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涛、程婷诉夏本鑫、仲依群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因有损老年人权益被驳回案(2013)参阅案例70号
[裁判摘要]
在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关系中分割属于其自己的份额,但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当按份共有人是家庭共同成员时,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家庭和睦关系的维护。若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会损害父母的权益时,对于该分割请求可以不予支持。
原告:夏涛,男,35岁,住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
原告:程婷,女,37岁,住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
被告:夏本鑫,男,64岁,住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
被告:仲依群,女,61岁,住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
原告夏涛、程婷因与被告夏本鑫、仲依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涛、程婷诉称:夏涛、程婷系夫妻关系,夏本鑫、仲依群系夫妻关系。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是夏涛、程婷与夏本鑫、仲依群按份共有的房屋,夏涛、程婷的份额是90%,夏本鑫、仲依群的份额是10%。夏本鑫、仲依群于2008年离婚时,对案件讼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因夏涛、程婷与夏本鑫、仲依群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华庭苑A幢B室房屋。
被告夏本鑫辩称:其系苏州市供电局的老职工,涉案房屋产权90%是夏涛、程婷的,10%是夏本鑫的。夏本鑫和仲依群离婚前明确该房屋是给夏涛的财产。在2008年10月夏本鑫与仲依群离婚时,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说该房屋需另行处理。该房屋是供电局的福利房,因为夏本鑫和夏涛是科级以下职工,所以购房时优惠了两个13%。现夏本鑫同意分割该房屋。这是因为在夏本鑫和仲依群离婚一案中,夏本鑫把天王井巷C号房屋产权给了仲依群,故仲依群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没有5%的份额。
被告仲依群辩称:涉案房屋系供电局的福利房,当时购买该房屋时要按工龄论资排辈。夏本鑫有购买资格,夏涛当时没有购买资格。夏本鑫、仲依群当时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共同购买了该房屋。因购买该房屋时需要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夏本鑫年龄大了,无法通过公积金贷款审批,故以夏涛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贷款本息均由夏本鑫、仲依群归还。房屋的首付款二十余万元也是夏本鑫、仲依群支付的。购买该房屋后,夏本鑫、仲依群共同出资二十余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夏涛、程婷对购买和装修该房屋从未出资一分钱,故夏涛、程婷对该房屋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仲依群仍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其他居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夏涛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被告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即使夏涛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也是由夏本鑫、仲依群赠与的。夏涛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夏涛、程婷系夫妻关系,夏本鑫、仲依群原系夫妻关系。夏涛系夏本鑫、仲依群的儿子。2008年12月30日,夏本鑫、仲依群经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平民一初字第09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本市平江区天王井巷C号房屋归仲依群所有;夏本鑫于2009年1月30日前搬离坐落于本市华庭苑A幢B室房屋,其住房自行解决。夏本鑫、仲依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涛、夏本鑫所在单位向职工出售福利房。因资金紧张,夏本鑫、仲依群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供电新村的一套房屋出售,得款48万元。夏涛和夏本鑫均系供电公司的职工,单位实行论资排辈购房,夏本鑫资格老,排在夏涛的前面,每个职工可在原房价的基础上享受13%的优惠。根据当时单位的有关政策,购房时案件争议的房屋在原价的基础上首先根据夏本鑫所享受的福利优惠13%,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夏涛所享受的福利再优惠13%。2003年12月31日,夏本鑫与苏源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预售合同》,以619283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79.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4.55平方米。该合同的买方为夏涛、夏本鑫,合同上“夏涛”、“夏本鑫”的签字均为夏本鑫书写。因夏本鑫已年近退休年龄,无法取得更多的贷款,故该房屋以夏涛的名字贷款。该贷款已于2007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购买该房屋后,仲依群于2005年3月30日与北京东易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装饰合同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总价为6万元。2005年7月9日,仲依群与苏州恒达橱柜商行签订了科宝博洛尼整体厨房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了21466元的厨卫家具用于案件争议的房屋。该房屋装修完毕后,仲依群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夏涛、程婷已于2008年起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根据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产权人夏本鑫、配偶仲依群份额为10%;产权人夏涛、配偶程婷份额为90%。天王井巷C号房屋系上下两层的店面房,设计用途为非居住。
一审庭审中,夏涛、程婷表示要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愿意与夏本鑫共有。夏涛、程婷认为仲依群有经济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仲依群表示其已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生活习惯,且患有多种疾病,因此拒绝分割、搬离该房屋。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夏涛、程婷享有90%的产权,夏本鑫、仲依群享有10%的产权,但是该房屋是夏涛和夏本鑫所在单位的福利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夏涛、夏本鑫二人的职工福利;另外,购买该房屋时本案四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故本案的共有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按份共有关系。当事人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仲依群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而夏涛、程婷另有居所,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夏本鑫自愿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搬出。