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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2023-05-11 10:51:59 466
关联案件与文书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原告:段某甲
  原告:段某乙
  被告:段某丙
  被告:段某丁
  被告:段某戊
  被告:段己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段某戊、次子段某丙、长女段某甲、次女段某丁、三女段某乙。其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某丙及段某丙之子段己。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段某、杨某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段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段某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
  庭审中,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了段某、杨某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杨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己:(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崇私字第××号,地址崇文区××号楼××单元××号,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82.38,层数一。我遗留给段己的财产属于段己个人所有。长子段某戊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段某丙、段己是段某戊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己为执行人。”段某甲、段某乙则对该《遗嘱》上段某与杨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段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但段某甲、段某乙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某戊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经法院询问,段某丙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某丁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某丙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某丙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段己所有,被告段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戊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二、确认被告段某戊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三、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各十万元;四、驳回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涉诉房屋,段某和杨某某在其共同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段己个人所有,段某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段某甲、段某乙虽对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杨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段某、杨某某所写《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
  第一,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第二,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某戊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诉房屋,根据段某、杨某某《遗嘱》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该房屋归段己所有,段己给付段某戊70万元折价补偿款;段某戊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段某丙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各10万元。鉴于段某丙已根据《遗嘱》给付了段某丁10万元,段某丙无需再行向段某丁进行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