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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谷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2023-05-10 13:39:35 641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谷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127号


当事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彩缤。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霞。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甜甜,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9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民监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彩缤、岳丽霞,二审被上诉人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谢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称,请求撤销(2018)京0108民初18085号民事判决及(2020)京01民终49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谷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催款函》证明1000万元债权债务即便存在,最终的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朝阳装饰部)、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因谷光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宝泰隆公司举报后,基于刑事调查需要,公安机关调取了宝泰隆公司全部财务账册,故宝泰隆公司在原审期间无法向中铁公司提供已将1000万元归还朝阳装饰部的证据。公安机关调查过涉案1000万元借款,已查明宝泰隆公司归还了朝阳装饰部。谷光起诉中铁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受理谷光涉嫌虚假诉讼一案。2.朝阳装饰部系合伙企业,而谷光是合伙人之一。谷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朝阳装饰部有代其付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他合伙人同意朝阳装饰部代其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谷光通过朝阳装饰部向中铁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谷光提交的支票复印件能够证明款项流转情况,显然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以中铁公司未申请对支票复印件进行鉴定作为认定谷光借款已支付的依据,明显有误。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谷光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中铁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中铁公司在原审期间一直否认收到谷光出借的1000万元,现在却称已经还款,前后矛盾。中铁公司所述宝泰隆公司已经将涉案1000万元借款向朝阳装饰部还款,与事实不符。2.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与朝阳装饰部致宝泰隆公司《催款函》中的借款不是一回事。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除了2005年6月10日的借条外,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于2005年12月9日前还清,也没有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中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催款函》,但其中的260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3.中铁公司所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谷光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之事,与本案无关,而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已针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4.中铁公司所述谷光起诉中铁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不能成立。事实上虽然中铁公司曾经去报案,但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没有立案。5.原审法院查明谷光向中铁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但是中铁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公司已经向谷光归还1000万元借款,也不能证明宝泰隆公司什么时间代中铁公司向谷光归还1000万元借款。6.谷光不是宝泰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谷光是宝泰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诉称  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向谷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中铁公司向谷光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0日,朝阳装饰部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开具号码为xxx5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000万元。后航空港总公司加盖结算财务专用章进行背书转让。同日,收款人航空港总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航空港总公司借谷光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支票号码:xxx5某),用于偿还宝泰隆公司前期外欠债。航空港总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王世来在经办人处签字。
  另查明,谷光系朝阳装饰部股东,持股比例77.78%。1999年3月25日,王世来开始担任航空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16日,航空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世来变更为刘书英。
  2010年11月29日,航空港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中铁公司申请对2005年6月10日《借条》中“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公章与2005年3月14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六)》《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4年度)》、2005年4月29日《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四川工程分公司的申请》、2004年10月20日宝泰隆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年10月18日宝泰隆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年11月6日宝泰隆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18085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谷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谷光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谷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期间,中铁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朝阳装饰部对宝泰隆公司的《催款函》复印件,证明谷光主张的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应为宝泰隆公司,对此谷光早有文件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该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只有实际债权债务人清楚。谷光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催款函系复印件,且发生在案外人之间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项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有款项的实际交付。
  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借贷合意一节,谷光出具了2005年6月10日航空港总公司(即中铁公司的曾用名称)签订的《借条》,载明“今航空港总公司借谷光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支票号码:xxx5某),用于偿还宝泰隆公司前期外欠债。”借条上有航空港总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世来签字。该公章的真实性亦在一审诉讼中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以确认,故该《借条》应视为谷光与中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借款1000万元事宜已达成合意。
  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一节,根据谷光提供的朝阳装饰部向航空港总公司开具号码为xxx5某的转账支票显示,该支票出具时间与《借条》签订时间一致,均为2005年6月10日,支票票号亦与《借条》中载明的票号一致,收款人处载明航空港总公司,支票背面背书人处上加盖有航空港总公司的结算财务专用章。再结合谷光系朝阳装饰部持股77.78%的股东,应认定谷光为实际出借人并已履行出借人义务。中铁公司虽抗辩该款项未进入中铁公司的账户,但对谷光提供的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情,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中铁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亦已进行了详尽论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二审中中铁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及处理,二审法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中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据2、宝泰隆公司2007年12月记账凭证。证据3、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天正华审鉴字(2017)第80号)。证据4、宝泰隆公司2007年8月-2009年12月记账凭证。证据5、宝泰隆公司202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5的证明目的:航空港总公司将本案1000万借款转给宝泰隆公司后,宝泰隆公司将1000万元由对航空港总公司的欠款转记为对朝阳装饰部欠款;宝泰隆公司共向朝阳装饰部偿还借款476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1000万借款;谷光在宝泰隆公司向朝阳装饰部分多笔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单位主管”处签名表明,谷光知情且很可能为实际操作或下达相关指令人员。证据6、2005年1月6日授权书。证据7、2005年1月6日航空港总公司的函。证据8、宝泰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据9、宝泰隆公司2007年6月-2008年6月记账凭证。证据6-9的证明目的:宝泰隆公司内部授权文件、股东会决议、财务资料等表明,谷光实际管理并控制宝泰隆公司,知悉宝泰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财务资料情况。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xxx0年6月13日进账单。证据11、朝阳装饰部工商档案材料。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谷光是朝阳装饰部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朝阳装饰部支付1000万借款;宝泰隆公司同样通过向朝阳装饰部偿还1000万借款的方式向谷光归还借款。
