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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诉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45:04 471

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诉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7民初6972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附某某d法定代表人:肖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吴晓芮,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莱力公司)与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巍建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对斯普莱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斯普莱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吴晓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斯普莱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巍建公司支付斯普莱力公司货款80,028元,并按国家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及维权产生的费用不少于25,000元整;2.判令巍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巍建公司因采购斯普莱力公司物资而与斯普莱力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与2016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2016年9月8日的合同开始执行斯普莱力公司已如期建造并且安装验收完毕,巍建公司一共支付67,200元货款,余款28,800元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9月28日的合同开始执行后,巍建公司支付119,532元货款后,尾款51,228元一直拖欠至今。两次购买合同总价为266,760元,购方两次先后付款总额186,732元,剩余尾款总额80,028元一直拖欠至今,斯普莱力公司不断追讨,巍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诉讼中,斯普莱力公司明确要求巍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及维权产生的费用20,000元;其中,利息损失以80,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9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巍建公司针对斯普莱力公司的本诉辩称,一是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2月中旬已届满,斯普莱力公司丧失胜诉权,且斯普莱力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及时效中断,巍建公司并未表示追认债务或同意履行,故斯普莱力公司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二是斯普莱力公司未完成后续合同约定的维修、调试、保温隔热工作,巍建公司为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斯普莱力公司承担;三是巍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斯普莱力公司逾期交货,双方达成先货后款的合意,巍建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巍建公司等待斯普莱力公司协商剩余货款支付,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利息、违约金。
  巍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斯普莱力公司承担因逾期交付货品给巍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84,991元(含发包人结算扣款48,091元与向山东陆丰采购支付预付款36,900元);2.判令斯普莱力公司向巍建公司支付所垫付的维修、调试、保温隔热费用21,700元;3.判令斯普莱力公司承担巍建公司的税金损失30,387.84元(增值税27,132元与附加税3,055.84元);4.判令斯普莱力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巍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巍建公司承接天河机场南工作区旅客过夜楼空调水及空调新风项目的分包工作,合同暂定价为3,654,645元,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巍建公司与斯普莱力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采购换热机组,合同总价为96,000元,后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第二份《合同》采购容积式换热器及气压罐,合同总价为170,760元。2016年11月底,巍建公司多次催促斯普莱力公司确定发货日期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11月28日邮件函告斯普莱力公司于11月29日中午前告知巍建公司具体发货安排。鉴于斯普莱力公司未在函告期限内回复,巍建公司迫于工期紧急,于2016年11月30日紧急向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采购容积式换热器及气压罐,采购的规格型号同与斯普莱力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同日支付了预付款36,900元,同日下午收到了斯普莱力公司邮件承诺函,承诺尽量6天最迟10天可以到货。巍建公司考虑到斯普莱力发货期比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更早,故要求斯普莱力公司12月4日发货,经确认可以交货的前提下,解除了与山东陆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巍建公司因此损失了已付的预付款。2017年1月17日,发包人通知巍建公司因工期滞后,严重影响项目进度,扣除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1%作为经济处罚,并于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48,091元。斯普莱力公司将设备安装后,设备出现多处漏点,未进行保温隔热工作,容积式换热器及气压罐未进行调试,由于斯普莱力公司无法派员及时处理,斯普莱力要求巍建公司先行处理并可向斯普莱力公司报销相关费用,巍建公司委托人员进行了调试、维修及保温隔热处理,并支付维修费用共计21,700元。因斯普莱力公司逾期供货、未及时调试维修及未进行设备保温隔热工作导致巍建公司遭受损失,由斯普莱力公司赔偿。
