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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生诉田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10 13:40:35 518

田桂生诉田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26民初4440号


当事人  原告:田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敏。
  被告:吴燕。
  被告:田钰铖。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桂生与被告田敏、吴燕、田钰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鄂1126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敏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鄂11民终16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被告田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32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64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敏在2010年10月间向银行贷款500万元造船,银行要求其有存款400万元才进行放贷,于是被告田敏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汇300万元给被告田敏,后又从另一银行汇款给其20万元,共计借款给田敏320万元,后被告田敏分文未还,理由是生意不景气,加之银行一直催要贷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敏有钱购买房子也不清偿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田敏、吴燕、田钰铖共同辩称,1.田桂生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到田敏账户属实,另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300万元资金是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共有资金,系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原告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建造宝田船的投资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2.吴燕对田桂生转款300万元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田敏与吴燕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吴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吴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3.2010年10月25日,田桂生与田敏发生资金往来时,田钰铖是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田桂生与田敏之间关于300万元资金的法律性质如何,都与田钰铖无关,其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4.田桂生在诉讼中增加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田桂生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田桂生于2010年10月25日向田敏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打款300万元。
  证据二、田桂生笔记本中分别记录为“2010.9.22.8贰拾万元、2010.10.25.13叁佰万”的两笔记账。用以证明田敏向田桂生借款两笔共计320万元。
  证据三、原、被告及案外人田文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宝宏船、宝田船股份比例承保利润及分红书;原、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8年3月4日明确宝宏、宝田股份协议及承包利润的约定。用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反驳。
  证据四、建造宝田船时,田敏分别向案外人高重国、高桂香、王三雄借款28万元、28万元、21.365万元;案外人田文向梁卫东借款10万元,直接转入田敏账户;田文给付田敏现金6万元并出具收条;田文将其在黄冈的住房变卖,给付田敏20万元,虽无收条,但可在2018年3月4日承包合同中体现,上述共计借款113.365万元。用以证明宝田船造价需要853万元,其中银行贷款500万元,王三雄入股150万元,借款113.365万元,宝田船建造资金共计763.365万元,能够排除田敏认为原告起诉其300万元属于家庭资金辩解的合理性。
  证据五、王三雄证言。用以证明田敏转款给田桂生和高春梅(系田桂生配偶、田敏母亲)359万元中,有田桂生代替田敏向出借人王三雄还本付息共计53.7466万元,侧面证实田桂生所借320万元不是家庭投资。
  被告田敏、吴燕、田钰铖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打款300万元是为了建造宝田船,属于家庭投资。证据二中所记录收到300万元属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借款而系投资建船;另一笔20万元没有收到。对证据三中田桂生、田敏、田文三人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宝宏、宝田股份比例承保利润及分红书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300万元为借款;对2018年3月4日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仅不能证实本案300万元为借款,反而恰好证实田桂生投资300万元能够享有27.199656%的宝田船股份,属于投资行为;对2018年3月4日明确宝宏、宝田股份协议及承保利润的约定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300万元为借款,亦可从侧面证实系投资建造宝田船行为。对证据四中案外人高重国、高桂香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王三雄手写借款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梁卫东借款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该笔借款用于造船与事实不符;田文给付的6万元属于家庭投资,与本案无关联;田文买卖房屋20万元没有相关凭证,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王三雄系宝田船股东之一,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田敏有其他民事诉讼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
  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田敏、吴燕、田钰铖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十二组证据:
  证据一、田桂生等三人2020年1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田桂生在起诉状中承认,2017年1月3日前,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经营模式为家庭经营,并自认2010年出资建造宝田船。在原审开庭笔录中第136-137页中原告陈述“对宝田船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加工费用实际由田桂生自己出的”“对加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付款是田桂生,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发票的质证意见”。由此可以证实本案300万元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用于共同投资建造宝田船而不是借款。
  证据二、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田桂生转账给田敏的300万元系家庭共有财产,用于投资建造宝田船,该生效判决确认田桂生占有宝田船27.199656%股份,其主张转款300万元系借款不成立。
  证据三、2017年1月3日,田桂生、田敏、田文三人签订的《宝宏、宝田股份比例、承保利润及分红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7日前,田桂生与田敏的账目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300万元资金及未还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造船合同一份,2018年3月14日田桂生与田敏、田文签订的宝宏、宝田股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田桂生占有宝田船27.199656%股份,本案300万元并非借款,系用于建造宝田船的家庭投资。
  证据五、2010年10月25日田桂生向田敏转账300万元转款凭证及2010年10月28日田敏通过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账户转给自己在宜昌市商业银行账户300万元转款凭证。用以证明田桂生向田敏转账300万元的资金已经进入田敏宜昌市商业银行账户。
  证据六、田敏账户分别转给案外人张明亮账户、孝感船用公司账户、佘毓琴账户10万元、1万元、2.58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田敏将该三笔款项共计13.5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货款订金建造宝田船;
  证据七、田敏账户转给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账户共计280.2万元凭证4张。用以证明本案300万元资金被田敏分四次转账给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建造宝田船。
  证据八、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账户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7月13日,分别转账给武汉钢发物资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凭证11张。用以证明田敏在建造宝田船期间共计从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账户支出490.9841万元用于建造宝田船。
