,双方间基于股份转让所达成的代持合意违反涉及金某、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规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国正公司实际系将其股份权益转让予陈索文,并为陈索文代持。一审中,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陈索文不享有代持协议所提及的股份的权益,鉴于各方确认,陈索文从未获得分红,其无需向国正公司返还财产,而国正公司则应当返还陈索文为获得相应股份权益所支付的款项。一审中,国正公司基于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为陈索文支付的投资款1,300万元,一审法院对陈索文要求国正公司返还1,30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至于利息116,700元,实系国正公司先行为陈索文垫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但鉴于国正公司同意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对陈索文要求国正公司返还116,70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至于陈索文要求国正公司赔偿因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损失,一审中,陈索文主张股份价值大幅增值,并基于此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陈索文该项诉请实际系要求对股份增值部分的收益予以分配。
  对于目前的股份价值,陈索文主张依据国正公司于2019年出具的《确认书》中的3.50元/股计算,在国正公司就股份价值不申请评估,且民生金租公司仅能提供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陈索文主张的股份价值低于民生金租公司依据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股份增值系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利益,如何分配应由陈索文、国正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一审法院注意到,代持协议第3.2.4条约定了协议解除时,就股份变现所得收益,陈索文、国正公司间约定了4:1之分配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属无效,但无效原因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此一比例系双方综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投资风险等因素所达成,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对于陈索文主张获得代持期间股份增值收益部分的80%,即按(3.50元-1.30元)*1,000万*80%计算所得的1,760万元,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索文与国正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二、国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索文返还1,300万元及116,700元;三、国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索文支付1,760万元。如果国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正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1年3月,民生金租公司与国正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第七条保证条款7.1各出资人保证其投入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且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所应履行的其他合同项下之义务相冲突。7.2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行为,继续维持公司正常的运作与经营管理活动,不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7.3公司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所应履行的其他合同项下之义务相冲突。7.4各方均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民生金租公司、国正公司均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
  2.2011年3月31日,国正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与声明》载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公司拟投资入股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郑重承诺如下:1.本公司最近2年内无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本公司在入股完成后3年内不转让所持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3.本公司在入股完成后3年内不将所持有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4.本公司在入股完成后不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违规关联交易;5.本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国正公司在该声明落款处加盖公章,刘巨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3.2016年12月28日,民生金租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出具民租发(2016)174号《关于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民生租赁股权的请示》,其中声明:“……二、股权转让概况: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民生租赁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拟将其中5,000万股股份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
  4.2017年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出具津银监复(2017)35号《天津B局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民生租赁股权的请示》(民租发(2016)174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的你公司0.98%的股权(共计5,000万股)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三、股权变更后你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为:……(五)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2.5亿股,持股比例为4.9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在落款处盖章。
  6.国正公司一审期间辩称,若涉案协议无效,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自始无效,国正公司取得民生金租公司股份与陈索文无关,双方间仅系资金占用关系,国正公司赔偿损失的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陈索文无权主张享有股份价值。
  7.《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国正公司入股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
  8.2007年8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颁布并施行。此后历次修改名称变化如下:2015年6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6号”修改为《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8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为《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修改为《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陈索文与国正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涉案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索文与国正公司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国正公司因为投资民生金租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陈索文与国正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增资代持,而非国正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陈索文的转让代持,因此陈索文系出资人,应当受到出资人条件的约束。其次,根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的条件,不能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本案中,国正公司通过与陈索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由陈索文以国正公司的名义向民生金租公司出资认购部分股权,其实质系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使得无资质的自然人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违反了相关规定。至于国正公司所称存在自然人持有其他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的情况,系自然人通过股票市场购买公开发行的金融租赁上市公司股票而获得股东身份,与本案定向增资过程中持有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情况截然不同,不具有参照的法律和事实条件,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自然人可以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依据。再次,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来源。本院认为,出资来源是认定出资人的主要判断因素,“谁出资,谁为出资人”。从民生金租公司定向增发的对象看,均系法人,而无自然人,且民生金租公司与国正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1条亦约定国正公司作为出资人保证其投入民生金租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并保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相冲突。此外,国正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也明确国正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是相关监管部门,还是民生金租公司对于国正公司的资金来源均有合规的要求,国正公司以出资代持的方式规避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其实质即在于规避对出资人、股东资质及身份的准入监管,对此种规避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最后,关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授权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的法律渊源已经作出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规章无论是颁布之时,还是之后修订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规章,也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国正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声明》,规避了监管部门对民生金租公司定向增资扩股、股权比例等事项的监管,导致民生金租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如不予以纠正,任其隐蔽出现并存续,乃至引起行业效仿、泛滥将直接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某,故本院认为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国正公司应当向陈索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其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国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民生金租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比发行价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投资收益部分。