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子君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金融中心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子君、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邓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孙新,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李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合议庭申请、由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同意,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子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邓子君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即:1、联储证券公司赔偿邓子君全部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联储证券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邓子君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投资收益计79,008.23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投资款结清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中,尽管一审判决对联储证券公司的相关违约和过错行为已经确认,但仍遗漏了不少重要违约事实,(1)联储证券公司在“聚诚15号”产品销售推荐材料中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及误导投资人的情形;(2)案涉《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中约定的100%股权收益权并没有实现真实转让,实际上属于无效受让;(3)一审对于联储证券公司产品销售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未予认定,却认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交易风险,并以此转移赔偿责任的承担,明显有误。第二,一审判决在列举和认定了联储证券公司的种种管理失职和违规行为后,却仅认定该公司只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一定过错”、“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显然前后矛盾,系在为联储证券公司开脱责任。第三,一审判决对案涉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缺乏基本逻辑,对投资者显属不公。第四,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资管计划诉案外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一案的最终执行结果的表述与事实有出入。第五,一审判决对于邓子君诉请的收益部分未予提及,系遗漏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辩称,其一,联储证券公司已通过案涉《推广广告》、《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符合行业规范的方式恰当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邓子君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上述文件系本人签署,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接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知悉签字的风险、责任及法律后果;在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不存在邓子君所述的遗漏、隐瞒和未认定之事实。其二,联储证券公司依法合规成立资管产品,依据与投资者签署的《资管合同》依约履行义务,是否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应当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和当时实际情况判断,不能以A公司及其保证人对《昆仑信托联储A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的违反判定联储证券公司对《资管合同》的违反,联储证券公司关于该资管产品不存在违法违规和违约的行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和一定违约责任,联储证券公司对此不服并已提起上诉。其三,本案投资者邓子君认购涉案资管计划是投资行为,其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收益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即联储证券公司代表资管计划对债务人A公司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债权,联储证券公司成立的清算小组正处于对该笔非现金性资产的变现过程中,现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无法确定相关资管计划的损失,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产生,其要求联储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邓子君上诉亦认为是2018年1月2日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不予核准后导致的资金链危机,这些原因均不是联储证券公司尽职尽责所能避免的。按照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理,涉案资管计划未能按期收回的风险系《资管合同》、《风险揭示书》中所约定的投资者应当面对和承担的正常投资风险。
故此,联储证券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资管计划,邓子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投资经验的投资者亲笔签署《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证明联储证券公司已经恰当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邓子君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投资损失。联储证券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资管合同》的行为。风险发生后,联储证券公司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目前正在司法执行中,实际损失尚未产生。涉案资管计划并非即时处置的证券产品,依赖于A公司能否及时回购,这是产品应当面对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政策风险等。一审法院认定系A公司违约导致,邓子君认为系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予核准导致,这些均不是管理人的能力所及和职责所在。邓子君为了获取高于银行xxxR倍以上、高于管理人报酬4.4倍以上的收益而投资,应当承担其投资损失。上诉人邓子君对于原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都予以了推翻,明显前后矛盾,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邓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之前已就类似案件作出判决,是于清算后在不能清偿部分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听取了各方意见后慎重作出判决,即直接判令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上诉人邓子君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廉洁性进行了攻击性、评价性的陈述不当。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事项公平合理,故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围绕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实际损失、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由此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当,对联储证券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从事资管业务的众金融机构亦有失公允,不利于金融安全与稳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邓子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子君承担。
上诉人邓子君辩称,不同意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损失已经产生。本案所涉集合资管计划是以A公司相关股权受益权转让和回购为标的,在未能实现反售时意味投资者损失已经发生。投资者委托联储证券公司进行信托投资,联储证券公司通知投资者信托计划终止时损失已经发生。根据资管计划,清算应公布结果,联储证券公司进行了两次清算,至今没有返还投资者一分钱,因此本案投资损失已经产生。信托计划终止则集合资管计划终止,信托合同关系也终止了,联储证券公司在清算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要求以资管计划收回货币资金后才能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联储证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本案集合资管计划损失存在直接责任。A公司几十次对风险进行公告,但联储证券公司对此未进行信息披露,因此监管部门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虽对A公司提出提前回购并提起诉讼,但该行为的时间点不当,是在A公司多次公告风险后才采取的亡羊补牢的措施。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投资者权利,是失职的铁证。行政监管的处罚决定书亦认定了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决定书是否构成处罚需经法院认定,但足以认定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3)因果关系问题,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投资者仅需要举证购买理财产品和发生损失,其他举证责任应由卖方举证。联储证券公司提出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但该严格责任是针对联储证券公司,而不是针对投资者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合同义务履行方负有举证责任。