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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陈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42:35 480

钟某与陈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丘某、陈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钟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丘某、陈某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房屋坐落某号楼某层某1单元502房屋,房产证海字第319553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虽然丘某是在2017年10月9日向钟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该还款保证书所指的5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9日,丘某确认其是该五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显然系在丘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为丘某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时间在其离婚后,与夫妻共同财产毫无联系是不客观公正的。二、丘某与陈某离婚时欠有钟某1060万元,客观上丘某放弃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权益,与无法清偿对钟某的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丘某故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权益,已经造成钟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这种行为必然损害钟某的利益。离婚时丘某明知有债务未还,作为配偶的陈某对此毫不知情于理不通,至少丘某放弃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恶意。三、丘某与陈某以登记方式离婚,离婚时的财产及负债情况没有经过司法审理认定,即使存在深圳的房产及相应的财产价值,在丘某负债无法查明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丘某实际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足以覆盖丘某对钟某所负债务”的结论。四、丘某向钟某借款发生之后登记在丘某名下的别墅才注销抵押,离婚时将其位于北京房产全部权益放弃,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关于丘某是否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相关事实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市法院)判决中有相关认定,法院认定借款人是其他人,而丘某是借款保证人。该一审判决作出后,钟某没有提出上诉,且已经通过强制执行,执行了相关财产。钟某强调丘某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与生效判决不符。二、钟某主张陈某与丘某离婚时恶意串通缺乏依据。钟某应就恶意串通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目前只是推定。丘某在离婚时无论是否有负债,法院已认定不是夫妻共同负债。既然是丘某个人负债,为何陈某一定要知情。如果丘某和陈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何不将所有房产全部转移给陈某,为何不把别墅也转移到陈某名下,钟某没有办法回答,综上所述,丘某和陈某离婚是真实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基本等价的,陈某获取的共同财产明显少于丘某取得的。因此钟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丘某、陈某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的处理)第一项(房产)第二目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房屋坐落某号楼某层某单元502房屋,房权证海字第319553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丘某、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丘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号楼某单元502室房(以下简称博雅西园房屋)。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一)房产:1、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博雅西园5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坐落海淀区厢黄旗5号楼7层l单元702房屋,房权证海字第101167号,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2、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房屋坐落某号楼某层某单元502房屋,房权证海字第xxx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婚后购买机动车辆若干,其中三辆:l、保时捷卡宴(车牌号×××)、2、奔驰C63coupe(车牌号×××)、3、英菲尼迪QX56(车牌号×××),均归女方所有,其余机动车辆,归男方所有。(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三、男女双方均承诺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2015年7月29日,丘某与钟某签订5份《保证合同》,自愿为郭伟权、丘巧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9日,丘某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承担本息17455000元。2018年,钟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郭伟权、丘某2、丘某、陈某诉至兴宁市法院。2018年4月28日,兴宁市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148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陈某与丘某于2009年8月28日结婚,2015年8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借款时,丘某为借款保证人,并非作为债务人。在原告钟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为陈某与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丘某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涉案债务被告陈某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请求陈某对被告郭伟权、邱巧兰、丘某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该判决判令郭伟权、丘巧兰、丘某偿还钟某本金106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530273元及后续利息,驳回了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就该生效判决执行情况,钟某称其已经收取306万元,其中郭伟祥支付190万现金,兴宁市法院拍卖丘某房产116万元,共计306万元。
