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史某某其他婚姻家庭案
周某某诉史某某其他婚姻家庭案
参考性案例第141号
关键词 民事/婚姻家庭/否认亲子关系/代孕/诉的利益/裁定驳回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以欠缺血缘或基因联系为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合意委托代孕所生子女单独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涉嫌权利滥用且纠纷尔缺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史某某2011年11月26日相识, 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史某某患有始基子宫无法生育,双方协商以周某某提供精子,第三方提供卵子并由她人代孕的方式生育孩子。2015年12月22日,史某某与中介签订《爱心代孕中心协议》。2016年12月9日,两孩子即周某1、周某2出生。2019年9月6日,周某某向司法鉴定公司申请XXX,鉴定结论为,支持周某某为两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两孩子出生后,周某某与史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某某认为,史某某既不是卵子的提供者,也非孕母,史某某和两孩子之间未形成母子关系,且周某某与史某某的夫妻关系濒临破裂,有必要明确史某某和两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起诉至法院。
史某某辩称:周某某主体不适格,周某某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子女与史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周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诉请并非因自身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益直接遭到史某某的侵害或者直接与史某某发生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而提起,周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周某某主体适格,周某某诉请亦无依据。本案涉及儿童隐私,本次诉讼无法对两名孩子带来任何诉益。两名孩子与史某某母子感情深厚。周某某、史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周某某提起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史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某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史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代理方(乙方)、中介方(丙方)签订《爱心代孕中心协议》(三方托管合同)。史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代理方(乙方)签订《爱心代孕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代孕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
2016年12月9日,周某1、周某2出生。2019年9月17日,经鉴定,在不考虑同卵多生,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依据现有资料及DNA分析结果, 支持周某某为周某1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周某某为周某2的生物学父亲。
审理过程中,史某某向法院表示,自己确实在生育方面存在障碍,史某某曾自体取卵,她人提供孕母母体进行代孕,但以失败告终。后周某某因考虑经济问题,用她人卵子与周某某精子培育胚胎,再通过其他孕母母体进行代孕,最终成功,由孕母生育周某1、周某2。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26776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3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代孕行为,我国目前尚属禁止。不仅体现在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有明文规定,更在于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女性基本尊严、伦理道德等人类社会之基本问题。然而,正如本案中,代孕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已经现实存在。法律可以对代孕行为进行制载,但因代孕而出生的孩子并不因制裁而消失,代孕子女仍然应当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代孕子女法律地位认定的首要问题。它并不仅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代孕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另外,它还是父母主张监护权、抚养子女等的前提。面对众多权利的冲突,需要明确:血缘真实并不是亲子关系确认的唯一规则,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特别是儿童利益最大化都是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夫妻合意代孕后否定亲子关系的权利应受到限制
一般情况下,子女的亲子关系可能因是否亲生而关涉父母的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然而,代孕语境下,真实血缘联系本身已经不是意愿父母的首要追求,基于儿童利益的考量、社会关系的稳定更应得到有力维护。虽然法律上并未禁止意愿父母行使亲子关系否定的权利,但从诚实信用的普遍正义观来说,意愿父母一旦不可逆地主导、推动了子女出生,子女权利就应当得到优先的考虑。此时,无论父母以何种方式获得亲子关系,其都不得再行撤销。
就本案而言,周某某、史某某共同选择代孕,即意味着对于代孕子女是否亲生的事实是完全明知且认同的。从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及禁止反言的一般法理,双方均不得再基于是否亲生的事实主张该种人格权益。更何况,双胞胎均已在史某某抚养下成长至3周岁,即便史某某不能基于代孕协议而获得母亲身份,从保持儿童成长环境稳定的角度也不宜再剥夺史某某的母亲身份。周某某在明知子女非史某某亲生的情况下与之共同选择代孕,明知子女自出生即已受史某某抚养至今,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属于权利滥用。
二、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子女抚养、监护等发生纠纷,应审查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父母对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间接影响着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系家庭内部纷争,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缺乏诉讼干预的现实必要。即对本案在婚状态的周某某而言,其并没有不通过本案诉讼就无法保护的利益。周某某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可能妨害他对亲生子女的抚养,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但该种担忧实属因其与史某某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可以通过双方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本身就是复合性的,除了夫妻双方关系的解除,当然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周某某单独提出本案诉讼,除了挑衅婚姻和谐,并无其他任何现实意义,缺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综上,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考虑,周某某在其与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合意委托代孕所生子女欠缺与史某某的血缘或基因联系为由单独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涉嫌权利滥用且纠纷欠缺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