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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2023-05-10 13:51:29 473

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再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00弄11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西陇中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鲸公司)、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陇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沪民申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树森、审判员彭浩、审判员贺幸为成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吴拓担任本案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西陇公司、利鲸公司分别对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和2021年2月10日分别作出决定,驳回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的回避申请。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沪民再2号之一复议决定书、(2021)沪民再2号之二复议决定书,分别驳回两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后因工作需要,本院又指派管璇担任本案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宋艳红,被申请人利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标,被申请人西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第一,西陇公司与开元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开元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合同。虽然开元公司不是《财务顾问协议》的缔约方,西陇公司也不是《关于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但西陇公司、利鲸公司、开元公司和陈某四方一致同意建立名为“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的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就合作促成并购山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应认定四方当事人以微信群的方式订立了关于促成A公司并购的合同。之后,开元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西陇公司也从开元公司处获得了大量关于并购A公司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并购主体的运营情况、发展前景、实际掌控人、被并购标的的诚意成交价以及并购技巧等。没有开元公司提供的服务,西陇公司不可能如此低成本和快速地完成对A公司的并购。因此,西陇公司应当为获得相关商业信息和财务顾问服务承担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第二,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协议解除《财务顾问协议》,损害了开元公司基于《补充协议》所享有的权益。本案涉及到的《财务顾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相互关联的。如果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解除《财务顾问协议》,将导致《补充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进而侵害开元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开元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利鲸公司放弃对西陇公司的财务顾问费支付请求权,此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开元公司权益,故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开元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19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5532号判决;二、判令利鲸公司、西陇公司共同支付开元公司服务费用(包括违约金)人民币6,470,42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判令利鲸公司、西陇公司偿付开元公司以服务费用(包括违约金)6,470,425.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到偿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5%计算);四、判令利鲸公司、西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保全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利鲸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不存在以微信群为表现形式成立的四方当事人的合同合意。“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中的王某不能对外代表开元公司,西陇公司亦不认可张某2有权代表西陇公司,微信群中没有确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二、《财务顾问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开元公司。贺某早在2017年8月4日已将A公司这一并购标的推荐给了西陇公司。之后,开元公司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再次通过利鲸公司向西陇公司重复推荐并购标的,违背了财务顾问行业中的“第一优先原则”。因此,利鲸公司知晓该事实后主动退出了该项目的推荐。A公司并购系由西陇公司和A公司自行磋商达成,与开元公司无关。三、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开元公司要求利鲸公司付款应以西陇公司已付财务顾问费为条件。现西陇公司并未向利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故开元公司请求利鲸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陇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西陇公司和开元公司、利鲸公司、陈某没有以微信群的方式签订合同。微信群中的张某2并不能代表西陇公司,微信群中并无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西陇公司在并购过程中并不知晓开元公司的存在,不可能和开元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二、开元公司关于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解除《财务顾问协议》损害开元公司利益的主张并不成立。西陇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了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解除《财务顾问协议》是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第三方同意。另外,西陇公司是自行推进与A公司的并购事宜的,在此期间,开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因此,不可能存在开元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三、贺某早在2017年8月4日即已将A公司推荐给了西陇公司的刘某2。故利鲸公司、开元公司在此后又将相同的并购标的推荐给西陇公司,违反了行业中的“第一优先原则”。据此,不能认定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进行了有效的推荐,两公司也无权主张财务顾问服务费。
