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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骆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1:45 590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骆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27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枝,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分割骆某1转移隐藏的银行存款1422564.8元,全部归李某所有;3.分割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200万元,判决其中一半100万元归李某所有;4.判决骆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金50万元;5.骆某1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李某为了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因李某与骆某1之间存在骆某1婚后经营的五金生意收益未予分割、骆某1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广州市荔湾区信得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及广州市越秀区信得精密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登记在骆某1名下,骆某1亦是实际经营者,虽成立于婚前,但婚内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李某提交的家庭账簿及骆某1父母明确陈述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一个月有几万、十几万的纯利润(扣除企业运作的),均清晰反映骆某1婚后经营的五金厂及经营部存在不菲收益,依法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直接以骆某1“均不予确认”、五金生意成立于婚前为骆某1婚前个人财产,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五金厂及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骆某1。1.五金厂及经营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骆某1。根据李某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部为成立于2003年10月1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骆某1,五金厂为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某1。骆某1、李某于2005年相识相恋,自两人相恋起,骆某1就一直在主理经营部及五金厂。骆某1、李某于××××年结婚,婚后更是由骆某1全权负责五金厂及经营部的经营。2.李某提交的《2007-2010的账簿》反映的五金生意经营及骆某1、李某家庭生活收支情况,证实骆某1为五金厂及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①账簿多处存在第一人称“我”的所有支出均是骆某1亲笔书写的,证明所记载的收入属于骆某1所有,而不是其父母。(见《账本所有人身份统计表》)。②账簿显示:骆某1与李某夫妇及儿子的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在账簿中予以记录,证明账簿是骆某1和李某的账簿。(见《账簿中有关骆某1李某日常生活消费统计表》)。③账簿显示:骆某1父母作为雇员按月领取固定工资。骆某1父母自××××年4月开始领取工资4000元,而罗某某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09年2月1日。(见《骆某某、罗某某工资统计表》)。④账簿显示:自2009年2月28日起,罗某某的工资停止发放而变为领取“家用”1500元。(见《罗某某家用统计表》)。⑤账簿未见给骆某1发工资的记录,与骆某1父母陈述骆某1为父母务工不符。⑥账簿未见罗某某、骆某某生活花费的记录,与骆某1父母陈述账簿归其不符。3.从五金厂和经营部的实际经营管理来看,骆某1父母早年经商至2008、2009年左右,后退休在家持稳定退休待遇,长年照顾孙子女等未进行实际经营。其一,骆某1父母的自述。其二,骆某1的陈述。其三,工商登记的显示。其四,上述账簿证实。骆某1父母在退休后的经济收入来源于退休待遇、骆某1发放的工资和家用。其五,罗某某在2011年因身体不适在家静心养病,不可能参与经营骆某1的五金生意。4.骆某1在其他案答辩状中自称五金厂和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其父亲,其只是在工厂里打工,每月领取工资,月工资1万,但骆某1未提交任何领取工资报酬的证明。反观骆某1自行提交的《销售合同》实际亦反映收款账户是其个人账户,其父亲系五金厂委派的员工等,亦证实骆某1才是五金厂和经营部的实际管理者。(二)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厂及经营部的收益,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未查明五金厂及经营部的收益情况。(三)从李某提交的2007-2010家庭账簿、骆某1父母“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一个月有几万、十几万的纯利润(扣除企业运作的)”的陈述及用经营收益置办家庭物业等均能反映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厂及经营部存在不菲收益,应予以分割。骆某1打理经营部及五金厂时,有用账簿记录生活经营情况,通过账簿和企业信用报告等显示,骆某1经营的五金生意自××××年5月盈利,日益兴隆,2009年6月11日记载“辉付购房款,支420000”,2009年5月31日的余额为545000元;2010年2月28日余额为409979元,2010年3月6日记载提前还贷224000元;2010年6月8日余额为406667元,2010年6月9日记载了骆某1向罗某某偿还40万元借款。直到2014年据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营业收入就达129万余元。
  二、骆某1名下账户流水反映账户进出情况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查明,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对于骆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7(以下简称尾号2687账户)15天内ATM取款10笔合计5万元,一审法院依骆某1陈述认定该款项用于养育子女等家庭支出,但在15天内具体是何家庭支出需要5万未有任何查明。(二)对于骆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87(以下简称尾号2587账户)中2010年3月5日分六笔转入骆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0(以下简称尾号2800账户)的224154.49元,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认为“该转账行为并未减损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需要提醒法院注意的是,尾号2800账户的这份2010年3月5日的交易记录,是骆某1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用以证明向骆某1父母借款80万元,即主张224154.49元系借款,但在本案中查明系从骆某1本人尾号2587账户转账而来。(三)对于骆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97(以下简称尾号4297账户)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取现和大额转账金额合计251230元。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取现”“大额转账”和“支出”的区别,直接认定“收支保持大体平衡,且被告以做生意获取家庭生活来源,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有货款出入符合常理。”,需要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尾号4297账户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取现和大额转账金额合计251230元,其中:1.转账给罗某某1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7年6月9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6日转账5万元。