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承硕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新围堤道交口东北侧侨馨园1-2902。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良,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承硕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市场内(北门门洞内西侧第一家)。
法定代表人:吴进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安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联公司)、天津承硕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鑫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香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瀛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瀛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瀛联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审慎义务。瀛联公司收到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加工的多彩牧场麻酱鸡蛋后,结清了全部货款。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对此负有提供真实合格的质检报告义务与责任。瀛联公司对质检报告作形式审查后提交宁波瓜瓜公司,瀛联公司非专业检验机构不具备相应审查资质,审核质检报告的真实性既非瀛联公司之合同义务,亦非瀛联公司之法定审查义务,判决不应将此附加义务强加给瀛联公司。2.原判决认定“瀛联公司同承硕公司间真实关系应属买卖合同关系,鑫香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出于给承硕公司帮忙,其与瀛联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有误。瀛联公司与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真实、有效。从合同形式上看,案涉合同加盖鑫香源公司公章,有该公司法人安之杰签字,并经由承硕公司监事刘立伟将合同电子照片及鑫香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交付给瀛联公司。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就签章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后果,无论是否为帮忙,均于合同生效时即刻产生法律效力。从合同的实质履行上看,各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即瀛联公司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并向瀛联公司提供与产品配套的食品检验报告等合同义务。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合同履行有瑕疵,提供虚假的食品检验报告,存在违约行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商品标签设计制作费20000元、纸箱制作费10326元之实际损失系瀛联公司为将加工承揽的麻酱鸡蛋贴标后进行正常对外销售的必要支出,且根据瀛联公司原审所提供证据中的商品标签、标签制作费票据、纸箱制作费票据能够呈现系为多彩牧场麻酱鸡蛋而订制涉及的配套编号标签、批次包装。因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瀛联公司商品无法继续销售遭遇退货、扣押货款、扣留保证金,故对应标号标签、批次包装箱亦被扣押或作废,该损失亦应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承担。4.瀛联公司认为应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对瀛联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瀛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瀛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付款义务,并将全部货款13072元交付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确已收到上述款项。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确向瀛联公司提供了虚假检验报告,即违约行为明确。且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明知该报告系虚假检验报告并向瀛联公司提供后,仍未及时向瀛联公司提供真实、合格的检验报告,直至瀛联公司被告知所提供报告系虚假报告后,经瀛联公司多次催要方提供质检报告,但仍导致瀛联公司损失持续扩大,以致遭受扣货、扣款、扣留保证金等全部损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共同承揽加工瀛联公司定作麻酱鸡蛋,且均存在违约行为违反减损原则,故对该损失扩大部分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第10页,原审法院认定“瀛联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实际损失总额的30%由瀛联公司自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认定瀛联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有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关系中一般适用“严格责任”,故不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再次,因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瀛联公司损失持续扩大,以致发生原审诉求中所列明之全部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对瀛联公司之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并未对瀛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举证加以证明,未对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无违约行为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未对瀛联公司所遭受损失中的标签设计费20000元、纸箱制作费10326元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应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承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承硕公司仅为瀛联公司与鑫香源公司的介绍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且瀛联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中含有不合理部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鑫香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承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案诉讼费用由瀛联公司、鑫香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瀛联公司与鑫香源公司系《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的主体,提供质检报告的责任方为鑫香源公司。