原告诉称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鲸公司、西陇公司共同支付开元公司服务费6,470,452.62元;2.利鲸公司、西陇公司共同偿付开元公司利息损失(以6,470,452.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利鲸公司、西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4日,利鲸公司(乙方)与西陇公司(甲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西陇公司为未来战略需要,现全权委托利鲸公司在市场上寻求符合西陇未来战略的上下游标的,就收购或战略投资符合西陇公司需求的标的事宜,进行所需的一切有关财务顾问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为:1.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甲方寻找符合甲方战略发展需要的投资并购标的;2.甲方承诺凡由乙方介绍的投资并购标的,均由乙方独家代理一切有关财务顾问服务;3.协助设计交易方式和交易结构,制定总体方案及时间表,协助确定估值定价与支付方式,协助完成税务筹划与安排,其它基本的财务及法律服务;4.乙方有义务协助协调该等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收购过程中,如甲方需要律师服务,尽职调查、出具初步审计报告,这些费用,由甲方支付,若交易未能最终完成,则仍由甲方自行承担;5.协助甲方与标的方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协助甲方准备报批资料获得审批机构的审查批准等。协议另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在服务费用条款中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其财务顾问,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的一年内,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为其寻找可收购或战略投资的标的事宜,进行所需的一切有关财务顾问服务,任何经由乙方介绍并最终与甲方达成交易的标的,甲方承诺支付最终投资金额或并购兑价(税前)的3%(现金或相应股份)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财务顾问费用;除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费以外,甲方不承担乙方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支付的公关费用、调查费用;甲方在本协议终止后1年内,仍最终与乙方介绍的标的达成交易时,亦视为乙方顾问服务完成,甲方仍需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比例支付乙方的财务顾问费用等。
  2017年9月10日,开元公司、利鲸公司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鲸公司承诺与西陇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真实有效;当西陇公司依照《财务顾问协议》中的约定,将财务顾问服务费支付给利鲸公司后,利鲸公司将所得服务费扣除税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如下比例支付给开元公司及陈某:利鲸公司支付所得服务费50%给开元公司,支付所得服务费13.33%给陈某;利鲸公司、陈某两方在收到服务费后,需按要求提供发票给利鲸公司;本《补充协议》仅针对由开元公司、陈某双方一同推荐给利鲸公司,并经由利鲸公司与西陇公司达成交易的投资标的等。
  依据西陇公司关于收购A公司73.78%股权的公告显示,西陇公司与张某1(乙方一)、济某1(有限合伙,乙方二)、济某2(有限合伙,乙方三)、蒋某(乙方四)、孙某(乙方五)签订了收购A公司73.78%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以431,363,508.30元现金收购乙方一、乙方二、乙方四、乙方五持有的A公司73.78%的股权。
  依据西陇公司关于A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显示,西陇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A公司73.78%股权的议案,以431,363,508.30元现金收购张某1、济某1、蒋某、孙某持有的A公司73.78%的股权。西陇公司收到A公司通知,A公司已经完成了73.78%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收到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督局换发的《营业执照》。
  2018年4月26日,西陇公司(甲方)与利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书),载明在乙方向甲方告知A公司这一并购标的之前,甲方已获悉该并购标的,并已于2017年8月4日向A公司出具了“保密承诺函”并接受了部分资料,通过甲乙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乙方调查,认定此情况属实,确认A公司这一并购标的并非由乙方推荐介绍达成,甲方本轮次对A公司的并购交易并未通过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甲方和A公司及其股东已经完成并购交易等。
  2018年5月10日,开元公司委托律师向利鲸公司、西陇公司发送函件催讨财务顾问服务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开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开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开元公司陈述,其已于2017年8月4日将A公司这一并购标的推荐给西陇公司。西陇公司陈述,标的公司的信息最早由贺某告知西陇公司,但西陇公司与开元公司并无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二审中,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陈述,其于2017年8月4日推荐A公司时,介绍其代表湖南B有限公司,并未向中间人或西陇公司表示过其系开元公司的股东。西陇公司亦称贺某并未告知系代表开元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元公司是否有权向利鲸公司、西陇公司主张服务费。对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利鲸公司是否已履行《财务顾问协议》。根据利鲸公司与西陇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利鲸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条件为: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由西陇公司委托利鲸公司代理寻找可收购或战略投资的标的,进行所需的财务顾问服务,并经由利鲸公司介绍最终与西陇公司达成交易。利鲸公司与西陇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显示,利鲸公司并未为西陇公司对A公司的并购交易提供服务。西陇公司、利鲸公司以及开元公司均认可,西陇公司已于2017年8月4日获悉A公司这一并购标的。开元公司尚认为A公司作为并购标的系由其向西陇公司推荐。因此,利鲸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财务顾问协议》,西陇公司无需向利鲸公司支付服务费。
