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园,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姑塘水库区块。
法定代表人:蒋继青,董事长。
被告:刘美产。
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美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沈家店。
法定代表人:黄晓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乌A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乌B公司)、刘美产、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苗青、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王立忠、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美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6,831,738.48元(其中包括回收款16,750,776.39元、截至2020年8月23日的违约金80,962.09元);2.判令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1,348,437.50元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回购款16,750,77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796.13元;4.判令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前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9,254,488.64元(其中包括回收款16,750,776.39元及截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2,383,712.25元,减去98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回购款9,254,488.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796.13元;3.判令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前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TRZ-ZX06-2019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100万元,受让转让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溪山庄CFGH区2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回收款、保证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立即无条件对债务人仍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一次性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保证金、回购款、利息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自该款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以回执的形式确认并同意上述通知书的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GTRZ-ZX06-2019-QT01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登记;签订编号为GTR2-xxx02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就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收事宜向原告提供代收管理服务,原告委托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代原告向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收取保理合同项下的回收款及其他应收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A公司签订编号为GTRZ-ZX06-2019-BZ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乌A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足额支付应付的任何“回购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与被告义乌B公司签订编号为GTRZ-ZX06-2019-BZ0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乌B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足额支付应付的任何“回购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刘美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及债务人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确保原告在《保理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保证函签署之日起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止。同时,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100万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发送《保理款项支付通知书》,通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各期回收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签署编号为GTRZ-ZX06-2019-BC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各方约定,保理合同的展期期间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实际还款日止,年利率调整为8.0694%,并列明了调整后的每期回收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自第2期起回收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20年7月25日支付5,583,592.13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5,583,592.13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5,583,592.13元。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同意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方和债务人的全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编号为GTRZ-ZX06-2019-ZR02的《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对融资款支付时间、金额、利率的调整事项,并要求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第三人回执确认已收到通知书,并确认同意通知书的内容。但截至2020年7月25日第二期回收款支付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发送编号为GTRZ-ZX06-2019-01的《逾期支付通知书》,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支付第2期回收款及违约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接收后依然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保理合同》第4条的约定,触发回购条款。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发送《催收函》,要求四被告于收到催收函1日内将逾期回收款(含利息)共计5,583,592.13元及相应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发送《律师函》,要求四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到期回收款(含利息)以及相应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仍未支付任何回购款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回购,故本案应以退还600万元的前一天,即2021年6月1日作为回购日,原告要求被告实际回购的金额不得超过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原告的诉请的回购金额显然超过融资本息。2.违约金应从2021年6月1日计付至裁定破产之日2021年9月22日。
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辩称:上述的款项由第三人已经全部归还,对于原告退回600万元,担保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
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涉及第三人的事实情况均无异议,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GTRZ-ZX06-2019),证据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据3、《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及中登网初始登记证明,证据4、《服务合同》(编号:GTRZ-ZX06-2019-QT02),证据5、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凭证,证据6、《保理款项支付通知书》及寄送凭证,证据7、《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西(合1)-W131-735】、《绿城西溪山庄CFGH区2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西(合合Ⅱ)-建715-1873】,证据8、发票(3张),证据9、《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据10、《保证合同》(编号:GTRZ-ZX06-2019-BZ01)、《股东(会)决议》,证据11、《保证合同》(编号:GTRZ-ZX06-2019-BZ02)、《股东会决议》,证据12、《保证函》,证据1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编号:GTRZ-ZX06-2019-BC01),证据14、《通知书》及回执,证据15、《逾期支付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6、《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证据1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18、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据19、保全保险单、发票、付款凭证,证据20、扣划通知书,证据21、划款协议,证据22、《关于退还款项的函》,证据23、《通知函》、邮寄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据24、付款凭证(2张),证据25、服务合同、确认函、证据26、被告义乌A公司股东刘方园的持股情况、工商记录信息,被告义乌B公司股东刘某的持股情况、工商记录信息。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1)浙0782破申40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782破申40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书。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XX办事处函,证据2、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据3、电子回单。