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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3:39:08 505

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07民初5584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祥泰路十里综合楼2楼A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C9RJ7K。
  法定代表人:许峻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九和零公司)与被告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张丹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峻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陈敏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以下简称《艺人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合同期间内,原告享有独家代表被告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未经原告事先书面许可被告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或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均应按11.3条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期间内,被告保证每月直播100个小时,否则按照每小时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起正式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积极扶持和推广,被告作为新入行人员,房间直播收益日渐增多,但自2021年8月14日后被告无故停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被告置之不理。自2021年9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与原告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停止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培养成本遭受损失,预期利益受损,房间互联网资源流失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首先,被告此前从未从事过网络主播的相关工作,不具有这方面的经验,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需对被告进行演艺培训以达到实现主播的目的,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却反映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该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为宜。其次,张丹在履行合同中,芜湖九和零公司却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多项违约行为。(二)张丹有权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合同,且解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1.1条款约定,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张丹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且有权在解除合同后向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收入、支付违约金。(三)涉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明显的加重了张丹一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张丹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无效:如违约责任以36个月乘以收入、不满一个小时按500元计算违约金等,明显加重了被告张丹的合同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另外,《艺人合同》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张丹重要的权利的条款当中,均赋予了芜湖九和零公司享有绝对的主动权,而张丹仅享有了少量的权利却负有大量的义务。因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与张丹进行平等协商,上述内容属霸王条款。(四)即使认定张丹构成违约,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70万的违约金的诉求显然也不能够成立。原告是基于被告在2021年8月至10月的三个月违约行为而主张了70万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情合法。违约金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履行合同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情况来进行确认的,故原告主张70万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以1万元以内为宜。芜湖九和零公司履行合同基本上没有成本的,张丹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平台,而非本案九和零公司。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网络直播服务公司,其盈利的模式也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的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也难以举证证明。而本案所约定的违约金与张丹收入相比明显过高,也超出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所从事的网络直播预期收入。综上所述,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14682.09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待证据搜集后再予以变更);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艺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项下约定甲方应提供乙方尽量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及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安排化妆培训师、安排技能培训及讲座等合同义务;第六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了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获得演艺收入及有权就其演艺、娱乐事业活动向甲方提出建议或意见等合同权利;第七条“收入分配”项下第7.3、7.4款约定收入分成比例为反诉被告50%、反诉原告50%等内容。然而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反诉被告却存在多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鉴于反诉被告违约且违约在先,故反诉原告有权根据《艺人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11.1“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之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作为一名直播新人,在与反诉被告建立合作之前并未接触直播行业,经过反诉被告的培训及安排,反诉原告开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在直播过程中,经过反诉被告的扶持和推广,其逐渐掌握直播经验,直播间粉丝量日益增加,粉丝打赏收益也日益增多。反诉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7日等给予反诉原告人气卡,并于6月17日给予反诉原告热门,对于其进行扶持和推广。另外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短视频扶持,其中5月份10条,6月份25条,7月份16条。相反,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精心扶持下掌握直播技巧经验、合作期间收益日益增长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更高利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艺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等合同义务。该约定属于不确定性义务,并没有强制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时间,更何况反诉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为反诉原告进行了网络直播的推广扶持指导,促使反诉原告从一位新手做到了一名比较成熟的主播。(三)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收入情形。根据《艺人合同》7.2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本案中,反诉被告安排反诉原告进行斗鱼直播,根据抖音平台设置的分成比例,反诉原告收益分配比例为35%,该收收益直接由平台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5月至8月期间仅进行了抖音网络直播,没有进行其他的商业演出,所以反诉原告所述收入应当按照50%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且收入分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反诉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芜湖九和零公司(甲方)与张丹(乙方)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甲方将投入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全权代理乙方演艺、娱乐事业发展相关经纪活动,代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后续的安排及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甲方的前述安排,就自己的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释义:“演艺、娱乐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基于甲方经营演艺直播平台所提供的网络直播演艺、娱乐行为。