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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前波诉韦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10 13:43:57 461

程前波诉韦虎民间借贷纠纷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8民初4749号


当事人  原告:程前波。
  被告:韦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程前波诉被告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前波、被告韦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前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年15.4%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逾期期间的利息11550元,被告本息合计偿还原告56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朋友关系,2019年2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约定2020年2月1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致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不守诚信,拖欠借款长期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今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年15.4%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逾期期间的利息11550元,被告本息合计偿付原告565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程前波补充陈述:案涉款项被告在2010年2月19日在我家里面向我借款2万,当时是现金交付,2万元是家里的存款,当时写有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一直没有付过利息,到2019年2月19日,被告到我家,要求算一下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9年利息为64800元,本息合计84800元,被告说让他一点,要求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再支付,所以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019年2月19日借条是我打印的模板,其它手写的是韦虎写的,案涉借条中的款项2万是本金,25000元是利息,利息实际没有交付给我,被告称他没有钱,我对被告做出让步是因为平时关系比较好。
  原告程前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虎提交书面答辩称,1.程前波与韦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未成立、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他不仅要求双方要订立书面的合同,而且要完成借款金额的交付;本案中,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同意后,便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条》,在上面写好自己的姓名、出借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等后,便叫答辩人签名、按印等,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所出借的款项2.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错误,即使原、被告的民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但原告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没有利息的,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韦虎庭后到庭陈述:其是在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5%,其在借款第一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秦仕林,其只是担保人,后因秦仕林外出务工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2019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将之前的《借条》当场撕毁,该借条中的金额45000元包含20000元的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原告不要求其支付2019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故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韦虎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在借款第一年支付原告利息2600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洒雨镇纳汪村纳汪组程前波借取45000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20年2月1日前。借款人:韦虎”。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从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10月期间的逾期利息。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为证,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款第一年支付了原告利息26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义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2月1日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条》中的金额4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但原告称2019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称2019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双方陈述的利息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双方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共计60个月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4000元(20000元×2%×60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为21400元(24000元-2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前,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反双方之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参照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11月期间共计2年的逾期利息为1540元(20000元×3.85%×2年),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2940元(21400元+1540元)。
  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前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7元,被告韦虎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审 判 员 陈念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蓝
书 记 员 杨方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