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霞、陈秀莹与赵秀兰等死亡赔偿款分割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丹凤县人民法院(2009)丹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12日)
二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秀兰,死者陈国林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霞,死者陈国林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莹,死者陈国林之女。
一审被告:陈国平,死者陈国林之兄。
一审被告:陈金秀,死者陈国林之姐。
赵秀兰与丈夫陈发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陈金秀,儿子陈国平、陈国林,均已成家。赵秀兰、陈发明与两个儿子分家析产,各自生活。赵秀兰次子陈国林与王海霞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陈秀莹。婚后,王海霞与丈夫陈国林经常外出打工。2008年7月18日,陈国林在江苏省扬州市江苏合发集团公司工地劳动时意外身亡,经与用工单位协商,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陈国林死亡赔偿款共计40万元。同日,双方在赔偿协议书签字时,将20万元打在王海霞的银行卡上,另外20万元拿出3万元作为亲属路费及陈国林丧葬花费,剩余17万元由程荣武(陈发明弟弟)代为保管。在将陈国林骨灰安葬后,3万元花费款中剩余了10,075.80元,王海霞拿走5800元,赵秀兰丈夫陈发明拿走4275.80元。2008年10月,王海霞、赵秀兰、陈发明均找村干部要求调处分割该17万元赔偿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调处无果。后陈发明、赵秀兰从保管人程荣武处将此17万元取走,2009年2月1日陈发明突然病故,此款由赵秀兰实际占有。王海霞、陈秀莹起诉要求赵秀兰、陈国平、陈金秀三人返还占有的死亡赔偿款份额共计6万元;赵秀兰反诉要求王海霞、陈秀莹返还多占的赔偿款49,511.67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花费的3万元路费、安葬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不持异议,且对王海霞领取的5800元、赵秀兰、陈发明领取的4275.80元共计10,075.80元花费结余款的分配不发生争议。
[审判]
丹凤县法院认为:陈国林意外死亡,其近亲属及由其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为赔偿权利人。本案中,陈国林的妻子王海霞、女儿陈秀莹、父亲陈发明、母亲赵秀兰均为赔偿权利人,是赔偿款的共有人。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赔偿款主要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构成。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结合各赔偿权利人的情况及死者女儿年幼尚需抚养的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的37万元赔偿款应按6:4比例分割较为妥当。因陈国平、陈金秀并未实际占有赔偿款,原告要求二人返还赔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秀兰付给王海霞、陈秀莹死亡亲属陈国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 2万元;二、驳回王海霞、陈秀莹对陈国平、陈金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秀兰要求王海霞、陈秀莹返还多占49,511.67元赔偿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海霞负担950元,赵秀兰负担1470元。
一审宣判后,赵秀兰不服,以给王海霞、陈秀莹多判份额,违反平等原则等为由向商洛中院提起上诉。
商洛中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江苏合发集团公司支付的40万元死亡赔偿款,属赔偿权利人王海霞、陈秀莹、赵秀兰、陈发明的共有财产。其中3万元用于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双方对此无争议。对剩余的37万元的分配,应本着公平原则,从现实需要出发予以分配。现陈国林遗女年幼,使其得到较好的生活照料、接受良好的教育是诉讼双方的心愿,也是死者陈国林的遗愿,故应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陈秀莹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考虑到赵秀兰尽管身体有病,但其另有两个赡养义务人,故原审判决对剩余37万元赔偿款按6:4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赵秀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