2.2017年6月23日转账给广州信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公司)6万元。3.另有91230元(251230-50000-50000-60000=91230)系以ATM取现的方式提取。4.骆某1在《4297银行账户资金去向情况说明》中承认“大部分取现”都交给了骆某某。该251230元应当认定为骆某1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四)对于骆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以下简称尾号0019账户)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取现和大额转出合计金额346423元。该统计数据亦显示,骆某1采取频繁取现的方式转移夫妻财产,而且同样地,骆某1在《0019银行账户资金去向情况说明》中承认“大部分取现”都交给了骆某某。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有货款支出符合常理”。需要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上述(三)(四)项中的取现,呈现出来的特点是:1.第三方存入货款后当天或者几天内取现或转账完毕,尽可能保持余额为几百元。2.尾号4297账户以ATM方式取现,而尾号0019账户中的“现支”也是ATM取现的意思,而且尤其引人注意的是,“交易地点”绝大多数显示的是“440495”,而这个编号是银行网点的编号,也就是说取现都是在同一个网点操作的。3.一审法院称:“结合原告和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超过2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房屋、车位等财产均依赖被告父母借款的家庭经济状态,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为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肉眼可见,就尾号0019账户和尾号4297账户两个账户而言,骆某1每年向父母输送几十万现金,怎么就认定骆某1和李某在经济上依赖骆某1父母了?如果说是依赖父母了,那输送给父母的巨额现金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说法?(五)关于尾号0019账户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转入款项254600元,尾号4297账户中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转入款项520311.8元。2018年以前,尾号0019账户和尾号4297账户持续有稳定的第三方转入货款,但是2018年1月以后,蹊跷的事情发生了:1.一直用于收货款的该两个账户中货款踪迹全无。2.这两个账户却持续有“现存”的款项进入,存入的金额还都是整数,而且存入的银行网点还都是“440495”同一个网点,跟之前频繁取现的网点一模一样。正是因为2017年10月,李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骆某1及其父母才改变了企业收取货款的账户,另行用其他李某不知道的银行账户收款,所以尾号0019账户和尾号4297账户上才未见货款收入了。
  三、一审法院以离婚诉讼分割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查明骆某1名下银行流水情况时认为“上述款项支出距离双方离婚时已超过2年”,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为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认定与我国审判实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严重相背离。如上所述,李某已经提交账簿、骆某1父母陈述等证据证实骆某1婚内经营收益情况及骆某1将名下账户款项通过取现方式转移、隐瞒的情况,然而一审对这些证据视若无睹。一审仅审查李某离婚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且仅以××××年××月××日的银行余额作为审查对象,显然避重就轻,刻意回避了本案核心重大问题,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亦不相符,导致了李某与骆某1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裁判要点:“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明确了《婚姻法》四十七条的适用包括“离婚前”。《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更取消了“离婚时”的表述,明确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限于离婚时,而是贯穿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具体到本案,由于骆某1一直对夫妻共同财产采用由其母亲代管的方式,进而通过其母亲代管的家庭资金置办家庭资产本是李某及骆某1家庭财富的转化,本没有问题,但骆某1及其父母就李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骆李婚变后却主张支付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018年7月,在离婚诉讼中,骆某1单方注销了信德五金厂,明显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意图达到使李某少分共同财产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查清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不适用《民法典》本条规定,使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得到相应惩罚,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公,不仅会造成对夫妻离婚前转移、隐匿财产以争取离婚财产分割的更大利益的变相鼓励,更将使《民法典》上述规定失去存在的价值。因此无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均不应影响《民法典》上述规定的适用。骆某1未征得李某同意,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匿或处理,既违背民法诚信原则,也侵犯了李某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四、骆某1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50万元。多年来,李某任劳任怨,为家庭生儿育女,照料家庭,但是,骆某1一直将经营所得交由其母亲保管,并以其母亲名义存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诉讼进行中,骆某1更是注销信得五金厂,将信得五金厂的资产和业务均转移至由骆某1父亲为一人股东的公司名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潦草、敷衍,案情复杂却只开庭审理一次,未查明案件事实。李某作为原告提交了324页证据材料,含有李某与骆某1离婚纠纷、五个民间借贷纠纷等各个案件的开庭笔录和证据材料,骆某1在2020年11月11日开庭时并未进行质证。根据律师调查令所获得的证据,李某又提出了新的律师调查令请求,并在庭审中坚持要求骆某1一方提交由其控制的书证。骆某1一方亦提交诸多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多达460余页。案情如此复杂,李某要求再次开庭予以质证,但是一审法院却以需要结案为由拒绝,草率作出判决。
  六、在李某、骆某1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整个家庭的收入就是来自于骆某1经营的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存在不菲的收益。首先,从李某提交的家庭账簿证实××××年××月××日婚后至2010年6月,骆某1经营的五金生意的纯收益共计1035916.8元,月平均收益达5万元以上;其次,骆某1父母在借贷纠纷中的庭审调查时明确陈述五金生意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一个月有几万、几十万的纯利润(扣除企业运作的);再次,李某、骆某1夫妇婚后对海珠1303房提前还贷、用罗某某名义购买了番禺的704房、海珠半岛车位及佛山一房三车位均印证骆某1婚后经营的信得五金厂及信得经营部存在不菲收益。一审法院直接以骆某1对账簿等“均不予确认”、其父母陈述不足以证明骆某1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情况,以五金生意成立于婚前为骆某1婚前个人财产,对五金生意的实际经营者及实际经营情况未作任何查明,也未理会李某方多次要求调取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账簿、银行账户的申请,恳请二审法院对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在李某婚内实际经营情况、银行账户明细、收益情况予以查明并分割。