  第二,关于开元公司是否曾向西陇公司推荐艾克韦项目。其一,《财务顾问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14日。根据各方陈述,西陇公司在2017年8月4日已经获知了并购标的A公司的相关信息。开元公司主张该信息系由其告知西陇公司,西陇公司则认为其于2017年8月4日自贺某处获取并购标的信息。尽管贺某系开元公司的股东,但贺某在与西陇公司洽谈时,并未向西陇公司告知其系代表开元公司。嗣后,西陇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并未就贺某推荐A公司作为并购标的事宜订立相应合同,故贺某的推荐行为并不能代表开元公司。其二,开元公司亦未证明系由其促成了西陇公司与A公司最终实现并购并已由其向西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综上,开元公司主张由其促成涉案并购项目,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具备适用委托人介入权的条件。二审中,开元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一,开元公司与利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利鲸公司收取西陇公司财务费用后如何向开元公司进行分配作出约定,并无利鲸公司以自己名义就向西陇公司推荐并购标的、提供服务等事宜与开元公司订立相应协议的意思表示。其二,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利鲸公司作为西陇公司财务顾问,寻找收购标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期间为自2017年8月14日起的一年内。贺某向西陇公司推荐A公司系在《财务顾问协议》签订之前,因此即使利鲸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利鲸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开元公司就向西陇公司推荐并购标的订立协议,则贺某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推荐亦并非在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之间《财务顾问协议》所涉的授权范围内作出。开元公司主张其可依据原《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向西陇公司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
  第四,利鲸公司是否应当向开元公司支付服务费。因利鲸公司未履行《财务顾问协议》,西陇公司并未向利鲸公司支付服务费,则开元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利鲸公司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申请补充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开元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当庭陈述:我是XX有限公司的郭某,XX有限公司是济某1的控股股东,济某1是A公司的股东。A公司寻求并购期间,我接受A公司山东业务负责人王某1的委托,为A公司寻找合适的并购方。我把这一信息告诉了贺某,贺某和王某1就见面对接了。后来,我从王某1、贺某处得知,利鲸公司徐某、贺某、西陇公司张某2、刘某2都去过A公司考察,但是我本人没有参加相关事宜。针对郭某的证人证言,开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郭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并购信息的来源,佐证了开元公司的请求。利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陈述的内容很多是从其他地方听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可。西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郭某向A公司引荐贺某以及向贺某提供相关信息的事实,但是郭某的引荐不能适用于本案合同。此外,郭某的陈述大都是基于贺某、王某1的说法,并不客观。
  利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利鲸公司徐某和A公司张某1、孔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西陇公司召开关于A公司并购事宜的会议后,利鲸公司得知无法从西陇公司拿到财务顾问费用。之后,利鲸公司寻求与A公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以便向A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但最终未能成功签署,主要原因是A公司也知道西陇公司不是通过利鲸公司获得并购标的信息。2.2017年10月26日徐某和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利鲸公司得知拿不到财务顾问费后,徐某已将该信息告知了陈某,而陈某作为中间人应当已经将相关信息告知了贺某和开元公司。同时,2017年10月17日后贺某未就A公司项目再进行任何跟进,足以表明开元公司知晓被西陇公司排除的事实。开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利鲸公司与A公司之间协商签署新协议的情况,与开元公司要求利鲸公司、西陇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主张无涉;第二,上述证据反而表明西陇公司知晓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补充协议》的存在。西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西陇公司提供2017年9月12日刘某2与案外人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附件作为证据,欲证明:刘某2向A公司出具保密承诺函后,就开始了对收购A公司相关事宜的调查,并且早于利鲸公司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取得了联系,开元公司和贺某均没有参与。开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到2017年9月12日,刘某2对A公司项目还一无所知;同年10月之后,刘某2才与张某1有实质接触,但开元公司在同年8月15日已经参与组建了“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并开始协调开展尽职调查等事宜,开元公司显然起到了更大的作用。利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西陇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当庭陈述:我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8-9月左右,有一个上海的合伙人刘某1联系我,给我介绍了西陇公司的刘某2。后来刘某2通过电话联系我,了解A公司的基本情况。这次通话大概持续了十分钟,刘某2了解的主要是A公司的财务情况。关于并购事宜,A公司这边是由公司财务、董事长秘书王某1负责。2017年10月中旬,西陇公司的张某2到我公司和我见面,考察了公司的情况。我和张某2、贺某见面并且吃了晚饭。第二天我又见了徐某和张某2,徐某主要是想就项目的合作进行洽谈,他想做项目的投资顾问,具体谈了并购、价格、估值依据等,我把这件事情交给了王某1。