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某某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巢涯云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摘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巢某某,男,汉族,8岁,住丹阳市界碑镇。
法定代理人:张春燕,女,汉族,36岁,住丹阳市界碑镇,系原告巢某某的母亲。
被告:巢涯云,男,汉族,37岁,住丹阳市界碑镇,系原告巢某某的父亲。
原告巢某某因与被告巢涯云抚养费纠纷,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巢某某诉称,被告巢涯云是原告的父亲。父母亲虽未离婚,但原告巢某某患病在上海治疗,陪护和支付费用均由母亲张春燕承担,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90195元,均是借债支付的,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给付原告590195元。
被告巢涯云辩称,一是其对原告巢某某是否为其与张春燕的亲生子有疑虑,双方曾就亲子鉴定事宜在居委会订立协议,后由于张春燕的原因未能履约。二是其已为原告治病花费了6万余元并给原告的母亲5万元,已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巢某某的母亲张春燕与被告巢涯云于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育原告巢某某。婚后夫妻双方各自的收入各自保管、使用,虽未约定财产相互独立,但对对方的经济收入都不清楚。2007年6月,原告巢某某患神经母细胞肿瘤,治疗前期被告巢涯云在医院陪同并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2962. 82元。之后仅于2008年9月5日到医院给50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未再到医院陪护过原告。原告巢某某由其母亲张春燕继续陪同在上海治病,至2008年12月出院回到丹阳。在原告患病治疗后期及出院后,原告的父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巢某某由母亲张春燕单独抚养,未与被告巢涯云共同生活。
原告治病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20941.45元。
另查明,被告离开医院回到丹阳后,曾为鉴定原告是否其亲生子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于2007年9月23日与张春燕的父亲、弟弟等亲属、居委会及双方多位亲戚的见证下,订立了一份民事调解书,约定:进行亲子鉴定;如系亲生子关系,医疗费用(包括保健药品)50万元以内各半承担,50万元之外的由被告巢涯云承担。因原告张春燕本人不在场,未签字,后也未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巢涯云曾于2007年12月、2009年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春燕离婚,均被法院判处不准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就亲子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终未达成亲子鉴定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是否自己亲生提出质疑,并要求做亲子鉴定。法院认为,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需要遵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如一方或双方拒绝亲子鉴定,法院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适用推定原则。因原告巢某某的母亲与被告于2002年6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2月,在婚姻关系常态下生育原告巢某某,并在相当长时间内和谐相处,又因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推定原告巢某某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
在原告患病后期,原告母亲与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虽然其父母的财产收入仍属于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原告母亲已不能通过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解决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因一方已履行义务而免除另一方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0941.45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260470.73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10470.73元。
据此,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巢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巢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10470. 73元。
巢涯云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张春燕拒绝对巢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抚养巢某某的义务;张春燕所承担的费用和陪同治疗等行为,已代表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巢某某诉请父亲一方尽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服用保健品、租房及护工相关费用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巢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日常生活及治疗陪护均由其母负担,其父巢涯云应当全部承担上诉人的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亲子鉴定与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密切相关,对此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区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在巢某某生病治疗期间,张春燕与巢涯云的关系虽然不融洽,但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而且巢某某又系未成年人,在目前巢某某疾病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巢涯云要求对巢某某进行亲子鉴定有悖情理。夫妻一方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并申请亲子鉴定,必须以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是正确的。张春燕与巢涯云结婚后,双方的各自的收入各自保管、使用,虽未约定财产相互独立,但双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都不清楚。而张春燕为治疗巢某某的疾病已经承担了较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承担巢某某的抚养费理由恰当。巢涯云对巢某某服用保健品、在沪期间租房等事宜是明知的,也与其治疗行为相关联。同时,张春燕随行照料巢涯云治疗期间需要一定的时间休息,另行请护工照料符合情理。对于巢某某要求巢涯云全部承担其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正如法院判决原告的父亲承担抚养费用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陪护、照顾义务一样,虽然原告母亲张春燕对巢某某的治疗付出了较多的精力,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巢某某的医疗费等抚养义务。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颜连良、蒋玲芳、闫晓瑜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书文、黄甦、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