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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成智、王艳荣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3:34:21 511

梅成智、王艳荣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再6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浪浪。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梅成智因与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8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陕08民申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梅成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国、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梅成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订购合同,并向被申请人全额支付了购煤款385万元,后经双方化验发现被申请人准备的煤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又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直至2020年2月中旬,被申请人仍未按照订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交付符合标准的沫煤,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损失巨大,二被申请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补充合同》签订过程的录音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约事实,且微信通知拉煤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审在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把煤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未回复二被申请人关于催促申请人拉煤的微信及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准备好沫煤,认定二被申请人没有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审理中仅书记员主持庭审且判决未经合议庭成员合议,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陕08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购煤款9307元并支付违约金7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艳荣、高浪浪辩称,1、2019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的沫煤交付时间为订购合同签订后70天,即2019年11月16日之前。2019年11月2日经双方送检沫煤样本检验不符合要求后,二被申请人立即重新准备符合合同要求的沫煤,并于2019年11月8日通知申请人煤已备好。2019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之前,二被申请人已经基本备齐申请人所需沫煤,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拉运,二被申请人在《补充合同》签订后又多次电话、微信催促申请人拉煤,但申请人逾期不来拉煤,二被申请人只能将预先存放的一万吨沫煤卖出,准备春节后重新备好煤再次通知申请人拉运,但疫情爆发,二被申请人煤场无法正常运营,客观上不能即时备好沫煤。该局面系申请人逾期拉煤及疫情爆发所致,不可归责于二被申请人。且经与申请人协商,双方达成以块煤抵沫煤的合意,申请人从二被申请人处拉走价值388665.5元的块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代卖煤款3461334.4元,至此,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补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二被申请人签字按印后申请人让梅成忠添加,未经二被申请人确认,二被申请人对该违约条款不知情,该条款并非二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对二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申请人的合同价款385万元已全部收回,不存在损失,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梅成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艳荣、高浪浪返还合同购煤款9307元;2、请求依法判令王艳荣、高浪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梅成智违约金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艳荣、高浪浪承担。
  王艳荣、高浪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梅成智支付王艳荣、高浪浪场地占用费5万元;2、诉讼费由梅成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梅成智(乙方)与王艳荣签订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给甲方提前打煤款一万吨沫煤的煤款作为定煤的全部煤款。甲方收到款后给乙方在甲方的场地上存放一万吨沫煤,甲方负责全部到装车为准。二、甲方以每吨叁佰捌拾伍元的价格给乙方供应。如果煤矿在五天内涨价,甲方给乙方的价格是:五千吨叁佰捌拾伍元,五千吨叁佰玖拾伍元,五天内如不涨价一万吨全部以叁佰捌拾伍元结算。三、存放时七拾天,如超出时间,现有煤以每吨伍元加场地费。四、质量:6000-6200大卡正负80大卡,硫0.7、水分12,灰10,全部是金鸡滩、杭来湾、曹家滩等精块过筛面。五、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多少取当时现场煤的价格而定。”2019年9月21日,王艳荣向梅成智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梅成智购煤款一万吨面煤(6000大卡),合人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3850000元),王艳荣2019年9月21日。”王艳荣、高浪浪系合伙关系,后王艳荣、高浪浪与梅成智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上次合同存煤壹万吨,每吨叁佰捌拾伍元,壹万吨合计叁佰捌拾伍万元整(3850000元),现经双方化验发生煤炭质量问题,如一方违约付对方20%的违约金(全款的),经王艳荣、高浪浪、杜成成三人商量决定,现在开始准备金鸡滩精块筛面壹万吨,杭来湾筛面也行,质量照以前合同给运煤万吨。”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梅成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王艳荣、高浪浪认为梅成智不及时接收煤占用其场地,请求支付场地占用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梅成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陕0802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艳荣在中国农业银行文化路支行的账号62xxx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存款80万元予以保全。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梅成智向王艳荣、高浪浪支付了3850000元购煤款,后经双方化验发生煤炭质量问题,王艳荣、高浪浪向梅成智退还了3840693元煤款,现下欠9307元煤款未退还的事实清楚,故梅成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成智主张王艳荣、高浪浪承担77万元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因王艳荣、高浪浪交付的煤炭发生质量问题,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总额和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梅成智该项请求依法调整为购煤款3850000元的10%,即385000元予以支持。
  王艳荣、高浪浪(反诉原告)主张梅成智(反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5万元的请求。经查,梅成智与王艳荣、高浪浪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煤炭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梅成智拒绝接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后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王艳荣、高浪浪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王艳荣、高浪浪向梅成智返还煤款9307元并支付违约金385000元。二、驳回王艳荣、高浪浪(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艳荣、高浪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成智的诉讼请求,支持王艳荣、高浪浪的反诉请求,改判梅成智支付王艳荣、高浪浪场地占用费5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梅成智承担。