考察当天,张某2说自己可以代表西陇公司做并购,王某1向他介绍了A公司的情况,没有具体谈到收购和估值等问题,但是曾谈到收购价格要到净利润的25倍。在此后一周,刘某2就来与我见面,告诉我西陇公司会议听了张某2的汇报,认为A公司基本情况不错,这次过来是要见面进一步推进具体工作,看看能不能深度合作,到生产研发场地看一看,加快并购进度。我打电话给张某2,其确认之后的事情由刘某2负责。所以后来的尽职调查、知识产权等事宜,我都是和刘某2沟通的。到2017年12月前后我们基本洽谈成功。对于证人张某1的证言,西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证明了并购期间开元公司和利鲸公司都没有起到促成交易成功的作用,且刘某2早于张某2接触A公司的事实。开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张某1和刘某2第一次接触是在2017年国庆之后,A公司并购是王某1具体负责,张某1对并购事宜并不清楚,全程介绍和与西陇公司联系的是直接对接人王某1,故对张某1说法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张某1提到,刘某2告诉他说张某2把A公司情况向西陇公司进行了汇报,而张某2的此次考察就是开元公司居中协调和联系促成的。由此可以看出,西陇公司对A公司的了解就是基于开元公司提供的服务。利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了刘某2早于张某2介入A公司并购事宜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审理期间,开元公司、利鲸公司分别提供了2017年8月4日刘某2与贺某等组建的“群聊(3)”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8月15日建立的“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贺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贺某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17日贺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26日徐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月6日建立的“艾克韦推进事宜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6日王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21日贺某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就上述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先后予以了认可(在一、二审过程中,西陇公司对“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西陇公司确认了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该微信群中的张某2系西陇公司的投资顾问,代表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刘某2与A公司的接触
  2017年8月4日,刘某2、贺某与案外人刘某建立微信群,贺某在群内发送名为“xx生物技术公司简介”的文件,刘某回复:“收到”,刘某2回复:“辛苦贺总”。之后,贺某在群内发送了“保密承诺函”文件,刘某随后回传“保密承诺函(山东)”文件,并回复:“贺总,我方保密协议已签署,先将扫描版发送给你。请约企业方时间,我们安排见面,等我们与对方见面时一并交给对方签署。辛苦了”。之后,因刘某2一方明确表示西陇公司接受此次服务后将不支付费用,贺某遂中断了原拟开展的合作。
  2017年9月12日,刘某2与案外人刘某1进行微信联系,希望刘某1帮忙联系A公司。之后,刘某2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9月至10月期间曾进行了一次通话,向张某1了解了A公司基本财务情况。之后,双方未有联系,直到2017年10月17日张某2、徐某等实地考察A公司后一周,刘某2才与张某1再次取得联系,告知之后由其代表西陇公司与A公司沟通推进并购事宜。张某1因前期未与刘某2有过当面接触,特致电张某2核实此事。之后,刘某2代表西陇公司与A公司就并购事宜进行磋商,双方于2017年12月前后达成一致,2018年2月4日正式签署并购协议。
  二、关于张某2与A公司的接触
  2017年8月15日,案外人段某在微信上发起组建“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参与人包括王某(开元公司代表)、徐某(利鲸公司代表)、案外人陈某、王某2等。同年8月16日,王某2邀请张某2(西陇公司代表)加入群聊。同年9月1日,段某发言:“@所有人大家早上好,山东公司对方没谈成,让我们开始介入,财顾事宜我跟王总沟通好了,仍是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签”。之后,徐某在群内上传名为《西陇科学FA协议(扫描版)》的文件,王某上传名为《xx生物技术公司简介》的文件。同年9月4日,王某在群内上传名为《并购顾问协议(西陇科技)》的文件,陈某表示:“@王某最好安排本周见一下,张总和资产方对接”。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西陇公司、利鲸公司在2020年11月24日本院组织的谈话中陈述,《财务顾问协议》是在“山东医疗并购检测群”建立之前签署的;如果不签署该协议,开元公司就不把标的公司信息披露给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开元公司也是在看到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之后,才向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披露了A公司的信息。
  2017年9月7日,贺某发微信给A公司王某1,联系A公司与西陇公司代表见面事宜。王某1回复称,“我周一出差,回来约时间,西陇(公司)董事长能来吗?”“双方老大见面,效率高,谈的好就可以往下走”“前面谈的几家都是董事长来的”。贺某回复称,“可以来”。2017年9月22日,王某在“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中发信息给张某2:“烦请张总确定一下去山东的时间……艾克韦(公司)这边可以提前安排好时间接待”。张某2回复:“好的”。2017年10月10日,贺某与王某1通过微信聊天,确定西陇公司赴A公司考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
  2017年10月17日,贺某、张某2赴山东济南,在张某1、王某1的陪同下对A公司进行了考察。当日,A公司方面由王某1接机,随后由张某1和王某1带领张某2参观和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张某1还与张某2一起吃了晚饭。根据张某1陈述,当天没有具体讨论并购价格和估值等细节,但张某1提过并购对价要达到净利润的25倍。
  2017年10月22日,西陇公司召开关于拟收购A公司的会议(以下简称高管会议),参会人员有西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黄少群、邬军晖、刘某2、张某2。会议纪要显示,会议讨论内容包括:1.关于潜在的收购标的A公司,张某2由于先前已经独自前往A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遂先行汇报了A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业务,产品,与本公司的业务协同性等信息。2.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已就潜在收购意向事宜向A公司出具了保密承诺函,由刘某2就此进行了跟进并开展了相关研究工作,经过对张某2和刘某2各自汇报内容的审慎听取与分析,公司决定由刘某2对A公司收购项目进行后续跟进工作,并根据其工作进程及时召开收购立项会。
  三、关于并购成功后开元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的事实
