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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1、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2:51 664
关联案件与文书

伍某1、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48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宇,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某1、邓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伍某1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邓某向伍某1支付隐瞒、转移的共同财产1260万并支付利息(以1260万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曰止);2.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邓某向伍某1支付利息(以47850.3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邓某向伍某1支付利息(以77631.2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邓某限期将户口迁离广州市天河区XXX路3XXX号403房;5.改判本案的受理案、保全费全部由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在一审庭审中,邓某仅对伍某1起诉时提出的40多万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没有对伍某1庭审前增加的1260万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和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为邓某答辩和圆场,甚至无视邓某在离婚财产申报时的多次不诚信记录、直接替邓某答辩1260万属于“浪费式开支”,令人无法理解和接受。一、一审判决对伍某1起诉提交的58份证据仅采用不足10份,其余证据既无评析判断又不公开未予采纳的理由,遗漏伍某1已经充分举证、且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大量事实未予认定,其中包括以下核心事实:1.邓某与伍某1在2018年7月、8月离婚诉前联调阶段形成多份书面材料,包括《2019年7月29日伍某1对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2018年8月2日财产确认书》,且分别在离婚案开庭前提交一审法院,并在庭审时出示及书面质证确认其三性。在上述材料中,邓某自认其实际掌握2000年-2018年的家庭总收入为808.565万,包括:①2000年时历史存款、现金约450万(其中历史存款约200万、现金约250万)+②两人工资收入1532000元(邓某2000年计至2013年、伍某12000年至2010年)+③租金收入981650元(汇景房及车位、车陂房)+④坚少债权本息1072000元(计至2013年)。在上述材料中,邓某自认2000年-2018年的家庭总开支为767.65万,包括:①伍某1转业50万(2000年支付)+②高尔夫球花费78.85万(其中2008年以前购买高尔夫球卡20.2万、2008年前消费36.1万、2008年-2013年消费22.555万)+③买房、维修约208万(其中2004年-2006年购汇景房和车位以及2006年购怡新房共约201.4万、2008年后维修汇景房6.5万)+④伍某2国外读书结婚买房费用250万(其中婚生女伍某22007年完成留学学业、费用共170万,××××年结婚及购房赠与款80万)+⑤两人日常开销、人情往来、国内旅游消费等费用84万(平均6万/年,其中2008年以前48万、2008年-2013年36万)+⑥赡养双方母亲41.9万(其中2008年以前17.6万、2008年-2018年23.3万)+⑦购车55万(2013年支付)。经计算,邓某自认2008年-2018年的家庭总开支为225.6万,其中大额开支约142万(包括××××年伍某2结婚30万和购房50万、2013年购车55万、维修汇景房6.5万)。2.邓某在《2019年7月29日伍某1对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2018年8月2日财产确认书》中,自认掌握伍某1工行卡工资至2010年(称2006年伍某1短期取回)、建行卡工资至2013年9月。伍某1主张两张工资卡均于2013年取回,并提供了其工行工资卡2011年由邓某办理取款的业务凭条。邓某在天河法院、南沙法院提起多个诉讼,诉请伍某12013年以来银行账户不当赠与他人款项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相关人员返还赠与款共约160万,其中南沙法院审理两宗案件于2019年8月22日前均已执结,邓某收到执行款26712.5元和128550元。3.在《2018年8月2日财产确认书》中,伍某1、邓某双方签名确认:“双方承诺,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如隐瞒查证属实,隐瞒部分归对方所有。”4.在2018年9月离婚财产申报时,伍某1申报存款余额为109080元,邓某申报存款余额为55.75元。在离婚诉讼中,伍某1放弃对邓某申报存款余额的分配,故判决对伍某1申报的存款余额由两人各分54540元。5.邓某于2017年开设广发证券账户,但在2018年9月离婚财产申报时没有申报该证券账户,至本案起诉时账户总资产为47850.34元。6.伍某1、邓某在《2019年7月29日伍某1对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2018年8月2日财产确认书》中均承认有南华、南湖两张高尔夫球会卡。伍某1在2018年9月离婚财产申报时申报了两张高尔夫球会卡,但邓某仅申报南湖高尔夫球会卡,没有申报南华高尔会球会卡。7.伍某1、邓某在《2019年7月29日伍某1对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2018年8月2日财产确认书》中均承认有一套车陂房在2004年左右由邓某负责对外出租、收租,邓某在2016年曾通过现金方式收取租金。