本案中陈索文明确主张将该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这意味着当事人已选择以增资收益的分配替代损失赔偿,故不必再对损失赔偿另行处理。另外,国正公司占用陈索文的资金构成利息损失,同时使用资金又产生了增值收益,两者存在损益相抵,故陈索文也不应另行再向国正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第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国正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与陈索文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专营投资管理的公司对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陈索文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理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其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索文,根据“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索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国正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国正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索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国正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最后,关于投资增值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国正公司已确认了民生金租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陈索文以此作为计算每股投资收益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国正公司在一审期间认为如果涉案协议无效,国正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国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陈索文于2011年12月16日前向国正公司交付了认购股份资金1,300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时止,即便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最新一年期LPR年利率3.7%的4倍标准计算,国正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也超过了陈索文主张的损失1,760万元,故本院对陈索文按照投资收益的80%即1,760万元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国正公司以涉案股权无法自由交易为由拒绝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国正公司也已经通过法定流程向案外人转让了部分股份,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系国正公司与陈索文,故国正公司无权要求民生金租公司回购涉案股份。
  综上,国正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84元,由上诉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陈晓宇
审 判 员 赵 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妍彦
书 记 员 贾妍彦
书 记 员 姜晓洁

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索文等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巨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XX-XX门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索文、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租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索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梁洁,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民生金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陈索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涉案代持行为违反法规的认定,违反了“法无禁止即为可”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所涉的股权代持关系设立于2011年,彼时并无明确规定禁止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代持。另2015年颁布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此禁止性规定不应溯及至2011年设立的股权代持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为自然人存在错误。(一)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901)是A股上市公司,其公开信息显示十大股东中至少有两位自然人股东。(二)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删除了禁止自然人股东的规定,至今仍保持删除的状态,可推知法规并不禁止金融租赁公司存在自然人股东。(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出资人”并非法定概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项下的“股东”,且立法机构并没有权限将“出资人”的概念等同于公司“股东”,一审将规章中对“出资人”的规定的效力及于“隐名股东”,属于扩大解释,代持关系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规章中“出资人”及其出资行为所规范的对象。本案所涉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并不必然需要符合规章中所称的“出资人”的规定。(四)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身份的规定非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亦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滥用,违反规章并不必然违反“公序良俗”。本案所涉代持关系并不属于司法政策认为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四、即使合同无效,在合同所约定的投资尚未产生收益的情况下,陈索文不应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况享有投资收益。(一)涉案标的股权无法自由交易,陈索文通过起诉合同无效以达到出卖股权的目的,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收益不属于依法应予返还的财产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但是支持陈索文取回所有投资收益,将风险转嫁于国正公司,存在不当。(四)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补偿金为1,760万元。如果执行阶段同一法院经拍卖股权价格未达3.5元/股,则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存在错误。(五)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则国正公司入股民生金租公司的交易亦属无效,应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生金租公司按照入股价格回购涉案股份,将涉及代持的整个交易恢复至未发生的状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索文辩称:不同意国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授权相关管理部门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上述规章均是有权立法。(二)国正公司称金融租赁公司的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出资人的规定仅限于“显名股东”,无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必须满足的条件,可知自然人不符合出资人条件,故自然人不能成为出资人。(三)监管机构对所有的出资人,只要是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项下所主管的公司主体,均需符合出资人的要求,均需属于监管的范围,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另外,出资人须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而非备案,陈索文作为出资人,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四)涉案股权代持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涉案股权代持行为规避相关的金融监管措施,显然是危害了金某。民生金租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具有吸存的功能,可以向特定的金融机构或者股东吸纳存款,必然影响金融市场的安全。民生金租公司的大股东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民生金租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全部纳入民生银行的报表,如果信息不实,必然导致对银行金某的影响。民生金租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流动性发生困难的时候,应当补充资本与流动性支持。本案中,如果出资人是非经审批的自然人,其对流动性的补充义务是难以完成的。国正公司吸纳他人出资,严重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危害了整个金融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显然也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民生金租公司在一审中也很明确的指出了公司股东的股权是不允许代持的,也就是说国正公司的代持行为是不被民生金租公司所认可的,因此也构成对民生金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秩序的扰乱。国正公司还违背了其向监管机构所提交的相关承诺与声明,即承诺国正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出资均经过专业审计机构验资并且是国正公司的自有资金。对承诺的违背,也是对相关监管制度的破坏。综上,国正公司的行为,扰乱破坏了相关的金融租赁市场的管理秩序,应当认定涉案代持协议无效。另外,国家对金融行业实施强制性监管,而股权代持行为是引发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市场乱象丛生的根源,应当排除整治违规代持的行为,因此通过变相形式逃避监管进入金融行业是不被允许的。二、涉案协议无效的后果处理。(一)国正公司作为民生金租公司的股东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国正公司也作了相关承诺和声明,但是国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和声明,刻意隐瞒了相关的真实内容,逃避监管,对涉案代持协议无效存在过错。陈索文是自然人,由于缺乏相关金融行业的经验和阅历,轻信了国正公司吸纳出资入股的说辞而签署了相关协议,陈索文不存在过错。(二)国正公司应当给予陈索文充分的赔偿。具体应当参照双方在签署涉案代持协议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进行二八比例的收益分配,不然作为过错方的国正公司反而会获得额外的利益。由于涉案股份存在溢价,所以对于收益的分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分配收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至于股权价格,国正公司与陈索文达成一致意见,即3.5元/股,国正公司未申请评估,因此国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生金租公司辩称:对于国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民生金租公司从事金融租赁行业,是金融监管属性比较强的行业,基于股权清晰透明等考虑,相关规定确实不允许股权代持。基于对相关监管规则的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不应包括自然人。同时,涉案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也违反了国正公司当初所作的承诺和声明。