  七、骆某1长期将经营所得交予其母亲罗某某保管,具体方式为通过其名下私人账户收取五金生意的货款,进而取现存入罗某某名下账户,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一审中,法院仅调取了骆某1名下账户离婚前一年的流水即反映骆某1长期在同一个银行网点频繁以ATM取款、现支等方式转移夫妻财产、向其父母输送多笔资金,骆某1亦自认是将货款交给其父亲骆某某,只是抗辩是为其父亲名下的公司代收货款。请法官留意,骆某1在双方婚变后即注销了信得五金厂,其所谓代收的是在婚变的2017年由其68岁老父亲新开公司的货款,这实际都印证了五金生意的实际经营者为骆某1,骆某1将经营收入交予其父母的事实。而罗某某又用这些代管的李某、骆某1夫妇的共同财产去支付1303房的提前还贷、购买番禺704房及佛山房产,这本是李某夫妇共同财产的财富转化,但骆某1与其父母就李某本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骆某1与李某离婚后却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并另案起诉。骆某1伪造夫妻债务企图侵占李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
  八、骆某1名下账户流水反映账户进出情况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查明。在骆某1自述将尾号0019账户和尾号4297账户中的货款大部分提起现金交给了父亲骆某某,一审法院却认为骆某1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恳请二审法院留意骆某1名下已调取流水的银行卡的特点及实际情况,详细请见我们的上诉状。鉴于骆某1婚内长期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继续调取骆某1名下各账户自婚后至2016年10月13日的其他银行流水,尤其是其父母状告的五案借贷纠纷期间的银行流水及骆某1与其母亲账户往来情况以证实骆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骆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成立于骆某1与李某婚前,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资产与李某无关,且两者均已注销,并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予以分割。1.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28日和2007年3月20日,均成立于骆某1与李某婚前,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资产与李某无关。2.骆某1的父亲骆某某和母亲罗某某从八十年代开始从事五金生意,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骆某1父母,骆某1只在工厂里打工,每月领取工资。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经营所得与李某无关。3.信得经营部只是档口,没有设备,只有10平方米,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于2012年办理注销。骆某1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广州市越秀区信得精密机械经营部注销内档资料》证实,信得经营部已于2012年11月13日注销,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因此,信得经营部在骆某1与李某离婚时早已注销多年,并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予以分割。4.信得五金厂成立后,由于经济环境不好,从2014年开始,经营开始出现困难,只能维持成本,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18年注销。从骆某1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广州市荔湾区信得五金厂内档资料》证实,信得五金厂于2018年7月23日注销,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因此,信得五金厂是骆某1婚前成立,早已注销,已办理清产核资,完成清算,也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予以分割。5.李某提交的“家庭账簿”,骆某1在多次庭审中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家庭账簿”无法证明李某的主张。“家庭账簿”,属于2007年左右的关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各项费用方面的记账草稿,记录人并不是骆某1,无法确认其有关数额和内容。同时,该“家庭账簿”从李某于2018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至今,仍在李某处,存在被伪造、变造或纂改的极大可能,完全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根本无法证明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任何实际经营收益和骆某1的收入水平等。另外,“家庭账簿”距今年份久远,内容杂乱,账簿原件甚至部分掉页、破损,不完整;其大部分显示的是家庭日常开支、费用等内容,并不是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企业会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完全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明企业的经营收益状况和利润情况。因此,李某上诉称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登记在骆某1名下,要求分割婚内经营的收益,毫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要求分割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收益依据不足,认定正确。
  二、骆某1在一审时已对名下账户的资金进出和日常家庭开支作出详细、清楚的情况说明,骆某1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1.对于尾号2687账户取款5万元,骆某1一审时提交的抗辩证据9:“李某个人家庭记事本”证实:李某于2016年12月12日要求骆某1提现5万元。骆某1遂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5日分10次提出现金共计5万元,一部分给李某作为生活费,一部分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此李某对该5万元明显是知情的。李某主张骆某1转移账户余额,与事实不符。2.关于尾号2587账户。该账户中的224154.49元在骆某1母亲罗某某与骆某1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粤0105民初15708号案中已认定是罗某某借给骆某1的借款,且已查明该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故骆某1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关于尾号4297账户和尾号0019账户。骆某1在一审已提交《关于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4297”银行账号资金去向情况说明》及附件和《关于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0019”银行账号资金去向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骆某1账户转入的资金有合理、明确的资金来源。其中骆某1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代信德公司收取客户货款,李某在一审时也确认是公司货款,而信德公司是骆某1父亲骆某某开办和经营的,而骆某1只是公司员工,负责代公司收取客户货款。骆某1收取信德公司货款后,提取大部分现金交给信德公司负责人骆某某,部分用于代信德公司支付的日常经营费用。骆某1在一审时已详细陈述信德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包括快递费、材料费、加工费、铝材费、机油费、会计劳务费和新厂给项筹备费等费用,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骆某1工商银行尾号4297账户和尾号0019账户的个人日常资金去向,主要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详见骆某1在一审是提供的证据《被告家庭日常开支和个人消费情况说明》。因此,尾号4297账户和尾号0019账户转出的资金具有合法、合理、清晰的使用去向。上述银行流水,正好反映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骆某1努力工作,尽力负担起所有的家庭开支。骆某1对家庭付出了真心和血汗。李某却为索取更多非法利益,对骆某1的付出予以全盘否定,并诬告骆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理要求骆某1的所有合理支出和花费全额分配归她所有,请二审法院明鉴。