  2017年10月26日,徐某通过微信告知陈某,因西陇公司已经提前与潜在收购对象A公司有接触,且开元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足以支付“百万级费用”,可能无法从西陇公司获得财务顾问费,询问陈某是否将此事告知王某。陈某回复称:“等你和艾克韦(公司)签了再说吧。”
  2018年2月6日,王某组建名为“艾克韦推进事宜沟通群”的微信群,参与人包括王某、徐某、陈某、贺某、王某2,并表示建立该群是为了各方协商推进事情发展,消除不必要的误会。贺某在群内发微信:“从法律角度,只有利鲸(公司)才和上市公司(即西陇公司)发生关系,江西公司(即开元公司)和利鲸(公司)发生关系”。王某表示“艾克韦(公司)那边是有把控的,包括搞定安排进场等,但一开始就说好不出财顾,对方没有变卦,所以我们只能继续按协议要求西陇(公司)履约”,并上传了拟写的“催告函”文件,徐某、陈某对催告函提出了修改意见。在王某的要求下,王某2、徐某表示愿意提供律师的联系方式和咨询律师意见。
  2018年4月9日,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询问贺某对西陇公司不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态度,徐某在微信中表示:“王某总,因为西陇(公司)刘总这两天也一直找我,问我贺总的态度和什么时候到上海。所以想问一下你和贺总沟通他的反馈想法是什么?是也就无所谓了还是说按照那天刘总的态度就直接走法律程序了?”“因为你那天也听到了,按照私下沟通协调,西陇(公司)拿百万级别费用出来的可能性几乎没有”。王某随后回复表示知悉,但没有具体回答徐某询问的问题。
  2018年4月21日,贺某通过微信向刘某2询问西陇公司对合作的态度,表示希望西陇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刘某2表示,因为西陇公司的协议是与利鲸公司签署,需要利鲸公司协同处理,目前双方正在沟通,希望在短时间齐心协力圆满解决这件事。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开元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于2018年8月18日将开元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利鲸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将开元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西陇公司。
  再审审理期间,本院通过释明,要求各方当事人明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各部分合同义务在全部合同义务中的占比及其对应的价值,并提供相应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三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书面意见,但均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依据及相应的证据。开元公司认为,推荐合适的并购标的是后续所有服务的前提条件,是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完成推荐后即满足支付全部财务顾问费的条件;利鲸公司认为,仅有推荐并购标的的行为不足以满足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推荐义务在全部义务中的占比不超过5%;西陇公司认为,开元公司只推荐了并购标的,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是开元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三是开元公司要求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无相应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四是付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案涉《补充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在开元公司与利鲸公司之间、在利鲸公司与西陇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开元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利鲸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用,具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但与此同时,开元公司在本案中始终要求西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与此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开元公司在诉讼中进行了多次变更,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予以了多轮回应,但在各方之间始终未能达成共识。据此,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成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将上述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如下认定:
  (一)西陇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从“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的聊天记录和相关证据来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财务顾问协议》仅在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之间签署,开元公司和陈某通过与利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参与交易、分享收益,各方当事人也在实际上采取了上述交易安排。由此可见,在合同订立阶段,西陇公司已表明了不直接与开元公司缔约的意思表示,开元公司知晓上述情况且接受了上述安排。据此,开元公司有关其与西陇公司已通过微信群的方式建立了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已就开元公司与西陇公司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亦不存在适用委托人介入权的前提条件。开元公司依据原《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向西陇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共同侵害了开元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债权为相对权,发生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常并不具有公示性,故债权原则上应当向债务人主张,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来予以实现。但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存在,仍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西陇公司直接接受了开元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应当知道开元公司对利鲸公司存在债权且该债权的实现有赖于西陇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但西陇公司不仅未积极履行自身付款义务以促成开元公司债权实现,反而与利鲸公司串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否认开元公司已经作出的履约行为、阻碍开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顺利实现债权,借此逃废两公司的付款义务,共同侵害了开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西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具体分析详见后文论述)。