  梅成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艳荣、高浪浪返还合同购煤款9307元,并支付违约金77万元。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外,再未就其他争议事实做明确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补充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关于《补充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王艳荣、高浪浪主张由于《补充合同》只有一份,并由梅成智持有,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梅成智补签,系梅成智伪造,并非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了其二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完字之后的手机拍摄的补充合同照片以证明,照片显示,该《补充合同》中并没有违约金条款内容。对此,梅成智并不认可,提交了双方当时签订补充合同时现场的录音,以证明王艳荣、高浪浪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后,又由中介人梅成忠在《补充合同》补充了违约金条款内容,并现场宣读。通过查看录音原始载体信息,显示录音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19:02:35,大约在录音第16分54秒处,即在大约2019年11月12日19:19左右,中介人梅成忠宣读了违约金条款内容。通过查看王艳荣手机拍摄补充合同的照片原始载体信息,显示该原始照片形成于2019年11月12日19:15:15。故梅成智关于违约金条款系王艳荣、高浪浪签完字后,现场由中介人梅成忠补充填写,并现场宣读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证人梅成忠的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梅成忠关于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条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王艳荣、高浪浪关于补充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梅成智伪造,其二人并不知情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梅成智主张王艳荣、高浪浪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沫煤,构成违约。王艳荣、高浪浪否认其违约,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准备好沫煤,并通过微信联系梅成智让其拉煤,其一审提交的与梅成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二审中提交的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高浪浪与梅成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补充合同》签订后,高浪浪多次通过微信告知沫煤准备好,并催促梅成智尽快拉煤,梅成智并未回复。梅成智虽辩称曾去过煤场,但是对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好沫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梅成智关于王艳荣、高浪浪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艳荣、高浪浪构成违约有误,应予纠正。
  对于王艳荣、高浪浪主张梅成智延迟拉走沫煤,给其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场地费的主张,由于王艳荣、高浪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梅成智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迟拉煤的违约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王艳荣、高浪浪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艳荣、高浪浪通过支付现金和以煤抵债的方式向梅成智退还了购煤款,梅成智亦认可收到了退煤款,表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了双方之间原有合同。合同解除后,王艳荣、高浪浪应返还全部购煤款。王艳荣、高浪浪称已向梅成智全部返还385万元购煤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以煤抵债388665.6元,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王艳荣、高浪浪下欠9307元的购煤款未退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艳荣、高浪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梅成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王艳荣、高浪浪向梅成智返还购煤款9307元;三、驳回梅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艳荣、高浪浪的反诉请求。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梅成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证明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存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申请人梅成智阻挡煤场拉煤车,引发纠纷报警。2020年2月2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申请人将当日出售的煤款60万元交付申请人作为退回的部分购煤款,二被申请人构成违约。第二组为录音U盘一个(包含2019年11月21日及2020年2月17日录音),证明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给申请人存放沫煤,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对梅成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2020年2月份,不属新证据,申请人拉煤是在2020年2月17日,超出约定拉煤时间两个月,该登记表载明内容与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相印证,证明申请人未按时拉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前,不属新证据,且该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文字版内容不完整,录音存在裁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争议,但该登记表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系申请人未征得对方知晓和同意所取得,且该录音资料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申请人并未在原审提交,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所播放的录音系转录后的节录内容,其合法性、客观科学性存疑,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梅成智与王艳荣、高浪浪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是否签订有约定总价款20%违约金的内容,二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是否签订有约定总价款20%违约金的内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梅成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煤款385万元,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沫煤不符合质量,双方当事人又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由被申请人重新准备符合质量的沫煤,《补充合同》书写有违约金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抗辩主张《补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补充合同》签订后梅成智伪造,未经二被申请人确认,对其不发生效力。而梅成智二审中提交的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现场的录音所反映的形成时间及内容,与证人梅成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违约条款系二被申请人签字后,由中介人梅成忠现场书写并宣读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认定《补充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条款正确。
  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二被申请人辩称其未违约并提交王艳荣与梅成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艳荣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沫煤信息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备好沫煤并多次催促梅成智拉煤的事实。而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王艳荣于2019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六次向梅成智发消息称煤已备好,要求梅成智拉煤。王艳荣在本案再审期间亦认可其于2019年11月8日已准备好符合标准的沫煤并于该日通知梅成智拉煤,但该事实陈述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二被申请人重新准备符合质量的沫煤的约定矛盾,有悖常理。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是煤已备好可以拉煤,并不能证明其准备的沫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同时,提供其于2019年12月13日发送微信内容中的煤已超过一个多月的内容可以印证其所备沫煤系其陈述的11月8日所称的指标煤,可见,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补充合同》后准备好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申请人验收符合拉煤条件的沫煤。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协调,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分二十七次共向再审申请人梅成智退还购煤款3840693元,由此亦可认定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沫煤故而退还购煤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合同》签订后给再审申请人重新准备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沫煤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沫煤,构成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不构成违约,判决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另,再审申请人所持二审程序违法之理由,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笔录并非书记员一人主持进行,再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故其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梅成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保全费4520元,由再审申请人梅成智负担5155元,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负担5155元;反诉费520元,由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再审申请人梅成智负担7070元,被申请人王艳荣、高浪浪负担7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尚二平
审 判 员 吴凤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少英
书 记 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