承硕公司只是居间介绍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瀛联公司被宁波瓜瓜公司退货并扣押保证金的是鑫香源公司提供的虚假质检报告,该报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安之杰利用PS伪造,承硕公司作为转交人无辨别能力和辨别义务。2.瀛联公司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引发纠纷的这份质检报告签发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瀛联公司与宁波瓜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在2019年7月4日,而承硕公司向瀛联公司销售麻酱蛋是在2019年7月30日之后。按照产品标签中注明麻酱鸡蛋保质期为25天,承硕公司转发给瀛联公司的检验报告与销售给瀛联公司的麻酱鸡蛋没有任何关联性。3.一审法院对瀛联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有重复计算的情况。首先,承硕公司销售给瀛联公司的总货品共计一万余元,包括麻酱鸡蛋、山菇、干果等物品,其中麻酱鸡蛋仅占三千余元。瀛联公司陈述一万余元的麻酱鸡蛋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瀛联公司未证实其向宁波瓜瓜公司供货的麻酱鸡蛋与承硕公司提供的麻酱蛋是同一产品,因此不能排除瀛联公司从其他地方购买麻酱鸡蛋供给瓜瓜公司,出现问题又归咎于承硕公司的合理怀疑。其次,宁波瓜瓜公司对瀛联公司价值9281.2元的多彩牧场麻酱鸡蛋予以了退货,并扣押货款14646.9元。扣押的货款中包含了上述麻酱鸡蛋的价值,两项相加属于重复计算。宁波瓜瓜公司对麻酱鸡蛋予以了退还,瀛联公司应当取回并交付给承硕公司办理退货。麻酱鸡蛋保质期长达25天,承硕公司办理退货后还可以剩余10天左右的保质期,可以对货品进行低价促销以减轻损失。而瀛联公司未联系承硕公司,私自放弃涉案麻酱鸡蛋,属于肆意扩大损失。针对9281.2元的多彩牧场麻酱鸡蛋的这部分损失瀛联公司应自己承担。
瀛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承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承硕公司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准确,承硕公司并非居间人2.瀛联公司主张存在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瀛联公司的损失并未重复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鑫香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产品损失13072元,设计制作费20000元、纸质品纸箱包装10326元,合计43398元;2.判令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瀛联公司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违约的经济损失9812.8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14812.8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瀛联公司系经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服装等批发零售业务的贸易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多彩牧场”。被告承硕公司系在天津市蓟州区内经销干鲜果品等土特产品的商贸公司,经销蓟州区一些加工户生产的麻酱鸡蛋。鑫香源公司系经营蛋制品、肉制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生产厂家,与承硕公司有业务关系。
2019年6月,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从淘宝网获取承硕公司经销麻酱鸡蛋的信息,遂与承硕公司联系人孙立伟(公司监事)取得联系,协商以自己的商标“多彩牧场”经销麻酱鸡蛋的“贴牌”定制事宜。孙立伟称可以提供瀛联公司需要的相关手续,但不是蓟州而是山东的。2019年6月29日,高山通过微信将委托方为瀛联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受委托方空白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和未加盖公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电子文本发送给孙立伟。孙立伟将以上电子文本转给了鑫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之杰,称有客户需要用手续,看能不能帮帮忙。该合同文本第三条第5项载明:乙方应按产品标准要求对每批次产品进行检验及留样,并严格遵循三检制度;第6项载明:乙方应根据甲方销售需要提供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生产、卫生许可复印件,相应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
2019年7月4日,孙立伟将鑫香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发给高山。7月12日,高山将设计制作好的包装箱、包装盒、标签运送至承硕公司。同日,瀛联公司与案外人宁波瓜瓜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就瀛联公司在“美菜”电商平台销售商品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专有条款第四条约定:乙方(瀛联公司)向甲方(宁波瓜瓜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3项2)约定:甲方任何时候发现乙方提供虚假、无效、超范围的证明文件,或未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限提供证明文件、资质,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019年7月29日,瀛联公司开始向承硕公司付款订货。8月10日、23日,孙立伟先后将已经加盖鑫香源公司公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传给高山。期间瀛联公司相继多次从承硕公司购进麻酱鸡蛋并在“美菜”电商平台以“多彩牧场”品牌进行销售。8月28日,宁波瓜瓜公司要求瀛联公司提交麻酱鸡蛋的检验报告,高山遂向孙立伟索要。孙立伟将一份显示委托方为鑫香源公司、检测单位为滨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签发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的咸鸡蛋检验报告转给高山。高山未做任何查验即将该报告转给宁波瓜瓜公司。9月4日,宁波瓜瓜公司经向滨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核实,上述检测报告并非该检测中心出具。后孙立伟又向高山提供一份签发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的检测报告,高山再次交给宁波瓜瓜公司,未被宁波瓜瓜公司采信。