原告诉称  陈索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索文和国正公司签署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国正公司向陈索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3.判令国正公司赔偿陈索文损失1,760万元,计算方法为(3.50元-1.30元)*1,000万*8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5日,民生金租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关于增资扩股方案预案的决议。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增加到50至51亿元,注册资本金额将根据增资扩股最终方案确定。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股份数将发生变化,为此将修改公司章程……
  2010年9月30日,民生银行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公告》,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本规模由32亿股增至50.95亿股……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增资及增资引起的其他变更事项尚需报监管部门批准。”
  2011年3月,民生金租公司(接受投资公司)与国正公司(出资人)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公司本次增资扩股方案”约定,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为协议附件,构成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本次增资扩股规模为18.95亿股,每股认购价格为1.30元,合计24.635亿元……第三条“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后股东构成情况”……国正公司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
  201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请示》(民租发(2011)22号)收悉。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二、增资后你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你公司应按此批复修改公司章程,报天津B局批准……”
  2011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发布《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获银监会批准的公告》,内容为“……本公司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银监复(2011)第364号),同意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尽快完成验资及工商登记等手续。”
  2011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津银监复(2011)46号),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民租发(2011)4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银监复(2011)364号),经审查,核准你公司申请事项如下:一、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2亿元变更为50.95亿元。二、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发行股份及构成发生变化,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2011年11月8日,陈索文(甲方)与国正公司(乙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受甲方委托,以其自己名义将甲方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民生金租公司(目标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甲方有意在目标公司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乙方代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为甲方的利益代为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3.2.2乙方根据甲方指令变现或处置标的股份,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委托解除后,除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外,对于乙方向甲方转让标的股份的价值、所包含的权益及负担,甲方均予认可……3.2.4甲方同意并认可:取得参与目标公司增发及认购股份的资格系基于乙方独有的资源、渠道和平台优势,因此甲方同意股权代持解除时,向乙方支付发行渠道费和受托代持管理费,金额为协议项下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扣除初始全部发行成本(1.30元/股)和交易税、费后剩余部分的20%,或等同于上述价值的目标公司股份,即:应向乙方支付的受托代持管理费=(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标的股份总股数*1.30元-当期标的股份变现应缴交易税、费)*20%……。
  同日,陈索文(甲方)与国正公司(乙方)签署《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署《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现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认购标的股份委托资金1,300万元,上述委托资金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完毕,具体交付方式:2011年11月16日,甲方向乙方交付3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1,000万元。甲方同意对1,000万元按年利率14%向乙方支付利息,该笔利息与1,000万元同时支付。
  2011年11月15日,国正公司向民生金租公司转账3.90亿元。
  2011年11月16日,陈索文向国正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民生金租公司就章程修正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11年12月15日,陈索文向国正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511.67万元。
  2019年,国正公司向陈索文出具《确认书》,确认双方签署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述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算,陈索文已依约于2011年12月16日前向国正公司交付认购初始标的股份资金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国正公司以陈索文出资的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陈索文认购了民生金租公司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国正公司所持民生金租公司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陈索文所有,由国正公司代持。国正公司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民生金租公司分红或其他收益,民生金租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就代持协议的履行,陈索文于2019年1月向国正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已进行多次协商。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正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企业资产委托管理、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及策划。
  民生金租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注册资本50.95亿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形成于2020年3月3日)显示,国正公司认缴出资2.50亿元,于2011年12月12日实缴2.50亿元。民生金租公司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31日)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17,909,920,613.96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1,738.72亿元。民生金租公司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表(续)》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民生金租公司“股东权益”部分“股本”金额为50.95亿元,“股东权益合计”金额为19,289,953,000元,“负债及股东权益总计”金额为187,697,601,000元。民生银行公布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民生金租公司总资产1,950.7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91%,净资产195.4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2.07%。一审中,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以来,民生金租公司未分红。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社保信息显示,陈索文自1992年1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于上海XX集团)公司工作,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无工作单位,自由职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一审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是陈索文、国正公司达成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如若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相应后果应为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代持协议,约定国正公司以自己名义为陈索文认购民生金租公司增发股份,在委托代持关系解除后,国正公司向陈索文转让标的股份的价值、权益及负担,陈索文向国正公司支付以股份变现为基础计算的受托代持管理费或转让相应价值的股份。从协议表述来看,陈索文委托国正公司购买并代为持有民生金租公司股份,代持关系解除之后果即为国正公司不再代替陈索文持有标的股份,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将相应权益返还予陈索文,陈索文则向国正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股份变现价值。但结合国正公司参与民生金租公司增资扩股的流程可知,2011年3月,国正公司即与民生金租公司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事宜后于2011年9月获得监管部门之批准,国正公司在此背景下与陈索文达成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且代持协议签署后,国正公司并未另行代陈索文向民生金租公司出资,据此可认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国正公司实际系将其股份权益转让予陈索文,并为陈索文代持。鉴于补充协议系对代持协议中款项支付的补充,故二者系同一整体,对二者效力应一并审查。
