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与张淑敏等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路1号院西区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梅。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刻明(张立梅之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下称颐和养老公寓)与被上诉人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颐和养老公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承担。我们同意支付押金10000元,扣除我们垫付的部分为6099.65元。张宝成离开我院后去了另一个养老公寓,他的病情和死亡与我院无关。按照约定,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承担,我院并未违约,但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养老服务合同10.1.2条明确约定张宝成就医就诊的所有费用应由张立梅承担。我院出于善心垫付的费用不应由我院承担,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契约精神。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8月29日我院(甲方)与张宝成(乙方)、张立梅(乙方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我院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对张立梅进行了风险告知。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我院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养老服务合同》10.4约定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专项免责条款第2条告知“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因此在寄养过程中,老人可能因行走不稳而跌倒,或在座椅、座便和活动时用力不均等原因,导致老人出现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张宝成老人在养老服务合同履行期间非因我院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均不由我院承担责任,上述合同内容系属各方明确约定,应为各方所共同遵守。《养老服务合同》签订后,我院依约为张宝成老人提供安全的养老服务地点,并根据张立梅叙述的老人身体情况提供相应的护理等级。张宝成入住我院期间,我院提供的护理服务及时、安全、有效,能够满足张宝成的日常护理需求,得到张宝成与张立梅一致认可。我院按月收取护理费用,张立梅每月缴纳相关费用,这也证明张立梅对我院护理工作满意,愿意让张宝成继续在我院处接受护理工作。我院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确认我院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毫无道理。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宝成的相应损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就直接推导出我院未进到约定的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违背了《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与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二、依据《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张宝成就诊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张立梅承担。我院为非违约方,一审判决我院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我院垫付的急救费、医疗费严重错误。依据《养老服务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张宝成就诊就医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张立梅承担。三、我院遵纪守法,为护理老年人尽心尽力,从未有过违法或违规的行为。我院自2017年登记成立以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丰台区民政局管理,现在我院却因为非自身责任的原因受到起诉,又受到了一审的不公判决。我院法定代表人王如风院长从事老年人护理工作10余年,怀着一颗质朴之心,尽自己最大能力为丰台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了一片安宁居住之所。入住我院的老人,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自身的困难,王如风院长对护理工作态度认真,对员工要求严格,对入住我院的老年人一视同仁,从王如风院长到护理人员,均对老年人从生活上照顾,从精神上抚慰,所有老人都得到很好的照顾与关爱。且依据《养老服务合同》3.1.4约定,张宝成老人的2019年10月份养老服务费,应在9月15日前缴纳,张立梅至今仍拖欠我院养老服务费,但我院仍对张宝成老人悉心照顾,并无半点疏忽。一审法院未按我院与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审理,故作出了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颐和养老公寓的上诉请求。我方未上诉系因张立梅身体不好。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都是打印好让我们签字,不签字老人就无法入住养老院。专项免责条款第二条、第八条内容排除了颐和养老公寓的主要责任,不应对我们发生效力。首先,我的父亲张宝成自2018年9月入住丰台区马家堡街道嘉园二里社区养老服务驿站(隶属于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入住时老人生活能自理;2019年6月30日,老人突患脑梗住院治疗,于当年7月10日出院并回到原养老驿站,患脑梗后老人生活不能自理;2019年10月,由于护理人员失职行为致使张宝成摔伤,摔伤后养老院护理员极力隐瞒摔伤情况,致使老人无法正常翻身,从而造成左侧出大面积压疮。家属发现后经送医诊断,同时发现右侧股骨颈骨折,经西城区民政部门残联鉴定,老人由此前的伤残二级变为伤残一级,为重度失能老人,后老人于2020年1月25日去世。张宝成家属多次找到颐和养老公寓及其所属丰台区民政部门,希望与颐和养老公寓协商损失,却没有能够得到平等协商,颐和养老公寓一直拒绝承担责任。