在A公司出现《回购合同》第8.4条、第8.6条的情形下,联储证券公司有权按照该合同第11条的规定单方采取行动,不存在联储证券公司违约或A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形。A公司不回购是导致了损失,但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要求A公司提前回购、增加抵押等担保措施,也是其应尽的管理人责任。(4)联储证券公司对邓子君的损失存在直接的百分之百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违约赔偿范围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述称,不认可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事项公平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邓子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储证券公司立即赔偿邓子君投资款100万元;2、判令联储证券公司立即赔偿邓子君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投资收益79,008.2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投资款结清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2,390元均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联储证券公司发布《推广公告》,推广设立涉案资管计划,该计划投资标的是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涉案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A公司持有的子公司即深圳A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A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A公司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
2016年12月26日,A公司作为转让方(回购方),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回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转让并回购其合法持有的深圳A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该《回购合同》第五条“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中第5.3条约定:“如转让方(回购方)出现如下情形时,受让方可自主决定提前回购日,即受让方可宣布任一日期为提前回购日,但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转让方(回购方)。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回购方)应提前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及行权费:(1)转让方(回购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前端行权费或定期行权费;(2)转让方(回购方)或担保人(如有)出现任何违反本合同或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保障措施的文件的行为、事项,对本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的权益可能造成损害、威胁的;(3)受让方有证据认为发生可能影响转让方(回购方)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回购方)发生重大未履行的债务、转让方(回购方)财务或经济状况恶化、转让方(回购方)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现重大变故等情形;(4)本信托计划发生其他需提前终止的情形”。该《回购合同》第八条“转让方(回购方)的陈述和保证”中第8.4条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任何质权、抵押权及其他负担和限制,并保证该种无权利负担和限制状态在受让方享有特定股权收益权期间持续存在(以受让方作为质权人设定的特定股权质押担保情形除外)”。该《回购合同》第8.6条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被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受让方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致使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除外)。如果出现特定股权全部或部分被有关部门冻结或者出现其他限制情形的,转让方(回购方)应当于特定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出现相关限制情形的当日通知受让方,并有义务于7日内使特定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解除司法冻结或消除限制情形”。
同日,案外人云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赵某和王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A公司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原审第三人负有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范围为A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本案所涉的《昆仑信托联储A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计划目的是原审第三人以信托资金受让A公司的子公司即深圳A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原审第三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该《信托合同》还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全体委托人授权联储证券公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在信托期限内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全体委托人保留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限,自主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指令。
同日,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成立。嗣后,涉案资管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进行了备案。
2017年2月9日,联储证券公司通过《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对邓子君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测评结果,邓子君的投资风险承受度大致为进取型。
2017年2月15日,邓子君与联储证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的《资管合同》(含《联储证券聚诚xxx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联储证券聚诚xxx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该《资管合同》约定:邓子君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联储证券公司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邓子君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涉案资管计划,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资管合同》《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联储证券公司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涉案资管计划资产,但不保证该资管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份额数量不同而对应不同的业绩计提基准,并将份额分为A类份额、B类份额,该业绩计提基准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是联储证券公司向客户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该资管计划份额可能出现本金和收益损失,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涉案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联储证券公司于核算日后,且收到涉案信托计划分配的投资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从资管计划资产中分配该核算期资管计划收益等内容。《资管合同》同时约定,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A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即本案所涉信托计划),其代表信托计划将签署以下合同:1.原审第三人与A公司签署《回购合同》;2.原审第三人与C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3.原审第三人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及其配偶王某签署《保证合同二》。同日,邓子君认购涉案资管计划A类份额,该类份额的业绩计提基准为8.2%/年,并缴款100万元。联储证券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邓子君出具认购确认书。该《资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管理人的义务”约定,联储证券公司应当“(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11)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资管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管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争议的处理”约定,“……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鉴定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该《资管合同》中,《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上“特别提示”部分载明“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和损失”,邓子君在“投资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1日,A公司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临2017-39),内容显示,A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A公司向案外人D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信托)申请委托贷款5亿元,期限为24个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A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D信托作为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支付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涉案资管计划于2017年6月26日向邓子君分配收益27,642.6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邓子君分配收益41,112.33元。