  三、李某上诉要求骆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5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已查明且骆某1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骆某1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骆某1负担,李某的收入来源和日常花费也是靠骆某1给付。两个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也是由骆某1和骆某1父母照顾,李某虽然不用工作,但对子女关心甚微,只管自己享乐消费。骆某1父母用毕生经营五金生意的积蓄共向骆某1和李某借款300万多元购买房屋和车位,经济上帮扶骆某1和李某,骆某1的家庭生活条件才有了保障。但李某毫不珍惜骆某1和骆某1父母的付出,反而不断无理索取,恶意提起诉讼,污蔑骆某1转移夫妻财产。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2号保利心语花园一区负一层2247车位、2249车位、2251车位归骆某1所有,骆某1向李某支付上述车位补偿款30万元;2.判决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广州市滨江东路69-73号海珠半岛花园负一层A154号车位的财产归骆某1所有,骆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款35万元;3.分割骆某1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判决其中一半归李某所有,暂计30万元;4.分割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厂和经营部的收益200万元,判决其中一半100万元归李某所有;判决骆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金50万元;5.判令骆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金50万元;6.判决骆某1向李某支付2247车位、2249车位、2251车位的使用费,按每个车位每月350元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7.判决骆某1向李某支付A154号车位的使用费,按每月750元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8.请求判决骆某1向李某支付位于广州市滨江东路69-73号海珠半岛花园1303房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500元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开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9.请求骆某1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李某为了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撤回第1、2、6、7、8项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骆某1辩称:李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骆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3。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抚养孩子、经济负担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开始分居。李某于2017年10月13日以离婚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骆某1,又于2017年12月29日撤诉。李某于2018年6月29日再次以离婚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骆某1。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骆某1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骆某2由骆某1携带抚养,女儿骆某3由李某携带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骆某1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李某享有对儿子骆某2的探望权,骆某1享有对女儿骆某3的探望权,探望时间及方式为:骆某1每周五晚上八点到李某处接走女儿,周日上午十一点前将女儿、儿子一并送回李某处,当晚九点再到李某处接走儿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1号1303房的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骆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3618900元,支付款项同时,骆某1协助李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骆某1向李某支付评估费10297.5元;李某与骆某1对2009年6月10日共同签署的《欠条》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一半。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信得五金厂注册成立于李某与骆某1登记结婚之前,表明信得五金厂属于骆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信得经营部为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骆某1,该经营部已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注销;信得五金厂为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某1,该五金厂已于2018年7月23日登记注销;信德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骆某某,骆某1担任该公司监事。李某提供了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家庭账簿、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用于证明骆某1经营上述企业的收益情况。李某提供了骆某1名下尾号2687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李某和骆某1均确认该账户截止至××××年××月××日的余额为1345.93元。李某提供了骆某1名下尾号2800账户交易记录,认为骆某1于2010年3月5日从骆某1尾号2587账户分六笔转账共计224154.49元至上述账户。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4297账户及尾号0019账户交易记录,用于证明骆某1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骆某1的父母罗某某、骆某某曾于2019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五个案件分别起诉李某和本案骆某1。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57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骆某1向骆某1父母罗某某、骆某某借款用于清偿其对李某父亲李永光的债务,而当时骆某1向李永光借款是为了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2号保利心语花园一区负一层2247、2249、2251三个车位和广州市滨江东路69-73号海珠半岛花园负一层A154的车位,这不仅是旨在将涉案车位用于家庭生活,更是为家庭谋取涉案车位的共同利益,因此骆某1对罗某某、骆某某所负的30万元债务可视为李某和骆某1在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共同获益的举债,应视为李某和骆某1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骆某1向罗某某、骆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5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57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骆某1向骆某1父母罗某某、骆某某借款用于清偿其对李某父亲李永光的债务,而当时骆某1向李永光借款是为了购买