  斯普莱力公司针对巍建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涉诉两份合同中均未提及晚交货的惩罚措施,巍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付款,约定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故交货时间是2016年12月4日0点到期;生产期中巍建公司反复干扰,并在交货期内发退货通知,违背了先款后货的义务,造成进一步发货延迟,巍建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60%货款,斯普莱力公司于同日交货符合约定;巍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货到武汉才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斯普莱力公司为赶工期支付了30,000多元加班及承包费;但巍建公司却在2016年11月30日与第三方正式签订合同并通知斯普莱力公司退货,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预付款36,900元是否要回不清楚;巍建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3,654,645元是否涉嫌暴利利润,双方的交货期限是2016年12月30日,斯普莱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交货后尚余25天,巍建公司拖了两个月才给发包方交货,原因不知,且发包方的罚款数额小,属正常现象;涉诉两份合同中均未有保温的要求,若需要保温,需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价格;维修价格存在问题,漏水不一定是斯普莱力公司的原因,出厂前经过测压,运输中磕碰都有可能造成漏水,在微信中就2016年9月28日合同只提及两处漏水,罐体焊缝漏水点的电焊,维修费用不会超过500元,法兰漏水加强密封性也不会超过500元,合计不该超过1,000元,巍建公司提起的维修费用中保温费占比很大,斯普莱力公司根据两份合同条款不承担保温费用,仅愿意承担维修费500元;斯普莱力公司就合同二已于2016年12月4日派出工程师进行现场调试,巍建公司亦承诺付款,斯普莱力公司从未提及赔偿,且容积式换热器不存在调试问题;斯普莱力公司应按照巍建公司的付款情况开具相应发票;第一份合同虽签订于2016年9月28日,但巍建公司至2016年10月14日才付款,导致斯普莱力公司产生工程延后的假象。综上,除斯普莱力公司折让的500元,巍建公司应支付货款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斯普莱力公司作为供方与巍建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YTWHLI9-8),其中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下列货物,板式换热机组CP-0.9-CP100AL机组1台,详细技术参数设备清单,总额96,000元(包含税金和运费);产品质量符合产品产地国标准,质保期为验收交付起12个月;付款方式为预付三成,建造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70%发货,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30%,公司出具质保函(质保一年)(包含税金和运费及一次现场调试费用,不含卸货费);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十月十三日前必须到现场);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交付起12个月;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附有板式换热机组设备清单及板式换热机组(1套)-CP-0.9-CP100AL机组主要部件、材料部分的型号、规格、数量及供应商说明,其中自动控制说明载明“本产品为成套机组,只需接上总管及提供电源即可使用”。
  2016年9月28日,斯普莱力公司作为供方与巍建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YTWHLI9-28),其中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下列货物,板式换热机组RV-04-6(0.6/1.0)两台、RV-04-:3(0.6/1.0)两台、气压罐:热水储水罐两台,详细技术参数设备清单,总额170,760元(包含税金和运费);产品质量符合产品产地国标准,质保期为验收交付起12个月;付款方式为预付一成,建造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70%发货,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30%,公司出具质保函(质保一年)(包含税金和运费,不含卸货费);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交付起12个月;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附有类型为容积式换热器RV-04-6(0.6/1.0)的冷热水混合器、类型为容积式换热器RV-04-:3(0.6/1.0)的冷热水混合器、气压罐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换热管材质、产地、生产厂家列表清单。
  上述两份《合同》,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均各在尾部供方、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附有公司联系方式。其中,巍建公司地址武汉市青山区××路厂前桃源湾10#,联系人许建胜,电话尾号1294。
  2016年10月14日,巍建公司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货款26,676元。2016年11月22日,巍建公司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货款57,600元。2016年12月5日,巍建公司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货款102,456元。斯普莱力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
  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均确认,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均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一成履行,均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
  巍建公司陈述,与斯普莱力公司诉请相一致,即2016年9月8日《合同》的70%货款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2016年9月28日《合同》的70%货款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两份《合同》均剩余30%货款未支付。
  就2016年9月8日合同的交货日期,斯普莱力公司陈述,具体交货日期不清,但应该于2016年11月18日交货;巍建公司陈述,2016年9月8日合同在2016年11月22日后交货。
  2016年12月5日,巍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彬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其上列明有型号规格“HRV-02-3.0(0.6/1.0)-12容器式换热器”2台、“HRV-02-6.0(0.6/1.0)-10容器式换热器”2套、“膨胀罐DN1000”2套。
