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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斯特(天津)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33:27 480

赛斯特(天津)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89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斯特(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原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某某某某某某,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府道华苑产业园区才智道某某常青藤产业园某某楼403。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英,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赛斯特(天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娟、原审被告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赛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赛斯特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秋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赛斯特公司系独立第三人,王黎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黎作为退休返聘的行政主管,与公司实际履职总经理无关,王秋娟起诉书中编造诸多虚假事实,试图在该笔借款与赛斯特公司关联度上误导法官作出错误判断,王黎案涉借款与赛斯特公司毫无关联。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赛斯特公司的还款时间有误,经赛斯特公司账户向王秋娟还款20000元发生在2021年5月14日,一审判决故意将公司还款时间提前到2021年4月15日前,试图造成《还款协议》签署前(2021年4月18日)赛斯特公司就已经形成了替王黎还款的虚假事实,从而为后面判定赛斯特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埋下伏笔。一审判决赛斯特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理由不能成立,赛斯特公司作为独立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知情、愿意对债务人出资帮助、甚至出资帮助债务人,这些行为都局限于双方内部关系,而绝不是承诺向王秋娟承担“公司自愿与王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法律义务。上述赛斯特公司对负债人的善意行为,与赛斯特公司向债权人明确承诺加入债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一审判决明显混淆了二者区别。综上,一审判决以赛斯特公司对债务人的善意帮助事实作为判决赛斯特公司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赛斯特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裁判观点,本案中没有任何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意思表达,一审判决中也看不到赛斯特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共同约定或承诺加入债务的证据,反而赛斯特公司与王黎2021年4月7日签署的带有公司不同意加入债务条款的《借款协议书》一审法庭却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赛斯特公司仅因为知情、同情、理解自己的负债员工并做了些正确的财务资助行为,便遭受王秋娟恶意诉讼和不公正判决,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以令人接受。最后需要说明一件事:与本案相同情况的王桂枝一案,王桂枝撤销了对赛斯特公司的诉讼,两案原告聘请同一个律师,同样的债务纠纷却有两个不同的法院裁决结果,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秋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黎述称,本案与赛斯特公司无关,王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  王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赛斯特公司、王黎共同归还王秋娟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决赛斯特公司、王黎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0%共同给付王秋娟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借款利息6000元直至实际给付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赛斯特公司、王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秋娟与王黎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份,王黎找到王秋娟提出借款。2019年4月16日王黎向王秋娟出具借条“因用于(企业周转)于2019年4月16日向出借人王秋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小写400000元,利息共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20年4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当日,王秋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黎借款400000元。到期后,王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王秋娟多次催要,2020年11月22日王黎偿还王秋娟借款本金200000元;2021年3月25日又偿还20000元。2021年4月18日就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因企业发展用款,2019年4月16日王黎找王秋娟借款40万元整,原定于2020年4月16日还款(连本带息)共计48万元。现公司发展不顺利亏损,导致在2020年4月6日未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定如下还款计划1、截止到2021年3月份已还王秋娟2万元本金,还差王秋娟38万元。2、利息计算到2021年4月,从2021年5月起做停息挂账,剩余本金做分期付款支付。3、分期借款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支付完毕止。4、因王黎个人还款能力不足,经双方协商此笔欠款转由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另由公司给王秋娟开具欠条和做分期支付计划。最终还款计划以公司还款计划为准”。2021年5月14日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还借款向王秋娟支付20000元。之后王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再向王秋娟还款。庭审中,王黎表示该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但无法按每月20000元约定进行还款。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与王秋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还款,不清楚王黎与王秋娟2021年4月18日就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
  另查,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现有自然人股东王浩和法人股东天津市北捷特高新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法定代表人为杜权,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浩。王黎是该公司高管,职务为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义务。王秋娟向王黎出借400000元,王黎向王秋娟出具了借条,王秋娟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之后为欠款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产生本息共计480000元,王黎还款220000元,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结合还款协议,尚有240000元未还,鉴于王黎明确表示无法按照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月20000元进度进行还款,又不能达成新的约定,王黎用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实际借款人王秋娟要求其偿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其本人也表示尽快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停息挂账,王秋娟再按10%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义务,王黎虽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其为该公司高管,结合其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王黎与王秋娟在2021年4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前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知道王黎须向王秋娟还款,并也愿意出资帮助,而且之后也实际履行,以上行为表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与王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与王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是出于对王黎同情向其借款并签借款协议,因王黎是其公司高管,所提交借款协议客观性无法确认,而且双方所约定操作也有悖常理,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秋娟要求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1823次会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王秋娟借款本息240000元;二、驳回王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王秋娟负担30元,由王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王黎、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黎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远望时代(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9日,王黎担任监事。2021年4月7日,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分期借款共计19.2万元,用途用于王黎偿还其自身对外欠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6000元整,支付周期12个月止。二、应乙方委托,甲方每月发工资日向王秋娟(王黎欠款人)支付20000元整,其中含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月金16000元,和乙方自月工资扣除4000元两者组成。三、双方约定,该借款由乙方在甲方支付完12期后起的6个月内一次性归还。该借款为免息借款,不涉及任何其他费用。四、双方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款和乙方委托甲方代其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属于友情帮助。甲方不涉及乙方与该第三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乙方与该第三方的任何债权债务责任。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五、违约条款双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遇甲方因自身经营原因导致无法按时付款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付款期结束后如乙方不能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1年10月14日,天津黎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赛斯特(天津)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斯特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王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虽然载明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但并未明确载明用款公司名称,而王黎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远望时代(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远望时代(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和王黎系该公司高管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王黎对于案涉借款用途的陈述。此外,赛斯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王黎在借款时担任该公司经理,并非赛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黎系赛斯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案涉借款用于赛斯特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下,王秋娟主张赛斯特公司是实际用款主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赛斯特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王秋娟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需要第三人明确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既可以与债务人约定也可以向债权人明确。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赛斯特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且《还款协议》约定“应另由公司给王秋娟开具欠条和做分期支付计划,最终还款计划以公司还款计划为准”,此后赛斯特公司未向王秋娟出具还款计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赛斯特公司向债权人王秋娟明确表示过与王黎共同还款。其次,根据赛斯特公司与王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赛斯特公司表示不涉及王秋娟和王黎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双方的任何债权债务责任,赛斯特公司向王秋娟偿还第一个月20000元是因为向王秋娟扣除工资和提供约定借款,亦无与王黎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赛斯特公司向王秋娟偿还20000元事实为第三人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王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王秋娟应向王黎主张权利,其请求赛斯特公司直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黎偿还王秋娟借款本息240000元;
  三、驳回王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王秋娟负担30元,由王黎负担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王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秋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兰 岚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