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玉岩路12号冠昊科技园区一期办公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马须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红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王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第四版活动规则,购买特定航班机票的旅客能够参加平价购酒的活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活动参与者预约数量有限,涉案9张机票未成功预约,王某不具有购酒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该版规则未明确预约成功率,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但实际上王某个人整体预约成功率在80%以上,其他旅客也通过该活动预约成功,经统计,整体预约成功率在40%以上,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此外,本次活动的初衷系平抑茅台酒的价格,让更多的消费者能够平价购酒,王某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高频乘坐往返浦东到贵阳的航班,购酒304瓶,其购酒目的显然并非自用,不符合参加活动的主体资格。综上,按照活动规则,王某对于未预约成功的机票,无权要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其购酒的资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一个月内公布五版规则,前三版规则均未对预约购酒注明限制,第四版规则虽然规定预约数量有限,不保证有资格的预约者均能预约成功获得购酒资格,但该规定未明确预约的成功率,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决定活动参与者是否预约成功,限制了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不具有合理性,属于无效条款。活动规则没有定义非正常出行旅客,也没有排除非正常出行旅客的规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称王某不符合参加活动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应当依法改判不支持王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向王某以1,499元的价格出售53%vol500ml飞天茅台酒78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方航空”APP上公布了第1版活动规则,载明“一、预约商品、售价:预约商品为‘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带杯)’,售价为每瓶1,499元。二、预约提酒条件:1、活动南航明珠会员参与(非会员若参与此活动,则视为同意加入南航明珠会员)。2、活动日期:2019年11月1日起,截至时间另行通告。3、购买并乘坐贵州进/出港南航实际承运的单程和来回程航班。4、国内航班:全价头等/公务舱(FJ舱),每张登机牌可提6瓶;8折(含)以上经济舱、全价明珠经济舱、打折头等/公务舱(CDIWYBM舱),每张登机牌可提4瓶。……7、乘机后7天以内(含乘机当日)通过预约系统,按系统预约。六、预约及提货须知:(一)本次活动酒品均属自用,参与旅客需保证绝不进入流通市场炒作、倒卖、扰乱茅台市场秩序。……(三)每日预约数量有限,以提交真实信息的先后顺序获得购买资格,预约数量以当日实际可预约的数量为准。……4、本次活动规则可能视情况调整,请留意最新通告。……”。2019年11月10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第2版活动规则,载明“出票日期在11月10日(含)之前的客票按照原规则执行,购票日期在11月10日以后的客票按新规定执行。……二、预约提酒条件:……4、票面价格在1,680元(含)及以上,每张客票可提6瓶;1,680元(不含)-1,280元(含)每张客票可提4瓶。票面价格不包含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等税费。……”,其他与第1版大致相同。2019年11月17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第3版活动规则,载明“出票日期在11月10日(含)之前的客票按照原规则执行,购票日期在11月10日以后的客票按新规定执行。出票日期在11月17日(含)以后的客票,仅限南航官方网站(www.csair.com)或南方航空APP购票,并在购票时输入推荐码‘kwe999’。……6、预约及提酒在乘机后(不含乘机日)14天内有效。……”其他与第1版大致相同。2019年11月27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第4版活动规则,载明“2、活动日期: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如有变化,提前另行通告);6、购票日期在11月11日至11月26日政策:票面价格在1,680元(含)及以上,每张客票可提6瓶;1,680元(不含)-1,280元(含)每张客票可提4瓶。7、购票日期从11月27日开始:票面价格在1,960元(含)及以上,每张客票可提6瓶;1,280元(不含)-1,960元(含)每张客票可提4瓶;900元(含)-1,280元(不含)每张客票可提2瓶。……六、预约及提货须知……2、每日预约数量有限,以提交真实信息的先后顺序获得提货资格,预约数量以当日实际可预约的数量为准。系统会根据保证情况增加预约名额,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提酒,请自行评估后再谨慎参与活动……”其他与第3版相同。
2019年11月29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第5版活动规则,载明“二、预约提酒条件:2、活动日期:从2019年11月1日起,购票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0:00,乘机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0:00,提货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18:30。……5、购票日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全价头等/公务舱(FJ舱),每张登机牌可提6瓶;8折(含)以上经济舱、全价明珠经济舱、打折头等/公务舱(CDIWYBM舱),每张登机牌可提4瓶。……六、预约及提货须知……2、本次活动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到酒,请旅客自行评估后再谨慎参与活动……”其他同第4版。
2019年11月9日-12月10日,王某共乘坐南航贵阳进出港航班60余次,预约成功50余次,提酒304瓶。本案王某诉请所涉的13张机票,其中有2张已于12月9日退票,有2张预约成功并已提酒,王某尚有9张客票未预约成功,分别为:2019年11月23日购买的票号为7841470620374(乘机时间为12月6日,票价为1,740元)、7841470620689(乘机时间为12月6日,票价为1,740元)、7841470621313(乘机时间为12月7日,票价为1,740元)、7841470621399(乘机时间为12月7日,票价为1,740元)、7841470622187(乘机时间为12月8日,票价为1,740元)、7841470622382(乘机时间为12月8日,票价为1,740元);2019年11月25日购买的票号为7841470952477(乘机时间为12月9日,票价为1,740元)、7841470952625(乘机时间为12月9日,票价为1,740元);2019年11月30日购买的票号为7841471962419(乘机时间为12月1日,票价为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剩余的未预约成功的9张机票是否还有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购酒的权利。王某认为,其诉请的9张机票购置时间均符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版的活动规则,按照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第四版活动规则,只要购买了相应数量或价格的机票,就有资格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约定价格的茅台酒,规则未明示参加活动者不一定能预约成功购酒。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王某未预约成功的9张机票应适用第四版活动规则,但认为其第四版活动规则已对之前的规则进行了修改,该规则明确表示不保证乘机者均能预约成功。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对活动规则的理解。根据查明事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乘机购酒活动先后发布了五版活动规则,前三版内容基本相同,对预约能否成功购酒未作出明示,但明确有资格预约的乘机者可以通过预约购得一定数量的优惠茅台酒。第四版活动规则在前三版的基础上对预约购酒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规定为“每日预约数量有限,以提交真实信息的先后顺序获得提货资格,预约数量以当日实际可预约的数量为准。系统会根据保证情况增加预约名额,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提酒,请自行评估后再谨慎参与活动……”。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以下两点:1、有资格购酒的乘客必须进行预约才能获得购酒资格。2、因为每天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设定的预约数量有限,故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不保证有资格的预约者均能预约成功获得购酒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这次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本次活动规则的制定应秉持诚实,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动规则应明确无误,不能让人产生歧义。