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诉天津市利华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万达轮胎厂南天津港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E2-102。
经营者:丁保娟。
被告:天津市利华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1-116)2层206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与被告天津市利华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丁保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服装定制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共同制作了合作协议(确定了服装定制的样式、尺码、数量、单价等内容),货款总计36,252元。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订金2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9年5月10日左右交货。依据交易习惯,实际交付货物时被告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6,252元。原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此后,被告于2020年2月15日、16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天津市利华百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向本院提交《手写协议》及丁保娟与刘丽华的通话录音两段,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手写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未见过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通话录音两段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有截取、不够完整,通话内容系丁保娟与刘丽华个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有业务关系。
天津市利华百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服318套,货款总计36,252元。原告称2019年5月10日将服装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被告自提,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1,000元,尚余5,252元货款未付。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均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52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手写协议》,系在纸上手写内容,虽加盖了原告公章,但不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及内容,无法反映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通话录音两段,内容分别为丁保娟向刘丽华催款及刘丽华向丁保娟付款11000元。通话中刘丽华未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系个人之间其他纠纷,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服装印字业务,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与被告天津市利华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5252元,被告当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奇美服装加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