其次,颐和养老公寓依据与监护人张立梅的《养老服务合同》不愿承担相应对损失责任,但《养老服务合同》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格式合同,因此,颐和养老公寓不应以所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原审判决。再者,颐和养老公寓在上诉状中提出“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并以此为由推卸造成张宝成老人骨折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张宝成老人在入住养老院之前能独自生活,并还能骑车出行;在入住养老院后也曾经于2019年8月被摔过,但从未骨折,养老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宝成老人患有骨质疏松的病情。颐和养老公寓所管理的隶属于其的养老服务驿站疏于管理,没有民政部门所规定的的必要监控设施,致使护理员责任心不强,多次造成事故。以张宝成老人为例,2019年5月由于护理员不负责任,致使老人深夜外出,系派出所民警发现及时,并给予了救助,才没有造成伤害;2019年8月由于驿站护理员看护不周,致使张宝成老人摔倒,脸部磕碰至青紫有淤血;2019年10月5日张宝成家属再次探望老人时,从老人口中得知再次摔伤,而护理员极力隐瞒,致使造成张宝成老人大面积溃烂和水泡,王如风作为院长极力推卸责任,不给予送医。作为社会的养老机构不应以经营为目的,忽视管理。
原告诉称 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颐和养老公寓退还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医疗保证金10000元;2.判决颐和养老公寓向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支付医疗费60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9040元、交通费92元,诉请金额共计48786.9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成系张立梅、张立敏、张淑敏之父,张宝成与其前妻于2016年3月21日离婚;2020年1月25日,张宝成因病去世,死亡原因为纳差、右侧股骨颈骨折、褥疮。2018年8月29日,颐和养老公寓(甲方)、张宝成(乙方,入住老人)、张立梅(乙方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入住颐和养老公寓,接受甲方提供的养老服务,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入住甲方的养老服务费为每月4300元,其中包括照护费、床费、餐费,乙方应支付甲方押金1万元,该押金可用于抵扣欠付的养老服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现突发救治时需支付给医院的押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8日;甲方的义务包含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尊重乙方,尽力合理地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在乙方突发危重疾病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等。其他内容:第一次入住费800元(不退),夏季200元某4个月=800元,冷季300元某4个月=1200元,法定节假日外加2天费用,如用自带小家电,如小冰箱1天外加5元/天,有急病去医院照护人员陪同,1天外加5元/天,费用随着老人身体健康情况而改变。后附专项免责条款写明:因入住老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将存在的潜在以下风险向您作如下告知: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因此在寄养过程中,老人可能因行走不稳而跌倒或因在座椅、座便和活动时用力不均等原因,导致老人出现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本院工作人员已将上述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入住老人的家属,此意外情况出现,我养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宝成交纳保证金1万元及养老费等,并开始入住颐和养老公寓。2019年6月30日,张宝成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平衡功能障碍、四肢肌力4级、意识障碍,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后回到颐和养老公寓。2019年10月10日,张宝成再次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发现臀部皮肤发红破溃,诊断为:压疮伴感染,脑梗死、股骨颈骨折等,期间予以对症抗感染、伤口换药、补液、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行骶尾部褥疮感染清创术,压疮较前好转。2019年12月18日,张宝成出院,期间共计住院68天,出院诊断:压疮伴感染,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脑动脉硬化等,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低脂饮食,少食多餐,保持大便通畅;按时伤口换药,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带药:艾司唑仑片、甘油灌肠剂。其后,张宝成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医院就诊。
现张淑敏等人称,2019年10月,由于护理人员照顾不周致使张宝成摔伤,造成左侧出现大面积压疮,同时发现右侧股骨颈骨折,致使张宝成住院治疗,使老人的肢体残疾等级由原来的二级加重为一级。虽经尽力抢救,张宝成终于不治,于2020年1月25日去世,为治疗摔伤和压疮,张宝成住院治疗68天,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要求颐和养老公寓支付医疗费60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9040元、交通费92元。对此,张淑敏等人提交出警记录、视频资料等称因护理人员照顾不周导致老人摔倒,且就此事报警,双方未协商一致;颐和养老公寓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未能体现老人摔倒过程及原因,老人因褥疮住院,张宝成出院后至其他养老机构护理,无法佐证张宝成去世与颐和养老公寓相关。
张淑敏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收据等显示: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察费6850元、治疗费3784元、护理费3400元等共计76223.5元,医疗费34513元、治疗费300元;另,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显示,上述申报金额76223.5元,报销部分为70964.11元,自付费用为5259.39元;门诊报销金额976.49元,本次报销836.59元,自费部分为139.9元。据此,张淑敏等人称,未报销的医疗费为5259.39元、139.9元,另主张医疗费525.69元及急救费用130元。另,提交委托协议书显示张宝成于2019年10月11日与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0月11日起为张宝成提供护理服务,每天280元;发票显示收取张宝成护工费19040元。