  就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立足于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相关的规定上。
  就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租赁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及其金融租赁活动系属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范围内,至于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权限,系授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监督管理之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规章、规则。陈索文与国正公司之间所涉协议是否为监管部门所允许,应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定并发布的相应规章的内容予以审查。
  就部门规章层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所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所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规定明确,且随着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历经修订。2011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达成时,彼时施行的系2007年1月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2007年8月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协议履行期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进行修订。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经过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均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许可,就发起人以及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均有相当严格的要求。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就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机构,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而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重申上述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同时,另于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以及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并于第七十五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该办法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上述规章并未直接表述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但从有关出资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机构而不包括自然人。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限于法人机构的基本原则也于后续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明确体现。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2015年颁布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在重申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同时,另于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明确,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并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亦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后《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数次修订均沿袭上述规定。
  综合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施行的规章及协议履行期间历经修订的规章内容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机构系一以贯之的原则,且随着监督管理之实际情况,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为监管部门所禁止。一审中,陈索文、国正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彼时有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出资人限于法人机构的规定相悖,亦与后续修订的两规章中关于禁止代持股份的规定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不同时期颁布、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均系银保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明确授权,根据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两规章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陈索文、国正公司间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签订时两规章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在后续履行期间亦与修订后的两规章关于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的规定相冲突,双方间基于股份转让所达成的代持合意违反涉及金某、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规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国正公司实际系将其股份权益转让予陈索文,并为陈索文代持。一审中,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陈索文不享有代持协议所提及的股份的权益,鉴于各方确认,陈索文从未获得分红,其无需向国正公司返还财产,而国正公司则应当返还陈索文为获得相应股份权益所支付的款项。一审中,国正公司基于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为陈索文支付的投资款1,300万元,一审法院对陈索文要求国正公司返还1,30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至于利息116,700元,实系国正公司先行为陈索文垫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但鉴于国正公司同意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对陈索文要求国正公司返还116,70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至于陈索文要求国正公司赔偿因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损失,一审中,陈索文主张股份价值大幅增值,并基于此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陈索文该项诉请实际系要求对股份增值部分的收益予以分配。
  对于目前的股份价值,陈索文主张依据国正公司于2019年出具的《确认书》中的3.50元/股计算,在国正公司就股份价值不申请评估,且民生金租公司仅能提供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陈索文主张的股份价值低于民生金租公司依据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股份增值系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利益,如何分配应由陈索文、国正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一审法院注意到,代持协议第3.2.4条约定了协议解除时,就股份变现所得收益,陈索文、国正公司间约定了4:1之分配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属无效,但无效原因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此一比例系双方综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投资风险等因素所达成,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对于陈索文主张获得代持期间股份增值收益部分的80%,即按(3.50元-1.30元)*1,000万*80%计算所得的1,760万元,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索文与国正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二、国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索文返还1,300万元及116,700元;三、国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索文支付1,760万元。如果国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正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1年3月,民生金租公司与国正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第七条保证条款7.1各出资人保证其投入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且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所应履行的其他合同项下之义务相冲突。7.2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行为,继续维持公司正常的运作与经营管理活动,不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7.3公司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所应履行的其他合同项下之义务相冲突。7.4各方均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民生金租公司、国正公司均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