宁波瓜瓜公司因瀛联公司提供虚假检验报告,对瀛联公司价值9281.2元的多彩牧场麻酱鸡蛋予以退货。瀛联公司因考虑产品保质期短和运输成本等因素,未将所退货物取回。宁波瓜瓜公司另扣押瀛联公司保证金5000元,扣押货款14646.9元。后瀛联公司就损失问题多次与承硕公司及鑫香源公司沟通未果,遂于2020年1月以鑫香源公司为被告、宁波瓜瓜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博兴县人民法院因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瀛联公司与被告鑫香源公司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而驳回瀛联公司的起诉。后瀛联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瀛联公司与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因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宁波瓜瓜公司对瀛联公司追责给瀛联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多少;三、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对瀛联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承担的金额应为多少。
对于焦点一,孙立伟自己陈述系其向安之杰提出有人要用手续,看能不能帮帮忙的情况下,鑫香源公司在委托加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而加盖公章的合同也是由孙立伟提供给的瀛联公司。因瀛联公司一直是与承硕公司人员孙立伟进行联系和协商,而庭审中鑫香源公司和孙立伟均未主张孙立伟是代表鑫香源公司与瀛联公司进行磋商,因此虽然承硕公司不是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却是与瀛联公司进行直接交易并向瀛联公司提供涉案货物麻酱鸡蛋的实际合同主体。瀛联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是从承硕公司的果品摊上购买的麻酱鸡蛋。承硕公司不具备加工资质,其让鑫香源公司帮忙在瀛联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加盖公章并提供相关资料,也是为了能满足瀛联公司要求的条件从而达到能与瀛联公司合作销售麻酱鸡蛋的目的,故双方的真实关系应属买卖合同关系。鑫香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出于给承硕公司帮忙,其与瀛联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对于焦点二,通过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宁波瓜瓜公司因瀛联公司提供虚假检验报告,对瀛联公司价值9281.2元的多彩牧场麻酱鸡蛋予以了退货,并扣押瀛联公司保证金5000元,扣押货款14646.9元。虽然瀛联公司未将价值9281.2元的退货取回并返还给承硕公司,但麻酱鸡蛋保质期只有25天,即使没有质量问题,取回二次销售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也很勉强,故瀛联公司未将退货取回返还给承硕公司并无不妥,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瀛联公司主张退货损失9812.8元,其中531.6元与宁波瓜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瀛联公司与宁波瓜瓜公司约定了10万元违约金,宁波瓜瓜公司因瀛联公司提交虚假检验报告构成违约而扣押瀛联公司5000元保证金和货款14646.9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瀛联公司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承硕公司主张因瀛联公司损失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属尚不确定于法无据,主张瀛联公司可能从其他第三方购买麻酱鸡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瀛联公司主张的产品损失(即扣押货款损失)为13072元,低于宁波瓜瓜公司证明的14646.9元,一审法院照准,其余视为瀛联公司自愿放弃。瀛联公司主张的商品标签设计制作费20000元、纸箱制作费10326元并非向宁波瓜瓜公司销售麻酱鸡蛋产生的损失,与承硕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瀛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退货损失9281.2元、扣押货款损失13072元、扣押保证金损失5000元,总计27353.2元。
对于焦点三,瀛联公司向承硕公司索要的是多彩牧场麻酱鸡蛋的检验报告,而麻酱鸡蛋系承硕公司自行提供,并非鑫香源公司生产,且引发纠纷的第一份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而承硕公司向瀛联公司供货系在2019年7月30日之后,按照产品标签中注明麻酱鸡蛋的保质期为25天,鑫香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承硕公司给瀛联公司供货的麻酱鸡蛋没有任何关联性。鑫香源公司只是应承硕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检验报告,对于承硕公司如何使用却不知情,亦无法控制。故此鑫香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该份检验报告无论形式要件如何,对于承硕公司销售的麻酱鸡蛋来讲,本质上也是虚假检验报告,对此承硕公司应该非常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瀛联公司和承硕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均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格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而承硕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瀛联公司要求的加工资质,供给瀛联公司的麻酱鸡蛋也并非鑫香源公司生产,却为了达到与瀛联公司合作销售麻酱鸡蛋的目的而向瀛联公司提供加盖鑫香源公司公章的合同;明知2019年2月16日的检验报告本质上与其给瀛联公司供货的麻酱鸡蛋没有关联性,且签发日期明显不符,还不负责任地向瀛联公司提供,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提供者,其对瀛联公司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瀛联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明知宁波瓜瓜公司对于产品质量的严苛标准,却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承硕公司提供的时间上明显不符的检验报告不做任何查验即提供给宁波瓜瓜公司,对于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鑫香源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驳回,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对该部分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承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承硕公司应该赔偿瀛联公司实际损失总额27353.2元的70%,即19147元;其余30%由瀛联公司自行承担。瀛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承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瀛联公司赔偿款19147元,并直接付至瀛联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附后备注);二、驳回瀛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瀛联公司负担976元,承硕公司负担279元(亦付至瀛联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