另,张淑敏等人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以及交通费92元。颐和养老公寓对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张宝成基础疾病较多,基础疾病与颐和养老公寓无关。
颐和养老公寓提交《养老服务合同》、北京博爱医院出院记录等称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相关的义务,专项免责条款第2条已确定甲方的免责情形,医院记录中载明张宝成年事已高,自身基础疾病较多,身体状态不好,且张宝成出院时褥疮治疗效果较好;另提交照片等称,颐和养老公寓对张宝成的护理情况很好,已尽到护理义务;另称,2019年12月18日,老人具备出院条件出院后未到颐和养老公寓处接受护理,其后经历一个月后于2020年1月25日去世,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地点为丰台区久敬庄养合养老公寓,另,死亡原因的推断不能证明老人真正的死亡原因,老人死亡与我方无关。
另,颐和养老公寓称应从1万元医疗保证金中扣除养老服务费、医疗费、救护车费3900.35元,应退还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6099.65元,称合同约定养老服务费标准每月5500元,日养老服务费标准177.42元,2019年10月1日至3日是节假日,服务费为1064.52元,1日至10日,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欠付我方1774.19元,上述共计2838.71元。另,颐和养老公寓提交急救费及医疗费票据称其垫付费用1061.64元,以上合计3900.35元。张淑敏等人对上述证据的数额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颐和养老公寓与张宝成、张立梅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现张淑敏等人称张宝成在颐和养老公寓内摔倒,并致股骨颈骨折、褥疮等症状,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张宝成事发至医院就诊时有股骨颈骨折及褥疮等病症存在,颐和养老公寓作为张宝成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照护费等养老服务费用,应尽到相应的服务义务,确保张宝成的人身安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宝成的相应损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故法院确认颐和养老公寓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淑敏等人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关于保证金部分,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在抵扣张淑敏等人应付养老服务费用部分后予以支持。关于颐和养老公寓所述垫付急救费部分,系因救治张宝成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法院不在上述款项中抵扣。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保证金7161.29元;二、北京市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医疗费60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11424元;三、驳回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养老服务合同》中专项免责条款约定,卧床老人基本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低蛋白血症或患有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极易出现皮肤意外:皮肤水泡、难免压疮等。其工作人员已将上述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入住老人家属,若上述情况出现,养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颐和养老公寓与张宝成、张立梅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张宝成向颐和养老公寓交纳了服务费,颐和养老公寓应提供符合寄养标准的服务。
张宝成至医院就诊时发现患有股骨颈骨折及褥疮病症,其就诊前一直由颐和养老公寓提供寄养服务,因此造成张宝成股骨颈骨折及褥疮病症系在颐和养老公寓寄养过程中发生。颐和养老公寓认为《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于老人骨折、压疮意外的免责条款因而不应承担责任,张淑敏、张立敏、张立梅则认为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不签字就无法入住养老院,免责条款是排除颐和养老公寓的主要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
免责条款虽约定了因老人自身原因如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因低蛋白血症或患有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导致压疮,但并不能因此排除颐和养老公寓依合同应尽的主要责任即护理义务,颐和养老公寓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护理义务;颐和养老公寓未能对导致张宝成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压疮系张宝成患有低蛋白血症或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所致,因此本院认定颐和养老公寓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护理服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颐和养老公寓承担张宝成治疗骨折及褥疮所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证金,首先用以抵扣张淑敏等人应付养老服务费用部分,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颐和养老公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颐和养老公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