  二、开元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一)开元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合同义务
  为准确认定开元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需首先认定开元公司应当承担哪些合同义务,明确其中的主要义务及其在全部合同义务中所占的比重。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开元公司应当承担《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义务。虽然开元公司系《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而非《财务顾问协议》的当事人,但因《补充协议》仅主要就利鲸公司从西陇公司处取得财务顾问费之后如何分配作出约定,而未对开元公司的合同义务作具体约定,故对开元公司合同义务的认定还需结合《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具体约定等情况加以综合判断。由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系《财务顾问协议》之“补充协议”,开元公司的代表在微信聊天中亦明确表示将与利鲸公司合作促成对A公司的并购,据此,应当认定开元公司与利鲸公司应一并承担《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
  第二,案涉主要合同义务是推荐合适的并购标的,并促成并购交易成功。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利鲸公司除为西陇公司寻找符合战略发展需要的投资并购标的外,还应承担协助设计交易方式、制定总体方案及时间表、协助税务筹划安排、协助提供其他财务及法律服务等义务,故利鲸公司与西陇公司建立的是一种综合性的服务合同关系。但综合分析相关约定反映的一方提供交易机会、另一方选择潜在交易对象并决定订约事宜的交易结构来看,该合同符合中介合同的主要特征。其次,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在于为西陇公司寻找符合其未来战略发展需要的投资并购标的。同时,《财务顾问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任何经由乙方(利鲸公司)介绍并最终与甲方(西陇公司)达成交易的标的”,西陇公司承诺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亦即,只要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利鲸公司即有权取得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综合上述因素分析,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推荐合适的并购标的,并促成并购交易成功。
  第三,推荐合适并购标的的义务在全部合同义务中占了较大比重。首先,《财务顾问协议》第二条系对利鲸公司合同义务的专门规定。在该条中,第1项、第2项均涉及推荐合适的并购标的的内容,且在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西陇公司)承诺凡由乙方(利鲸公司)介绍的投资并购标的,均由乙方独家代理一切有关财务顾问服务”。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该条第3-5项的义务均明确界定为“协助”性质,其中第4项更进一步明确“收购过程中,如甲方(西陇公司)需要律师服务、尽职调查、出具初步审计报告,这些费用,由甲方支付。若交易未能最终完成,则仍由甲方自行承担”。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当利鲸公司收到西陇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后,应当将其中的50%支付给开元公司,其中的13.33%支付给陈某,自己只能留取其中的36.67%。再结合“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中的聊天记录和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开元公司借以与各方磋商谈判和要价的“资本”,就是其有可以推荐的合适的并购标的,以及促成交易的人脉资源。综上分析,在案涉全部合同义务中,推荐合适的并购标的占了较大比重。
  (二)开元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综合在案证据和全案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开元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推荐合适的并购标的,并促成并购交易成功的合同义务。
  第一,开元公司提供了与并购决策相关的实质性信息。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均确认,开元公司在披露A公司有关信息前,坚持要求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必须先签署财务顾问协议,实际上也是在看到两公司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后才披露了标的公司的信息。之后,西陇公司基于开元公司的中间协调,派人赴A公司进行实地考察,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并购事宜的主要人员进行沟通,从中获取了与并购决策相关的信息,进一步明确了收购意愿。据此,有理由认定开元公司向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提供了与并购决策相关的实质性信息。
  第二,开元公司报告了有效的缔约机会。“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案外人段某在微信群里告知A公司与其他潜在收购方的并购谈判未能谈成,可以启动西陇公司对A公司的并购事宜。与此相同步,开元公司、利鲸公司立即启动了磋商订立合同和联系赴A公司实地考察等工作。至同年10月22日,西陇公司高管会议决定对艾克韦项目进行后续跟进,并最终达成交易。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开元公司为此次交易达成报告了有效的缔约机会。
  第三,开元公司履行了居中协调,促成交易成功的义务。综合在案证据分析,201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开元公司贺某与A公司主要负责并购事宜的王某1积极接洽,促成了西陇公司张某2、利鲸公司徐某等赴A公司实地考察,以及与A公司张某1当面磋商等事宜。根据证人张某1陈述,张某1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两次会见了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的代表,并与西陇公司代表张某2等共用晚餐,席间谈到了收购价格要达到净利润的25倍的事宜。西陇公司高管会议一周后,刘某2即代表西陇公司赴A公司开启实质性磋商谈判工作。至同年12月前后,并购事宜即基本谈成。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开元公司履行了居中协调,促成交易达成的合同义务。
  (三)刘某2早前从贺某处获知有关A公司的信息,是否影响对利鲸公司、开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认定