本院二审期间,瀛联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麻酱鸡蛋的包装一份,用以证明瀛联公司因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了纸箱制作费10326元、标签设计费20000元损失。承硕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卷宗中证据显示,麻酱鸡蛋的外包装与这个并不完全一致。且根据悠扬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外包装设计费2万元是在2020年9月22日支出的,与本案交易时间2019年并不相符,故此承硕公司认为瀛联公司主张的包装设计费以及纸箱制作费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鑫香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瀛联公司与鑫香源公司没有实质性的业务关系。且在一审法院中,瀛联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所提交的图案不一致,存在瑕疵,我方不予认可。鑫香源公司生产的是咸鸡蛋,并没有生产过麻酱鸡蛋,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鑫香源公司也无任何关联。
询问结束后,瀛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纸箱制作费7252元发票回单及仓库照片。用以证明瀛联公司因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纸箱制作费用损失。证据二、天津市经汇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费2万元收条及发票,证明瀛联公司因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瀛联公司产生标签设计费损失。证据三、瀛联公司货运运费由瀛联公司自费付款凭证,证明瀛联公司同承硕公司之间货款转账记录存在部分运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并且该举证责任在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承硕公司对以上三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制作费用发票及转账记录真实性,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瀛联公司在承硕公司购买麻酱蛋必然消耗了部分纸箱。瀛联公司明知麻酱鸡蛋不是山东生产的还要出具虚假的包装和商标,完全是为了卖货弄虚作假,跟别人没有关系。证据二发票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开具,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原收条数额一致,签字地方不一致。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运送麻酱蛋所用,更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任何关联。鑫香源公司对以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证,瀛联公司和承硕公司发生真实交易,我方不知情,也无法认定瀛联公司所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瀛联公司是自己设计的包装和注册,与我方无关。证据二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证,该涉案业务是承硕公司与瀛联公司所发生,我方无法质证。证据三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证。该涉案业务是承硕公司与瀛联公司所发生,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瀛联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产品包装上印有生产商鑫香源公司字样,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产品标签上也印有生产商鑫香源公司字样,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两审期间提交的包装、标签印刷文本不完全一致问题,瀛联公司的解释为一个是外包装盒上的印刷内容,一个则是标签上的印刷内容。经本院询问,承硕公司表示产品出产后装入制成的包装盒内,而包装盒是由瀛联公司所提供的。由此表明,案涉麻酱鸡蛋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签等物品确实存在,而承硕公司未生产、委托设计上述包装、标签。综合承硕公司出产案涉产品后出货后带有包装,瀛联公司提交的包装盒、商品标签的设计、制作费收据及设计、制作公司的说明,承硕公司并未委托设计、制作包装、标签,承硕公司认可标签还部分处于该公司管领之下的事实,本院对瀛联公司提交的外包装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其确实为案涉产品支出了包装、标签的设计、制作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瀛联公司、承硕公司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订立主体。瀛联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因为:首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其次,承硕公司按瀛联公司标准加工完成后贴瀛联公司的商品标牌。承硕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买卖,原因为:首先,瀛联公司没有提供原材料。其次,瀛联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配方,而是直接购买了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本性不应仅以合同的书面名称来认定,而应依据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参照相关成文法规范,以法条规范中体现出的该当合同的本质要素来认定。《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中约定了由乙方自行提供材料并加工制作,制作完成后使用甲方提供的标签及盒箱进行包装后在乙方地点交货等内容。据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提供的材料,按对方当事人的定制制作标的物后完成交付,该合同为制作物供给合同。首先,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合同具有行为示范、减轻信息处理负担、司法裁量等功能,但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不同于物权法上物权法定规则,不具有类型强制的意义,即使当事人的约定并不符合某一典型合同的全部本质特征,亦不妨碍该合同的效力。