  谷光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转账支票只能证明航空港总公司与宝泰隆公司存在1000万元的经济往来。证据2记账凭证所附《借条》不是原件,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借条》与记账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关联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宝泰隆公司代航空港总公司归还谷光100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谷光与航空港总公司1000万元借贷的债权债务曾经发生过转让,也不能证明宝泰隆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代替航空港总公司向谷光承担了清偿1000万元的义务。证据4在二审期间提交法院,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内容不认可。证据6、7、8均不能证明谷光是宝泰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授权书没有载明授权的期限,也只能证明王世来曾经授权谷光代理行使职权,不能证明谷光是宝泰隆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谷光是2007年至2008年宝泰隆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10、1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谷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目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认定的谷光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证据2、(2021)京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宝泰隆公司什么时间代中铁公司向谷光偿还本案1000万元借款。证据3、(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60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谷光不是宝泰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中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符合再审条件,而当时法院没有再审。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证如下:中铁公司的证据1-11真实、合法,内容均能反映相应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再审予以采信。谷光的证据1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谷光的证据2为驳回中铁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而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该裁定书对本案无约束力。谷光的证据3为另案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本案事实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故本院再审对谷光的证据1-3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朝阳装饰部系合伙企业。谷光出资份额为77.78%,为朝阳装饰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2005年1月6日,宝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来出具授权书,授权谷光代理宝泰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使相应职权,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宝泰隆公司的股东航空港总公司将上述授权谷光之事函告宝泰隆公司各股东、董事。2007年7月,谷光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宝泰隆公司持股21%的股东。宝泰隆公司2007年8月-2009年12月记账凭证所附财务资料显示,谷光在宝泰隆公司向朝阳装饰部出票的大量转账支票存根的“单位主管”处签字。
  2005年6月10日,航空港总公司出具《借条》,表示航空港总公司借谷光1000万元(支票号XII50712695某),用于偿还宝泰隆公司前期外欠债。航空港总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航空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来在经办人处签字。航空港总公司将朝阳装饰部XII50712695某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入账后,于2005年6月16日将100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交付宝泰隆公司。2007年12月31日,宝泰隆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将对航空港总公司应付款1000万元调整为对朝阳装饰部应付款1000万元,后附本案诉争的航空港总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
  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宝泰隆公司2007年7月至2015年9月公司账目及谷光个人银行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天正华审鉴字[2017]第8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以下内容: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宝泰隆公司账面体现朝阳装饰部借款共计4767万元,截止至2009年12月已全部归还。根据所附宝泰隆公司收到朝阳装饰部借款明细可知,4767万元借款包括2007年12月31日调整对航空港总公司应付款为对朝阳装饰部应付款的1000万元。
  2020年11月8日,宝泰隆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航空港总公司2005年6月10日《借条》中的1000万元已经由宝泰隆公司入账;因谷光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侦查需要,宝泰隆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全部存放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了解,该1000万元已经归还谷光的朝阳装饰部;朝阳装饰部负责人谷光清楚已经归还。
  再审庭审中,谷光表示出借100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作为朝阳装饰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朝阳装饰部,只是使用朝阳装饰部XII50712695某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公司与谷光之间是否形成10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中铁公司是否负有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谷光向航空港总公司交付朝阳装饰部XII50712695某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航空港总公司就此出具《借条》。谷光虽为朝阳装饰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谷光表示出借100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只是使用朝阳装饰部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基于交付行为、《借条》的字面意思、谷光的诉讼意见以及朝阳装饰部多年未就此提出意见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谷光与航空港总公司形成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航空港总公司收到谷光交付的1000万元后,随即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宝泰隆公司交付1000万元,与《借条》所述借款用途一致。后宝泰隆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将其对航空港总公司的1000万元应付款转记为对朝阳装饰部的1000万元应付款。根据宝泰隆公司2007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所附《借条》可知,该1000万元即为航空港总公司自谷光处所借1000万元后转给宝泰隆公司的1000万元。
  从形式上看,宝泰隆公司作为航空港总公司的债务人,自行将其对航空港总公司的1000万元应付款转记为对朝阳装饰部的1000万元应付款,属于航空港总公司的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但是,根据谷光在宝泰隆公司2007年8月-2009年12月记账凭证所附财务资料中大量支票存根“单位主管”处签字,以及谷光曾于2005年1月6日受王世来委托管理宝泰隆公司,后续在航空港总公司将宝泰隆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管理宝泰隆公司等情况,可以认定谷光在管理、控制宝泰隆公司期间,认可宝泰隆公司的上述转记账行为。即宝泰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谷光以具体行为均同意通过宝泰隆公司向朝阳装饰部承担1000万元债务的方式,处理2005年6月10日《借条》所记载的航空港总公司与谷光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
  根据天正华审鉴字[2017]第8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知,宝泰隆公司已经将4767万元借款全部归还给朝阳装饰部,而且4767万元借款包括航空港总公司自谷光处所借1000万元后转给宝泰隆公司的1000万元。既然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已经通过谷光认可的方式清偿完毕,那么谷光要求中铁公司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的处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9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8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谷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谷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