2018年1月5日,A公司发布《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告》(临2018-02),内容显示,2017年1月-12月,A公司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
2018年4月9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临2018-27),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4月4日,C公司合计质押其持有A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占其所持A公司股份的100%,占A公司总股本的31.42%。
2018年5月18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部分资产及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临2018-48),内容显示,因A公司子公司深圳A网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公司等主体与案外人深圳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合伙企业)的合同发生违约并产生了相应仲裁,A公司所持深圳A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截至2018年5月18日,C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424,132,942股,持股比例31.42%,本次被冻结股份为424,132,942股,占其所持A公司股票的比例为100%。
2018年5月23日,联储证券公司派员工参加A公司的说明会。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A公司出具《支付通知书》,通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当期行权费。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A公司、C公司、赵某、王某出具《告知函》,告知A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派员工对A公司进行上市公司类项目现场检查。因A公司未按期支付定期行权费,C公司、赵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指令函》,指令原审第三人向A公司及其保证人发出《履约催促函》《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6月22日向A公司寄送了《履约催促函》、向C公司、赵某、王某寄送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联储证券公司发出《告委托人函》,载明2018年6月25日,其收到A公司的《延期付息申请函》,申请2018年6月20日的应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嗣后,A公司未支付该笔到期定期行权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3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为前期签署的相关债权性资产转让协议补充担保的公告》(临2018-56),内容显示,经与B合伙企业协商,A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拟以其所拥有的市场价值合计不低于7亿元的翡翠原石及成品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6月30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0),内容显示,C公司持有的A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被轮候冻结。同日,联储证券公司派员工参加A公司的说明会。
2018年7月6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4),内容显示,因案外人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A公司、C公司、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C公司所持A公司股票361,4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被轮候冻结。
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出具《指令函》,指令原审第三人代表信托计划向A公司及保证人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A公司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向C公司、赵某、王某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宣布2018年7月20日为提前回购日。
2018年7月24日,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向联储证券公司发送《告知函》,确认A公司尚未履行任何提前回购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提前终止日定为2018年7月24日。同日,原审第三人向联储证券公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决定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公司原状返还,即原审第三人将《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000,000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并将《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联储证券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受让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日,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向A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C公司、赵某和王某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
联储证券公司就涉案资管计划的上述处理进展情况曾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3日向投资者发布《公告》。2018年8月16日,联储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布《公告》,确认在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标的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到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2018年8月29日,联储证券公司公布《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公告及二次清算方案公告》,公布了涉案资管计划的清算情况,包括“一、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介;二、清算情况;三、清算结束日的资产负债及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四、二次清算方案”等内容。其中“清单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7日,“二次清算后的利益分配”载明:“本集合计划在二次清算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方案经托管人认可后通过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管理人应根据二次清算方案的规定,对前述未能流通变现的资产在可变现后进行二次清算,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资管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分配给委托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云南C有限公司、赵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浙民初38号民事判决认为,A公司未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的定期行权费,已构成违约,并判决如下(引用判决原文未作改动):“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00元;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四、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0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六、被告C公司、赵某、王某对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联储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资管计划投资者谷某某向深圳XX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深圳XX局公开对本案被告联储证券公司的监管信息和处罚决定。