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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红与王军伟、薛延红继承纠纷案

2023-05-11 10:56:35 5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军红与王军伟、薛延红继承纠纷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2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6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延红。
  原告王军红诉称:其与王军伟系弟兄,父亲王效增于2007年5月24日去世,母亲张婵已于1989年去世。父亲名下有西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20号楼2-2-1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父亲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王军伟、薛延红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以父亲王效增的名义购买的西安电力机械厂的房改房,房款计102,510元,除旧房折价11,447元充抵相应房款外,其余房款均由其与妻子薛延红出资并交纳。应当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王军红、王军伟系弟兄,其母亲张婵于1989年去世,其父亲王效增系西安电力机械厂职工。王军伟、薛延红于1997年结婚。2002年,西安电力机械厂集资建房。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王效增名下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86,188元,房款滞纳金770元。王效增原在西安电力机械厂的旧房房款11,125.73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 2004年年底王军伟、薛延红一家与王效增、王军红入住西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20号楼2单元2层15号房屋。2006年,王军红因成家搬出另住。2007年5月24日王效增病故。2008年,王军伟、薛延红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 3077元。上述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军伟、薛延红保管。2008年11月5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效增,房屋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房屋状况为31号楼20201号,建筑面积96.90平方米,房改单位西安电力机械厂,产权人占100%。庭审中王军红与王军伟、薛延红均同意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原告王军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裁判结果]
  西安市灞桥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灞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归王军伟、薛延红所有;王军伟给付王军红房屋补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各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上诉认为:王效增交款购买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王军伟、薛延红虽持有房款交费票据但并不代表其就是交费主体,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效增,该房屋交款人为王效增,属其个人所有。而且,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只能由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没有购房资格,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此外,原审法院认为“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屋由王军伟、薛延红所有为宜”,并未考虑到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军伟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变更,王军红之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军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军红房屋补偿款70,000元”的内容为:“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军红房屋补偿款80,000元。”
  [裁判理由]
  西安中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效增,虽然所有交款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效增,但交款票据由王军伟、薛延红持有,且有2008年王军伟、薛延红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军伟、薛延红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其父王效增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其中王效增出资房款11,125.73元,王军伟、薛延红出资房款89,265元。故王军伟、薛延红二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89,265元,作为其对王效增的债权,应从现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庭审中王军红与王军伟、薛延红对现房屋价值290,700元均无异议,故王效增实际遗产应为201,435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军伟、王军红继承。又因王军伟、薛延红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效增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王效增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效增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军伟、薛延红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因此王军伟、薛延红在此基础上给付王军红房屋补偿款80,000元为宜。
  一审合议庭成员:余国庆 赵耀世 何晓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崔志刚 李少学 朱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