  2016年11月21日,巍建公司以E-Mail方式向斯普莱力公司发送关于板式换热机组及容积式换热器等设备的《催货通知单》,表示已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预付款,供货周期为35天,再次要求斯普莱力公司于本周内将巍建公司所购产品设备全部到达现场。2016年11月28日,巍建公司以E-Mail方式向斯普莱力公司发送关于板式换热机组的合同(合同编号YTWHLI9-28)的《工作联系函》,表示于2016年10月14日将预付款支付给斯普莱力公司,其应在11月17日交货,即使按35个工作日,也应在12月1日交货,要求斯普莱力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将货物发送至合同规定地点,并于2016年11月29日中午12时前将货物的具体发货时间及运输车辆的车号以书面形式通知巍建公司。2016年11月30日,斯普莱力公司以E-Mail方式向巍建公司发送关于发货时间的《承诺函》,承诺尽量6天最迟10天内可以将天河机场容积式换热器和储水箱生产完工,由巍建公司联系上海专线物流将货物从上海发往武汉项目现场。2016年12月2日,巍建公司以E-Mail方式向斯普莱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斯普莱力公司必须于2016年12月4日将货发到武汉天河机场工地,巍建公司确认货到后按合同付款,斯普莱力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后再卸车,如果同意方案,于2016年12月2日下午5时前书面通知巍建公司,否则视同斯普莱力公司无法履行合同。
  自2016年11月8日开始,斯普莱力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巍建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多次通过微信进行联系沟通。2016年11月8日,李某称“许经理,问过了,十三号发不出货物”;2016年11月16日,许某称“请尽快确定”;2016年11月22日,李某称“许经理,刚接工厂通知,机组试压完毕,请打款后发货”,许某称“好,中午就安排打款,打款后马上通知你,容积式换热器是怎么回事”,李某称“公司给的回复是,在抓紧生产”。2016年12月4日,李某称“等,上午专线是南京线的,刚才助理说,武汉专线的,在路上了马上到”。2016年12月5日,李某称“调试的,需要你这边把机组尾款支付了,明天就派人出来”、“机组到货时间也比较长了”,许某称“机组延期交货10天”,李某称“容积式换热器,还有尾款,百分之三十的,这个可以作为我们双方你作为延期交货处罚的一个保障,对我们双方都有保证”,许某称“你刚自己说一码归一码,况且你们板式换热器也晚了5天供货”、“业主方对着2个合同都是有处罚的”,李某称“到时容积式机组尾款这块,还比较多,请不要因为前期延期交货而不快,……,公司按照合同来执行的,容积式后面还有三成的尾款,这个对我们双方都还是有权益保障的,到时延期交货的责任款项,尾款还有那么多,不用担心个什么”,许某称“你要说你们公司有制度,你做不了主,那就叫能做主的人来联系”、“要么你们马上派人来调试,这个机组调试完毕没问题,96000那个合同该怎么付我们就怎么付”、“你们公司2个合同都违约”,李某称“公司说,可以,明天派人来”、“板式换热机组调试完了再支付尾款”。2016年12月6日,李某称“调试已经出发”。其后,李某又称“容积式换热器2处漏水的情况公司已经知晓,如果很急,麻烦他那边的工人师傅临时补焊处理下,比较方便,费用,报给我公司,我报给公司届时结算,……,明天派不出售后师傅”。2016年12月26日,李某又称“容积换热器垫片两套已经发送顺丰快递到合同上青山公司地址,清注意查收”。
  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均认可仅2016年9月8日《合同》的设备进行了现场调试。其中巍建公司陈述,系于2016年12月6日调试。
  庭后,斯普莱力公司逾期提交了顺丰速运寄件单的客户存根,显示:母单号287412417312,寄件方为斯普莱力公司;收件方为许建胜,139××××某某某某,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接到厂前桃园湾10号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拖寄物为文件,催款通知;收件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同时,斯普莱力公司还附有该运单的打印路由,显示2018年10月24日收方客户拒收快件;催款通知显示2018年9月30日斯普莱力公司致函巍建公司催付80028元尚欠货款。
  另查明:巍建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案外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作为承包人曾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南工作区旅客过夜楼项目部为发包人与山河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河机场南工作区旅客过夜楼空调水及空调新风,分包合同价款金额3,654,645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2017年1月31日。
  2016年11月30日,巍建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巍建公司向陆丰公司购买两种型号规格的容积式换热器各两套、气压罐两套,合同总值12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生产备货,剩余尾款款到后发货;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12月7日)发货。同日,巍建公司向陆丰公司支付货款36,900元。
  2017年1月17日,山河公司天河机场旅客过夜楼项目部向巍建公司致《工程联系单》,因未能在暂停供暖期间完成换热机房的施工,造成工期滞后,按照巍建公司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1%进行经济处罚,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直接扣减。其后,武汉天河机场旅客过夜楼项目结算暖通专业汇总表内扣除项目中有延期扣款1%,计48,091元。
  斯普莱力公司认为巍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尾款80,028元,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巍建公司认为斯普莱力公司延期交货致使巍建公司遭受损失,应由斯普莱力公司承担,故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2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QQ邮箱页面、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武汉天河机场旅客过夜楼项目结算暖通专业汇总表、送货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催款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及法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斯普莱力公司履行了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巍建公司支付2016年9月8日《合同》货款67,200元、2016年9月28日《合同》货款119,532元,两份《合同》各剩余30%货款共80,028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本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斯普莱力公司是否向巍建公司承担反诉责任;其三,巍建公司是否应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