其次,案涉《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对标的物制作及交付的约定中,包含了一方当事人提供原材料及加工生产,制作完成后需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该种权利供与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本质相符,故案涉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再次,案涉《委托生产加工协议》还约定了制作方使用定制人提供的标签、盒箱进行包装的合同内容,这一合同内容使案涉货物呈现出有别于普通商品的标识性特征,即案涉合同系贴牌生产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单纯的买卖合同无法解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买受人所受领的货物发生品牌变更的问题。综上,案涉合同系制作物供给合同,是性质上兼具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特征的混合合同。
第二,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鑫香源公司参与订立书面合同,且瀛联公司是在信赖鑫香源公司具有加工资质的前提下与鑫香源公司订立的书面合同,则具有加工资质,能够保证案涉食品安全正是加工协议的合同目的之一,否则瀛联公司在与承硕公司进行前期磋商后可以径行订立合同,而不必通过承硕公司寻找具有食品加工资质的公司。因此,鑫香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其具有的食品加工资质为案涉货物提供品质担保。结合承硕公司提供生产原材料及加工案涉食品的合同义务来看,承硕公司与鑫香源公司共同构成了案涉合同的承揽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案涉货物交付完成后,瀛联公司索要商品检测报告时,鑫香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虽然检测报告是伪造的,但承硕公司向鑫香源公司索取报告正因为鑫香源公司参与了合同订立,以其食品加工生产资质为案涉货物提供品质担保,否则承硕公司亦不会向鑫香源公司索取检测报告。第三,虽然未有证据表明鑫香源公司收取瀛联公司给付的合同款项,但从合同订立动机来看其并非完全好意施惠行为,而是具有与承硕公司保持合作互惠关系的动机。其参与合同的订立以及提供检测报告均是由于其与承硕公司存在前期合作,在案涉合同中未收取对价一则基于与承硕公司合作共赢的商业习惯,二来其并未实际提供产品原材料、支出加工成本,但这并不影响瀛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鑫香源公司能够保证案涉货物品质的预期。瀛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为获取其定制的、符合相关食品检测规范的食品,由此才经承硕公司与鑫香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鑫香源公司在事实上履行的是保证食品生产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义务。第四,鑫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提供伪造检测报告时自述,其未料想自行伪造的检测报告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其本人也曾被公安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处罚。鑫香源公司提供的虚假检测报告已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提供了该检测报告,又由于该检测报告导致了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鑫香源公司则以合同并非其履行为由抗辩完全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三,关于瀛联公司就其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合同虽为混合合同,但仍应遵循合同法确定的严格责任规则。承硕公司作为交付货物的合同一方,应提供货物质量合格的相关凭证。故在瀛联公司与承硕公司的合同中,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货物本身的质量合格证而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全部责任,瀛联公司在该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瀛联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陈述,其请求损失的数额以其与案外人宁波瓜瓜公司之间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为依据,则瀛联公司再出售案涉商品时是否能够检验、是否应当检验合格证需要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首先,在再出售的过程中,瀛联公司的地位从买受人变成了出卖人。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商品的质量,对商品质量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与承硕公司的合同中,瀛联公司作为买受人虽不必对商品的质量瑕疵进行担保,也不负质量合格证的检验义务,但其将案涉商品再行出卖时则首先要保证货物处于质量合格完好的状态,先行查验合格证是保证商品质量的有效措施。瀛联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履行该项检验义务存在过错。其次,瀛联公司称质量合格证其仅能做出形式审查,无法做出实质判断并无相关依据。案外人宁波瓜瓜公司是案涉商品再出售环节的买受人,宁波瓜瓜公司购买案涉货物亦非自用,而是为了再行出售。在此情况下,宁波瓜瓜公司对质量合格证作出实质性查验,并最终发现合格证为伪造的问题。如宁波瓜瓜公司能够对合格证作出实质性查验,则瀛联公司也可作出同样的查验,这也是确保案涉商品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瀛联公司疏于查验存在过错。再次,经查验为伪造的质量合格证标注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与案涉商品的生产批次明显存在重大不符。即远在案涉商品生产完成之前的时间已经形成了案涉商品质量检测合格的证明。此外,案涉商品各方均一致认为是麻酱鸡蛋,而检测报告的商品名为咸鸡蛋。即便仅是形式审查,在存在如此问题的情况下,瀛联公司仍将该检测报告转给宁波瓜瓜公司,且以此作为案涉货物质量合格的依据显然具有过错。最后,瀛联公司如自用案涉货物,无需对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其将案涉货物转卖,则在转卖时需对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瀛联公司及时发现质量检测报告中的问题,并与承硕公司交涉,在问题解决以前不出售案涉货物,则瀛联公司的损失仅应为与承硕公司之间合同的货款损失。现其转卖案涉货物后产生了转卖环节的货款损失、保证金损失及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扣留货款损失,且瀛联公司以此为基础主张损失。