仲依群现系年满60周岁的老人,其拒绝分割、搬离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仲依群在与夏本鑫离婚时取得了天王井巷C号房屋,但是该房屋系店面房,设计用途为非居住,且其需要照料,故仲依群不迁离争议房屋有一定理由。夏涛、程婷提出要求分割房屋并且表示要该房屋,但只愿与夏本鑫共有该房屋,认为仲依群有经济能力自行解决住房,夏涛作为仲依群的赡养人,未表示给仲依群妥善安排与目前住房条件相当的住房。涉诉房屋产权份额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已载明,在此前提下,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或使仲依群丧失对该房屋的产权,或将使仲依群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同时斥巨资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陡增老年人的经济压力。夏涛、程婷表示未同意该房屋归仲依群所有,仲依群又表示拒绝分割,故夏涛、程婷的分割请求若得以支持,将使仲依群丧失对该房屋的共有权,从而难以保障仲依群的老年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住房权利有特别规定,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当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综上,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本案当事人之间基于家庭身份关系形成房屋共有关系应予维持为宜,故对夏涛、程婷的房屋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
驳回夏涛、程婷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涛、程婷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分割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不存在特殊按份共有以及未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行为。(1)本案诉争房屋是按份共有,即使夏本鑫、仲依群存在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应认定是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原审认定的特殊按份共有这一共有形式;(2)仲依群有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还有200万元的存款,其有经济能力自行解决住房,如仲依群没有能力解决住房,上诉人也愿意为其解决住房,并保证绝不强迫仲依群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故夏涛、程婷从未有违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行为。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法律概念。本案是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是否约定不得分割才是本案应该重点查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查明;上诉人父亲夏本鑫年老多病,没有仲依群富有,原审法院以自愿原则剥夺夏本鑫在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侵害了夏本鑫的生存权,上诉人父母已离婚,已无共有基础,是法定的分割事由,原审法院不予分割无任何的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不是迁让纠纷,分割共有财产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上诉人愿意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给予对价,并依法保证不安排仲依群迁居质量低劣的房屋。第四,本案未进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按财产分割收取诉讼费是错误的。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夏涛、程婷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了上君花园D幢F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7.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03平方米。夏涛表示愿意提供该房屋供仲依群居住。仲依群在二审中表示如将来再婚愿迁出本案诉争的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房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关于是否需要依法分割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房屋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分析:首先,本案所涉的房屋是上诉人夏涛和原审被告夏本鑫所在单位的福利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夏涛、夏本鑫两人的职工福利,夏本鑫、仲依群一方与夏涛、程婷另一方是涉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夏本鑫、仲依群是父母,夏涛、程婷是儿子儿媳,共有人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这不同于一般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仲依群虽在离婚时取得了天王井巷C号房屋,但该房屋系店面房,涉及用途为非居住,不适合仲依群迁居此房屋居住,此外仲依群虽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这不影响夏涛及程婷对仲依群应负的赡养义务。再次,本案当事人取得涉诉房屋后,于2005年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仲依群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且因涉诉房屋是夏本鑫、夏涛单位的福利房,周围有很多邻居是以前的同事、朋友,仲依群已经习惯在涉诉房屋中生活,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涛、程婷提出愿意提供其他房屋供仲依群居住,但相较于本案涉诉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并非是条件相当的房屋,且仲依群对本案涉诉房屋更具有依赖性。另外,至于夏本鑫的住房问题,在仲依群与夏本鑫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夏本鑫住房由夏本鑫自行解决,该协议系夏本鑫与仲依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予以尊重,至于夏本鑫现无房居住的问题,夏涛一方对夏本鑫有赡养的义务,更何况夏涛、程婷表示愿意提供给仲依群房屋居住,则夏涛、程婷可将该房屋交由夏本鑫居住使用。最后,若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分割,或者将使仲依群丧失对房屋的共有权,或者将使仲依群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斥巨资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这都会影响仲依群的老年人权益。因此,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房屋共有关系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苏中民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牛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包刚、徐辉、朱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