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路x号xxxx花园x区xx层2247、2249、2251三个车位和广州市xx路69-73号xxx花园xx层A154的车位,这不仅是旨在将涉案车位用于家庭生活,更是为家庭谋取涉案车位的共同利益,因此骆某1对罗某某、骆某某所负的52万元债务可视为李某和骆某1在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共同获益的举债,应视为李某和骆某1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骆某1向罗某某、骆某某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5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57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某某、骆某某只能证明到其实际支付过58万元用于为李某、骆某1还贷,对于剩余的22万元只能认定为这是骆某1与罗某某、骆某某之间的借贷;判决骆某1向罗某某、骆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李某对借款本金5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罗某某、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57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欠条》是李某和骆某1共同出具,李某和骆某1属于共同借款人,罗某某、骆某某举证加上骆某1确认的事实反映用于购房的房款与其他费用的总金额为1006790元;判决李某、骆某1向罗某某、骆某某偿还借款1006790元及利息,驳回罗某某、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57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某某、骆某某已举证证实其直接转款325000元至骆某1还贷账户,用于李某和骆某1归还房贷,以致李某和骆某1获益,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骆某1向罗某某、骆某某偿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粤0105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予李某与骆某1离婚。现李某主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审查认定。
  李某主张为家庭付出较多,要求骆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50万元,对此骆某1则认为骆某1对于家庭付出较多,不同意支付该经济补偿金。考虑到李某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李某于庭审中承认李某的收入来源为骆某1给付,可见骆某1已承担家庭经济支出,现李某以李某为家庭付出较多为由要求骆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5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信得经营部为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骆某1,该经营部已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注销;信得五金厂为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某1,该五金厂已于2018年7月23日登记注销。李某要求分割骆某1经营上述企业的收益,提供了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家庭账簿、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对此骆某1均不予确认。考虑到上述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家庭账簿并未注明制作人,未经骆某1签名确认,该家庭账簿不足以证明骆某1经营上述企业的收益情况;上述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均为骆某1父母对于骆某1父母经营所得收益的意见,并非陈述骆某1经营所得收益的意见,不足以证明骆某1经营上述企业的收益情况。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信得五金厂注册成立于李某与骆某1登记结婚之前,表明信得五金厂属于骆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同理信得经营部亦应属于骆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且信得经营部于双方分居前4年多已注销登记,结合离婚诉讼分割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已于本案中要求分割骆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情况,现李某于本案中要求分割上述企业的收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2687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李某和骆某1均确认该账户截止至××××年××月××日的余额为1345.93元。李某要求分割上述账户余额1345.93元的一半即672.97元,对此骆某1表示同意,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分割该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对此骆某1表示该款项均已用于养育子女等家庭支出。考虑到骆某1负担双方家庭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该款项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对骆某1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上述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2800账户交易记录,认为骆某1于2010年3月5日从骆某1名下尾号2587账户分六笔转账共计224154.49元至上述账户,现于本案中要求分割该转账款项224154.49元,对此骆某1表示不同意。考虑到上述款项由骆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至骆某1名下另一银行账户,该转账行为并未减损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转账行为发生于双方分居前7年多,不足以认定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于本案中要求分割该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4297账户交易记录,要求分割该账户于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转入款项520311.8元。同时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0019账户交易记录,要求分割该账户于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转入款项254600元。骆某1对此表示不同意。考虑到离婚诉讼分割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进行分割,且该转入款项属于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认定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于本案中以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上述转入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4297账户交易记录,要求分割该账户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支出款项251230元。同时李某提供了骆某1尾号0019账户交易记录,要求分割该账户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支出款项346423元。骆某1对此表示不同意。考虑到离婚诉讼分割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述账户于上述期间的支出款项金额与转入款项金额大体接近,收支保持大体平衡,且骆某1以做生意获取家庭生活来源,骆某1名下银行账户有货款出入符合常理。同时骆某1负担双方家庭支出,上述款项支出时间距离双方离婚时相距已超过2年。