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双求、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双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九澧大道某某1—某某。
法定代表人:江良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双求因与上诉人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双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悦公司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0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并由宝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以物抵债情况下,案涉原债务及新的债务清偿方式范围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可以物抵债系在原债务基础上新增的一种支付方式,又认定新的履行方式中的部分内容系变更原债务部分内容明显矛盾;2.唐双求在请求履行原债务的情况下,宝悦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在原债中扣除;3.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结算书中约定是以房抵债的时间系对原债务的变更是错误的,双方并不存在此种合意,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6日,利率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前后分段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唐双求的上诉,宝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正确的,应当从2020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唐双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唐双求的上诉请求。
宝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唐双求的诉讼请求或减少工程价款355825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宝悦公司欠付唐双求工程款为27131230.36元是错误的,双方虽然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约定如有重大差距不符,由双方负责,应当理解为结算有重大差距,不管是多了还是少了,都要由双方负责即重新进行结算,而案涉总工程存在11170平方米的差距,分摊到唐双求即应减少工程款3100792元,即使按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款,减去已付的租金583245.4元,也只欠付工程款26673770.76元;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唐双求欠付商铺款489524.24元是违约行为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宝悦公司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置之不理是错误的,证人能够证实抵债商铺之一已由唐双求接收并擅自提高租金赶跑了承租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宝悦公司在唐双求履行补齐抵债商铺款义务之后完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5.一审判决势必给津市市带来非常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也会直接导致唐双求什么都执行不到。
针对宝悦公司的上诉,唐双求辩称,1.一审判决已就本案所涉协议书、结算书的效力进行了有效确认,一审判决宝悦公司支付唐双求工程款27131230.36元是正确的;2.宝悦公司上诉称结算书中所列489524.24元差额未进行抵扣与事实不符,且唐双求系请求履行原债务,是否存在差额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3.本案所列结算书中以物抵债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原债务达成的新债清偿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旧两债并存,宝悦公司违反以物抵债协议,唐双求既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有权请求恢复履行旧债,一审判决宝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4.唐双求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履行困难,且宝悦公司以没有钱、快破产、唐双求无法执行到位等理由来威胁法律属藐视法律;5.宝悦公司一再违约系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
原告诉称 唐双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宝悦公司向唐双求支付工程欠款27261230.36元;2.请求判令宝悦公司向唐双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金额277144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以宝悦公司为甲方,唐双求、赵少华、陈解求、金红兵、王志刚等5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宝悦乐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宝悦乐城整个土建工程(桩基工程除外)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乙方愿意交纳200元/㎡的保证金,其总金额为4000万元;二、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单价为1388元/㎡(建筑公司挂靠费用和各种税、费由甲方承担);三、承包范围约定……;五、工程款支付,第5.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已完工时,具备验收条件1个月内,甲方必须按工程总造价款的99%付清……。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进行施工。
2016年6月7日,唐双求、赵少华、陈解求、金红兵与宝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桉平以及公司员工赵利签署了一份《各标段面积汇总表》,整个工程五个标段总面积测算为236713.92㎡,经协商后双方认可的面积为229000㎡,测算面积与双方认可的面积之差为7713.92㎡,平均每个标段分摊面积为1542.784㎡,唐双求所承建的四标段测算面积为41049㎡,扣减分摊的1542.784㎡后,双方认可的四标段面积为39506.228㎡。
