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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47:41 519

杨某诉陈某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9816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329号4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358号4A室。
  法定代表人:钟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漫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爱漫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被告陈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金苗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鲱鱼宝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两次庭审,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爱漫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被告陈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均到庭参加,被告鲱鱼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晴到庭参加第一次,臧磊到庭参加第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爱漫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爱漫公司返还原告课程费6,731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鲱鱼宝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在XX中心XX店向被告爱漫公司购买早教课程某某课时,并向鲱鱼宝宝上海御桥路店账户支付课程费10,500元,爱漫公司出具收据。现剩余50课时,价值6,731元。2020年1月29日,爱漫公司发告示宣布暂停上述服务项目,通知家长办理退费手续,但家长在配合办理退学退费手续时得知爱漫公司已无力退款,且无开办托育业务的资质。原告认为,爱漫公司作为教育培训合同相对方,已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退费责任;张某某系爱漫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期间的股东,应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赵某某在任爱漫公司股东期间,学费都收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属于财产混同行为,且三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以学员学费充抵股权转让款,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三股东应当对上述剩余课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爱漫公司使用“鲱鱼宝宝”权利外观,鲱鱼宝宝公司作为品牌方对经营主体的告知及公示未尽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辅导合约书》、收据、《幼儿家长缴费情况和课时消耗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告示》、《关于反馈的通知》、《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爱漫公司工商信息、早教中心对外形象展示照片、《合作协议书》、《关于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爱漫公司、张某某共同辩称:1、爱漫公司确实与原告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退款责任。2、张某某在任爱漫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与爱漫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故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3、爱漫公司原股东陈某某、赵某某系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源同一,高度类似于一人公司;陈某某、赵某某经营期间,学费均进入陈某某个人账户;该二人向张某某转让股权时,又以学费充抵股权转让款;爱漫公司之所以经营不下去,是因为陈某某、赵某某将公司财产抽逃一空所致,且早教中心无法办理消防及教育许可。故陈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鲱鱼宝宝公司直接集中统一管理爱漫公司的所有《辅导合约书》,并直接管理爱漫公司员工;鲱鱼宝宝御桥店的对外形象均标识为“鲱鱼宝宝”,鲱鱼宝宝公司默许甚至刻意要求爱漫公司使用与鲱鱼宝宝公司相同的权利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鲱鱼宝宝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爱漫公司、张某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关于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及《公证书》、爱漫公司通知函、答复函、家长微信群聊天记录、陈某某收款二维码、早教中心对外形象展示照片、《合作协议书》、《告知函》、浦东XX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1)沪01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爱漫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与张某某完成交接,当时早教中心正常运营,且交接之后的三个月内张某某有约600,000元现金进账,运营良好。之后的关店退费系张某某及欧阳震的经营行为及商业决定,原因不在陈某某和赵某某。故陈某某、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鲱鱼宝宝公司辩称:1、鲱鱼宝宝公司与爱漫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爱漫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在门店、设施等经营外观印有“鲱鱼宝宝”标识系基于协议的注册商标授权,所有采取特许经营的行业和品牌均按此模式运行和发展。2、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爱漫公司,鲱鱼宝宝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对爱漫公司加盟园的擅自闭园事宜上,鲱鱼宝宝公司没有过错,且尽到了特许人督导支持义务。在爱漫公司告知鲱鱼宝宝公司准备终止经营后,鲱鱼宝宝公司第一时间联系爱漫公司督促其对会员负责,并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协助会员转园或进行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故鲱鱼宝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鲱鱼宝宝公司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书》、《转园协议》、《法律服务合同书》、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凭证、《告知函》、《履约担保函》等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爱漫公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开设早教机构,挂牌为“鲱鱼宝宝”。其对外宣传资料、学员证书等文件中均使用“鲱鱼宝宝早教中心(御桥店)”、“鲱鱼宝宝御桥中心”等与“鲱鱼宝宝”品牌相关的名称。