  2.2011年3月31日,国正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与声明》载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公司拟投资入股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郑重承诺如下:1.本公司最近2年内无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本公司在入股完成后3年内不转让所持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3.本公司在入股完成后3年内不将所持有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4.本公司在入股完成后不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违规关联交易;5.本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国正公司在该声明落款处加盖公章,刘巨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3.2016年12月28日,民生金租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出具民租发(2016)174号《关于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民生租赁股权的请示》,其中声明:“……二、股权转让概况: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民生租赁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拟将其中5,000万股股份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
  4.2017年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出具津银监复(2017)35号《天津B局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民生租赁股权的请示》(民租发(2016)174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的你公司0.98%的股权(共计5,000万股)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三、股权变更后你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为:……(五)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2.5亿股,持股比例为4.9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C局在落款处盖章。
  6.国正公司一审期间辩称,若涉案协议无效,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自始无效,国正公司取得民生金租公司股份与陈索文无关,双方间仅系资金占用关系,国正公司赔偿损失的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陈索文无权主张享有股份价值。
  7.《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国正公司入股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
  8.2007年8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颁布并施行。此后历次修改名称变化如下:2015年6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6号”修改为《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8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为《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修改为《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陈索文与国正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涉案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索文与国正公司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国正公司因为投资民生金租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陈索文与国正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增资代持,而非国正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陈索文的转让代持,因此陈索文系出资人,应当受到出资人条件的约束。其次,根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的条件,不能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本案中,国正公司通过与陈索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由陈索文以国正公司的名义向民生金租公司出资认购部分股权,其实质系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使得无资质的自然人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违反了相关规定。至于国正公司所称存在自然人持有其他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的情况,系自然人通过股票市场购买公开发行的金融租赁上市公司股票而获得股东身份,与本案定向增资过程中持有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情况截然不同,不具有参照的法律和事实条件,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自然人可以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依据。再次,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来源。本院认为,出资来源是认定出资人的主要判断因素,“谁出资,谁为出资人”。从民生金租公司定向增发的对象看,均系法人,而无自然人,且民生金租公司与国正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1条亦约定国正公司作为出资人保证其投入民生金租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并保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相冲突。此外,国正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也明确国正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是相关监管部门,还是民生金租公司对于国正公司的资金来源均有合规的要求,国正公司以出资代持的方式规避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其实质即在于规避对出资人、股东资质及身份的准入监管,对此种规避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最后,关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授权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的法律渊源已经作出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规章无论是颁布之时,还是之后修订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规章,也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国正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声明》,规避了监管部门对民生金租公司定向增资扩股、股权比例等事项的监管,导致民生金租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如不予以纠正,任其隐蔽出现并存续,乃至引起行业效仿、泛滥将直接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某,故本院认为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国正公司应当向陈索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其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国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民生金租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比发行价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投资收益部分。本案中陈索文明确主张将该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这意味着当事人已选择以增资收益的分配替代损失赔偿,故不必再对损失赔偿另行处理。另外,国正公司占用陈索文的资金构成利息损失,同时使用资金又产生了增值收益,两者存在损益相抵,故陈索文也不应另行再向国正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第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国正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与陈索文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专营投资管理的公司对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陈索文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理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其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索文,根据“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索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国正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国正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索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国正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最后,关于投资增值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国正公司已确认了民生金租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陈索文以此作为计算每股投资收益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国正公司在一审期间认为如果涉案协议无效,国正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国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陈索文于2011年12月16日前向国正公司交付了认购股份资金1,300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时止,即便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最新一年期LPR年利率3.7%的4倍标准计算,国正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也超过了陈索文主张的损失1,760万元,故本院对陈索文按照投资收益的80%即1,760万元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国正公司以涉案股权无法自由交易为由拒绝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国正公司也已经通过法定流程向案外人转让了部分股份,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系国正公司与陈索文,故国正公司无权要求民生金租公司回购涉案股份。
  综上,国正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84元,由上诉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陈晓宇
审 判 员 赵 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妍彦
书 记 员 贾妍彦
书 记 员 姜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