  另查,2010年,丘某购买位于广东省兴宁市某房屋(以下简称兴宁市房屋),登记权属人为丘某。2013年,丘某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圣莫丽斯花园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丘某。丘某与陈某离婚后上述两套房屋均归丘某所有。庭审中,丘某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圣莫丽斯花园房屋在2015年8月8日的评估总值为2030540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钟某申请就博雅西园房屋进行查封,因该房屋已被兴宁市法院查封,法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兴宁市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所涉及借款,借款人是郭伟权、丘巧兰,确定丘某是2017年10月9日向钟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出具该保证书的时候陈某已经和丘某离婚,丘某的该负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丘某与陈某离婚时,陈某分得北京博雅西园房屋,而丘某实际分得广东深圳圣莫丽斯花园房屋及兴宁市房屋,丘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高于陈某所分得的部分。且,根据丘某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深圳圣莫丽斯花园房屋在双方离婚时评估为20305401元,故丘某实际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足以覆盖丘某对钟某所负债务。综上,丘某与陈某离婚时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明显利益失衡,且钟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丘某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钟某利益的故意,故钟某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丘某、陈某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的处理)第一项(房产)第二目关于“北京市某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某层1单元502房屋,房权证海字第319553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某认为丘某与陈某在明知丘某对外负担债务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权益,进而主张离婚协议中部分财产分割内容无效。丘某与陈某主张二人系真实离婚,财产分割并无明显失衡,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丘某与陈某在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而应认定财产分割的部分条款无效。
  一、本案中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具有财产协议和身份关系协议的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之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一般而言,订立离婚协议的夫妻双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决定自己是否愿意继续现在的婚姻关系,能够关注到因离婚带来的财产变动和离婚以后自己的生计问题,故而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应为有效。丘某与陈某2015年8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夫妻财产的处理意见,其中丘某与陈某均分得部分财产,且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各条款之间彼此相关,改变其中任何一条款均可能影响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除确有法定无效情形外,不宜轻易改变部分协议内容效力。
  二、对本案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
  (一)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民法一般理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双方有恶意,客观方面则需要双方有互相串通的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利益被损害的结果。本案中,钟某主张丘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中“北京市某号楼某单元502室,房屋坐落某号楼某层1单元502房屋,房产证海字第319553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已经造成钟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这种行为必然损害钟某的利益,则钟某应向法院证明丘某与陈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恶意且有互相串通的行为。
  (二)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换言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极高,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钟某主张丘某与陈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恶意且互相串通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应予说明的是,虽然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和隐蔽性,第三人较难完全获知他人家庭生活的详细信息,但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在出借相应款项时有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且从财产外观、财产登记、借款用途等可对债务人还款能力、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有所判断。故对本案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应结合债务形成过程、债务用途、丘某与陈某夫妻财产分割情况以及债权人钟某对丘某与陈某夫妻财产认知程度等综合判断,进而审查钟某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本案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予无效的情形
  首先,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案涉借款系郭伟权、丘巧兰与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钟某依约向郭伟权、丘巧兰给付相应款项,后由郭伟权、丘巧兰出具《收款收据》并偿还利息。经兴宁市法院查明,丘某与郭伟权之间并未办理任何委托代理借款手续,故在借款时丘某系借款之保证人,并非债务人,且在其与陈某登记离婚后的2017年10月9日向钟某出具《还款保证书》。钟某亦未证明案涉借款系陈某与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丘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或案涉借款用于丘某与陈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而陈某在与丘某签订离婚协议前对该担保债务是否明知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钟某主张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系恶意本院难以认定。
  其次,丘某与陈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除明确博雅西园房屋及三辆车归陈某所有,其余车辆归丘某所有外,亦载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丘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购买兴宁市房屋,登记权属人为丘某,该房屋已被钟某向兴宁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获案款116万元。2013年,购买圣莫里斯花园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丘某,结合丘某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评估总值达20305401元,后由丘某处分。丘某与陈某夫妻财产分割未有明显失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丘某实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甚至高于陈某分得财产部分,且可覆盖丘某对钟某所负债务,故钟某主张丘某与陈某互相串通损害其利益,本院无法认定。
  最后,钟某已于2018年向兴宁市法院起诉主张陈某与丘某离婚恶意逃避债务,要求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博雅西园房屋应对案涉借款进行清偿。经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钟某已就该判决向兴宁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获得丘某名下兴宁市房屋案款116万元。现钟某起诉再次主张丘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恶意串通事实存在,无法使本院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无法认定丘某与陈某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即本案离婚协议不存在钟某主张应认定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范红萍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