第二条委托代理内容:乙方就演艺、娱乐事业的推广发展与甲方展开独家合作;在本合同期限内,除非经过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艺人演艺、娱乐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艺人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娱乐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将独家、全权代表乙方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并享有最终决策权;甲方将为乙方演艺、舞台形象及公众形象予以专业的策划定位、设计及形象包装,甲方并将视乙方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化妆培训师、为乙方进行日常化妆造型的培训及日常着装指导;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实际演艺、娱乐水平及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专业的演艺、娱乐技能培训及讲座。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娱乐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保证每个月100小时的直播时间,每月不足100小时的,乙方应按照每小时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收入分配:甲方安排乙方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等及其他商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属于表演劳务收入,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歌曲录制等表演所产生的录音录像等作品而获得的出版、网络下载等收入属于知识产权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第八条收入结算:合同履行中就乙方应获得之劳务收入,甲方将按月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将依据各网络直播平台的结算时间,在甲方实际收到结算费用后提供给乙方应获得劳务收入结算单,经乙方确认后,将款项支付至乙方。第十条合同的修改、续约及提前解除: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构成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根据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的最高月收益为计算基数,并乘以甲乙双方合同期间的总月数,且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追究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若每项违约的违约金不足10万元,则每项违约金按最低为10万元向甲方支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账户进行直播等均属根本违约,按照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相互独立计算,若有冲突,取最高值;双方确认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放弃申请调整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直播间和设备给予张丹(网名“呦呦”)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5月-8月,张丹的网络直播平台收益分别为3827.1元、30924.8元、32476.6元、13352元,按照直播平台与主播、公会分成比例的规定,主播的收入按35%计算,因此,网络平台支付给张丹直播收入分别为1339.48元、10823.68元、11366.81元、4597.82元。在此期间,芜湖九和零公司为张丹提供人气卡和热门卡、短视频予以支持,以扶持其网络直播工作,提升粉丝量,但没有另外支付其报酬。2021年8月,张丹的直播时间仅为59.9小时。8月中旬,因张丹的直播出现波动情形,芜湖九和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张丹,要求与其沟通,并称“走之前还是要安排好,要明确一下之后的安排”。随后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至10月7日,九次书面要求张丹恢复直播,未果。
  另查明:1、张丹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并无网络直播的经历和经验。2、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以“成人美”网名,通过其他公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取了相应的直播收入。3、张丹为提起反诉,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艺人合同》、关干立即恢复执行的通知书及QQ邮件截图、视频资料、收入明细、张丹与其他单位建立直播合作商业关系的微信聊天截图,反诉原告提交的《艺人合同》、收入明细、张丹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对反诉原告进行相关扶持的微信聊天截图、运营职位收入分成申请、收入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质: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文化传媒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因此,该公司代理张丹的网络直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性质:从《艺人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来看,张丹不受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的约定,利益分配按双方约定酬劳按比例提成,商事合作性质明显,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其法律性质包含了居间、代理、行纪、服务以及内部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故张丹主张《艺人合同》为劳务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艺人合同》系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合同中除当事人信息、履行期限外,均是事先拟定好的内容,因此,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张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非加重其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张丹据此主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加重己方的责任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艺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张丹在2021年8月没有完成100小时的直播时间。在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虽有退出的意思表示,但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述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同意。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在与该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并进行网络直播,违反了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且以其行为也表明其不再履行与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张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丹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芜湖九和零公司不一致,但鉴于本院已支持芜湖九和零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对张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故案涉《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芜湖九和零公司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时解除。(二)张丹在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没有网络直播的经验,该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并进行了一定的扶持,根据其仅四个月不到的直播过程来看,其影响力逐渐提升。因此,芜湖九和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外,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及从事歌曲录制等收入的分成比例为甲、乙双方按各50%分配,而张丹未从事上述活动,其直播收入系按照网络平台、主播和公会的约定比例进行,因此,张丹据此主张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并要求按照平台收入50%的比例主张其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张丹在芜湖九和零公司工作时间较短,该公司为其支持有限,芜湖九和零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入的成本支出,也难以举证证明其应得利益损失。结合上述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及网络直播行业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等因素综合考量,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张丹承担的违约金8万元,对芜湖九和零公司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被告张丹负担594元;反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反诉原告张丹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1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解江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