伍某1在2018年9月离婚财产申报时申报了该套车陂房及拆迁补偿款,但邓某没有申报车陂房及拆迁补偿款。2019年12月23日邓某在离婚案第二次庭询时反言称“车陂房是邓某哥哥委托管理,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庭提交委托书原件,伍某1对此不予承认。2020年5月28日,甲方邓桂源(邓某大哥)、乙方伍某1、丙方邓某签署了《关于车陂房征收补偿、回迁安置权利分配的协议》,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位于天河区××经济社新××口中××路××号的宅基地房屋(以下称“车陂房”),虽然登记在甲方名下,但实际上是由乙方和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设、由甲方代持的房屋,属于乙方和丙方共同共有”,《协议》并对征收补偿款、回迁房的分配进行了约定。8.邓某在离婚财产申报时没有将其在用的农业银行定期账户、中国银行账户完全申报。9.伍某1、邓某的婚生女伍某2于1982年出生,1998年起赴新加坡、英国留学,2007年完成留学学业并到新加坡工作,××××年在新加坡结婚和购房定居。10.邓某于2008年3月退休,退休后邓某曾多次借用伍某2、雷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11.在诉讼过程中,伍某1申请调查令调取了邓某50个银行账户及1个公积金账户2000年至2018年的明细,并提供其本人3个银行账户2000年-2012年的明细(注:该54个账户下称“已知银行账户”),聘请广州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分析并作出《会计报告书》。报告书中列出有明确摘要和明确来源的家庭收入为6709517.79元,包括:①两人工资养老金公积金收入2884719.55元+②存款利息收入216356.04元+③房租收入451617.00元+④坚少债权收息收入2684000元+⑤保险收入304425.20元+⑥方某某、朱某某、李某等人转账收入168400元。同时,报告书认为家庭收入还包括若干金额的到期定期存款转存、其他债权收益等其他收入。12.报告书计算已知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期间的“现金存款总金额”和“现金取款总金额”之间的差额(现金取款总金额-现金存款总金额=现金净流出金额),计算得出已知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期间“现金净流出”金额为8341558.36元。明确“现金净流出”的涵义和金额后,梳理出邓某银行账户于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发生54项单笔5万以上的大额取款以供对照和参考,即54项“大额现金取款”金额为7069258.5元。报告书通过对已知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期间转账交易的账号、时间、金额、备注等进行交叉验证,剔除已知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账的项目和金额,得到“转账至未知账户的转账支出”;然后再核对该未知账户是否有转账存入已知银行账户,若有该未知账户转账存入的项目和金额,再将相应的“转账至未知账户的转账支出”予以剔除,最终得到“转账至未知账户净转出的金额”。经核对和计算,得出已知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期间“转账至未知账户的净转出”金额为3912881.34元。在“转账至未知账户的净转出”之下,梳理出邓某银行账户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发生18项单笔5万以上的大额转账支出,即18项“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金额为3627762.17元。13.报告书提出:已知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期间“现金净流出”和“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金额”的统计,已经充分考虑和剔除重复的项目、金额,以及考虑和剔除日常转账消费、开支项目。邓某银行账户的现金净流出和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的款项巨大,远超一般家庭正常开支的必要,且没有发现购房、购车等家庭大宗支出的项目。因此,报告认为,已知银行账户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有超过1000万去向不明。14.邓某虽不认可《会计报告书》,但没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没有申请法庭组织鉴定。15.伍某1申请调取邓某部分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现金取款”和“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的业务凭条,发现邓某工行账户76xxx30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共有5笔、计人民币约120万用于购买新加坡币。该120万人民币已经超过伍某1、邓某于2018年《财产确认书》签名确认的合意赠与婚生女伍某2××××年结婚、购房的款项80万人民币。此外,邓某在一审答辩时称其农行账户2854花费人民币约28万购买新加坡币6万元,并于2015年、2016年分别赠与伍某2,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28万也超出了伍某1、邓某在《财产确认书》签名确认对婚生女伍某2合意赠与款(即于××××年结婚30万和购房50万)的时间、用途。16.已知银行账户明细中,没有发现邓某自认掌握的2000年历史存款200万、2013年收回“坚少”债权本息的记录。在本案起诉时,伍某1向一审法庭提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庭责令邓某提交书证,包括2000年时储蓄历史存款200万、2013年收回“坚少”债权本息的银行账户明细,但邓某至今没有提交。17.