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全等与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通拉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科左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日格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平安大街南光明路西。
法定代表人:祁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因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1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福全、刘永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祁铁军是涉案当晚就已经找到丢失的马匹,并进行报案。刑警要求祁铁军将案涉马匹拉回去采取救助措施,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马匹的死亡。上诉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救助措施,是典型的无因管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重大过失也没有恶意,更没有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照日格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由混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当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实施救助过程当中造成了马的损害,事实是上诉人将病倒的马匹挪到避风处,以防被冻死。被上诉人仅隔半个小时就找到马匹,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扬长而去,才导致马匹的死亡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马匹擅自带走,也未将马匹带入马棚进行管护,而是放在胡同中的泥水中。上诉人用铲车搬运马匹,马匹的尸体上肩胛骨处有车尖大小的伤痕,可以证明马匹是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各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证言中对于马匹的状态描述惊人一致,真实性存在疑问。另外,鉴定机构也是一审法院指定,具有相应的资质。
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9日晚,宝龙山镇宝日罕嘎查村民包某某在村东发现案涉马匹,将案涉马匹的照片发至本村群里,后又通过韩某某将视频转给本村养马村民刘福全,刘福全到场后与被告刘永全、吴照日格吐将案涉马匹用铲车挪到被告吴照日格吐院墙东侧胡同里,因当时下大雨,原告法定代表人祁铁军找到该马匹后,2020年9月10日向科左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科左中旗公安机关刑侦大队侦查后,作不予立案处理。后该马匹死亡。另查明,案涉马匹为纯血马芯片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为无因管理人,三被告对原告案涉马匹进行管理,构成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尽到善良人之管理注意义务,三被告首先救助措施不当,用铲车铲活的马很容易造成伤害,其次并未对案涉马匹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将马挪至被告吴照日格吐院墙外的胡同里,三被告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按损失的2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找到马匹后亦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且案涉马匹在三被告管理时就已经受伤,原告对案涉马匹的死亡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10万元(50万×20%)。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吴照日格吐申请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马匹的死亡与铲车搬运无关。因证人代某某参与案涉马匹的搬运全过程,其证言以及提交的图片、视频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其他当事人的说法一致,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晚,案涉马匹被村民发现时,趴在水泥路旁的泥水中无法站立,眼部、腿部有明显血迹。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找到案涉马匹后未采取救治措施。三日后,案涉马匹死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三人是否应对案涉马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本案中,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在雨天发现案涉马匹受伤无法站立,在无法找到马匹主人的情况下,出于养马人对于马匹爱护的本性使然,用铲车将马匹移动到背风背雨之处。三人主观目的是为帮助马匹主人,防止马匹冻死,并非为自身利益,故三人救助马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救助受伤马匹引发的纠纷,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从救助行为的适当性、救助结果的有益性、救助行为与马匹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救助行为的适当性。适当管理义务是无因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的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是鉴于无因管理有鼓励社会成员互助的功能,且管理人系无偿管理,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从实践看,无因管理一般为日常事务,管理人尽到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即可。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案涉马匹在雨天趴在水泥路旁,腿部受伤无法站立。村民发现后发至微信群,部分村民来到现场发现不是自家马匹后即自行离去。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因担心受伤马匹雨夜冻死,用铲车将马匹移动至吴照日格吐家东墙的背风背雨处,由吴照日格吐照看喂食。三人的初衷即为善意救助,且因当时下着大雨,马匹无法站立,靠人工很难把马抬起,故采取铲车搬运方式。三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符合一般人处理自身事物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三人的救助行为具有适当性。
其次,关于救助结果的有益性,也就是管理人管理行为的结果是否避免了受益人的损失或者使受益人获得了利益。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案涉马匹在移动至背风背雨的胡同后,吴照日格吐进行了照看和喂食。结合雨夜、低温、马匹受伤等客观情况,能够认定该移动和照看马匹的行为是有利于马匹主人利益的。另外,马匹被救助后不久,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铁军即已找到案涉马匹。此时,吴照日格吐等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已经结束,不再负有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义务。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吴照日格吐等人在马匹被其所有人发现前的救助行为具备有益性。
最后,关于救助行为与马匹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视频和照片,案涉马匹被村民发现时眼部、腿部有明显血迹,无法站立,外观上即已处于不正常的状态。在吴照日格吐等人搬运马匹后不久,祁铁军即已找到马匹,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马匹受伤状态直至死亡。且依据日常经验法则,铲车搬运所致刮痕,并不能直接导致马匹死亡。综合以上事实,在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马匹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吴照日格吐等人的救助行为与马匹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纵观本案,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三人在雨夜发现受伤马匹后,并未选择与其他村民一样径行离去,而是积极救助马匹。三人无论从主观目的还是救助方式上,均为善意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案涉马匹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折射出的民事主体对无因管理行为的认知,也值得深思。无因管理行为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只有法律保护无因管理人不被随意要求承担责任,避免动辄得咎,才能形成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尚,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的道德观与价值观导向。
综上所述,刘福全、刘永全、吴照日格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0521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合计6701元、评估费8500元,由科左中旗萨仁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