2020年1月7日,深圳XX局向谷某某出具深证局公答字(202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谷某某公开联储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的相关处理决定,包括深圳XX局(2019)225号、(2019)223号、(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联储证券公司出具的(2019)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上述情况发生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引发较大风险事件,反映出你公司资管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此外,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张某出具的(2019)22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张某:……你于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联储证券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滕某出具的(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滕某:……你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联储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邓子君与联储证券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联储证券公司与昆仑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案外人A公司与昆仑信托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系联储证券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因履行《资管合同》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邓子君以联储证券违反《资管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邓子君是否存在损失;第二,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三,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第四,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邓子君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邓子君认为,联储证券公司未按约支付邓子君投资本金和结算收益,已经造成其利益的实质性损失。联储证券公司则认为,邓子君系投资行为,其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没有产生《资管合同》约定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资管计划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邓子君在《资管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第二,因A公司未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联储证券公司代表涉案资管计划对A公司及保证人就回购事实提起的诉讼尚未执行终结,联储证券公司在二次清算后,仍未实际按约将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的利益分配给投资者。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弥补邓子君在《资管合同》项下的投资损失。第三,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联储证券公司诉A公司、C公司、赵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仍在执行过程中,联储证券公司承认,该案执行款项到位后,将按《资管合同》约定经清算后分配给包括邓子君在内的投资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投资者未有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邓子君在涉案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投资者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其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邓子君认为,联储证券公司募集信托资金时,未充分调查和向投资人披露A公司和担保人的财产实际状况和履约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义务;在融资人明显出现风险,可能给投资人带来损失时,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前述行为均表明联储证券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联储证券公司则认为,邓子君依据A公司对《回购合同》的违反来主张联储证券公司对《资管合同》的违反,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联储证券公司依法依规发起设立资管计划,如实向投资人披露信息,并特别提示产品风险,按约进行信息披露、分配收益,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A公司信用风险发生前后,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密切关注动态,并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A公司履约,在要求A公司提前回购和提起诉讼方面时间安排紧凑、措施得当合理;联储证券公司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从事经营,不存在违约行为,邓子君不能以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发展相悖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联储证券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联储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A公司和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主要涉及:A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A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A公司持有的深圳A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A公司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A公司持续提供担保;A公司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联储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履行《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投资者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第三,根据深圳XX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联储证券公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具体违规行为,虽然联储证券公司认为深圳XX局的处罚和涉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该三份处罚决定系深圳XX局在回复涉案资管计划投资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所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联储证券公司释明,并要求该公司说明,如该三份处罚决定并非针对涉案资管计划,则明确该三份处罚决定针对的是该公司的哪些具体的资管计划,但联储证券公司对此未予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但从前述联储证券公司的行为来看,该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监管机构对其也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邓子君认为,其投资损失系联储证券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管理人职责造成。联储证券公司则认为,邓子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理人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邓子君基于信赖联储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涉案资管计划,但联储证券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述违规违约行为对邓子君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联储证券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和邓子君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邓子君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联储证券公司在《资管合同》中加黑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和本金损失的可能及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同时,联储证券公司也在官网对相关文件和风险进行了披露与公示,且通过《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向邓子君提示了投资风险。并且,在深圳A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后,联储证券公司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A公司履约,在融资人承诺不能兑现后即指令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A公司提前回购,并在限期还款日后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综上,邓子君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虽然涉案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综合前述意见,对于邓子君要求联储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款、投资收益、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联储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并考量到邓子君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公司对本案投资者邓子君的赔偿范围为邓子君投资本金的30%。如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30%的部分应当在联储证券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储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子君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邓子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邓子君负担10,158元,联储证券公司负担4,3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子君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A公司2016年年报(节选)一份;
