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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福、孙文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3:27:46 518

李运福、孙文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再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福,利川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镕。系被告孙文堂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运福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堂、张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向本
审理经过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福,被上诉人孙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宇、被上诉人张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运福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具体事实应当如下:利川市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玻璃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7月向李运福借款本金50万元,已偿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88万元。2014年7月21日,孙文堂、张镕向李运福出具《欠条》,将新艺玻璃公司的部分债务36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实质为第三人加入原有的债务关系,但新艺玻璃公司并未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与孙文堂、张镕一起承担上述债务,即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同年10月10日,李运福起诉新艺玻璃公司偿还借款,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艺玻璃公司偿还李运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4月7日,李运福以孙文堂、张镕二人出具的《欠条》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利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2015)鄂利川民初01006号民事调解书,孙文堂、张镕明确承诺将新艺玻璃公司对李运福的全部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由此免除了新艺玻璃公司对李运福的债务。02338号民事判决书在前,01006号民事调解书在后,发生债务转移,并经李运福同意,因此,两份文书并不矛盾。同时,0100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第二、一审法院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瑕疵之处在于一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出现错误,李运福与孙文堂、张镕之间的诉讼应当定性为债务转移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孙文堂、张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先后两次自愿承诺代新艺玻璃公司偿还债务,现在又反悔,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综上,李运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文堂、张镕答辩称,第一、张镕作为新艺玻璃公司的股东,以新艺玻璃公司名义向李运福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李运福、孙文堂、张镕都明知债务人为新艺玻璃公司。第二、李运福已通过诉讼确认了前述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这50万元的债务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李运福的两次起诉,即02388号民事判决书与0100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同一笔债务,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运福虽主张案涉36万元债务与新艺玻璃公司借款5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第三、李运福主张债务加入不成立,因孙文堂、张镕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四、2014年7月21日,孙文堂、张镕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同年10月10日向李运福交接原50万元借条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是同一事件的不同处理阶段,应以最终的行为即交付借条的行为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第五、01006号民事调解书转移的是债权,如果是债务转移,则转移的主体应该
  是新艺玻璃公司。
原告诉称  李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现金3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原告李运福同意将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即:由利川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给李运福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被告孙文堂、张镕。本院执行(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过程中,原告李运福与被告孙文堂、张镕互负协助的义务。二、被告孙文堂、张镕就本案所涉借款共计向原告李运福偿还人民币30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三、如果被告孙文堂、张镕未按照第二条约定履行其义务,则应向原告李运福支付相应利息(以被告孙文堂、张镕未支付第二条确定的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原告李运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孙文堂、张镕负担。
  调解书送达后,孙文堂、张镕于2021年3月23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申诉。利川市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立案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当再审,遂于2021年3月25
  日以(2021)鄂2802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利川市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孙文堂、张镕系夫妻关系,均系新艺玻璃公司股东。谭方芹系该公司会计,李运福系谭方芹妹夫。李运福与孙文堂、张镕经谭方芹介绍认识。2011年11月4日,新艺玻璃公司因需要借款,由孙文堂、张镕出面向李运福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李运福所有,100000元为黄仕界所有。李运福的40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和建设银行各转账支付200000元,黄仕界的1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张镕收款后将该款交到新艺玻璃公司财务,由时任出纳全明川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到李运福500000元,加盖了新艺玻璃公司印章。该借条一直由孙文堂保存。2012年10月10日,新艺玻璃公司通过张镕建设银行账户偿还借款300000元,其中李运福200000元,黄仕界100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因新艺玻璃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新艺玻璃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李运福要求被告孙文堂、张镕承担还款责任,孙文堂、张镕于2014年7月21日向李运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运福现金叁拾陆万<360000.00元>整”孙文堂、张镕在欠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0日,孙文堂、张镕将新艺玻璃公司出具的借条交由李运福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7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判决利川市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李运福借款本金200000元,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运福申请了执行,因新艺玻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李运福已以(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报了破产债权。
