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高新(襄阳)新兴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襄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当事人 原告:长江高新(襄阳)新兴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米芾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楼502室。
负责人:刘德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曦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米芾路陆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楼三楼(9-12轴D-F轴)。
法定代表人:柯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十八层。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何贵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泽、谢明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鑫兴航(深圳)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松白公路西侧旺达工业园3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展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显志。
被告:张叶。
被告:周英。
原告长江高新(襄阳)新兴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江高新投资基金)与被告襄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一电公司)、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电公司)、鑫兴航(深圳)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航公司)、张显志、张叶、周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长江高新投资基金诉称:1.判令被告襄阳一电公司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对襄阳一电公司的可转股债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回购款67,655,342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前述可转股债权回购之日止的因延迟回购产生的回购款差额(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2.判令被告襄阳一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判令被告襄阳一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深圳一电公司、鑫兴航公司、张显志、张叶、周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六名被告签署了《襄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和《襄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以可转股债权形式对襄阳一电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金额6000万元,期限五年。在原告出资后的3个月,原股东对标的公司低于6000万元时,原告有权请求襄阳一电公司或深圳一电公司或张显志或张叶无条件回购原告债权。在原告未收回本金和利息,差额部分由原股东、张显志和张叶予以补偿,张显志和张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原告完成转股之前,襄阳一电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原告与张显志、张叶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张显志、张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襄阳一电公司为支付可转股债权利息,被告深圳一电公司承诺投资未到位等事项已经触发了回购条件,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各被告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深圳一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2021年5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深圳一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2年8月6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长江高新投资基金辩称: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襄阳一电公司是主债务人,深圳一电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从债务人;二、本案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管辖地为襄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四、本案原告由财政资金设立,应从快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申525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吴佳爽对被申请人深圳一电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6日,原告以投资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投资方长江高新投资基金,原股东深圳一电公司、鑫兴航公司、周英,实际控制人张显志,关联方张叶,标的公司襄阳一电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长江高新投资基金以可转股债权的形式向襄阳一电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金额6000万元,期限5年。在投资期间,根据标的公司经营情况,投资方有权将可转股债转换为标的公司股权。若标的公司在投资期间未达到转股条件,则在投资到期后一个月内,标的公司归还全部投资本金和利息。2.在投资方资金到账后,原股东深圳一电公司需3个月以内以现金、设备、专利等形式在襄阳形成6000万元资产的投入。3.在债权投资转换为股权之前,标的公司应向投资方支付投资款利息,利息为8%/年。4.回购条款。当事人约定了回购触发条件,具体包括标的公司发生违规违法等重大不利影响、未经投资方同意原股东转让股权或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标的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原股东对标的公司的投资在投资方出资3个月后低于6000万元等11项。在发生回购触发条件时,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张叶无条件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可转股债权,回购价格为投资额及利息。5.若投资方从标的公司未收回投资本金及利息时,差额部分由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予以补偿,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上述投资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债权人长江高新投资基金与保证人张显志、张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6000万债权及利息和其他襄阳一电公司根据主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标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31日,投资协议合同七方主体又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因2020年初新冠疫情原因,标的公司经营成本上升,资金压力较大,根据“襄阳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会议纪要(2020)3号”会议精神,对投资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修改条款为“本次投资的利息”、“回购条款”,主要涉及利息减免和利率调整等内容。
还查明,2020年6月16日,长江高新投资基金向标的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基金约定事项的督促函》主要内容如下:1.落实投资协议3.3“深圳一电公司在投资方资金到账3个月内以现金、设备、专利等形式在襄阳形成6000万元以上资产投入”承诺;2.标的公司将投资款中的2406万元转给三家关联公司属于投资协议中禁止的“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3.限于6月30日前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完成整改。2020年6月22日,标的公司向长江高新投资基金复函,就督促函中所涉事项进行了解释:1.关于股东深圳一电公司的出资,称深圳一电公司出资购买的生产原物料已调拨至标的公司;此外,深圳一电公司已和德国贝克定制研发碳纤业务设备,上述投入因发票原因,尚未办理投资手续。2.关于向三家关联公司转款2406万元。该三家公司在外地成立了独立公司,目前在项目研发中,并非恶意资金占用。2020年8月7日,长江高新投资基金向襄阳一电公司发函,请求根据投资协议支付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资金占用费3420821.92元。2021年7月23日,长江高新投资基金向襄阳一电公司、深圳一电公司、鑫兴航公司、周英、张显志、张叶发出《回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对方未按照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基金投资款利息并按期缴纳投资款6000万元,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襄阳一电公司、深圳一电公司、鑫兴航公司、周英、张显志、张叶等即日回购长江高新投资基金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可转股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案涉投资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向本院起诉,被告深圳一电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提出管辖权异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系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针对深圳一电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应由本院受理,二是本案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深圳一电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该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有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深圳一电公司,既不符合该纠纷解决程序,也违反管辖相关规定。故原告针对深圳一电的诉讼不应由本院管辖。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即本案六名被告是否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该问题的实质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的。诉讼标的的识别应结合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依据综合认定。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襄阳一电公司回购6000万元可转股债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请求其他五名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通过案涉投资协议反映的基本事实,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深圳一电公司等未履行按期出资义务,触发回购条款,回购义务主体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还承诺对投资方无法从标的公司收回本金和利息,其补偿差额部分。故深圳一电公司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理由如下:第一,深圳一电公司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关系到回购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第二,深圳一电公司与其他相关被告共同对投资方负有回购义务和补差额义务,该债务并非原告主张的某个主债务的从债务,而是投资合同债务人对投资方负有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如何主张权利以及债务人之间责任划分需要全体债务人参与到诉讼中才能查清,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质。最后,深圳一电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有利于将案涉纠纷与破产清算程序协调衔接,公平高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基于上述考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