伍某1在本案起诉时诉称邓某隐藏、转移其农业银行账户2854的存款约42万元,后于开庭前以邓某掌握的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现金净流出”和“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超过1060万、以及邓某未提交其掌握的2000年时历史存款200万银行明细为主要理由,并梳理出邓某银行账户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发生72项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转账作为参考,增加诉讼请求至超过1270万元。邓某在一审中,仅对伍某1起诉时的诉请约42万进行了答辩,但没有对伍某1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1270万进行针对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二、基于以上事实,能够得出三个互补且递进的证明结论:(一)家庭存款有没有结余的问题:根据邓某自认事实和已有银行账户统计,即上述事实1和事实11,家庭全部收支相抵以后,肯定有家庭存款结余。以上2000年-2018年有明确摘要和明确来源的家庭收入6709517.79元,加上邓某自认的2000年时掌握的历史存款和现金450万、再加上邓某自认的房租收入与报告书统计③房租收入的差额(注:由于邓某曾使用现金方式收取租金,因此没有列入银行明细统计的部分),可以得到可证家庭全部收入11739550.8元;2000年-2018年有明确摘要和明确来源的家庭收入6709517.79元+邓某自认2000年时掌握的历史存款和现金4500000元+(邓某自认的房租收入981650元-报告书统计房租收入451617元)=可证家庭全部收入11739550.79元。以可证家庭全部收入-邓某自认的家庭全部开支,可以得到可证家庭结余4063050.79元;可证家庭全部收入11739550.79元-2000年至2018年的家庭总开支为7676500元=可证家庭结余4063050.79元。(二)家庭存款结余去哪了的问题:根据以上第(一)点证明结论,再结合事实1和事实4,可知邓某肯定隐藏了家庭存款结余。由于上述可证家庭收入均是由邓某掌握,家庭全部开支的金额是从诉前联调形成且邓某提交给法院的文件中提取的,以上可证家庭结余400余万只少不多,而邓某离婚申报存款余额仅为55.75元接近于零,因此邓某肯定隐藏了家庭存款结余。(二)家庭存款结余有多少的问题:根据事实1和事实12,家庭存款结余至少有近1000万。由于邓某在诉前联调中,通过缩小家庭收入和历史存款,夸大家庭开支的方法,辩称家庭存款结余接近于零,事实上家庭存款结余肯定比上述第(一)点更多。根据事实12统计已知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期间“现金净流出”金额为8341558.36元、“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金额”为3627762.17元,“现金净流出”和“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金额”已经剔除了重复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事实1和事实9,家庭购房、婚生女伍某2留学等大宗开支已经于2008年以前支付完毕,即使按照“邓某自认2008年至2018年的家庭总开支”2256000元计算,可知:2008年至2018年现金净流出8341558.36元+2008年至2018年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金额3627762.17元-邓某自认2008年至2018年的家庭总开支2256000元=9713320.53元。三、伍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311号)《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66号关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的涵义外延作为上诉理由。指导案例66号:“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只有离婚那一刻后的转款取现行为才能成立夫妻转移财产的问题”与法律规定相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相悖,应予改判。伍某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及于婚姻关系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溯及至2008年邓某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换个角度来说,邓某2008年退休以后,长期实施变更共同存款存储账户和对伍某1封锁共同存款信息,只是侵犯了伍某1的财产知情权。只有邓某在离婚时不如实申报共同存款,邓某行为的性质才转化为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伍某1主张该1064万隐藏转移财产的利息起算时间为邓某离婚财产申报的次日(即2018年9月15日)。四、即使不考虑第二点,本案的最关键之处在于:邓某早在离婚案诉前联调书面材料和《财产确认书》中,就自认2008年至2018年的家庭重大开支只有××××年赠与婚生女伍某2结婚30万人民币购房50万人民币,2013年购买家庭用车55万、2008年以后维修汇景房6.5万,小计约142万;而邓某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6年72项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转账(其中单笔30万以上的12项、单笔20-30万的12项、单笔10万-20万的23项、单笔5万-10万的25项),小计超过1064万,且显然并非用于日常消费。首先,从伍某1举证的角度来分析,伍某1已经举证:(一)邓某掌控银行账户2008年-2018年现金净流出和转账净流出超过千万,并提供邓某银行账户2008年-2016年72项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转账合计逾1064万人民币作为参考。(二)邓某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6年72项大额取款转账逾1064万,远远超过邓某早在2018年诉前联调阶段书面承认的2008年至2018年家庭大额开支约142万人民币。