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TRZ-ZX06-2019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截至合同签署日,第三人在基础合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西(合Ⅰ)xxx的《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编号为西(合Ⅱ)xxx建xxx的《绿城西溪山庄xxx区xxx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金额为21,321,816元,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2,100万元的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原告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保理融资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每笔应收账款受让款金额和申请融资天数计算,具体利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保理款项支付通知书》所载,保理融资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浮动利率,每笔保理融资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X1.5%计息,本合同履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每笔融资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生效日的当日,按照本条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按日分段计息;无论何种原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回收款、保证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立即无条件对债务人仍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一次性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回购款=回收款总额及其他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原告已收到的回收款及其他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未付利息);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追偿原告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合理支出(包括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保证金、回购款、利息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自该款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附件款项支付明细表约定:回收款共分4期支付,支付日分别为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回收款金额分别为:5,122,599.59元、5,207,090.47元、5,291,040.92元、5,379,269.02元,利息分别为346,368.75元、261,877.87元、177,927.42元、89,699.32元,各款项合计21,875,873.36元,保理融资期限为12个月。
后,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西(合Ⅰ)xxx的《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编号为西(合Ⅱ)xxx建xxx的《绿城西溪山庄xxx区xxx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确定的剩余部分应收账款(金额21,321,816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回执,确认已收到并确认同意上述通知书的内容。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GTRZ-ZX06-2019-QT01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且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2019年9月25日,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完成,登记证明编号为06xxx99。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GTR2-ZX06-2019-QT02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就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收事宜向原告提供代收管理服务,原告委托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代原告向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收取保理合同项下的回收款及其他应收款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接受原告的上述委托,并同意向原告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回收款代收管理服务。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A公司签订编号为GTRZ-ZX06-2019-BZ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乌A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足额支付应付的任何“回购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的期间。原告与被告义乌B公司签订编号为GTRZ-ZX06-2019-BZ0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乌B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足额支付应付的任何“回购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的期间。被告刘美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及债务人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及债务人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回收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分别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义乌A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章处落有时任股东刘方园(持股比例99%)的签名,被告义乌B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章处落有时任股东刘某(持股比例90%)的签名。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100万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发送《保理款项支付通知书》,载明:各期款项总额为21,875,873.35元,分4期支付,支付日分别为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9月25日,回收款金额分别为:5,122,599.59元、5,207,090.47元、5,291,040.92元、5,379,269.02元,利息分别为346,368.75元、261,877.87元、177,927.42元、89,699.31元。
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签署编号为GTRZ-ZX06-2019-BC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各方约定调整保理融资款项的还款期限,各保证人均同意以经本协议调整后的方式继续提供担保,保理合同的展期期间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实际还款日止,年利率调整为8.0694%,调整后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2月25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25日,各期回收款金额分别为5,468,968.34元、5,583,592.13元、5,583,592.13元、5,583,592.13元,各期利息金额分别为346,368.75元、758,049.81元、76,795.49元、38,520.69元。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同意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方和债务人的全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义乌A公司的时任股东刘方园(持股比例99%)、被告义乌B公司的时任股东刘某(持股比例90%)分别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名。
同日,原告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编号为GTRZ-ZX06-2019-ZR02的《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对融资款支付时间、金额、利率的调整事项,并要求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第三人回执确认已收到通知书,并确认同意通知书的内容。
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发送编号为GTRZ-ZX06-2019-01的《逾期支付通知书》,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支付第2期回收款及违约金。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发送催收函,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收到催收函1日内将逾期回收款和利息共5,583,592.1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完毕。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发送《律师函》,要求四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回收款(含利息)5,583,592.13元、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的违约金67,003.11元、未到期回收款(含利息)共计11,167,184.26元。
2020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发送扣划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就到期和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停止支付,并配合原告直接扣划以抵偿未收回款项的金额至原告账户。
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HKXY20201106的《划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于该协议生效后向原告划款1,588万元;若第三人基于配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须以基础合同项下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已届或未届付款期的应付款(含质保金)用于支付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应付款,导致第三人产生质保金缺口的,原告同意第三人保留要求原告退还部分划转款的权利,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划款15,880,000元。
2021年1月18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委托第三人支付恬苑工程款1,914,421元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农工工资表》所列人员银行账户,委托第三人支付CFGH区2号组团工程款8,576,048元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农工工资表》所列人员银行账户,合计委托第三人支付10,490,469元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农工工资表》所列人员银行账户;以上款项为第三人代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所涉及的个税等相关税务问题及费用均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第三人将10,490,469元支付到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农工工资表》所列人员银行账户后,即视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已收到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该等实发的民工工资款项在第三人应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等额扣除。
2021年1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XX办事处向某致函,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申请代付民工工资款1,049万元,并于2021年1月22日前将款项全额发放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确认给第三人的工资表中对应工人。
第三人于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2日依照上述《农工工资表》支付民工工资合计10,253,169元。
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致函,载明:因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为配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第三人以《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绿城西溪山庄CFGH区2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含质保金)支付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农民工工资10,253,169元,导致基础合同项下质保金产生缺口,故按照《划款协议》要求原告退还600万元支付(划转)款。2021年6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划款600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796.13元。
