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琪与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安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738号2幢231室。
法定代表人:吴林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资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史立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史立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琪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被上诉人取得的股权收益权收益情况及具体履行情况进行有效查明。2.《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到期,由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且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等原因,委托财产未全部变现的,资产管理计划将自动延期至委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该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上诉人到期获取收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上诉人到期清算分配的主要义务,属于无效条款。3.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告知涉案产品固定收益8.8%,并未告知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且在未对上诉人进行风险测评的情况下,上诉人即购买了涉案理财产品,故被上诉人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4.《资产管理合同》中风险揭示不全面、不彻底,未充分揭示可能出现损失的概率,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类型属于平衡型产品的风险评估依据。5.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尽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未主动向上诉人提交投资报告,披露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情况,未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报告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且本案亦无法确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资金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财通资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资产管理计划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股权收益权,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2.涉案资管计划运作的基本模式是通过受让股权收益权并最终通过XX公司回购的方式进行变现,资管计划产品存在投资风险,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资产管理合同》中的延期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风险测评,上诉人系合格投资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披露了资管计划正常运作期间资金使用情况、面临风险、资产未能变现等相关情况。4.被上诉人已向中国XX协会进行报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诉称 冯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通资管公司支付冯琪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2.判令财通资管公司支付冯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投资收益219,598.25元;3.判令财通资管公司支付冯琪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财通资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38元,减半收取计24,169元,由冯琪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的资管产品销售方新湖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屏,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截图,证明1.销售人员向上诉人推荐涉案产品时,作出了固定收益8.8%的承诺,并未提及产品风险;2.上诉人系先购买的涉案产品,后签订涉案《资产管理合同》,产品风险提示书、风险承诺函、合格投资人风险测评调查问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销售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员工,销售人员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的延期条款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资产管理合同》中的延期条款系针对资管计划到期,委托财产未全部变现的情况资管计划存续时间的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延期条款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之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该条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该条款约定内容有违正常投资风险的界限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就被上诉人上述三项义务的履行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被上诉人已以问卷形式针对上诉人进行风险测评调查,上诉人的测评结果为稳健型投资人,与上诉人购买的风险类型为平衡型的涉案资管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且上诉人亦签署《产品风险提示书》对其购买涉案资管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确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风险揭示义务。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署了《产品风险提示书》与《风险承诺函》,其中揭示了涉案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并明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仅是投资目标而不是资产管理人的保证,上诉人亦签字确认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上述文件签署日期与上诉人转账购买涉案产品的日期系同一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具有相应依据,应予维持。再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被上诉人已在其运营的网站刊登了涉案资管计划的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相关情况公告,对资管计划委托资产运用情况、重大事项等进行披露,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或监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进一步而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行义务等不尽责现象。
综上,上诉人冯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8元,由上诉人冯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