  证据九、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底,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账单2张。用以证明田敏在建造宝田船期间向贷款银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36.35万元,其在宜昌农商行贷款500万元中,实际能够支配资金只有363.65万元。
  证据十、田敏向田桂生及高春梅转账资金359.303万元的银行流水账单及凭证;田敏向田文转账5万元凭证。用以证明田桂生与田敏及家庭成员在宝田船建造期间有多笔资金来往,本案300万元资金系家庭投资造船而并非借款。
  证据十一、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商业银行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为建造宝田船,田敏以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名义在宜昌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并非原告诉称借款300万元用于银行验资和保证金。
  证据十二、蕲春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6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1年8月18日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给王三雄证明一份。该证明来源于蕲春县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定,宝田船总造价853.4518万元,除去王三雄投资150万元、银行贷款363.65万元,仍有340余万元的资金缺口来源于案涉300万元投资。
  原告田桂生质证认为,对被告田敏提供的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证据一中的民事起诉状“两船也主要按家庭经营模式……”存在笔误,应为“家族”而不是“家庭”。证据二庭审笔录有误,属于原告代理人误答,应当按照庭审笔录第177页进行纠正的表述来认定,这笔钱是借款,不是用于造船。同时认为其余三至十二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无法达到支持辩解主张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田桂生提供证据二中记录于原告笔记本上的20万元,庭审质证时,田敏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系其书写,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应依法视为承认。原告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质证属实,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评定认为,上述证据尚难以达到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据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十二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归属对象来看,被告已经完成了支持其抗辩主张的初步举证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田桂生向田敏付款20万元;2010年10月25日,田桂生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田敏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0万元,共计320万元,所支付两笔资金,均由田敏在田桂生笔记本上书写记载。
  另查明,田文系田桂生长子、田敏系次子,2009年6月11日,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湖北宝宏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2010年8月29日,宝宏公司委托建造船名为“宝田”号机驳船一艘。2010年11月12日,宝宏公司与宜昌商业银行石板溪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宝宏公司提供固定资产贷款500万元,专用于建造“宝田”多用途船舶项目。2017年1月3日,田桂生、田敏、田文签订《宝宏、宝田股份比例、承保利润及分红书》,其中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贰船收入,由田敏还清湖北商业银行宜昌分行贷款500万元,与另外贰股东无关,前面账已经结清。”同时约定:“宝宏股份比例:田桂生33%、田文33%、田敏34%;宝田股份:除王三雄股份17.5768%外,余下82.4232%股份,作为100%股份后,田桂生33%、田文33%、田敏34%。”2020年12月4日,武汉海事法院就原告田桂生、田文、王三雄与被告田敏、湖北宝宏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7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宝宏”轮为田敏、田桂生、田文按份共有,田敏股份为62.023888%,田桂生股份为33%,田文股份为4.976112%;确认“宝田”轮为田文、田桂生、王三雄按份共有,田文份额为55.22354%,田桂生份额为27.199656%,王三雄股份为17.5768%。宝田船股份比例:除王三雄股份17.5768%外,余下82.4232%股份,作为100%股份后,田桂生33%、田文33%、田敏34%,田文尧化门售房款30万元和黄冈售房款20万元,前期已投入宝宏船、宝田船建造费用等。2011年8月16日,田敏以宝宏公司名义出具《证明》记载,宝田船建造总成本853.4518万元,王三雄本人入股150万元,在本船所占股份17.5768%。2020年7月1日,原告田桂生以被告田敏、吴燕、田钰铖共同借款32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清偿借款。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田桂生当庭增加诉请,请求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6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后又当庭放弃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具有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必须要以借款合意和资金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一、关于资金交付数额。本案中,田桂生提出两份证据,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5日通过蕲春工商银行向田敏打款300万元,田敏当庭表示认可。同时与300万元并列记载于田桂生笔记本中的另外20万元,该记录具有收条属性,田敏既不承认也未否认系其书写,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田桂生实际交付金额应认定为320万元。二、关于双方借款合意。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要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亦要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才能形成借贷的合意。田桂生和田敏系父子关系,囿于传统观念,现实生活中发生在亲属之间的资金出借,基于身份信任和感情因素往往没有条据,导致法律关系难以判断。本案中,田敏虽然自认收到300万元资金,但否认借贷关系,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家庭共有资金,是用于建造宝田船的投资行为。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被告田敏举出十二项证据材料,经原告田桂生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宝宏”轮为田敏、田桂生、田文按份共有,田敏股份为62.023888%,田桂生股份为33%,田文股份为4.976112%;确认“宝田”轮为田文、田桂生、王三雄按份共有,田文份额为55.22354%,田桂生份额为27.199656%,王三雄股份为17.5768%,可以证明田敏、田桂生、田文三人均持有股份,而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在难以判断案涉320万元资金性质情况下,本案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田桂生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和笔记本中记录,仅证明资金支付事实,而不能当然确认支付该笔资金所对应的必定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田敏抗辩称原告转账系投资造船行为,并提供初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在2020年1月15日田桂生向蕲春县人民法院及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均有“家庭模式经营”“出资建造宝田轮船”的表述。加之,本案资金交付发生在2010年9至10月,原告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的相关证据,期间双方发生过资金往来,亦缺乏较长时间内曾催要资金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虽然没有达到否定原告诉讼主张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足以动摇法官内心确信,使得本案待证的借贷合意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田桂生,其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原告田桂生举证情况来看,其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田桂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借款合同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田桂生对田敏、吴燕、田钰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田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叶学军
审 判 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澜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