  一、关于本案本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巍建公司提出本案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斯普莱力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涉诉款项分为两部分,分别指向两份《合同》的剩余尾款,故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先确定两份《合同》支付货款的期限。
  2016年9月8日《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30%”,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无法确定货物实际到现场的具体时间。2016年12月5日,巍建公司许某微信中称“要么你们马上派人来调试,这个机组调试完毕没问题,96000那个合同该怎么付我们就怎么付”,斯普莱力公司李某回应“公司说,可以,明天派人来”、“板式换热机组调试完了再支付尾款”,视为双方对于2016年9月8日《合同》的尾款支付期限作出的变更,即应在板式换热机组调试完成后由巍建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尾款。2016年12月6日斯普莱力公司李某称调试人员已经出发,巍建公司确认该合同机组于2016年12月6日调试,其后双方均未指出板式换热机组存在调试障碍或者机组故障的情形。巍建公司应按照承诺,于调试完毕后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2016年9月8日《合同》尾款,本院确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
  2016年9月28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30%”为期限。斯普莱力公司认为到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并提交了巍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彬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巍建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收货日期而仅能确认是2016年12月9日之前并否认送货单中落款日期。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斯普莱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签收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另外2016年12月4日斯普莱力公司李某称“等,上午专线是南京线的,刚才助理说,武汉专线的,在路上了马上到”,斯普莱力公司以物流运输方式向巍建公司发货,发货与到货的时间并无明显矛盾之处,能够证明到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而巍建公司仅提出落款日期与肖彬签名并非一致的反驳意见,无证据佐证该意见,故本院确定2016年12月5日为到货日期,巍建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2016年9月28日《合同》尾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法律将不再保护其胜诉权,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以尽到注意义务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认为债权人提出了履行要求,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斯普莱力公司为证明未超诉讼时效,提交了顺丰速运寄单客户存根。巍建公司认为路由信息现已无法查询,巍建公司未收到邮件,不能证明催款函到达债务人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催款函落款日期与邮寄日期相隔一个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现虽经本院核查,因时间障碍已无法查询运单号为287412417312的快件派送路由信息,无法核对斯普莱力公司提交的路由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情况,但斯普莱力公司邮寄催收函,说明其积极主张权利,且邮寄单收货方式与涉诉合同中巍建公司确认的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相一致。斯普莱力公司以该地址为收件地址、联系人为收件人以合法运营的物流公司发送信件,有合理理由相信函件会到达巍建公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针对巍建公司就落款日期与邮寄日期的差异,斯普莱力公司陈述了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催款方式、请章手续,该陈述与商业认知并不违背,且对于斯普莱力公司在提交证据后,巍建公司亦仅作出口头反驳,应认定斯普莱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巍建公司,斯普莱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发出催款函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2016年9月8日《合同》付款期限2016年12月7日、2016年9月28日《合同》付款期限2016年12月13日,至斯普莱力公司发出函件之日,未满三年,诉讼时效从2018年10月23日重新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9月13日,亦未满三年,故本案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巍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斯普莱力公司是否向巍建公司承担反诉责任的问题。
  本案2016年9月8日《合同》涉及交货的约定有二处,一为建造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70%发货,二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十月十三日前必须到现场)。2016年9月28日《合同》涉及交货的约定亦有两处,一为建造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70%发货,与前一份合同约定相同,二为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第一处的约定侧重于货款的支付,第二处的约定侧重于总括式交货期限本身,第一处的约定应受限于第二处的约定,分别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2016年9月8日《合同》)与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2016年9月28日《合同》)。巍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对于2016年9月8日《合同》来说,已经突破“十月十三日”的限定,则应以35天为限,交货期即2016年11月18日;对于2016年9月28日《合同》来说,交货期即2016年12月2日。