  2019年9月22日,原告杨某为甲方、“上海XX中心御桥园区”为乙方,双方签订《辅导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早教课程,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共78课时,课时费10,500元。爱漫公司在该合约书落款处盖公章。同日,原告向“鲱鱼宝宝御桥中心”账户支付10,500元,爱漫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
  2020年1月29日,爱漫公司发布《告示》称,“一、原定农历鼠年春节假日后2020年1月31日(即正月初七)新学期的开课计划停止执行,并同时暂停全部服务项目;二、请各位幼儿家长凭幼儿与家长身份关系证明,合同原件和学费缴纳凭证,与我公司核对缴费金额和课时消耗情况;三、学费缴纳凭证包括“收款收据”或“转账截图”等(含银行流水、网银转账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现金收据等可以证明金额和实际收款人的凭证);四、我公司将提供申报表,请各幼儿家长按要求填写,并确认总课时和未上完课时数,以便据实进行退费操作;……;六、所付学费暂时不能确认已实际进入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幼儿,家长应向公司提供详细支付凭证或相关信息(内容至少包括付款日期、金额和收款人账号等),我们将全力并积极协助查明学费等钱款的去向或着落,以便尽快落实真实缴纳情况”。
  2020年2月9日,爱漫公司发布《关于反馈的通知》称,“在广大家长的支持配合下,我们对各位家长通过微信方式提供的缴费等情况进行了收集和归纳整理。现将归纳整理后的《幼儿家长缴费情况和课时消耗统计表》发给您,请您进行统一的书面确认,……”。
  2020年2月22日,爱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后,向原告发送《幼儿家长缴费情况和课时消耗统计表》,内载,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购买早教课程某某课时,起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实际缴费10,500元,尚余50课时。
  另查明,陈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9日,陈某某、赵某某为甲方(转让方)、张某某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1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3.2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元)。7.1截至2019年9月8日,目标公司拥有早教学员152名,未消耗学费人民币1,007,880.47元,托班会员37名,未消耗学费人民币570,888元。7.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将未消耗学费的100%提走,剩余的0%未消耗学费留存于目标公司账户。7.32019年9月30日前发生的退费(包括学员已提出退费申请但尚未实际退还的)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9年9月30日后发生的退费由乙方负责。”庭审中,甲、乙双方均确认乙方就600,000元转让款仅支付了一部分,对后续不予支付的原因,乙方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实际对账,“未消耗学费”157万余元系甲方单方填写,乙方未予核实,且该款本就不在爱漫公司账上而在甲方个人账户,转让价格根本不值600,000元;甲方称甲方提走部分学费且乙方另行支付转让款600,000元系甲、乙双方对账核算协商一致的结果,“未消耗学费”精确到分,非甲方随意填写,完全有账可循,何况公司价值不以财务数据为唯一评判标准,还包括生源、口碑等隐性价值。甲、乙双方亦确认双方完成交接后乙方三个月内有约600,000元的营业款收入,乙方称该些款项部分进入爱漫公司账户,部分进入张某某个人账户。
  2020年1月4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爱漫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欧阳震。
  2020年2月27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内载,“1、财务记账方面:(1)投资款到账情况:至2019年9月30日止,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793,000元,资本公积金人民币235,000元。(2)公司向股东借款与还款情况:至2019年9月12日止,陈某某个人借款给公司共计人民币424,000元,个人可报销费用人民币263,648.43元,以上合计,公司应向陈某某个人支付人民币687,648.43元。但上述期间内,公司已经向陈某某个人实际支付人民币1,506,424.32元,多支付人民币818,775.89元。(3)公司实际收取营业款与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计入当期主营业务收入1,607,489.37元,而财务账册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981,003.34元,少计626,486.03元。公司银行账户在2017年12月-2019年9月期间,几乎无营业款收入。(4)违反财务会计一般原则:公司收到的营业款或客户预付款,其中有666,956.99元未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财务处理时直接将该款项记为其他应付款贷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债权),并支付给了陈某某。……3、其他方面:部分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凭证,显示为‘鲱鱼宝宝早教中心’‘鲱鱼宝宝早教中心(御桥路)’‘鲱鱼宝宝御桥中心’‘鲱鱼宝宝上海御桥路店’‘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某某-支付宝外部商户’‘陈某某’‘小红老师’……等收款人名称的个人支付凭证,我们详细核对了贵公司提交的全部财务账簿,均未发现相应的记录;且上述收款人名下的款项,在贵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中,亦无与之相对应的收入账目。”
  再查明,2016年3月,鲱鱼宝宝公司为甲方、爱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甲方拥有以及合法取得授权的产品、企业标志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VI形象设计等,以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按协议规定,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独立开发区域市场的资金与能力,同时须自行负责经营所需的资质事宜。……甲方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随时委派代表对乙方的经营门店进行督导,督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经营情况、管理方法、服务质量等。……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发生会员投诉和退款的,乙方应确保在15天内,将其所收取的客户的会员费等费用按照其与客户的约定或未提供服务的比例向客户退还。……乙方获许行使经营权的范围为中国上海市普通新区。……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309,000元,其中品牌授权费为人民币220,000元,……在合作期间,甲方收取乙方品牌权益金18,000元/年作为甲方对乙方督导、促销及人员指导方面的支持费用……”。鲱鱼宝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收取爱漫公司加盟费309,000元,协议期内每年固定收取管理费18,000元,并不定时收取课程、教具更新等其他费用。
