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罗福兵、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3:48:32 496

罗福兵、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7民终7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福兵与被上诉人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义家、王翠,被上诉人夏新练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福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和7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15万元的借款是由三次借款组成,其中一次借款7万、另两笔借款加起来8万,因出借的时间前后只隔几天,后来打了一张总条子,因要计算利息,所以将时间往中间的借款
  时间写的日期,导致出现15万元的借条比7万元的借条早了一天。被上诉人提出7万元是另行出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15万元后又出借7万元,没有取现记录,也没有转账流水,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7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失公允。上诉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违背常理拿着多年前的借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是2011年12月8日支付利息8000元,而15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是7600元,两者仅隔400元,基本吻合。二、一审认为13万元欠款转为借款,而5万元预付款和2万元玻璃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自始至终仅基于两笔金钱业务,一是2011年9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二是2012年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接铝合金工程,2013年2月7日结算工程款13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97456元。目前还下欠9000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远远超过了实际应支付的数额。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是2019年5月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否则上诉人不会以房抵债,并打下10万元的欠条,也不会2016年2月7日再次还款10000元。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原告诉称  上诉人罗福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
  方2015年5月5日最后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十万元欠条无效,判令被告将该十万元欠条原告返回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04264.00元以及赔偿损失74292元给原告(详见账目清单),暂计金额人民币378556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不当得利金额偿清为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12月8日原告还利息8000元,用现金支付。至2013年2月7日,原告将开发的房屋铝合金承包给被告施工,结账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0000元的结账欠条(不包含2012年6月12日被告领取现金50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玻璃款20000元,两笔计70000元均未扣减)。2013年2月9日双方结账,包含第一次借款15万元、铝合金承包欠款13万元以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1万元的《借款合同》,用6-5号两间门面作抵押,但实际没有资金交易。此次结账原告将被告领取材料款5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玻璃款20000元均遗忘了。2013年8月29日原告还款4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转账还款18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记起前面的41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已经支付给的50000元材料款遗忘,于是又与被告协商重新结账,重新写了一张3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儿子罗志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华容镇城东南路××小区××单元××房、面积56.72平方米的门面出售给被告,单价7300元,总价款3994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时间定在2015年5月5日之前。然后,原告将门面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受并一直占有和使用该门面房。2015年5月5
  日双方结账错误,情况如下:(1)2013年2月9日打条子欠41万元;(2)41万应减去2012年6月12日原告支付5万给被告铝合金材料款,本金共计下欠36万元;(3)按照月息2分或者3分结算,合计本金36万的利息139456元(36万元+139456=499456元);(4)门面的价值抵减399456元(499456-399456=100000元);(5)2015年5月5日原告重新出具10万元欠条给被告,被告居然故意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利息,引起了原告的怀疑。
  当时双方结账时原告将多笔业务遗漏,2011年12月8日还款8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40000元中,2014年2月19日还款18万元,以及抵付的20000元玻璃款等等,都遗漏了;但是原告还是不知道错了账,至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还款10000元。原告总是怀疑与被告的账目存在问题,于是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8月14日查询户名罗福兵的账号62×××41的银行流水,发现了2013年8月29日卡取40000元给被告、2014年2月19日卡取后存入被告60×××28账户里,故最早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依照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多也只能按照月息2分依法计算;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账目应以资金实际已经发生或者承揽、买卖实际已经发生交易的金额计算,而不是以双方结账打的条子作为结账依据。被告明知道账目错误,不指出来,相反暗中装作不知道,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占用的资金损失必须依法予以赔偿。本金和利息及
  赔偿按照这三大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4264元,根本上不存在原告还下欠被告100000元的事实,故请示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5日最后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十万元欠条无效,判令被告将该十万元欠条原件返回给原告。同时,被告必须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人民币74292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不当得利偿清为止。
  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受益人被告实际接收并占有了原告的货币和房屋财产,受损人因为错账及利息标准过高受损失304264.00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得304264元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多占原告财产304264元属于不当得利,必须依法予以返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74292元,必须依法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罗福兵与被告夏新练相识多年,系邻居熟人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2011年9月23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2013年2月7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13万元的欠条(铝合金门窗款)。2011年12月8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偿还利息0.8万元。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41万元的借条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并注明如未及时还款,用6-5号两间门面抵押。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再次结算,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36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2015年5月5日,双方经再次结算,抵扣门面款39.9456万元之后,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
  2016年2月7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还款1万元。此后,原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并认为期间的大笔还款行为遗漏未进行扣减,原告多收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于是形成本次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形?