  从2016年9月8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未明确具体的交货日期。但斯普莱力公司李某在2016年11月22日向巍建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发送微信信息称“刚接工厂通知,机组试压完毕,请打款后发货”,巍建公司随后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可知双方工作人员在2016年11月22日在微信中仍就发货、付款等问题进行沟通,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已晚于约定的交货期限,从而可以确认斯普莱力公司就2016年9月8日《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从2016年9月28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斯普莱力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斯普莱力公司就2016年9月28日《合同》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斯普莱力公司提出巍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的文本内容来看,均约定有“预付一成(三成);建造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70%发货”,均未约定预付款支付的时间,而“建造完毕”为“支付总价款70%”的前置条件,即斯普莱力公司建造完毕后,巍建公司才支付总价款70%,继而斯普莱力公司发货。因此,巍建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0%不属于先履行义务,巍建公司何时支付总价款的70%取决于斯普莱力公司何时告知巍建公司货物建造完毕。巍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预付款后,斯普莱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造完毕”的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巍建公司在支付总价款70%的货款方面存在付款违约。对于斯普莱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斯普莱力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巍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山河公司结算扣款48,09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守约方的固有利益遭到侵害的,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山河公司天河机场项目部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巍建公司发《工程联系单》,要求巍建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前将所需换热设备采购至现场并完成安装工作。2017年1月17日,项目部又发《工程联系单》,对巍建公司按照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1%进行经济处罚,并直接扣减。结合本案,2016年9月8日《合同》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8日,2016年9月28日《合同》交货期为2016年12月2日,均与山河公司要求的日期不发生矛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2016年9月8日《合同》无法确认交货的具体日期,仅能确定到货日期在2016年11月22日后、调试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且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达成支付货款期限的变更合意,无论是调试时间还是货款支付时间均已经晚于山河公司所要求的时间。虽然《合同》中就调试时间和方式未约定,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到双方就两份合同的送货期限与支付货款的时间一直处于沟通状态,两份合同并无主从合同关系,系独立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履行,巍建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到货七日内支付货款,却因另一份合同的货物发货期限的分歧而未支付,巍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尾款的行为也一定程度影响了调试安装的进度,巍建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016年9月2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就涉及到的容积式换热器的建造与发货情况进行了数次沟通,既有E-mail方式传送函件,又有双方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尤以该合同的供货情况为焦点,反复磋商,斯普莱力公司应当知晓逾期交货将给巍建公司带来损害的后果,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而斯普莱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逾期交货,应当对巍建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巍建公司因旅客过夜楼暖通工程扣除延期被扣款1%共48,091元。综合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斯普莱力公司承担70%即33,663.7元,由巍建公司自行承担30%即14,427.3元。
  关于向陆丰公司支付预付款36,900元的问题。巍建公司与陆丰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发货,已经晚于山河公司对于巍建公司完成安装工作期限2016年12月2日的要求。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文本中还存在加急生产的条款,但巍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陆丰公司提出加急需求。巍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巍建公司在明知无法在2016年12月2日前到货的情况下,仍与陆丰公司订立合同,该行为不具备合理性,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巍建公司自行承担。
