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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3:52:02 464

崔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31民初1521号


当事人  原告:崔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2015年8月19日条据债务本金27万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0‰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从2019年8月20日始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1.48万元予以扣除)。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2015年8月19日前债务本金29万元产生的利息2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7月25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三次以20‰月利率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9万元、10万元,合计贷款总额29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的情况下,对之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本金27万元,之前29万元本金产生利息23万元。时被告在收回原三支贷款条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今欠到27万元、23万元欠据两支,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被告承诺:日后每月偿还原告2万元,至2016年(8月)20日前还完欠款。如果甲方(被告)不能兑现本协议,(被告)无偿将(其)停车场归于乙方(原告)处置。2018年1l月11日,被告又行向原告书面承诺:明年(2019年)底地(被告用原告贷款购地)卖(错写为买)了,本钱、打下的利息一次性还清。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今,被告累计偿还原告27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1.48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全部欠款,亦未将其停车场归于乙方(原告)处置,致原告涉诉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准如诉讼请求,维护原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杜某某辩称,原借款三笔本金共计29万元,约定利率20‰,后双方将利率约定为15‰。2015年8月19日偿还2万元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3万元属实,并分别就本金和利息重新出具二支条据,再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此后,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0日、7月25日及2012年1月29日,杜某某先后三次向崔某某借款10万元、9万元、10万元,合计2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8月19日,杜某某在偿还2万元本金后,给崔某某出具“今欠到崔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和“今欠到崔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此款等杜某某开始卖地款回来时全部还清,在未卖地时,崔某某不得起诉和要账”欠据两支。同日,杜某某与王某约定:“现杜某某代(此处“代”应为“贷”)崔某某27万元款,杜某某拿神木县大保当镇鑫安停车场做为抵押,每月还2万元,至2016年20日前还完欠款……”等内容。该停车场所占用之地无相应登记备案。2018年11月11日,杜某某书写承诺“以前欠崔某某的钱,明年赶年底地买(条据中写错,应为‘卖’字)了,本钱、打的利息一次性还清”。届满,停车场现仍由杜某某经营。从2015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9日,杜某某每次1000元或2000元不等通过银行转账67次共向崔某某偿还117800元。现崔某某等之不及,遂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2021年11月20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列事实,由崔某某提供的有杜某某签名的27万元和23万元的欠据原件两支、杜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书写的“明年年底地卖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承诺书、2015年8月15日杜某某的抵押承诺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某所欠崔某某27万元本金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杜某某原借贷崔某某29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在2015年8月19日结算时,其给崔某某出具27万元欠据中未载明利息,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中的“对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崔某某、杜某某在2015年8月19日就此前借贷的29万元在本金减少2万元的情况下出具27万元的欠据,并非该日发生借贷的27万元,故不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杜某某代理人主张无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有关月利率,原告主张按20‰,杜某某主张由20‰变为15‰,结合双方在2015年8月19日结算时,原29万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7.7万余元,而出具利息欠据的金额为23万元,则说明截止2015年8月19日,29万元本金的月利率在此前几个月就由20‰降为15‰,否则利息不可能为23万元。崔某某未有支持其主张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有关杜某某出具的停车场抵押的承诺,本院在法庭上已作出不予确认该抵押协议的结论。有关23万元利息,欠据中约定“在未卖地时,崔某某不得起诉和要账”的约定,限制了崔某某就该23万元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国家的司法救济途径。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不得起诉被告,该约定应属无效。
  2018年11月11日杜某某与崔某某约定“以前欠崔某某的钱,明年赶年底地买(条据中写错,应为‘卖’字)了,本钱、打下的利息一次性还清”。由此可见,该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是还款期限,条件与期限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是一种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到来的。本案中杜某某是否会卖地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重要特征不仅是存在能否成就两种可能,而且条件成就与否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同。合同中约定以前欠崔某某的钱,明年赶年底地买(条据中写错,应为‘卖’字)了,本钱、打下的利息一次性还清”,即杜某某不卖地也不会导致杜某某的还款义务的免除,这就说明无论地是否被卖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故该约定并非为附条件的还款,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杜某某借款后,归还借款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的义务是不能成为条件,若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则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合同义务的确定直接决定债务人的履行内容,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有关杜某某支付的11.7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明确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支付的11.78万元应视为利息而非本金。
  综上所述,对崔某某主张杜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7万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向崔某某支付所欠在2015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杜某某偿还所借崔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
  二、杜某某支付崔某某27万元本金的利息: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97235元;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杜某某向崔某某支付2015年8月19日前29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3万元。
  以上履行内容,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杜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1.78万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杜某某负担4800元,崔某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判员 李文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宝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