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碧希霖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湖住宅区某某团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艳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希霖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王益文,执行董事。
被告:张晶。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碧希霖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A公司”)、张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霞(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被告上海A公司、张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群,被告上海A公司、张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A公司赔偿原告遗失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5,8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晶对被告上海A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A公司于2017年开始业务合作,被告上海A公司作为原告从上海空运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将原告的货物运送至国外。原告在被告上海A公司系统下单后,从温州市龙湾区通过温州市龙湾区中通快运向被告上海A公司发件,然后由被告上海A公司安排向国外转运。2020年3月份开始至6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上海A公司发件5,454件,通过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晶支付运费,并由被告上海A公司转运国外。但是从2020年3月份开始至6月份止共有60票货物去向不知所踪。故此,原告应向客户赔偿715,810元,其中,已经向部分客户予以先行赔付109,1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上海A公司在转运过程中丢失货物,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按照“退一赔一”的规则向原告支付赔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主张的60票货物中有3票确实存在丢件,被告同意赔偿。另外57票货物未能送达的原因是因为货物本身不符合欧盟当地货物的标准,被当地海关扣押销毁,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二、原、被告都是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人并非当事人,并不取得货物的控制权,其任务是充当货主的代理人,与承运人联络并对运输之间的必要步骤作出安排,并不负责实际承运。系争的60票货物是通过三个航班运输至欧洲。货物被扣押的另一原因是货物中口罩的CE证书存在虚假或不符合当地标准,缺少欧盟认可的检验机关出具的CE证书,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订舱、出口报关及国外清关义务,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义务时无义务介入原告或货权人的进出口贸易环节,更无义务为其办理涉案货物出口单证。被告在发现货物因缺少证书不能清关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与其共同努力协助清关,但终因CE证书虚假导致无法完成清关,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第三、原、被告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也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证明赔偿标准为退一赔一,即便按照原告已经提交的所谓退赔标准,具体赔付金额也是由双方友好协商的。被告对原告其他案件中赔偿,均是以长期合作为前提条件,自愿作出的赔付,不能代表双方之间赔偿标准为“退一赔一”,即便是发生货损,也仅应当退还运费。此外,原告也并未证明其已经就本案系争货物全部完成赔偿。
被告张晶答辩称,自己是被告上海A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A公司自2017年开始业务合作,由被告上海A公司为原告提供自上海空运出口货物的货运服务。原告通过被告上海A公司的在线系统下订单,并将待寄送货物运送至被告上海A公司,由被告上海A公司安排转运至国外。2020年3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上海A公司发件5,454件,邮寄货物费用均通过被告张晶收取。在该5,454件邮寄货物中,共有60笔运单计239件货物未能有效送达,原告为该60笔运单支付715,810元运费。涉案60笔订单中发生于3月份的为35笔,包含口罩、衣物、水杯等物品,需分别寄送至葡萄牙、捷克、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发生于4月份的为21笔,包含口罩、额温枪、面罩、手套等物品,需分别寄送至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发生于5月份的为3笔,均为口罩,需发往意大利和西班牙;发生于6月份的为1笔,货物为面膜,需发往西班牙。
2020年4月3日,发货人为案外人杭州B有限公司通过芬兰航空公司将104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伦敦希思罗机场,航空运单号为105-88507506,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3月份的35笔货物;2020年4月25日,发货人为案外人杭州C有限公司通过中国D公司将12.804立方米的货物运送至伦敦希思罗机场,航空运单号为112-58730884,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4月份的6笔货物;2020年5月18日,发货人为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通过大韩航空将148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伦敦希思罗基础,航空运单号为180-71289120,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4月份的13笔货物和5月份的3笔货物。上述三笔航空订单运送至伦敦希思罗机场后,在海关抽检中,3180-71289120订单的货物因违反《2018年个人防护装备规定》被全部扣押,105-88507506订单因未根据《欧盟关于认证和市场监督的第765/2008号法规》妥善标记正确的进口商详情被扣押,112-58730884订单因口罩不符合CE标准被全部扣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客运面单、中通快递签收联、付款凭证、航空主单及翻译件、海关扣押证明书及翻译件、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A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第二,被告上海A公司是否应当对货物未能送达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按照运费“退一赔一”计算货物损失是否合理?第四,被告张晶是否应对被告上海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A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通过被告上海A公司的系统填写运单,并将需要寄送至国外的货物送至被告上海A公司处,再由被告上海A公司安排转运给国外收件人,原告根据每笔运单支付相应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运输合同的履行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
第二,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60笔订单的货物中,57笔订单的货物均因质量瑕疵被国外海关扣押。被告上海A公司对该57笔订单的货物的灭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运单号为BXL202004170062、BXL202004210048、BXL202006180120运单下的货物,因被告上海A公司自认丢失货物未能有效送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因原告与被告上海A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从原告与被告上海A公司长期业务合作来看,被告上海A公司曾多次按照运费“退一赔一”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运费“退一赔一”的标准向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运单号BXL202004170062的运费为895元,运单号为BXL202004210048的运费为850元,运单号为BXL202006180120的运费为1,485元,故被告上海A公司应赔偿原告6,460元。
第四、被告张晶作为被告上海A公司的员工代被告上海A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并收取运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A公司承担。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张晶愿意对被告上海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碧希霖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6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原告温州市华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933元,被告上海碧希霖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