就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而言,瀛联公司因未作质量检测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瀛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案涉货物的标签设计费、包装制作费是否系案涉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及其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系混合合同,瀛联公司与承硕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也印证了合同的这一性质。瀛联公司在定制案涉麻酱鸡蛋时具有以其自主品牌销售商品的合同目的,如其依靠单纯买进卖出的经销行为赚取买卖合同差价,便无需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向承硕公司索要食品加工资质,也无需在协议中约定使用瀛联公司自行提供的标签、包装等特色性标识的内容,更无需在承硕公司提供货物的原材料及加工生产,且在承硕公司处提货的情况下索要鑫香源公司的加工许可证。因此,标签设计、包装制作是瀛联公司作为定作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必要成本。承硕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本身并未委托设计标签、制作包装箱,实际上使用了瀛联公司提供的标签、包装箱,且部分标签现在还存于承硕公司处。案涉合同现因质量检测报告系伪造而致使目的无法实现,标签及包装的设计费、制造费用系瀛联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承硕公司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瀛联公司提交的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标签及包装的设计、制作费用虽然比案涉商品本身的价值更高,但二者的性质不同,不能以单纯的主材料及从属性材料来衡量设计、制作费用的合理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设计合同、制作合同的一般交易情况及本案瀛联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合理性,本院对瀛联公司主张的设计、制作费用共计30326元予以确认。但瀛联公司自述其制作的标签及包装数量超过其已订购的货物数量,即其主张的制作费中部分为履行继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出费。虽案涉合同由于质量检测报告问题而陷于合同目的落空,但并不影响后续合同的履行可能性。现瀛联公司主张了全部的包装制作费用,部分费用并非双方已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部分出费。标签设计虽然在案涉批次的货物中无法使用,但标签设计具有可重复使用性,并非完全针对某一批货物所发生的出费,即便瀛联公司日后与其他商事主体订立同种合同仍能使用。综上,结合承硕公司、鑫香源公司对此部分损失的过错,瀛联公司对标签、包装设计、制作费用的主张中所包含的超过合同履行数额的可预见损失部分及可再利用的损益相抵部分,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数额的7/10即21228元。该部分损失并非转卖宁波瓜瓜公司时所发生的扩大损失,而是案涉合同项下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按过错比例调减。
针对承硕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承硕公司辩称,其仅是瀛联公司与鑫香源公司的居间人,不应就案涉合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硕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案涉货物均是其加工生产,瀛联公司也是与承硕公司进行货物交割,且承硕公司亦实际收取合同款项,承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案涉货款由其代收以后转付给了鑫香源公司,故案涉委托加工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由承硕公司完成,其以事实行为参与了委托加工合同的订立,现其以居间人身份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瀛联公司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一节,本院前节已作分析。瀛联公司在转售案涉货物时未就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固然存在过错,但承硕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加工承揽人兼出卖人,有义务提供货物的质量合格证明。这不仅是《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的附随义务,承硕公司就《委托生产加工协议》项下的义务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转售货物所产生的损失由承硕公司负担主要责任,瀛联公司负担次要责任的处理方式是在分析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类型、过错程度基础上作出的利益衡量,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承硕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宁波瓜瓜公司调查获取的书证,认定宁波瓜瓜公司扣收了保证金5000元,扣押货款14646.9元,并对价值9281.2元的多彩牧场麻酱鸡蛋予以退货。保证金是瀛联公司与宁波瓜瓜公司就提供质量合格产品而约定的履约保证,现因案涉货物的质检报告问题而对案涉货物的质量产生合理质疑,瀛联公司产生的保证金损失应系其确实发生的损失。承硕公司主张,退还货款部分与扣押货款部分构成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退还货款部分实际上是退货发生的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瀛联公司虽然可以以取回货物的方式回收该部分货物权利,但如一审法院所述,案涉商品保质期较短,如瀛联公司确实取回货物也难以在保质期内再行处置案涉货物,其取回货物还会另行增加运输出费,故其未再取回货物系合理的处置方式,由此产生了货物本身的损失未9281.2元。至于扣押货款14646.9元,虽以扣押货款文字进行表述,结合瀛联公司与宁波瓜瓜公司的约定,该项损失实质为违约金的性质。结合案涉货物的价值,案涉货物的食品属性以及案涉食品流入消费者后发现质量检测报告作假将可能产生的赔偿后果及金额,该种违约金的数额显非过高,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损失均予维持。另,承硕公司主张,瀛联公司仅采购了价值3000元左右的麻酱鸡蛋,但一则未就此提供反证推翻或动摇宁波瓜瓜公司出具的说明,二则承硕公司与瀛联公司在二审中一致认可瀛联公司已经给付了承硕公司1.3万余元的货款,三则未举证证明其供货内容除麻酱鸡蛋以外还包括其他货物,四则瀛联公司交付给承硕公司的产品外包装盒及标签上均载明商品名系麻酱鸡蛋,并无其他商品包装或标签,故承硕公司该项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承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承硕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40375元;
三、驳回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天津承硕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天津承硕果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