结合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15706-15710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369-15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和骆某1向骆某1父母借款超过2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与骆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车位等财产均依赖骆某1父母借款的家庭经济状态,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为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于本案中以骆某1故意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4月19日判决:一、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672.97元给李某。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0元,由李某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提交了证据:1.信得五金厂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拟证明(1)骆某1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企业,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2)信得五金厂的经营收入。(3)骆某1在离婚诉讼期间注销企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信得经营部的商事登记信息和信用报告;拟证明骆某1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企业,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3.2007年至2010年的账簿;拟证明(1)骆某1经营的五金生意,收入良好,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2)罗某某、骆某某夫妇未参与五金生意的经营,不享有经营所得。4.2018年骆某1提交的《有关原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家庭账本);5.2020年1月18日罗某某、骆某某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目录》;证据4-5拟证明(1)2007年至2010年的账簿的真实性。(2)该账簿反映家庭经营及开支,反映五金生意经营盈利情况。(3)证明在五金厂和五金店的经营中,还有2010年以后的家庭账簿,骆某1应向法院提交家庭账簿,查明婚后生产经营所得。6.《关于账簿所有人的统计表》;拟证明骆某1和李某是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经营者。7.《账簿中有关骆某1李某日常生活消费统计表》;拟证明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经营所得用于骆某1、李某的日常生活支出,五金生意系骆某1经营,所得系骆某1夫妇所得。8.《账簿中骆某某、罗某某工资统计表》;拟证明骆某1用经营所得给父母支付工资,五金生意系骆某1经营,经营所得系骆某1夫妻所有。9.《账簿中罗某某家用统计表》;10.《账簿中骆某1与父母借贷往来统计表》;证据9-10拟证明骆某1用经营所得给母亲支付家用,五金生意系骆某1经营,经营所得系骆某1夫妻所有。证明骆某1用经营所得偿还暂借父母的款项,说明账簿记载经营收入系骆某1李某共同所有。11.《账簿中信得五金厂和经营部收入统计表》;拟证明统计显示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每月盈利可达5万元以上,因此证明自××××年5月至2018年5月,10年期间,保守评估经营所得600万元。12.2018年8月8日骆某1的《答辩状》;拟证明(1)骆某1婚后生产经营五金厂和五金店铺,有经营所得,在经营所得支撑下家庭生活水平越来越好。(2)骆某1的父母没有经营五金生意,而是帮忙带孩子,骆某1及父母所称五金厂和五金店铺是父母所有并经营,是虚假陈述。13.2020年1月17日开庭笔录;拟证明骆某某陈述五金厂和五金店的收入很高,一个月几万元或者十几万元,证明骆某1经营所得收入很高。14.骆某1尾号2687账户明细;拟证明(1)骆某1账户下自2016年起银行交易明细很少,存款余额极少,证明骆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4日和15日,骆某1集中转移该账户余额5万多元。(3)该账户系理财金账户,证明该账户之前用于理财,但骆某1为隐匿夫妻财产而放弃使用该账户,法院应要求其提供该账户自××××年结婚后的所有明细。15.2010年3月5日骆某1尾号2800账户明细信息(2018年7月26日打印);拟证明(1)该份细记载了2010年3月5日转存了6笔合计224000元的存款,然后用于提前还贷,该笔支出在家庭账簿中有记录,说明尾号2587账户存款系骆某1、李某所有。(2)该明细是2018年7月26日打印的,骆某1在离婚案件中提交,本意是用于证明其父母赠与款项,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却没有提交该项证据,反而主张2010年3月所谓的80万元借款中的22万元系现金支付。其前后主张和证据不一,证明骆某1及其父母伪造债务,并意图隐匿尾号2587号账户的收入。16.骆某1尾号0019账户明细(2016年10月13日-××××年××月××日);拟证明(1)骆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企业,该账户是用于收取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经营收入,但骆某1为了转移经营所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逐渐不使用该账户收取货款,法院应要求其提供该账户自××××年结婚后的所有明细。(2)从流水明细来看,证明骆某1经营的企业收入良好,存在大量被隐匿、转移的夫妻银行存款,应当将这些银行存款全额分配给李某。17.骆某1尾号0019账户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收入汇总和异常支出明细表;拟证明(1)2016年至2017年期间,骆某1存在大量的非正常支出行为。(2)2016年至2017年期间,骆某1每次在收到货款后,立刻提取等额现金,转移经营所得,应当将转移的银行存款全额分配给李某。18.骆某1尾号0019账户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收入汇总和异常支出明细表;拟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骆某1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存款金额为346423元,应当全额分配给李某。19.骆某1尾号0019账户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收入和异常支出统计表;拟证明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后,骆某1不再使用该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刻意转移经营所得,隐瞒夫妻共同财产。20.骆某1尾号0019账户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收入(隐匿转移夫妻财产)统计表;拟证明(1)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后,骆某1变更该账户的收款方式,大部分是现金存入少量金额后即刻支出,只有少量的微信零钱提现和收到一个客户的货款,说明骆某1在转移经营所得。(2)2018年至2020年期间,该账户存入金额合计254600元,是骆某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全额分配给李某。21.骆某1尾号4297账户明细(2016年10月13日至××××年××月××日);拟证明(1)骆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企业,该账户是用于收取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经营收入,但骆某1为了转移经营所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逐渐不使用该账户收取货款,法院应要求其提供该账户自××××年结婚后的所有明细。(2)骆某1经营企业收入良好,存在大量被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将这些存款全额分配给李某。22.骆某1尾号4297账户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收入和异常支出统计表;拟证明(1)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骆某1使用该账户收取客户货款,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是其经营的。