(三)伍某1申请调取部分大额取款转账的原始业务票据,证明其中至少300万大额取款转账并非消费开支而是转账给私人、且其中约120万用于购买新加坡币,仅该120万已经超过两人合意赠与婚生女结婚购房的80万。(四)邓某在长年掌握家庭主要财产(包括2000年时历史存款和现金450万、两套房屋10多年租金、坚少债权的本息、其本人全部工资及伍某1部分工资),且长期家庭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2018年离婚财产申报存款余额为55.75元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五)邓某曾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存取存款。(六)邓某在离婚财产申报时有隐藏财产的不诚信行为,且未完全申报自己在用的银行账户。综上,伍某1已经举证证明邓某隐藏、转移共同存款且转移共同存款逾千万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按照举证原则和66号指导案例,邓某对自己银行账户72项大额取款转账逾1064万的具体去向负有合理说明和举证的责任。而从本案邓某举证情况的角度来分析:(一)邓某有能力举证2007年花费13.8万购买高尔夫球会卡,显然也有能力为2008年以后72项大额取款转账进行说明和举证。(二)邓某从来没有正面回答自认的2008年至2018年大额开支142万,与同期实际大额取款转账逾1064万之间巨大差额的矛盾。(三)没有对伍某1列举邓某银行账户72项大额取款转账的去向进行合理说明。(四)没有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经合意的大宗开支或消费,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五)邓某曾有多次虚假陈述、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不诚信记录。综上,对照66号指导案例,邓某的行为在本案中应评析为:“邓某对其自认2008年至2018年大宗开支为142万与其同期银行账户实际大额取款转账逾1064万之间的矛盾不能解释,邓某虽辩称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后又称部分赠与婚生女,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邓某存在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情节。”邓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经伍某1向法庭书面申请,邓某仍拒绝提交其在离婚诉前联调阶段书面自认的2000年时掌握的历史存款200万、2013年前转账收回的“坚少”债权本息约107万的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邓某另外至少隐藏了历史存款200万(未计算至今利息)和“坚少”债权本息约107万(未计算至今利息)。但邓某隐藏的历史存款200万,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地认定“双方签署《财产确认书》邓某掌握存款200万、现金数额不明”,却又不考邓某离婚申报存款仅55.75元和双方关于“隐瞒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约定,逻辑混乱地认邓某没有在《财产确认书》中隐瞒、因此200万历史存款不能全部伍某1所有,甚至也没有支伍某1关于该200万隐藏转移历史存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邓某离婚财产申报次日(即2018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评析认定完全否定了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意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六、邓某离婚财产申报时未申报其于2017年开设的广发证券账户及账户资产47850.34元,按照双方约定该部分财产全部伍某1所有伍某1主张邓某离婚财产申报的次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七、邓某于2019年8月13日和8月22日收到两笔执行款共155262.5元,当时两人婚姻关系仍合法存续伍某1对该款项拥有共同共有权,因此一审判决获分配一半即77631.25元伍某1主张邓某获得执行款的次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八、伍某1在起诉时诉称离婚判决生效后邓某在自己另有房产的情况下,拒绝将自己的户口迁离属于伍国经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XXX路3XXX号403房,侵害伍某1的权利。一审遗漏本诉讼请求事项未予以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九伍某1在本案中诉请的1260余万,来源于2000年以前在当时政策、法律允许的经商和缉私奖励所形成的历史存款,以及2000年以后历史存款的投资增值和家庭正常收入,均为合法收入。会计报告证明绝大部分存款存储邓某的银行账户中邓某质伍某1诉请款项的来源合法性问题毫无道理伍某1对共同存款拥有无可争辩的共有权利。同时,根据收支情况计算和合理推算伍某1认为目前共同存款至少达到约2000万,伍某1诉请分配1260万的共同存款,仅占实际共同存款的一半或一半稍多而已。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审核本案证据,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并改判支伍某1的上诉请求,以中立公正的判决实现平争止讼。
