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民初1889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国,山东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凯,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国,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81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案号为(2020)鲁0305民初5896号,原判中未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价值约581万元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贾某辩称,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及家暴的事实,存在过错,在依法分割财产时,李某应不分或少分,请求依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后进行分割。另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名下的共同财产120万元。
李某对贾某的反诉辩称:数额应为1108380.14元。该数额应当扣除为老人代管的138190元,另该卡系李某平常的生活用卡,被查封后,李某向朋友借款用于生活,解封后取款部分用于归还该款项,应当再扣除40万元的费用,余款可以分割。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李某提交如下证据:(2020)鲁0305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海通证券交易对账明细一份、贾某建行交易卡号为:2163××××6547的交易明细一份、贾某建行交易卡号为:6214××××1403的交易明细一份、临淄农村商业银行明细一份、工商银行冻结信息单一份、淄博市临淄洁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财务证明及利息分配表、收款凭证、洁源公司说明、洁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贾某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和家暴的事实;对海通证券交易对账明细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建行2163××××6547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2020年4月1日所转的30万元中给两个外孙购买保险花费20万元,余款及2020年5月25日所转的2万元,已用于日常开支消费完毕;2020年5月29日所转的100万元及2020年6月5日所转的50万元,全部用于东郡蓝山房子的装修;2020年10月14日所转的20万元,出借给了王英,王英于2021年1月26日还款,该款项已用于给外孙支付入托费、生活费及压岁钱;2020年10月27日所转的19万元,被告用于身体调养及购买罗莱家纺及衣物;2021年2月5日所转的10万元,已用于离婚及离婚后财产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对建行6214××××1403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7月22日的50400元,是分红款,已用于日常消费及赡养老人;2020年10月28日的117590元,是李某的理财保险退保费用,已用于支付贾某保费10万元。2020年12月28日的20万元及2020年12月29日的10万元,是从被告账户走的账,与被告无关,其他款项,为工资收入、收回的借款及装修押金,已用于日常支出。对农村商业银行辛店支行的款项,都是工资收入,已用于日常消费支出。对工商银行临淄支行查封的数额10347.48元无异议。对洁源公司财务证明及利息分配表、收款凭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利息用于偿还贾某向洁源公司的借款,截止2020年7月2日,共分四次借款130万元,利息1005660元及分红款25547元已用于偿还借款,尚欠洁源公司借款268793元。对债权1513448元无异议。对洁源公司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在原告手中,李春欣的名字也是虚假的。
贾某提交如下证据:高峰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欠条各一份、法院查封反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例各一份、临淄区稷下阁润美容养生馆微信转账明细一份、张店区罗莱纺织品店销售凭证、淄博银座商城购物小票各一份、2020年6月5日贾某装修东郡蓝山住宅装修施工合同、庭院景观定制合同、设计合同、订货单及订货合同一宗、2018年9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2017年5月4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李某质证意见为:对高峰美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款事实,贾某当庭提交的欠条是原件,如存在欠款,原件不可能在贾某手中。对查封信息、案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查封款项为1108380.14元,该款中应扣除为老人代管的138190元,另该卡系李某平常的生活用卡,被查封后,李某向朋友借款用于生活,解封后取款部分用于归还该款项,应当再扣除40万元的款项,余款可以分割,李某不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形,不应当少分财产。对美容馆花费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但李某并不知情,存在虚假消费的可能,贾某擅自花费大额钱款用于自身养生也已超出一般的生活需求,该款项不应扣除。对张店罗莱纺织品店花费等均系贾某在离婚期间单方消费,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装修涉及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装修行为李某并不知情,东郡蓝山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定价300万元,已归贾某所有,当时并未涉及到装修等值部分的分割,现贾某认可从股票账户转出款项中的1366750元用于东郡蓝山房屋的装修,该1366750元不应从分割数额中扣除。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花费在离婚期间,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贾某擅自处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查:对于李某提交的洁源公司说明,贾某对此提出异议,该公章虽由李某掌握,但贾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贾某提交的法院查封反馈信息,予以确认,对贾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贾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某于2019年12月24日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李某建行6214××××5821账户存款777850.54元、农行6228××××0019账户存款330529.6元,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贾某于2020年11月19日再次起诉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5896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处理,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名下各类股票价值100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名下股票价值3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83万元、农行存款37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主张银行存款120万元其中有其母亲15万元且其他存款已还账等、被告主张原、被告在淄博市临淄洁源物资有限公司有146万元债权、原告已分红105万元,原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分红105万元已购买了房屋,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李某以该判决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581万元的财产进行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贾某要求分割李某名下的共同财产120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贾某名下工商银行临淄支行存款10347.48元、贾某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的股票资产604100元无异议,同意进行分割。