另查明:编号为西(合Ⅰ)-W131-735的《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29,000,000元;总工期为600日历天,开工:2017年9月15日,桩基工程完成:2017年10月30日,+-0.00完成:2018年1月15日,预售:2018年3月1日,主体结顶:2018年4月20日,落外架:2018年7月20日,外装饰、门窗:2018年10月15日,竣工备案:2019年4月6日。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具体划分如下:1.单体结构完成至+-0.000时支付已完工作量70%;2.预售节点完成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75%;3.全部主体结构结顶完成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80%;4.粉刷基本完成(楼地面除外)完成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80%;5.外架拆除完成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前,承包人需提交符合当地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编号为西(合Ⅱ)xxx建xxx的《绿城西溪山庄xxx区xxx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167,337,822.19元,总工期为726日历天,开工:2018年4月20日,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完成:2018年5月25日,第二批次桩基工程完成:2018年7月1日,第一批次预售节点完成:2018年7月30日,第二批次预售节点完成:2018年9月20日,第三批次预售节点完成:2018年10月15日,地下室全部完成:2018年9月10日,中式合院结顶:2018年10月30日,中式合院落外架:2019年4月1日,叠拼结顶:2018年12月30日,叠拼落外架:2019年5月1日,竣工备案:2020年4月15日。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支付,+-0.000以下部分,单次地下室完成1.1万方的结构至+-0.000时支付已完工作量70%;+-0.000以上部分,单批次可售面积达到1.5万方的预售节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以后按月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结顶时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前,承包人需提交符合当地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完成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确认函,确认截止确认函签署日,上述两合同标的项目项下,第三人应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合同款共计170,529,355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140,681,072元,去除工程质保金8,526,467元,已产生但未支付的工程合同款共计21,321,816元,即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三人享有21,321,81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义乌市XX厂等二十三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桃源小镇恬苑地块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城西溪山庄CFGH区2号组团土建总包工程(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系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系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三人系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特点,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回购款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退还第三人的600万元划转款承担回购责任?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如何计收?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回购款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回收款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四被告认为回购款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要素表中已明确列明回购款的计算公式,即回购款=回收款总额及其他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原告已收到的回收款及其他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未付利息。各期回收款金额(含利息)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而违约金的计收情形及计算方式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均有相应约定,违约金属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所产生的应付款项。据此,原告对回购款计算方式的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回收款5,468,968.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向原告清偿的应收账款金额,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基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约定,第三人实际向原告清偿988万元;四被告认为,第三人已向原告清偿了1,588万元,后原告向第三人退还的600万元属于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处已受让了相应的应收账款,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后有权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第三人)协商该部分应收账款的清偿方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划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还划转款的情形,即“第三人基于配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须以基础合同项下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已届或未届付款期的应付款(含质保金)用于支付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应付款,导致第三人产生质保金缺口的,原告同意第三人保留要求原告退还部分划转款的权利”。此系原告与第三人间就应收账款履行方式所作的特别约定,原告并未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四被告提出的关于上述约定系原告放弃600万元债权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及第三人间关于上述划转款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约定之目的为,一方面由第三人以工程款支付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民工工资,另一方面尽可能使工程质保金不产生缺口。民工工资的按时给付事关对该部分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及生存权益保护;质保金因用于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缺陷时的维保事宜,关系到工程质量安全及业主利益。原告与第三人对应收账款履行方式的上述安排,在考量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的同时,兼顾了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民工群体基本权益及相关工程质量安全的保障,具有缔约目的正当性、缔约内容的合理性。据此,对原告及第三人就上述应收账款履行方式所作约定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之约定,款项支付到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农工工资表》所列人员银行账户后,即视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已收到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若第三人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涉及原告已受让应收账款的,根据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就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收事宜向原告提供代收管理服务。原告作为案涉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依约定将款项转付至原告处。若第三人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涉及质保金的,则第三人事实上并未清偿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综上,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尚未支付的回收款为6,870,776.39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应自该款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2至4期回收款,原告有权自回收款到期日次日计收违约金,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包括未付回收款及部分已产生的违约金,该计算方式不尽合理,本院调整为以未付回收款金额为基数并重新核定违约金金额。据此,经核算,截至2020年11月6日的违约金金额为611,403.34元。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15,880,000元,应以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未付回收款870,776.39元为基数计收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90,125.36元。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第三人退还600万元,故自2021年6月2日起应以未付回收款6,870,776.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受理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案涉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故违约金计算截止日应为2021年9月21日。截至该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合计为1,086,292.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亦未证明该费用系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被告刘美产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告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签署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应依约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清偿原告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原告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被告义乌A公司、义乌B公司、刘美产不得代替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原告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回收款6,870,776.39元、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违约金1,086,292.18元以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的债权;
二、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美产应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回收款6,870,776.39元、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违约金1,086,292.18元以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则应予相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370元,由原告绿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521.22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美产负担70,8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