  邓某辩称不同伍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伍某1上诉称的“核心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递进结论”更伍某1自行捏造伍某1以严重偏离事实的陈述误导法院邓某现对其虚假陈述作如下回应。(一)伍某1虚假陈述的十七个“核心事实”的回应:1邓某伍某1在离婚诉讼前就家庭财产情况形成多份书面材料,包括:①《2018年7月23邓某伍某12018年7月18日提出家庭财产情况的回应》;②《2018年7月29伍某1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③2018年8月2日双方及代理人共同签字的《财产确认书》。就上述三份材料双方确认的内容伍某1在其《上诉书》中的逻辑是:第一伍某1无视家庭财产由双方共同支配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强扣一个邓某自认实际掌握家庭总收入”的帽子邓某头上,意图营邓某擅自支配家庭财产的假象。第二伍某1借时隔多年任何人都无法记得每一笔钱的去向之故,以邓某自认家庭总开支”的名义,将双方在书面材料中确认的部分开支称邓某自认的全部开支。第三,即便伍某1以夸小的家庭支出计算,家庭收入也是与家庭开支大抵相等。除此之外,需特别提醒法官注伍某1的陈述在三份协商材料中的前后矛盾之处伍某1在《2018年7月29伍某1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中在收入部分称:“与人合伙项目只要两个可以回收……两者合共110万,下面谈到家庭开支部分会进一步说明,该110万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又称:“2000-2013伍某1收入全部交由邓掌握,……可以说长期以来,家庭所有的开支都是伍某1负责的,没有动用过家庭存款和邓掌握的收入,伍某1开支的来源主要就是部分合伙项目的回收款。伍某1在支出部分称由其负责的家庭开支为292万,包括:①转业开支10万+②高尔夫花费58万+③怡新房64万+伍某2读书35万+⑤人情往来、国内旅游84万+⑥赡养双方母亲41万。伍某1在一审提交的《原伍某1在离婚诉讼提交的第二次陈述(2019年4月11日)》第218页中称:“从1996年开始,基本上周末和节假日,我与邓都去打高尔夫,十几年打球花销连同在外吃饭、住宿等超过20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综上伍某1自认由其负责的支出超过500万元(自认高尔夫花费超过200多万元+自认承担的家庭开支292万元),伍某1称家庭收入全部邓某掌控,其只有110万元的项目回款且家庭开支全部由其一人负责的陈述严重不符,可见就家庭财产伍某1的陈述前后就存在的差额高达400多万元伍某1至今未正面回应该问题。2伍某1自2013年以来未邓某同意,擅自向多个情妇赠与巨额资产(包括房子、钱等资产),其行为严重侵害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邓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赠与无效之诉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所得的执行款应当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双方在《财产确认书》中的约定,伍某1隐瞒的部分应当邓某所有。3伍某1认可《财产确认书》关于:“双方承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如隐瞒查证属实,隐瞒部分归对方所有”的约定,该条款对双方隐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都有约束力。因此,经人民法院查证属伍某1在婚内擅自赠与第三人的财产应当全部邓某所有。4邓某在离婚诉讼阶段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账户如实申报,银行流水对双方的退休收入都有清晰的记录伍某1邓某退休收入每个月过万的虚假陈述在(2019)粤01民终22413号中亦被法院斥驳。5.涉案广发证券账户实际上伍某2于2017年11月30日委邓某邓某的名义开设,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是婚生女伍某2邓某作为一个常年以现金为消费习惯的老人,对智能手机、银行转账操作都不太熟悉,更不可能进行证券投资操作。事实依据:伍某2所学专业及从事工作正是金融、投资,具备专业知识;②《资金对账单》显示,涉案账户的实际操作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29日。而根邓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邓某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都在新加坡看伍某2,该时间段内涉案账户有持续买入和卖出操作;伍某2邓某询问证券公司的聊天记录。6邓某在多份协商材料里如实申报南华高尔夫球卡和南湖高尔夫球卡,合约书及凭证的原件也是放在天河北路的住宅中。2016年6月29日邓某从怡新住宅返回天河北路住宅时发现保险柜中的资料、财物伍某1撬开并盗取一空,其中包括两张球卡及合约书、凭证。2017年伍某1以不实之名擅自将南湖高尔夫球卡转卖他人,并隐瞒所得的款项伍某1在《2018年7月29伍某1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中称转卖他人所得31.8万元,但在离婚财产申报表中又谎称转卖所得26万元。7.“2018年6月5日协议”邓某伍某1双方签订的,双方对“车陂房”等夫妻共同财产都是知情的,因为“车陂房”登记在邓桂源名下存在争议并且需要与邓桂源沟通协商,所以在离婚案中双方均没有主张分割,离婚之后多次沟通协商之邓某伍某1、邓桂源三方才达成“2020年5月28日协议”,三方权属不清的纠纷已解决邓某根本不存在隐瞒和未如实申报的情形。8伍某1所称的上诉证据4、证据5所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伍某1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其他账户一样,均邓某多年前听伍某1指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开设的存款账户,存款到期后已进行销户处理,相关款项也早已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支出邓某仍在使用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账户在离婚时已如实申报,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9伍某1在其两份《民事上诉书》及其附表中都虚报婚生女伍某2的留学、结婚、购房时间及支出,意图借此营邓某隐瞒家庭财产的假象。