(2)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该账户收取的经营所得将近30万元,但自2017年9月起,未再有任何货款收入,证明骆某1故意改变收取货款的方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3)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骆某1存在大量的非正常支出行为,骆某1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存款金额为251230元,应当全额分配给李某。23.骆某1尾号4297账户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收入和异常支出统计表;拟证明(1)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即2017年9月起),未再有任何货款直接转入,证明骆某1故意改变收取经营所得的方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2)2017年9月起,骆某1基本都是通过向该账户存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出,证明骆某1使用其他方式收入和保管经营所得,则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该账户的收入金额属于骆某1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为520311.8元,应当全部分配给李某。24.信德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骆某1为避免李某分割共同财产,提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其父亲骆某某。
  骆某1不同意李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认为:李某提交的二审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且除证据4和证据13外,均是重复提交一审提交的证据,故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予以认定,坚持骆某1在一审时的质证意见。1.证据1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1)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注册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28日和2007年3月20日,均成立于骆某1与李某婚前,经营部和五金厂的资产与李某无关。(2)骆某1的父亲骆某某和母亲罗某某从八十年代开始从事五金生意,五金厂和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骆某1父母,骆某1只在工厂里打工,每月领取工资。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经营所得与李某无关。信得经营部只是档口,没有设备,只有10平方米,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太好,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注销。信得经营部在骆某1与李某离婚时早已注销多年,并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予以分割。信得五金厂成立后,由于经济环境不好,从2014年开始,经营开始出现困难,只能维持成本,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18年7月23日已注销,不存在李某所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信得五金厂也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予以分割。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1)“家庭账簿”,属于2007年左右关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各项费用方面的记账草稿,记录人并不是骆某1,无法确认其有关数额和内容。同时,该“家庭账簿”从李某于2018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至今,仍在李某处,存在被伪造、变造或纂改的极大可能,完全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根本无法证明五金厂和经营部的任何实际经营收益和骆某1的收入水平等。(2)“家庭账簿”距今年份久远,内容杂乱,账簿原件甚至部分掉页、破损,不完整;其大部分显示的是家庭日常开支、费用等内容,并不是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企业会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完全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明企业的经营收益状况和利润情况。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骆某1在质证意见中已对“家庭账簿”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证明骆某1的父亲骆某某和母亲罗某某从八十年代开始从事五金生意,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骆某1父母;骆某1父母在2017年1月24日开设经营信德公司,其经营盈利情况与骆某1无关;所谓的“家庭账簿”根本无法证实骆某1父母经营五金生意的经营收入情况;骆某1父母具备借款能力,其用毕生经营五金生意的积蓄共向李某和骆某1借款300万多元购买房屋和车位,经济上帮扶骆某1和李某,骆某1的家庭生活条件才有了保障。5.证据6至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1)骆某1已对“家庭账簿”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某基于“家庭账簿”内容列出的所谓“统计表”,同样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骆某1父母。骆某1只是在打工,每月领取工资,并不清楚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具体经营收益状况。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经营收益与李某和骆某1无关。(3)“家庭账簿”,属于骆某1父母家庭生活的开支、各项费用方面的记账草稿,其内容根本无法证明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的任何实际经营收益和骆某1的收入水平。信得五金厂和信得经营部后由于经营不善,均办理了注销,早已清产核资,完成清算,根本无任何资产可以分配。6.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反,恰恰可以证实骆某1父母向李某和骆某1借款购买房屋和车位的事实。7.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信得经营部和信得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骆某1父母,骆某1只是员工,每月领取工资。8.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尾号2687账户取款5万元,骆某1一审时提交的抗辩证据9:“原告个人家庭记事本”证实:李某于2016年12月12日要求骆某1提现5万元。骆某1遂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5日分10次提出现金共计5万元,一部分给李某作为生活费,一部分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此李某对该5万元明显是知情的。李某主张骆某1转移账户余额,与事实不符。李某主张“自2016年骆某1银行交易明细很少,存款余额极少”,进而推理“骆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不合逻辑,强词夺理。9.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内容。关于尾号2800账户。该账户中共计224154.49元在骆某1母亲罗某某与骆某1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粤0105民初15708号案中已认定是罗某某借给骆某1的借款,且已查明该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故骆某1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10.证据16至证据20:(1)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详细质证意见详见骆某1一审提交的《关于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0019”银行流水资金去向说明》及附件。