  从原告罗福兵提供的借条(2011年9月22日借款15万元)、被告夏新练提供的借条(2011年9月23日借款7万元)的内容来看,两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2分,且是现金借款。借款人罗福兵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15万元的借款里包含了其中的7万元。但从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7万元的借款系在15万元借款的第二天,并不包含在其中。罗福兵的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自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2013年2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总利息为7.26万元,本金22万元加上利息7.26万元再加上铝合金欠款13万元,合计42.26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合计41.36万元,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重新出具一份借款41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符合常理。
  上述41万元借条上未标明利息,从原告罗福兵在诉状中的自述及当庭陈述来看,罗福兵承认除了最后一笔10万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外,其余的借款均计算了利息。此前的7万元、15万元借款均是有约定月息2分,而2014年5月21日的36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那么,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来看,该笔41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无非这几种(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2.6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为15.7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8.9万元。此期间,原告罗福兵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夏新练还款4万元,2014
  年2月19日还款18万元。按以上本、息计算,原告罗福兵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夏新练重新出具的那份36万元借条,并无不妥,不管其中的利息是否打折(或者说四舍五入),但起码证实当事人之间再次结算时是按照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基本原则进行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不存在漏算问题。而且,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违背“两限三区”的原则,原告罗福兵按照约定的3分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的部分,是不可追回的。
  至于原告罗福兵辩称的铝合金5万元材料款(预付款)、2万元玻璃款未计算的问题。一审认为,该笔铝合金工程结算款(欠款13万元)转为借款,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该13万元的结算结果是否存在遗漏或失误(即是否对预付款或货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的支付行为(即5万元材料款、2万元玻璃款)也不应纳入本民间借贷本、息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原告罗福兵与被告夏新练之间系熟人关系,故而存在借款、承包门窗业务等等。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的借款、还款、抵款”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再者,原告罗福兵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关于自身系2019年5月才发现权益受损的说法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故原告关于“其大额
  的还款行为在多次结算时未进行扣减,故而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能自圆其说,故一审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福兵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福兵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收条二张,证明上诉人2012年5月7日、10月26日分别垫付玻璃款1万元,共垫付玻璃款2万元;证据二明细账记录,证明2013年2月9日打下的41万元借款合同是包括借款本金15万元,铝合金玻璃款13万元以及到2014年2月9日的利息提前结算;证据三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上诉人有20年糖尿病史、高血压以及脑梗死、中风等疾病,上诉人记忆力受影响,对已经还款事实忘记,打下的欠条与实际不符。
  被上诉人夏新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上的名字均系案外人出具,被上诉人夏新练否认垫付事实,除收条外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该明细由上诉人罗福兵本人书写,对于提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该证据证明效力过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相关诊断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罗福兵罹患相关疾病,但是不能充分证明打下的欠条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夏新练收到罗福兵支付的铝合金材料款5万元,该款属于罗福兵支付给夏新练的预付款,
  该笔预付款应当在结账后扣除,但双方并未结账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新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1.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9月22日借款15万元包含2011年9月23日7万元借款,7万元借款实际并不存在。根据双方的举证来看,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两笔借款的借据,虽然7万元借款没有转账、流水等其他证据印证,但上诉人罗福兵也不能证明7万元借款不成立。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借款不能成立,应当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夏新练除7万元借款证据之外,还提交了后期其他结款凭证。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5万元预付款与2万元玻璃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夏新练认可有5万元预付款未予扣减,因此该款应当在欠款中扣减。另外2万元玻璃款,被上诉人夏新练并未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否认该笔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下,2万元玻璃款不应扣减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欠款。3.对于本案定性问题。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以及适用的法条均是不当得利,与上诉人所称原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的理由不相符。4.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此后再无还款。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中间已间隔5年之久。上诉人称自己是2019年才知道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开始起算,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及确实的理由。从本案的交易习惯、付款时间来看,上诉人在支付最后一笔还款后,被上诉人时隔许久未要求其还款,自己在有流水账的情况下,按照
  常理应当对自己的每一笔欠款及每一笔还款数额予以核实。因此,上诉人称自己是2019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罗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邹围审判员徐武港审判员向红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楠 书 记  员 刘 胡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