  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提出,因刘某2早前已从贺某处获知了有关A公司的信息,故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在后续推荐相同的并购标的,违反了行业中的“第一优先原则”,无权主张相应费用。对此,本院在审理中多次释明,要求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提供“第一优先原则”的具体内容及其作为行业惯例或者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但两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据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相关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以刘某2较早从他处获得有关A公司的信息来否认开元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按照西陇公司的有关陈述,西陇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开元公司推荐的是其已知的并购标的的情况下,又实际接受了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则应当认定西陇公司认可两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相关合同约定,西陇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至于西陇公司所称其直至召开高管会议时才知道刘某2已获知A公司的有关信息,此系西陇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亦不改变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故西陇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免除其付款义务。
  三、开元公司要求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无合同或法律依据
  (一)利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开元公司要求利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向利鲸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有两个条件:一是开元公司和陈某共同推荐给利鲸公司的并购标的,经由利鲸公司推荐给西陇公司并最终达成交易;二是利鲸公司收到西陇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根据上文分析,上述第一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第二个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利鲸公司已经依据《财务顾问协议》、通过开元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西陇公司亦主要基于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提供的服务完成了对A公司的并购。至此,西陇公司即负有向利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义务,利鲸公司也应当向西陇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用,从而促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但从实际情况看,利鲸公司不仅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有效方式向西陇公司主张权利,反而与西陇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主动否定履约事实、放弃付款请求权,直接导致开元公司对利鲸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无法顺利实现。依据原《合同法》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开元公司要求利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具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未审查认定利鲸公司与西陇公司相互串通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认定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共同侵害债权的事实根据及相应责任的承担方式
  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分析,足以认定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开元公司债权的行为,造成了开元公司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上述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两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开元公司债权的存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利鲸公司徐某于2017年8月15日加入“山东医疗检测并购群”,西陇公司张某2于2017年8月16日加入该微信群。之后两人全程参与了该微信群的沟通交流,并分别作为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的授权代表参与签订《补充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安排及相关的协议文本,也均在上述微信群中进行了披露。此后,张某2、徐某又在开元公司的安排下,赴A公司进行现场考察,并就并购事宜与A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沟通磋商。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西陇公司应当知道利鲸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安排和付款流程、知晓自己应当支付财务顾问费用以及若不支付费用将阻碍开元公司付款请求权实现的事实。此外,根据2018年2月6日“艾克韦事宜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21日贺某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明知开元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至少“百万级”财务顾问费的事实。
  第二,两公司故意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2018年4月26日,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开元公司正在向两公司主张“百万级”的财务顾问费用。综合考量全案事实,结合和解协议书的相关具体约定来看,法院有理由相信两公司具有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侵害开元公司债权的共同故意。一方面,利鲸公司在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预期可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自行否认已经付出的劳动,主动放弃对西陇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既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悖,亦与一般商业常理不符。另一方面,西陇公司在接受了开元公司实际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且已完成项目并购的情况下,原本就负有向利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义务,但其不仅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与利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在免除自身大额付款义务的同时,也阻止了开元公司对利鲸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条件成就。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分析,两公司相互串通,通过侵害开元公司债权以逃废自身付款义务的意图较为明显,对该行为应当给予负面评价。
