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76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何某与赵某离婚前赵某两三年的时间不归家、隐匿行踪、隐瞒个人收入,亦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何某代理人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赵某离婚前两年的银行流水,往来有数百万之多,但赵某却一直称没有存款,明显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银行流水反映,赵某与母亲夏章英之间频繁转账,其母亲不识字,无正式工作,也无退休工资,仅为农村一普通妇女,又从何得到这么多钱?其还向其弟弟赵国亮转款270000元用于老家的房屋修缮,向案外人张柳倩转款204000元,其中有7万元注明为存养老金,向案外人杨婷支付58000元门面转让费,以借款名义向王占山等人转款447100元,并且在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现金支取1083200.52元不知所踪,赵某的银行流水已充分证实上述异常转账行为,证明赵某隐藏、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赵某代理人对银行流水中的大额转账及现金支取均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仅是谎称赵某不是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该说法明显站不住脚,如果不是实际使用人,又为何会与其母亲夏章英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又为何会打款270000元给其弟弟,短短两年时间,还用卡取款1083200.52元,对于赵某无法解释的银行转账及大额支取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公共财产予以分割,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已经有明确的审判指导意见,一审判决认为银行流水仅证明有资金支出,对赵某根本无法解释两年内几百万资金转账用途和支出方向的事实却避而不谈、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赵某在2014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该保险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之规定,因该寿险系赵某购买,何某无法掌握该寿险的现金价值情况,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一审法院只同意调取部分银行流水,让何某代理人自行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复必须提供法院出具调查令才能调取,导致何某无法知悉赵某购买的寿险的现金价值情况,何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在何某申请调查时未予同意,又认为何某举证不利,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赵某一直隐匿其财产,也长期在外生活,何某根本不清楚赵某银行存款情况,赵某自称没有钱,通过调查,才发现赵某有大量的银行支出,已经超过了正常家庭的所需,应当由赵某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不是编造一个他人持卡的谎言。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由赵某举证证明其银行卡中几百万元款项的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非一味加重何某的举证责任,对赵某也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却一点都不提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无证据证明赵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不明确,赵某无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赵某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72013.32元进行分割;2.依法对赵某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43000元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3.依法分割赵某购买的平安福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暂定为2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赵某向法院起诉与何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黔0103民初7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载明:“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四、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何某;建筑面积:96.63㎡)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五、位于贵阳市侧,长岭南路西侧远大·生态风景A地块商住楼第2号楼1单元31层4号房屋一套由被告何某居住使用,待取得该房的产权证后归被告何某所有,该房的剩余贷款由被告何某继续偿还;六、贵A×××××东风雪铁龙牌DC7167TYB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DCA18749E2260911;所有人:赵某)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何某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黔01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何某向法院提交赵某在二审即(2019)黔01民终35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银行流水5张(金额为72013.32元),用以证明赵某名下银行卡截止2019年5月17日的存款余额合计为72013.32元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对该72013.32元金额以及该金额系其银行卡截止2019年5月17日的存款余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流水仅能证明系赵某的银行卡余额。另,何某主张对赵某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43000元进行分割,并提交赵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若干予以证明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数笔大额资金转账给案外人以及支取大额资金的事实。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赵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时,何某主张分割赵某购买的平安福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并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及《批注》、《产品调整通知书》、《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予以证明。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无完整的保险合同,无法显示现金价值,亦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一方有权主张依法分割,但主张财产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2013.32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赵某是否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四、平安福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的分割问题。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因赵某、何某的离婚诉讼经过一、二审判决,虽两审判决中涉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在两审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均未涉及何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财产,故何某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何某主张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72013.32元进行分割之诉请,从何某、赵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该存款系赵某名下银行存款,且为二审法院尚未对何某、赵某的离婚诉讼进行宣判前的银行存款余额,即为何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银行存款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此,对于何某该项主张,酌定该存款72013.32元由何某、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即36006.66元。关于何某主张依法对赵某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43000元进行分割之诉请,因从何某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赵某在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资金支出情况,至于赵某是否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何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某的举证不能证明赵某具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因此,对何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何某主张依法分割赵某购买的平安福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因何某就此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及《批注》、《产品调整通知书》、《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不能证明赵某购买的保险的具体情况,且何某亦未对该保险所产生的收益举证,故何某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6.6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815元,被告赵某负担348元(原告已预交的34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赵某负担的348元由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何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分别向华创证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调查赵某(5201****2496)在华创证劵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设的账户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股票、证券等资产价值以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调取赵某(5201****2496)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P350000009736502)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现金价值。华创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合规与法律事务部答复:我司对客户赵某(身份证5201****2496)在我司开立账户的股票、证劵等资产进行了核实,经查询,截止2019年6月10日,该客户股票账户、理财账户资产值为0。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答复:赵某(身份证5201****2496)在我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3500****6502、险种为平安福,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该保单已持续交费至2022年7月17日,报单为有效状态。经查,该保单在2019年7月17日的现金价值为15158元,因保单现金价值是以客户所交保费并按年度精算、确定,故无法查询到该保单在2019年6月10日时点的现金价值。赵某对该两份调查令认为,首先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表述错误,被调查人赵某系调查对象,并非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无法核实,且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对于华创证劵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情况说明》,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赵某名下没有股票、理财产品,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与赵某就银行存款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判该问题的处理,本院从其自愿,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243000元的问题,虽然何某在诉讼中主张赵某明显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原判对何某关于赵某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平安福终身寿险的问题。何某在二审中申请调查令,调查赵某(5201****2496)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P350000009736502)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现金价值。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该保单在2019年7月17日的现金价值为15158元,因保单现金价值是以客户所交保费并按年度精算、确定,故无法查询到该保单在2019年6月10日时点的现金价值。故本院对2019年7月17日的现金价值为15158元进行分割,酌定该现金价值15158元由何某、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即7579元。另,因对现金价值予以改判,故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原审此项判决,重新作出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7579元;
四、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何某负担2815元,赵某负担348元(原告已预交的34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赵某负担的348元由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何某负担3163元,赵某负担3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