对其他财产:1、贾某名下洁源公司债权1513448元及利息100566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李某主张于2020年3月31日向贾某发放利息,贾某同意分割债权1513448元,认为:截止2020年7月2日共向洁源公司借款130万元,上述利息1005660元及其他分红款已用于偿还借款,尚欠洁源公司借款268793元。2、关于自贾某股票账户转入建行2163××××6547账户的存款231万元(2020年4月1日转30万元、2020年5月25日转2万元、2020年5月29日转100万元、2020年6月5日转50万元、2020年10月14日转20万元、2020年10月27日转19万元、2021年2月5日转10万元)。贾某主张已用于给外孙购买保险、东郡蓝山房屋装修、离婚案件及离婚财产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日常开支等,李某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贾某建行6214××××1403账户上的收入627990元(2020年7月22日的50400元、2020年10月28日的117590元、2020年11月30日的3万元、2020年12月16日的17000元、2020年12月8日的20万元、2020年12月29日的10万元、2021年1月4日的8000元、2021年1月23日的10万元、2021年1月27日的5000元)。农村商业银行辛店支行9030××××8596账户上的收入64024元(2020年1月14日的5900元、2020年10月16日的23416元、2020年12月27日的23000元、2021年1月28日的11708元)。贾某主张建行账户上的收到的20万元、10万元系单纯走账,与其无关;其他款项已用于支付保费、偿还信用卡欠款、赡养老人等日常开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收到的款项系工资收入,已用于日常开支。4、关于李某名下建行6214××××5821账户上的存款777850.54元,农行6228××××0019账户上的存款330529.6元,贾某要求分割,李某认为该账户查封后借款用于生活,解封后取款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应扣除400000及为老人代管费用138190元后再进行分割。
另(2020)鲁0305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临淄区东郡房产一套进行分割,分割价值约为300万元,未包含该房屋装修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所涉财产在(2020)鲁0305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贾某主张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分割贾某名下工行临淄支行存款10347.48元、贾某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的股票资产604100元、贾某名下在洁源公司的债权1513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财产,认定如下:1、关于洁源公司支付的利息1005660元,贾某主张已用于偿还所欠该公司的借款,李某提交洁源公司的证明对此予以驳斥,该公司公章虽由李某持有,但有李嘉才、李加云签名予以确认,贾某自称借款系向高峰美提出,其他人是否知道不清楚,此情形下,其提交的高峰美账户交易明细及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该利息表来看,利息支付发生于2020年3月31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关于自贾某股票账户转入其建行2163××××6547账户的存款231万元中的150万元(2020年5月29日所转的100万元及2020年6月5日所转的50万元),贾某主张已用于东郡蓝山房屋的装修,并提交证据证实装修共计花费1366750元,因(2020)鲁0305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分割,故应认定13667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贾某主张:其建行2163××××6547账户上2020年4月1日所转的30万元中给两个外孙购买保险花费20万元,王英所还的20万元已用于给外孙支付入托费、生活费及压岁钱,贾某建行6214××××1403账户上的收入627990元中2020年12月8日的20万元及2020年12月29日的10万元系单纯走账,与其无关,2020年10月28日李某的理财保险退保费用117590元,已用于支付贾某保费10万元,对于建行账户上的其他款项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收到的款项,均已用于日常开支,不应再进行分割,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贾某提交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贾某,即便为此支出保险费用,亦应予以分割,其所述的单纯走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已用于日常开支情况已远远高于正常消费水平,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贾某存在日常开支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款项及贾某工行临淄支行存款10347.48元予以酌情处理,由贾某支付李某40万元。4、对于李某建行6214××××5821账户上的存款777850.54元及农行6228××××0019账户上的存款330529.6元,共计1108380.14元,李某主张应扣除40万元消费及为老人代管费用138190元后进行分割,贾某对扣除情况不予认可,结合贾某存款中未扣除费用及李某日常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分割,李某支付贾某35万元。上述3、4项折抵后,由贾某支付李某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贾某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的股票资产604100元归贾某所有,贾某支付李某折价款30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贾某名下在淄博市临淄洁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1513448元,由贾某、李某各分得756724元。
三、贾某支付李某利息款502830元、装修款683375元、存款折抵款5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李某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贾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凌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