工程完工验收后,宝悦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宝悦乐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即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已完工时,具备验收条件1个月内,甲方必须按工程总价款的99%付清给乙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唐双求,经唐双求催讨,2017年5月24日,宝悦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周桉平与唐双求(乙方)就以商铺抵售工程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津市宝悦乐城项目的商铺(商铺编号:xxx栋xxx号、xxx号、xxx号,以上三个商铺面积为376.6㎡,1栋1014号,面积为538.03㎡,产权证编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某某、0××8),以人民币2820万元的价款抵售所欠乙方唐双求的工程款,由于三标段工程未做结算,造价未能体现,唐双求以四标段和三标段所占股份的工程款总金额冲抵商铺价值2820万元,差价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2.因甲方目前已将物业抵押给银行,甲方承诺于2020年3月28日解除抵押后三个月内必须给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商品房买卖方式及规定各自缴纳相关费用;3.在签订此协议前甲方已将物业租赁他人,此物业所产生的收益在协议后7个工作日(即2017年6月1日起)归乙方所有,乙方按规定承担租金税费及物业管理费;甲方有义务协调租赁方将租赁合同变更至乙方名下。双方商定,该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9月20日,宝悦公司与唐双求就唐双求所承接的宝悦乐城项目四标段工程,以及三标段唐双求名下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款数量、给付方式进行了磋商,形成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书》。其主要内容为:以下结算为最终结算。宝悦乐城四标段项目部:总面积39506.228㎡×单价1388元/㎡=54834633.36元,押金金额为8000000元,四标段实缴工程款至2017年5月25日为34786380元,加上公司帮四标段代付金额为5466663.34元,代扣金额为558457.20元,以上数据都有附件。余下宝悦公司欠四标段工程结算款为22027132.76元,另加上三标段结算分给唐双求名下的工程款为5687343元,综合宝悦公司应付唐双求工程款为27257015.76元。宝悦公司以商铺(1-1011、1-1012、1-1013、1-1014)总价2820万元冲抵唐双求工程款后,唐双求下欠宝悦公司489524.24元,用商铺租金冲抵欠款。《结算书》中标注:以上双方核对金额如有重大差距不符,由双方负责。该《结算书》为打印件,宝悦公司加盖公章、唐双求亲笔签名,并加附了“租金到10月1号由唐双求收。”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宝悦公司与唐双求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以商铺抵售工程款的《协议书》之前,即2016年1月左右,宝悦公司已将抵售的商铺予以出租,1-1011、1-1012、1-1013号商铺出租给长沙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以每年营业额600万元为界,小于等于600万的,按6%抽成,大于600万的,按7%抽成;1-1014号商铺出租给张建洋经营黄金珠宝,租期5年;前2年的租金分别为200000元,第3-5年的租金随行就市。2016年3月28日,常德宝悦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宝悦物业公司)向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农商行)申请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为期3年,宝悦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后来抵售给唐双求的商铺(1-1011、1-1012、1-1013)抵押给了津市农商行,将抵售唐双求的1-1014商铺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对以上商铺在抵售之前即已出租和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情况,唐双求是明知的。贷款到期后,宝悦物业公司仅偿还津市农商行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3月19日,宝悦物业公司对余下的贷款本金9500000元与津市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为期一年(即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的协议,宝悦公司在未告知唐双求的情况下,将协议抵售给唐双求的商铺(编号:1-1011、1-1012、1-1013)的房屋产权证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后,继续抵押给银行作担保,而至今未偿清贷款本息,也无法兑现于2020年3月28日解除贷款抵押后3个月内必须给唐双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承诺。而对于《协议书》中所抵售的1-1014商铺,在抵售之前,宝悦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作为贷款担保物抵押给了华融湘江银行,但贷款偿还完毕后,宝悦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在既不告知唐双求,也不过户给唐双求的情况下,将协议抵售给唐双求的1-1014号商铺作为担保物,为其他公司与津市农商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至2021年12月26日止),至今,该贷款尚未清偿,造成宝悦公司2020年3月28日后三个月内必须给唐双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承诺无法兑现。至于商铺租赁,按照《协议书》和《结算书》的约定,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当年10月1日前,其租金应归唐双求所有,但宝悦公司收取到的43568.11元租金并未转交给唐双求,10月1日后由唐双求收取租金,但实际上,租金一直由宝悦公司收取,宝悦公司收取的商铺租金,在扣除税收后,共给唐双求指定的收款人其儿子唐喜庆打款583245.47元,并未扣减唐双求所下欠的商铺款489524.24元,其与租户的租赁合同也未变更至乙方名下。为此,唐双求及其委托人、律师多次找宝悦公司协商抵售商铺过户及给付全部租金之事,但宝悦公司一直未履约,2020年10月,唐双求委托律师给宝悦公司发《律师函》,再次要求宝悦公司解除抵押,并在接到该函后3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至唐双求指定的接收人唐喜庆名下,并在过户后3日内将租赁合同变更至唐喜庆名下,同时结算支付租金。但宝悦公司未予应对。
再查明,宝悦公司系津市宝悦乐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唐双求系津市宝悦乐城部分土建项目的承包人,唐双求无建筑资质。津市宝悦乐城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理解唐双求与宝悦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中所注:“以上双方核对金额如有重大差距不符,由双方负责”,宝悦公司所称的多算面积而造成多结工程款3100792元,是否应该扣减;2.因唐双求是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宝悦公司签订的《宝悦乐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法院能否支持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收益或慈息;3.宝悦公司提出在唐双求扣减多结算的工程款以及偿付下欠的商铺款后再为唐双求办理抵售商铺的过户手续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唐双求与宝悦公司对2017年9月20日双方对所签订的《结算书》中载明的:“以上双方核对金额如有重大差距不符,由双方负责”产生了争议。宝悦公司认为,这说明结算可能存在重大误差,需要重新结算。唐双求认为,该部分的真实意思是无论有什么误差,都由各自负责,应当视为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结合本案争议条款,从字义上分析,按照通常含义理解,应理解为无论结算金额有无差距,双方均不再提出异议,由各自承担相应的结算后果,从结算目的分析,结合双方2017年5月24日协商用商铺抵偿工程款并签订《协议书》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结算书》的真实意思是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即使有争议亦按照《结算书》执行。