证据材料2、A公司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A公司2020年9月16日,临2020-058号公告,节选)一份。
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对上诉人邓子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材料1是2016年年报,出具日期是2017年4月,本案资管计划是2017年上半年设立的,该份报告的用途上,系券商用于投资决策的参考而不是唯一依据。证据材料2是证监会调查后作出的,我方信息来源只能是A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具有执法权,不可能像证监会那样进行调查。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认为上诉人邓子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2020)浙执恢4号一份;
证据材料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恢4号之一一份;
证据材料3、淘宝平台的拍卖公告一份,并当庭通过手机展示网络拍卖平台的信息。
上诉人邓子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联储证券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否执行到位,都与投资者没有关系。投资者与联储证券公司之间的诉讼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投资清算关系。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该拍卖信息显示拍卖价格为1,100万元,而本案资管计划要3亿多元。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认为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该第三人无关,故亦未发表意见。
鉴于上诉人邓子君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一审时可以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且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而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系对于一审认定的与A公司的诉讼仍处于执行阶段尚未执结的相关事实的补强,并未出现新的事实,故此,本院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2日,深圳XX局向联储证券公司的投资者出具了深证局非信复字(2021)30号《答复函》,载明:“联储证券投资者,你们对联储证券管理的聚诚1号、5号、9号、15号、16号、20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举报收悉。经核查,联储证券公司在上述资管产品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聚诚15号的①个别投资者未签署《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销售不规范;……②公司对聚诚15号的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针对核查中关注到的违规问题,我局已作出相关处理,责令公司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我局已要求公司切实履行管理人责任,妥善处理相关资管产品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内容。”
由于该30号《答复函》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法院调查取得的新证据,本院要求三方当事人对此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上诉人邓子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联储证券公司在发行“聚诚15号”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等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尽管该30号《答复函》并未将联储证券公司的其他失职行为全部列出,但结合邓子君已经提交的大量证据和(2019)123号《答复函》的内容来看,联储证券公司“在聚诚15号”资管产品的发行及风险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此系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原因之一。联储证券公司应当就此向投资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30号《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联储证券公司认为该30号《答复函》的内容不完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不予采信,并认为该30号《答复函》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①关于“尽职调查不充分”的提法。根据深圳XX局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出具的《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中提及,“尽职调查不充分”的具体表现是“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未体现赵某2和XXXX牵涉徐某案,以及XXXX持有的A公司股份于2016年8月5日被冻结”。而事实上,联储证券公司的该份《尽职调查报告》中已详细披露了上述事项,与邓子君一方所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实质内容上是一致的。故此,深圳XX局认定联储证券公司的该份《尽职调查报告》中未体现该等事项,与事实不符。②关于“个别投资者未签署《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的提法。邓子君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亲自签署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故本案中不存在该种情形。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聚诚15号”资管计划并不存在30号《答复函》所述的两种情形,不能以此认定联储证券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管理人义务。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以上述30号《答复函》与该第三人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还查明,2020年8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A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上述案件的执行。
2020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A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投资者邓子君与“聚诚15号”资管计划管理人联储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人邓子君与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资管合同》,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托合同》(联储证券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订立)、《回购合同》(案外人A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订立),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签约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与上述合同相关的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于2017年1月4日成立,资管计划并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完成了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资管计划及《资管合同》的情况。从“聚诚15号”资管计划以及《资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投资者邓子君与联储证券公司签署《资管合同》后,当日即将其1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了联储证券公司。联储证券公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投资了涉案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依据《回购合同》受让约定权益后,相关的信托资金已支付给了融资人A公司。A公司亦已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向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按约支付了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联储证券公司管理的涉案资管计划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向邓子君分配收益27,642.6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邓子君分配收益41,112.33元。至此,合同期限为两年的《资管合同》,从履行时间上已履约过半,上述履约过程表明,案涉的三重合同关系在该时段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此,投资者认为联储证券公司存在欺诈投资人的情形,以及相关权益受让并未实现真实转让而属于无效受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时至2018年6月20日,因融资人A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6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的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聚诚15号”资管计划并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资管合同》亦按约定提前终止履行的后果。