  2020年3月3日,鲱鱼宝宝公司向爱漫公司及张某某发送《告知函》,内载,“根据贵方爱漫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贵方张某某向我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贵方经营鲱鱼宝宝御桥加盟店期间,应确保合作后连续经营并按月将经营概况向我司进行反馈,……张某某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除得到我司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在本函生效之日起及合同有效期内,张某某不得转让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爱漫公司股权。然而,贵方于2020年1月29日,在未事先与我司商议并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向会员家长发出停业《告示》,擅自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停业。……另根据我司调查,贵方张某某在未征得我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4日擅自转让爱漫公司1%股权登记在欧阳震先生名下,并授权欧阳震代表贵方与学员家长联系沟通退费事宜,但欧阳震又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反而不断转移和激化矛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又查明,爱漫公司未在涉案门店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签约时亦未告知原告其系加盟店。审理中,鲱鱼宝宝公司表示对此情况不知情,亦未予检查、督促或管理。爱漫公司表示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系陈某某、赵某某抽逃公司资金,且未办出消防及教育资质,关店发生在疫情之前,与疫情因素无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爱漫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签订《辅导合约书》并收取课程费,本院确认原告与爱漫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爱漫公司于2020年1月29日发布停业《告示》通知关XXX营,即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合同解除后,爱漫公司理应退还剩余课程费。审理中,对课程费的收取情况,原告提交了缴费凭证及收据,爱漫公司辩称托育课程的收款账户非其公司账户。然该账户二维码应系爱漫公司提供,设于其经营地址,账户名称与经营场所名称具有一致性,爱漫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爱漫公司已收取原告课程费。对剩余课时情况,原告提交了《幼儿家长缴费情况和课时消耗统计表》,爱漫公司辩称该表只是爱漫公司初步归纳整理的结果,未进行最终确认。然被告发布的《告示》和《关于反馈的通知》显示,统计表由爱漫公司提供,由幼儿家长按要求填写总课时和未上完课时数等内容,爱漫公司经与家长反复沟通归纳整理后发送家长,由家长进行确认。综上,统计表由爱漫公司制作发送,表内数据已经双方沟通核实,且能够与合约书、缴费凭证等相互印证,故原告对课时情况已尽初步举证责任,现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剩余课时及金额。对原告要求爱漫公司退还课程费6,7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尽管爱漫公司在2020年1月29日发布告示暂停服务处理退费时已经不是一人公司,但爱漫公司在2019年9月9日陈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20年1月4日张某某将部分股权对外转让之前,此期间爱漫公司在性质上仍属于一人公司。而引发涉案债务的主要交易行为正是发生在前述期间,且股权对外转让当月即终止经营。若一人公司的股东在面临公司可能即将陷入困境之时,仅需对外转让部分股权哪怕仅仅是1%的股权,就能将公司形态变更为非一人公司,从而规避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关规定的适用,这显然与公司法规制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掌控权致人格混同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甚至有架空一人公司刺破面纱制度的风险。故本案中,张某某仍至少应当对爱漫公司尚属一人公司期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必要举证。现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爱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陈某某、赵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及张某某称,审计报告显示陈某某在其经营爱漫公司期间存在公司多支付陈某某款项、少收取营业款、未确认收入、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凭证未计入公司收入账目等情形,且陈某某、赵某某向张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时约定,将公司当下未消耗学费提走,以学员培训费充抵部分股权转让款,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便陈某某、赵某某确有上述行为,张某某在股权受让时亦已明知,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此系张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之间就公司经营达成的内部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上述约定的目的系故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何况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及实际支付金额等事宜均各执一词。若张某某对陈某某、赵某某在经营期间或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存有异议,可由其双方自行另行处理。原告又称根据鲱鱼宝宝公司与爱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履约担保函》约定,爱漫公司股东应对爱漫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系鲱鱼宝宝公司与爱漫公司双方的内部约定,是对该双方依法对外承担责任后内部如何按约分担的处理方案,非对外适用之规则。何况2019年9月9日爱漫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予张某某,即便按照内部约定,亦应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或张某某以上述情形为由,要求陈某某、赵某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鲱鱼宝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鲱鱼宝宝公司辩称,“鲱鱼宝宝”系鲱鱼宝宝公司所属品牌,爱漫公司以鲱鱼宝宝公司对外宣传,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被特许人独立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但本案系消费行为而非一般商事行为,消费者基于信赖“鲱鱼宝宝”品牌的师资及服务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而爱漫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有着与特许人鲱鱼宝宝公司高度一致的经营外观,现鲱鱼宝宝公司对爱漫公司未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之行为,未予关注及督促,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该二者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涉案门店的实际经营主体。在鲱鱼宝宝公司及爱漫公司未向原告就经营主体独立性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可认定鲱鱼宝宝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督促过失;同时,鲱鱼宝宝公司确因特许经营获得了一定利益,故其宜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损失原因、鲱鱼宝宝公司过错程度、爱漫公司与鲱鱼宝宝公司之间及该二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鲱鱼宝宝公司对爱漫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课程费6,731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小琴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