如伍某1补充上诉状附表一载明:1999年-2003伍某2英国留学花费120万,但事实上1999年-2002伍某2新加坡读高中花费35万;2003年-2007伍某2新加坡留学花费20万,但事实上2002年-2007伍某2英国读3年本科1年硕士花费135万××××年伍某2新加坡结婚资助30万,但事实××××年伍某2结婚资助30万××××年伍某2新加坡买房资助50万,但事实上2012伍某2买房资助50万伍某1甚至谎伍某2在2006年结婚、2007年买房,虚假陈述称2008年-2018年的家庭支出仅有100万,为其下一步称邓某2008年-2018年取现和不明转账逾1064万是转移共同存款行为”的诡辩作铺垫。10伍某1作为家庭经济的实际主导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邓某借用亲朋好友的账户供夫妻双方日常支取、消费、换取外汇使用伍某1对一切都是主导、知情的。11.《会计报告书》并伍某1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得的结论,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且《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仅报告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并不提出鉴证结论。报告使用者自行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作出评价,并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得出自己的结论。”很明显,《会计报告书》并不能对结果做出任何评价、结论伍某1所称的:“同时,报告书认为家庭收入还包括若干金额额到期定期存款转存、其他债权收益等其他收入。”伍某1所自行杜撰,《会计报告书》是不可能提出任何评价、结论的伍某1在此处再次作虚假陈述,即便是《会计报告书》上统计有明确摘要的收入也仅为5796317.79元,其在该部分虚增明确摘要的收入为6709517.79元,将不清不楚的流水都统计为家庭收入伍某1既然主张该部分为家庭收入应当就转账的性质进行举证,而不是将所有的流水作为家庭收入来计算。12.需提醒法官注意的是,在上文明确《会计报告书》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的前提下,该《会计报告书》也仅能对银行流水作简单的数学累加伍某1邓某的银行账户在2008年-2018年“大额现金取款”7069258.5元及“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3627762.17元的结论系将2008年-2018年十年来的大额取现、转账流水进行简单累加所得伍某1在对金额的性质、来源、去向都无法合理解释说明、举证的情况下就统称邓某转移的财产,其逻辑明显不当。13伍某1的陈述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伍某1称的“因此,报告认为,已知银行账户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有超过1000万去向不明。”的结论亦伍某1自行杜撰,《会计报告书》没有权力对本案事实作出任何评价、结论。第二,即便依据《会计报告书》所统计2000年-2018年有明确摘要的家庭收入也仅为5796317.79元,而双方仅在书面上确认的家庭支出就高达700多万(还伍某1长期包养两个情妇并赠与大额资产),不可能在2008年-2018年还有超过1000万的家庭财产可以转出。第三伍某1既然主张2008年-2018年不明去向的1000多万元是家庭财产,在夫妻有明确摘要来源的合法收入500多万远远无法抵伍某1主张金额的情况下伍某1应当对其进行举证、说明。而该举证责任也并不伍某1一句倒卖钢材、倒卖批文、缉私所得就能简单带过的。14.伍某1提出《会计报告书》的效力一事:第一,该《会计报告书》并非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出具的,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第二,《会计报告书》是依据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作出的,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规定,《会计报告书》并不能构成审计或者审阅,仅仅是对银行流水简单的累加,并不能伍某1的诉讼主张得出任何担保性质结论。第三,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定伍某1应当为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邓某对《会计报告书》的反驳意见充足的情况下伍某1作为提出意见的一方未尽到举证责任,此时仍应当伍某1就其诉讼主张继续进行举证邓某无需再行申请法院进行鉴定。15.邓某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2012年期间换购新加坡币共计120万元一事邓某在另案(2019)粤0106民初38683号一案及本案一审中已多次说明:第一邓某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以来在经济上都有对婚生女伍某2的鼎力支持,如花费数百万留学、购置房屋、结婚、资助其生活等。第二邓某长期、多次往返新加坡看望、资助女儿、治疗脚疾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伍某1现如今宣称对一切都不知情明显是与常理不符。第三伍某1的逻辑荒唐到将十几年邓某换取新加坡币用于夫妻共同开支、资助女儿的情况都统称不知情,借此邓某十几年前就通过换取新加坡币的方式转移财产。第四邓某自始未曾说过《财产确认书》中确认的就是全部家庭支出,以生活常理来说邓某作为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也仅能就有特殊记忆节点的支出进行解释说明,如女儿留学、结婚、买房。试问哪个人可以把十几年来的支出、收入都说得明明白白呢?16邓某在本案一审中已说明,2016伍某1邓某在怡新路住宅照顾母亲的时候,将原来天河北路住宅中的保险柜撬开,擅自拿邓某保管的所有资料、首饰等(包括两张高尔夫会员卡及合约书原件)。等到了离婚阶段又谎邓某隐瞒了所有资料,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不要伍某1拙劣的手段蒙骗!17伍某1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当日搞证据突袭提交大量早已准备好大量证据材料,且当日有另外两个案件也是同时审理,本案改期至2020年8月24日再行庭询,伍某1通过不当的证据突袭留邓某质证、答辩的时间仅有两天邓某在2020年8月24日庭询当日提交一份初步的质证意见,具体针伍某1虚增的诉讼请求邓某在《代理词》中已充分伍某1垒砌的大量无用证据进行反驳,并不存邓某不进行答辩的情况。