(2)证据17至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详细质证意见详见骆某1一审提交的《关于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0019”银行流水资金去向说明》及附件。(3)骆某1农业银行的流水有明确的资金来源说明,大部分是代信德公司收取的货款,由骆某1将货款部分提现交还给信德公司负责人骆某某,部分用于代公司支付日常经营开支。从骆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骆某1的日常支出,包括代公司支付日常经营费用及家庭和个人生活消费,也包括了每月给李某的生活费用,根本不存在李某所称的“异常支出”和“转移财产”。11.证据21至证据23:(1)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详细质证意见详见骆某1一审提交的《关于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4297”银行流水资金去向说明》及附件。(2)证据22至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详细质证意见详见骆某1一审提交的《关于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4297”银行流水资金去向说明》及附件。(3)骆某1认为,工商银行的流水有明确的资金来源说明,大部分是代信德公司收取的货款,由骆某1将货款部分提现交还给信德公司负责人骆某某,部分用于代公司支付日常经营开支。从骆某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骆某1的日常支出,包括代公司支付日常经营费用及家庭和个人生活消费,也包括了每月给李某的生活费用,根本不存在李某所称的“异常支出”和“转移财产”。因此,尾号0019账户和尾号4297账户转出的资金均具有合法、合理、清晰的使用去向,骆某1也作出清楚、详细的说明。该银行流水,正好反映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骆某1努力工作,尽力负担起所有的家庭开支。骆某1对家庭付出了真心和血汗。骆某1却为索取更多非法利益,对骆某1的付出予以全盘否定,并诬告骆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理要求骆某1的所有合理支出和花费全额分配归她所有,颠倒是非黑白,请法院明鉴。12.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信德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父亲骆某某。成立信德公司是骆某某的个人经营行为,与信得五金厂无关,也与李某和骆某1无关。李某认为骆某1将信得五金厂的资产和业务转移至父亲公司名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纯粹是编造理由污蔑骆某1,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信德公司的成立和经营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后,2021年7月19日,李某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查骆某1、罗某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燕路支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行支行的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及信得五金厂的银行账户余额及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
  2021年8月23日,李某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及申请家事调解员介入调解。本院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李某与骆某1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发表评析意见如下:
  关于李某要求分割骆某1转移隐藏银行存款的问题。第一,李某主张的骆某1名下尾号2687账户,骆某1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骆某1抗辩是应李某的要求取款,部分款项给李某作为生活费,部分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一审法院考虑骆某1负担家庭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款项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对此骆某1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李某主张骆某1名下尾号2587账户于2010年3月5日转账224154.49元至骆某1名下尾号2800账户。上述款项转移的时间距离双方分居时间7年多,且款项是转移至骆某1本人的账户,并不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形。第三,李某主张骆某1名下尾号4297账户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取现及大额转账合计251230元。骆某1主张其中大部分是代信德公司收取的货款,其转给父亲骆某某,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对此,骆某1在一审已陈述是代信德公司支付费用包括快递费、材料费、加工费、铝材费、机油费和会计劳务费、新厂相关筹备等经营费用,同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印证骆某1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第四,李某主张骆某1名下尾号0019账户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取现3462423元,骆某1主张其中大部分是代信德公司收取的货款,其转给父亲骆某某,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对此,骆某1在一审已陈述是代信德公司支付费用包括快递费、材料费、加工费、铝材费、机油费和会计劳务费、新厂相关筹备等经营费用,同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印证骆某1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骆某1名下尾号0019账户于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转入2544600元至其名下尾号4297账户,鉴于上述款项转入是骆某1个人名下的账户,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本院对李某上诉要求分割骆某1转移隐藏银行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分割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李某所有的问题。李某主张骆某1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来源于骆某1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的信得经营部和2007年3月20日成立的信得五金厂,经审查,上述两间店铺均是骆某1婚前成立,其中信得经营部已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注销,信得五金厂于2018年7月23日登记注销。李某主张上述店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为200万元,仅是提供了家庭账簿、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鉴于家庭账簿不属规范的会计账册,未证明制作人,亦没有骆某1的签名确认,骆某1对此亦不予确认;此外,骆某1父母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非陈述骆某1经营所得收益的意见。故此,李某上诉主张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为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分得其中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李某要求骆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金5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李某与骆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骆某1外出工作,收入用于添置共同财产及家庭日常开支,李某主要照顾家庭,双方分工不同,以不同的方式为家庭做出贡献。故此,李某要求骆某1支付劳动补偿金5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