  故对巍建公司主张斯普莱力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货品损失84,991元(结算扣款48,091元及陆丰公司预付款36,900元的反诉请求,在33,663.7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斯普莱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关于维修、调试、保温隔热费用21700元的赔偿问题。涉诉两份《合同》中仅2016年9月8日《合同》约定了包含有调试费用,斯普莱力公司亦于2016年12月6日履行了调试义务。两份《合同》中均未对保温隔热作出约定。巍建公司主张合同中包含调试、保温隔热系行业惯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徐某在庭审中作出陈述,维修包含有罐式换热器、热水储水罐、换热机组,并进行了保温隔热的处理,巍建公司为此支付费用21700元。虽然斯普莱力公司作出承诺在维修费用发生后可报给公司结算,但在徐某维修之后,巍建公司在合理区间内未通知斯普莱力公司具体维修情况与具体费用,同时徐某无法提供具体事项的明细、天数,也并无合同、付款凭证为佐证,故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现斯普莱力公司愿意支付其中的5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巍建公司主张斯普莱力公司承担维修等费用21700元的反诉请求,在5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斯普莱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税金损失30,387.84元的问题。涉诉两份《合同》价款中均约定包含税金,即为含税价,斯普莱力公司作为销售方负有按照销售金额向巍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巍建公司已经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了186,732元货款,斯普莱力公司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本判决出具前,斯普莱力公司仍未提交其已经开具发票的证据。斯普莱力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巍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巍建公司可依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合理主张权利,要求斯普莱力公司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诉讼过程中,斯普莱力公司认可向巍建公司以付款数额来开具发票无异议,现无证据证明斯普莱力公司丧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或存在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斯普莱力公司未向巍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造成巍建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暂时不能抵扣,而不必然导致巍建公司诉请主张的损失,巍建公司待斯普莱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亦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继而核定附加税额。但因国家税率标准的调整,产生差额部分的税款可视为巍建公司的损失,具体数额应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形来确定。现斯普莱力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力,巍建公司未出示企业纳税情况,该部分税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核定。因巍建公司在本案中未诉请要求斯普莱力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巍建公司仍有权主张斯普莱力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明确损失具体金额。故对巍建公司主张斯普莱力公司承担税金损失30,387.8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斯普莱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巍建公司是否应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的问题。
  巍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尾款,斯普莱力公司有权向巍建公司主张支付尚欠80,028元货款。虽然双方均认可货物出现瑕疵,但两份《合同》中均对质保期作出了约定,斯普莱力公司交付存在瑕疵货物的当时,巍建公司有权在质保期内主张权利,但仍应按照货款支付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斯普莱力公司要求巍建公司支付货款80,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斯普莱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对于巍建公司违约支付货款的认定,斯普莱力公司与巍建公司应就各自违约的部分承担责任。斯普莱力公司有权就巍建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的违约行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巍建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2016年9月8日《合同》尾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2016年9月28日《合同》尾款,皆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巍建公司应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责任,斯普莱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0,0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调整为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51,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经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6,575.28元。斯普莱力公司主张还发生了来回车费等维权费用,但该部分支出无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故对斯普莱力公司要求巍建公司支付20,000元的费用,在16,575.28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巍建公司应当向斯普莱力公司支付货款80,0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575.28元,斯普莱力公司应向巍建公司赔偿损失33,663.7元并支付维修费用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75.28元;
  二、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663.7元;
  三、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00元;
  四、驳回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元,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海斯普莱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9元,武汉巍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程红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涂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