综上,宝悦公司与唐双求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已就各标段的面积进行了汇总并签字确认,宝悦公司与唐双求在此基础上分别对唐双求施工完成的四标段和三标段的部分土建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书》,《结算书》明确所做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并且宝悦公司根据结算结果,用商铺抵售四标段的全部工程款和三标段的部分工程款,抵售商铺后唐双求所欠宝悦公司的商铺款用商铺租金来冲抵,足以说明结算书的形成是宝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悦公司认为双方《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存在重大差距不符,应当重新以政府部门规划验收和测绘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要求唐双求退回所多结的工程款3100792元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唐双求作为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宝悦乐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唐双求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宝悦公司按照《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宝悦公司基于无效主合同结算而约定的逾期利息法院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支持宝悦公司提出的所欠唐双求工程款中应扣减多结算的3100792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唐双求、宝悦公司间签订的《结算书》中所指的“唐双求下欠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款489524.24元”,《结算书》中也已载明“用商铺租金冲抵欠款”,现宝悦公司已将收取的租金在扣除税费后支付给了唐双求583245.4元,对《结算书》中约定的用商铺租金冲抵欠款489524.24元并未实际履行,将在判决中一并综合处理。至于宝悦公司提出的在唐双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多给的工程款和给付所欠的商铺款后,在三个月内给唐双求办理抵售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宝悦公司与唐双求所签订的《协议书》、《结算书》在抵售的商铺过户问题上并未设定要付清所欠抵售商铺的余款为条件,而宝悦公司在面积汇总表和结算书作出后,也从未向唐双求提出异议或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本诉讼中提出要求减扣所谓多结的工程款后再过户,对宝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宝悦公司与唐双求签订的《协议书》、《结算书》,协议以房抵债,该《协议书》是在工程款履行期届满后双方达成的,且《结算书》是对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宝悦公司一再违反承诺,除给付部分租金外,未在协议的期限内将抵售的房产过户给唐双求,未将租赁合同变更至唐双求名下,反而在未告知唐双求的情况下,继续将房产作为贷款展期的担保物进行抵押,或用以在他人新的贷款中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造成目前抵押尚未解除、商铺没有过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释义第44条“理解与适用”之精神,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有效。双方未约定消灭原有的债务,系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抵债协议,双方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请求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现唐双求提起诉讼,要求宝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实现原有的工程款债权,其请求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而宝悦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唐双求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宝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261230.36元,其计算方法为宝悦公司所欠工程款27714475.76元,扣减宝悦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53245.4元(经庭审核实,实为583245.4元),显然唐双求将所收取的租金作为工程款的本金予以了扣除,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认可;但唐双求的第二点诉求请求提出以原欠工程款的总数27714475.76元作为基数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两个诉讼请求相互间存在矛盾,既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将收取的租金作为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就不得再将其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应尊重唐双求在第1点诉讼请求中的意见,将宝悦公司所付的583245.4元租金作为工程款本金予以扣减,以宝悦公司实欠工程款27131230.36元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至于利息,唐双求主张从2017年10月6日起算,其计算方法是按照《宝悦乐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第9项所规定的“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时,超过半个月之内不计息,超过半个月之后按3%计算利息”进行的,按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之后半个月,即2017年10月6日起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在唐双求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了以房抵款的《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3月28日解除抵押后的三个月内即6月28日之前宝悦公司必须给唐双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双方对原《宝悦乐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结算书》时并未再约定给付工程款或过户的时间,因此,现唐双求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其时间应从双方约定变更的时间起算,即从2020年6月28日起算,唐双求计算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唐双求工程款27131230.36元;二、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以27131230.36元工程款为本金,支付唐双求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三、驳回唐双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8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08元,由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594元,唐双求负担13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宝悦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唐双求已经实际接收抵债商铺并委托证人对外出租。