综上伍某1所提出的所谓“核心事实”仅仅是其单方虚假陈述邓某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充分、合理分析论证能够一一反驳。(二)伍某1虚假陈述的三个“证明结论”的回应:1.在第一个“证明结论”上伍某1不仅虚增《会计报告书》统计的流水金额,更是以“双重标准”过分夸大家庭收入、夸小家庭支出。伍某1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将家庭收入和来源不明的银行流水简单累加主张为家庭收入,但是在计算家庭开支时只计算双方在《财产确认书》中列举的部分开支伍某1的“双重标准”已表露出其虚假诉讼目的不纯。2.在第二个“证明结论”上伍某1自认其在计算家庭结余时采用了“双重标准”,且伍某1所主张的事实1(双方协商的三份材料)中,双方在财产确认协议中的家庭收入和家庭开支是大体一致的,即能证邓某在离婚阶段并未隐瞒申报家庭结余财产。3.在第三个“证明结论”上伍某1以《会计报告书》通过对十几年来的银行流水进行简单的累加,将与部分家庭支出相减所得出的差额称之为家庭结余财产。在此需要明确的是“银行流水的简单累加”并不能等同于“实际家庭财产”,现如伍某1通过简单的数学加减方式,不考虑实际情况就单方面主张家庭结余就超过1000万元,明显是不符合事实逻辑。在此提醒法官注意,无论是以双方在三份书面材料中确认的内容,还是《会计报告书》统计有明确摘要来源的内容,家庭收入也仅仅是八九百万元伍某1现对20年来家庭总收入超过一千万元都无法进行举证,更不用说在夫妻双方还有长期有出国旅游、打高尔夫、送女儿出国留学、购房、结婚、在市中心有多套住房、拥有豪华汽车伍某1长期包养两个情妇并育有多个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伍某1还主张家庭结余至少一千万更是天方夜谭。二伍某1就本案待证事实的基础都无法尽到举证责任,伍某1在无法证明家庭资产超过2000多万元的情况下,将银行流水等同于家庭财产,回避对实际家庭财产的举证责任。就本伍某1诉讼请求的前提性事实伍某1应证明其身为国家公务人员邓某身为街道工作人员的家庭合法收入高达其主张的两千多万,这样才有可能结余一千多万。伍某1目前的举证情况:第一邓某伍某1有明确来源的合法收入在《会计报告书》、离婚诉前联调三份书面材料中均仅体现为八九百万元(已包括2000年之前的450万元);第二伍某1邓某二十年来超过50个银行账户通过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调取出来,而只申报自己名下3个银行账户,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执行商定程序对银行流水进行简单加减,将“银行流水”等同于“家庭财产”;第三伍某1单方宣称对十几年来的一切转账都不知情,荒唐可笑的是竟称邓某在十几年前换购新加坡币的用途也不知情;第四伍某1单方宣称2000年-2013年的家庭财产全部邓某控制,其只有110万元的项目回款且全部已用于家庭开支;第五伍某1自称2000年-2013年来家庭的开支逾292万元都是由其一个人负担,如转业、打高尔夫、旅游、人情、赡养费等邓某基本没有出过钱;第六伍某1在另一份材料中又称十几年来仅外出打高尔夫一项就花费了两百多万元。以上举证情况伍某1连家庭财产的实际收入是否有一千万都无法证明甚至存在前后陈述存在400多万严重偏差的情况,更不用说在夫妻双方长期有高消费习惯、在广州市中心拥有多套房产、豪华汽车、送女儿出国留学、资助女儿的情况下还能结余一千多万。三邓某对举证责任的回应:第一邓某在离婚阶段、本案一审阶段,均说明高尔夫球卡及相关合同、凭证均系放在别处的复印件,原件放在了天河北路住宅的保险柜中,已伍某1在2016年强行撬开并拿走了。倘邓某手上保留有原件,早在离婚阶段就已当庭质证的时候出示,完全没有必要只提交复印件而不提交原件,弱化自己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第二伍某1邓某有能力为2008年以后的72项大额取款转账进行说明、举证违背常理。对该72项单笔5万以上流水进行分析,其中2015年只有5笔取现流水记录,2016年至于1笔取现记录,其余均发生在2008年-2014年期间。即72笔流水当中,有71笔发生在2015年之前,有1笔发生在2016年,而2017年、2018年没有任何单笔5万元以上的取现、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对此已说明:即使是奢侈消费,也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不能以转移财产论处。且该72笔流水甚至最早发生在12年前,对如此久远的每一笔大额开支都说明用途和去向,即使对于一个20岁的年轻人来说都是不可能,何邓某已经60多岁了呢?第三,伍某1所提到的2008年-2018年的大额家庭开支仅为142万元及转账、取现逾1064万元伍某1对银行流水进行简单加减所得,其计算的不是家庭财产,而是银行流水,只要仔细推敲便能发现其中的逻辑漏洞××××年伍某2结婚资助其30万、2012伍某2买房资助其50万、2013伍某1购置了路虎豪车花费50万、2008年××××年年怡新房装修花费20万,在不讨论其他开支的情况下,以上就已开支150万元,与其所述的开支142万不符,更何况以上还未计邓某伍某1打高尔夫的开支、出国旅游的开支、多次往返新加坡的开支及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伍某1外出包养情妇的开支等。在此更能证明,142万仅系对家庭开支的部分确认,任何人都不可能清楚记得十几年来的所有开支情况。第四邓某有长期、多次往返新加坡居住、看病以及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资助女儿几百万读书、结婚、买房的习惯伍某1历年来都有邓某借用亲朋好友的银行卡换购新加坡币,用于夫妻前往新加坡开销使用及资助女儿邓某的出入境记录对此有清晰记录伍某1现如今不仅称邓某换购新加坡币的情况不知情,同时称没有对女儿有过资助行为的说法不值得采信。第五邓某在上文已伍某1所依仗的《会计报告书》的效力发表意见,伍某1所在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推卸邓某有违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四、涉案广发证券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系邓某伍某1的婚生女儿),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已就此判项提起上诉伍某1主张的计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邓某作为一个常年以现金为消费习惯的老人,对智能手机、银行转账操作都不太熟悉,更不可能进行证券投资操作。