  第三,两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开元公司债权难以及时、顺利实现的损害结果。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作交易安排,《补充协议》约定了与《财务顾问协议》互为前后、接续钩连的付款条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西陇公司是否按约向利鲸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将直接决定开元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现西陇公司与利鲸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没有事实根据地否认了利鲸公司和开元公司已经作出的履约行为,免除了西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导致《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直接成立,给开元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利鲸公司主张债权制造了现实的障碍。此外,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利鲸公司需在收到西陇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后再向开元公司付款,故利鲸公司放弃其对西陇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必将直接影响利鲸公司的履约能力和责任财产范围,造成开元公司案涉债权难以及时、顺利实现的损害结果。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公司侵害的系开元公司对利鲸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开元公司已将实现上述债权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支持开元公司关于实现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判令西陇公司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付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根据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开元公司已基本完成了《财务顾问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这些义务在全部合同义务中占了较大比重。至于2017年10月22日以后开元公司未能继续履行《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有关辅助义务,一方面是因为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并未要求其履行,故这些义务未履行的后果原则上应由西陇公司和利鲸公司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开元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确实会在客观上降低其履约成本。因此,可在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原应支付费用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扣减。关于该部分合同义务在案涉全部合同义务中的占比及所对应的价值,经本院充分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将酌情予以认定。此外,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利鲸公司收到西陇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后,应当在扣除税款后按比例支付给开元公司和陈某。现因西陇公司未按约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利鲸公司也未实际缴纳相应税款,故对需要扣除的税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利鲸公司应当向开元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4,600,000元,西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付款时间,考虑到在开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各方当事人尚在沟通过程中,故本院酌定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应在两公司中最后一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8年8月29日)起十日内完成付款义务。现因利鲸公司和西陇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自2018年9月9日起向开元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开元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两公司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该利率标准未超过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开元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19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553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人民币4,600,000元;
  三、被申请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申请人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3.18元,由再审申请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18.63元,被申请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5,674.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3.18元,由再审申请人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18.63元,被申请人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5,674.55元。
落款


审 判 长 陈 树 森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彭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拓、管璇
书 记 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