关于投资者损失的认定。上述事件发生后,联储证券公司作为该“聚诚15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理当按照《资管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完成清算义务,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按照委托人(投资者)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资管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部分配给委托人(投资者)。虽然联储证券公司认为该公司已就投资收益所转化的非现金性资产及时采取诉讼手段并正处于变现过程中,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故因底层资产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相关资产未全部变现、分配完成之前,涉案资管计划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亦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投资者邓子君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计100万元,系因融资人A公司违约,导致“聚诚15号”资管计划提前终止、相关信托计划提前终止、《资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后至今仍未获得兑付。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状况,就此认定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9)浙执26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联储证券公司与A公司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曾于2020年8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虽然后因联储证券公司取得了对A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具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且就该财产进行了处置,但联储证券公司并非该财产的唯一权利人,涉案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尚不确定。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亦予认可。至于资管计划最终清算后如有收回的款项,联储证券公司可扣除30%后向投资者进行清算分配。邓子君据此以联储证券公司违反《资管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违约赔偿之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投资者以追求管理人的全额赔偿为诉讼目的,而放弃清算后资产分配的相关主张,不符合《资管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联储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虽与《资管合同》的约定不悖,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联储证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人违约过错责任的认定。本院注意到,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30号《答复函》所示,存在多个资管计划,且每个投资者的具体签约情况不同,对于管理人违约及其过错责任大小应根据具体事实分别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结合上诉人邓子君所诉的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过错情形具体分析如下: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的部分投资者既已依据《资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就《资管合同》的具体履约情况,属于本案中审查和认定的重点。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联储证券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该公司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
本案中,涉及融资人A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主要体现于:A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A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A公司持有的深圳A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A公司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A公司持续提供担保;A公司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等。而联储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在维护投资者于《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针对联储证券公司的具体履约情况,深圳XX局出具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等违规行为,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对于其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符合涉案《资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故无不当。
鉴于上述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所列举的“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的违规行为,并未确切指向联储证券公司的哪些具体行为,亦未区分不同资管计划中的不同违规行为。据此,本院于二审中依据深圳XX局所出具的30号《答复函》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在运作和管理“聚诚15号”资管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销售不规范的问题,个别投资者未签署《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2、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的问题,联储证券公司对“聚诚15号”的尽职调查不充分。
本案中,投资者邓子君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其在涉案《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落款处签名系本人签署的事实,其于二审中又称并未签署相关文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在《资管合同》中用加黑字体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属“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投资本金有损失的可能和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的约定事项,以及在该公司官网上对相关文件和风险的披露与公示,以及通过《风险揭示书》等均向邓子君提示了投资风险。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已履行了其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诉讼中,尽管有部分投资者主张,其只负责签名,其余涉及投资者文化程度、个人与家庭收入等勾选事项均由销售人员完成,且有与事实不符之处,责任都在联储证券公司。但是,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所了解,理当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所预见。在投资者并未对该项主张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上述事实缺少相反证据证明,故不成立。本院对于投资者一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30号《答复函》中所认定的联储证券公司在运作和管理“聚诚15号”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二审中对于管理人于投前、投后的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亦进行了全面审核,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符合本案事实。联储证券公司否认该行政处罚《答复函》相关内容与本案所涉资管计划存在关联性,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资管合同》中虽有关于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同时对于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后认为,邓子君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管理人承担。虽然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联储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公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邓子君投资本金的30%,亦无不妥。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要求于投资本金中扣减投资者已获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按约当分配给投资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收回款项中的30%部分应由联储证券公司扣除后,余额部分再行向各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据此,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邓子君应缴纳的二审案件收费应为11,590.08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子君、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子君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0.08元,由上诉人邓子君负担;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