而从上述第四版活动规则看,尽管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符合条件的乘机者均能进行预约,但其对每天或整个活动期间的预约数量或其出票数量与可能预约成功购酒者的数量比例未作出明示,由此给自己设定了一个可以随意确定或解释其可提供的预约名额,即预约的成功率完全在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此规定显然对于消费者是一种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王某不符活动主体资格问题,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2019年11月9日至12月8日的乘机记录有67次,且有时一天多次往返乘机,如此频繁乘机不属于正常出行旅客,不符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活动规则。一审法院认为,以乘机次数是否频繁来衡量是否属于正常出行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且根据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动规则,其并未将非正常出行旅客明确排除在活动对象范围之外,故其主张王某不符合活动规则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王某提酒的抗辩理由看,其观点是认为王某没有预约成功且王某不符预约购酒的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某没有进行预约或因预约名额有限而未获提酒。其次,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是非正常出行旅客,不符合参加活动提酒的主体资格,但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参加活动的提酒记录看,王某共乘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进出港航班60余次,预约成功50余次,提酒304瓶,事实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否认王某的提酒资格,显然与其抗辩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可予支持。王某上述9张符合购酒条件但未预约成功的机票,按照第四版活动规则,其中11月23日和11月25日购买的8张机票每张可提6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带杯),11月30日购买的1张机票可提4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带杯)。因涉案“乘机购酒”活动方案均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涉案机票也是王某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王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间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某要求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王某交付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带杯)52瓶;二、王某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按判决第一项交付茅台酒时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7,948元;三、驳回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贵州省贵阳市国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以及公证书附的DVD光盘一张,证明活动期间,预约过程是透明公正,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王某认为该份证据未在一审中予以提交,且是在涉案活动之后制作的公证书,不具有可信度。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某明确其通过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PP了解活动规则,知悉每一版规则,清楚每一版规则的变化。双方均确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乘机购酒”活动第四版规则明确表述了搭乘指定航班即享有预约购酒资格的内容,系争9张机票应适用“乘机购酒”活动第四版规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四版活动规则关于乘机预约购酒条款的效力;(二)王某是否符合参与活动的主体资格。
(一)第四版活动规则关于预约购酒条款的效力。
双方均确认涉案9张机票预约购酒适用第四版活动规则,第四版活动规则规定“每日预约数量有限,以提交真实信息的先后顺序获得提货资格,预约数量以当日实际可预约的数量为准。系统会根据保证情况增加预约名额,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提酒,请自行评估后再谨慎参与活动……”。王某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明示预约成功率,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减轻了经营者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亦持该观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当事人主张条款无效的情形来看,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还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法律并非将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一概归于无效,而须结合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该条款有无提示和说明、对方有无注意或理解、以及对方有无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等综合判断。本案“活动规则”对预约购酒及不保证预约成功表述清楚,王某亲身参与“乘机购酒”整个活动,亦自认了解每一版规则和注意到争议的第四版规则的变化,其主张相应条款应为无效而非申请撤销条款使之不成为合同内容。故相应条款首先并非属于一方违反说明义务另一方提请法院撤销的情形。其次,从当事人主张条款无效的理由来看,王某主张争议条款的内容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如同前述,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判断具体格式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应结合合同本身的性质予以确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旅客的主要权利系要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及时地将其送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王某行使该主要合同权利并无被限制和排除的情形;同样,“乘机购酒”活动条款也明确了个人参与活动的主要权利,具体到争议的第四版活动规则,就是在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基础上,获得预约资格,预约成功才有购酒资格,其主要权利为预约权而非换购权。王某在活动参与过程中已经行使了预约权利,预约结果并不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衡量。最后,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乘机购酒”活动,一至三版活动规则在“预约及提货须知”相关条款中均注明“每日预约数量有限”,且每版规则都未对每日预约数量作出过保证。第四版的该条款在前三版活动规则基础上,明确“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提酒”,可见活动全过程提示的始终是提供预约购酒的机会,条款提供者已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且旅客有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活动信息的知情权和是否参与活动的自主选择权,难谓减轻或免除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责任。2019年11月9日-12月10日,王某共乘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进出港航班60余次,预约成功50余次,购酒304瓶,其航空旅客的主要权利和参与活动的相关权利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均能如约行使。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四版活动规则关于预约购酒格式条款并非无效,一审法院作无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王某是否符合参与活动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是否符合参与活动的主体资格的阐述充分全面,合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某并非正常出行旅客为由要求否认其参与相关活动主体资格的意见,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预约购酒格式条款有效,要求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相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24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