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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军与磐石市东宁街民发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30:12 498

肖军与磐石市东宁街民发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36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东宁街民发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经营者:宋壮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军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东宁街民发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民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4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民发商店的经营者宋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民发商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肖军与民发商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肖军是给房东提供劳务的施工人,肖军仅仅是一个木匠,给房东加工木工活。民发商店给房东提供装饰材料,因为房东没在场,民发商店让肖军在材料单上签收,只是确认交付行为,装饰材料全部用在了房东的房屋装饰上面,与肖军毫不相干。民发商店的装饰材料卖给房东,就应当追加装饰材料的使用者“房东”为本案被告。民发商店在原审庭审声称肖军是大包,就应当向法庭提交肖军“大包”的相关证据。现在民发商店既不能向法庭提交肖军工程“大包”的证据,又不追加“房东”为本案被告,同时又在接收单上私自变造写上“欠据”字样来起诉肖军,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对民发商店”虚构”的债权请求权不超诉讼时效认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争议焦点两项,第二项就是民发商店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民发商店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九年间向肖军主张过权利,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对是否时效期间已过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详细审查,回避诉讼时效抗辩焦点,正因为肖军根本与民发商店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民发商店才在长达九年之后,变造“欠据”行使诉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存在。一审中,民发商店没有提供每年都向肖军索要欠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每年都索要欠款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事实不清其认定结果错误。庭审中,民发商店提供的材料款欠据8张,均是2012年11月至12月26日期间欠款单据,民发商店从没有向肖军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典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民发商店的债权请求权于2015年12月26日时效期间届满,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权利保护期限,对其债权不应给予保护。民发商店之所以起诉肖军是因为使用其装饰材料的“房东”找不到了,才无奈来起诉肖军,民发商店告诉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民发商店辩称,肖军陈述不属实,肖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事实,谁买货谁签字,肖军在民发商店买材料是给其爱人装修铺面,而且还有很多货都是没有欠条的。民发商店每年都有管肖军要货款,肖军之前说没钱。2021年10月份的时候见过面肖军说对账,但又没来对账。民发商店有证据证明给肖军打过电话要货款。
原告诉称  民发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军给付民发商店借款及装潢材料款共计27,955.00元;2.诉讼费由肖军承担。一审庭审中,民发商店以另案告诉为由申请撤回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肖军个人到民发商店处购买装潢材料,有桑拿浴板、凳子板、建筑胶、主龙骨、边骨、底扣、细木工板、石膏板等,共计进货5次,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共计欠装修材料款21,955.00元。后经民发商店多次催要,肖军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肖军给付装潢材料款21,955.00元。庭审时,民发商店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对肖军关于民间借贷6,000.00元的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民发商店与肖军间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民发商店每年都向肖军索要欠款,故民发商店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肖军未履行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民发商店要求肖军偿还装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肖军作为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首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现在肖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肖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肖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民发商店装饰材料款人民币21,955.00元,案件受理费249元,由民发商店负担25元,由肖军负担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肖军向本院申请王春波、于洋、邵伟、周会战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肖军仅是木工,给洗浴中心装修,肖军接收洗浴中心装修材料只是代收行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肖军质证称对王春波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民发商店向本院提交联通公司出具的2021年11月份通话记录单一份及隋凤春证人证言,证明其每年都向肖军要货款。肖军质证对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隋凤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是孤证且证人与民发商店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评述如下:肖军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或表示不知道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或未实际参与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民发商店提交的通话记录单系原件,且肖军对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隋凤春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肖军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肖军是否是案涉装修材料买受人的问题,民发商店主张系与肖军进行的买卖交易,向肖军交付了货物,为证明其主张民发商店向法院提交了由肖军签字确认销货清单。肖军上诉主张其仅为代收货物,并非买受人,但一审时对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确认无异,其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且案涉材料由何人使用的事实并不一定影响买受人的认定。因肖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肖军的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民发商店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从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给付期限,民发商店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肖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