  2015年4月7日,李运福以孙文堂、张镕于2014年7月21日向李运福出具欠条为依据,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0元。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孙文堂、张镕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李运福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文堂、张镕向利川市人民法院申诉。
  审理中,原告李运福主张向新艺玻璃公司出借的款项与孙文堂、张镕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不是同一笔借款,但未能提供向孙文堂、张镕支付借款的依据,亦不能明确陈述借款及结算经过,对法庭要求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拒绝回答。
  一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运福、黄仕界向新艺玻璃公司出借500000元,该款项由孙文堂、张镕二人经办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该借款偿还300000元后,李运福剩余200000元借款已经(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李运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除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外,
  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但原告不仅不能提供相应的转账依据,且不能明确陈述借款及结算经过,对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询问拒绝回答,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原告的举证情况,二被告主张的欠条载明的360000元欠款就是原告出借给新艺玻璃公司的借款中未能偿还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更符合客观事实。(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在未能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欠条载明的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主持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偿还借款的协议,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运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审原告李运福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运福与孙文堂、张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孙文堂、张镕向李运福出具欠条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其愿意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还
  款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焦点一、李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孙文堂、张镕在2011年底因投资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经结算后,孙文堂、张镕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欠条,故起诉要求孙文堂、张镕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36万元。一审庭审中,孙文堂、张镕辩称,其与李运福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李运福与新艺玻璃公司有借贷关系,就同一笔借款孙文堂、张镕个人作为新艺玻璃公司的股东、借款经手人和新艺玻璃公司都向李运福出具了借条。在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一审的诉讼主张。结合李运福、孙文堂、张镕分别提交的证据、三人在本案一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回答法庭询问内容以及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不足以认定李运福与孙文堂、张镕之间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2011年11月4日,李运福向新艺玻璃公司出借款项40万元,该笔款项系通过孙文堂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然后由孙文堂转付给新艺玻璃公司,新艺玻璃公司于当日向李运福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并未交给李运福,而是由孙文堂代为保管。前述事实,无论是李运福,还是孙文堂以及新艺玻璃公司均予以认可,证明李运福向新艺玻璃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李运福主张另行向孙文堂、张镕借款40万元,在原一审中,仅提交了孙文堂、张镕在结算后共同出具的欠条,而没有提交原始的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交款项支付的直接证据。在再审中,李运福提交了孙文堂、张镕向其出具
  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与新艺玻璃公司出具借条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一致,对于法庭有关借款关系产生原因、款项出借情况、还款情况的询问,李运福要么表示“不清楚”、要么表示“与本案无关”,故对李运福基于《欠条》主张与孙文堂、张镕另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二审中,李运福自认其与孙文堂、张镕没有另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运福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其在原一审及再审中关于其向新艺玻璃公司出借的款项与案涉孙文堂、张镕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的陈述属虚假陈述,该行为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关于焦点二、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系新艺玻璃公司、借款通过孙文堂转给新艺玻璃公司,孙文堂、张镕在此情况下针对该笔债务向出借人李运福出具了借条均无异议。此后,在新艺玻璃公司履行部分债务后,就下欠本金及利息,孙文堂、张镕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李运福出具欠条亦无异议。李运福上诉主张孙文堂、张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保障,对债权人有利无害。我国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对债务加入均持认可的观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孙文堂、张镕对新艺玻璃公司所欠李运福的债务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二人以其个人名义向李运福出具欠条,是自愿对新艺玻璃公司所欠李运福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李运福上诉主张孙文堂、张镕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成立。李运福作为债权人虽已向债务人新艺玻璃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另行向作出承诺的第三人即孙文堂、张镕主张权利,请求其履行承诺范围内债务内容。李运福在向孙文堂、张镕主张权利时,虽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虚假陈述,但经审查原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形成重复的债权,仅就债务加入后并存的债务承担进行了协商处理。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调解书并未对李运福起诉孙文堂、张镕另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存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该调解书应为有效。原一审法院基于李运福的虚假陈述对调解书启动再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运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及二审程序的提起均系李运福的虚假陈述引起,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李运福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李运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红审判员袁民审判员马红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 楚 旭 书 记 员 谭 绍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