因双方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宝悦公司已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2.宝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赵少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宝悦公司与赵少华的案件在上诉期内就和解了,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赵少华与宝悦公司的一审法院(2020)湘07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双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双求与宝悦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若不继续履行,宝悦公司支付唐双求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宝悦公司支付唐双求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5月24日,宝悦公司与唐双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宝悦公司将其开发的商铺(1栋1011号、1012号、1013号、1014号)作价28200000元抵偿欠付唐双求的工程款,因三标的工程款未结算,待结算后的差价实行多退少补。该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大部分的工程款已结算,属于大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同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书》,对三标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再次明确以《协议书》约定的商铺作价28200000元抵偿欠付唐双求的工程款,此时唐双求的所有工程款均已履行期限届满,且该《协议书》、《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唐双求与宝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结算书》后,宝悦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即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给唐双求。后经唐双求多次请求,宝悦公司仍未将案涉商铺过户,反而在未告知唐双求的情况下,继续将案涉商铺作为贷款展期的担保物进行抵押,或用以在他人新的贷款中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造成现在抵押未解除,案涉商铺仍未过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算书》未明确约定双方的旧债不再履行,本案同时存在新旧两债,故在宝悦公司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下,唐双求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现在唐双求选择履行旧债,即要求宝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宝悦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因而不应支付唐双求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在双方对《结算书》中“以上双方核对金额如有重大差距不符,由双方负责”的理解产生了争议。首先,从合同条款来说,该结算书明确约定“以下结算为最终结算”,且该结算是双方已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各标段面积汇总表》之后,该结算书应当是最终结算;其次,从合同目的来说,结合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用商铺抵偿工程款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结算书》的真实意思是进行最终结算,且至唐双求起诉前的3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对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更未申请撤销或解除;最后,从合同词句上分析,按照通常含义,应理解为无论结算金额有无差距,双方均不再提出异议,由各自承担相应的结算后果。因此,该《结算书》应当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应当按该结算书履行。宝悦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书的金额存在重大差距应当以政府部门规划验收和测绘的面积重新结算,进而要求少支付唐双求工程款310079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结算书明确了唐双求的工程款为四标段欠付22027132.76元,再加上三标段中属于唐双求的工程款为5687343元,总共为27714475.76元。该结算书虽表述为27257015.76元,但该结算书附有唐双求用商铺抵偿工程款后欠付宝悦公司489524.24元的计算方式,系按照27714475.76元进行计算,因此宝悦公司应支付唐双求的工程款为27714475.76元。本案因唐双求选择履行旧债,即要求宝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宝悦公司已支付唐双求的门面租金583245.4元应抵扣其应付工程款,因此宝悦公司欠付唐双求的工程款为27131230.36元(27714475.76元-583245.4元)。宝悦公司上诉认为其欠付的工程款应以27257015.76元扣减已支付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唐双求与宝悦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结算书》,唐双求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现唐双求选择履行旧债,即要求宝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但该请求的前提条件是宝悦公司因违约不履行新债,即宝悦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在2020年3月28日后三个月内即6月28日之前给唐双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唐双求才能选择宝悦公司履行旧债,即此时宝悦公司才有支付唐双求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宝悦公司应从2020年6月28日起支付唐双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唐双求上诉请求宝悦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双求、宝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7元,唐双求负担10107元,湖南宝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