涉案广发证券账户实际上伍某2于2017年11月30日委邓某邓某的名义开设,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五、涉案155262.5元执行款是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邓某同意,擅自向婚外情人余翠玲伍某3瑶赠与的款项,一审法院错判一半伍某1所有邓某已提起上诉伍某1主张的计息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155262.5元执行款伍某1擅自转移、赠与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2017年,且该笔款项的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也不会因何时发现、何时追回而发生改变。但一审法院却擅自改变该笔执行款的性质认定,该认定明显不当。根邓某伍某1均有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的审判指引,离婚诉讼前夫妻一方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受到《婚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制。即,涉案155262.5元执行款应当按照《财产确认书》的约定及《婚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全部判邓某所有伍某1的计息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倘若支伍某1的诉讼请求,将会出现即便夫妻一方婚内转移财产,而不受任何法律规制的情形,因为即便被另一方发现且经法院查证属实,转移财产一方却也能分得其中一半,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前、事后规诫社会的效果。六、XXX路3XXX号403房的户口迁移一事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伍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七、实际上邓某伍某1的家庭财产早已在离婚中已分配完毕,即便是伍某1在其《上诉书》“事实1”中的算法,双方在离婚案诉前联调阶段形成的三份文件所载的收入与支出也大抵相等,所载的内容也仅系双方能够回忆起来的部分,即便有所结余也符伍某1邓某的消费水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离婚时已无结余伍某1在时隔十几年后声称对一切财产不知情,要邓某对十几年前的财产收支情况进行说明有悖常理。正如一审法院所说的:“即便是奢侈消费,也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不能以转移财产论处。”八伍某1主张家庭合法收入高达200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伍某1上诉所作的解释与其2020年12月2日庭审时本人的陈述不符。在夫妻双方的工资、退休金、公积金都有清晰记录,且在广州市中心累积了多套房屋、豪华车辆等丰厚的家庭资产,还有常年出国旅游、花几百万打高尔夫球、送女儿出国留学、资助女儿结婚、购房、生活等消费方式的情况下伍某1还坚称家庭财产还有1260多万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事实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认伍某1在离婚后邓某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们法院,并申请律师调查令邓某2000年以来的全部银行账户调取出来,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将20年来的全部银行流水进行统计,将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简单的数学加减统计的银行流水称之为家庭收入,进而谎称家庭收入高达2000多万元并称对一切大额转出都不知情。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伍某1未正面回应除夫妻双方确认的合法收入以外的家庭财产来源如何?在2020年12月2日的庭审中伍某1本人当庭宣称这一千二百多万是来源于其缉私奖励与倒卖钢材赚了500多万元、倒卖批文赚了400多万元,宣称这一切都是其劳动所得。伍某1在本案中却只说1260万元来源于经商与缉私奖励所形成的历史存款,可见其在此事上作了虚假陈述。伍某1以双重标准将1260多万元的财产仅以缉私所得、下海经商及倒卖钢材、倒卖批文的违法勾当寥寥几句带过,未提交任何当年形成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但伍某1在本案中却过分苛邓某要对每一笔钱的去向都解释清楚,否则就是以转移财产论处。并且伍某1一直在海警支队工作,2000年转业后一直在广州任地方公务员,从来没有时间下海经商,更不用说其在庭上宣称的身为海警支队队长竟然做倒卖钢材、倒卖批文的违法勾当,如伍某1坚称所谓的两千多万家庭财产来源如此,根伍某1的自认,恳请法院依法伍某1违法犯罪之事移交公安、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依法立案处理。且需要提醒法官注意的是伍某1在离婚诉前联调双方确认财产的过程中都未申报所谓的缉私奖金、倒卖钢材、倒卖批文所得的一千多万巨额财产,而却在本案中为了达到将银行流水等同于家庭收入的不法目的,而临时编造出的谎言。综上,正如离婚诉讼二审判决书所写道:“每一个家庭婚姻生活纷繁复杂,当中包括子女抚养、赡养老人、各类家庭开销、投资置产等等事宜,收入支出亦缺乏会计审计材料支撑,并不能对银行流水简单进行数学累加后即主张为家庭积累的财产而要求进行分割。伍某1一会称打高尔夫花了几十万元,一会称打高尔夫花了两百多万元,其连女儿的留学时间、顺序都能搞错,对其主张的1260万元的不明银行流水自己仅以寥寥几句话带过,岂能过分苛邓某对十几年来的流水都进行回忆、说明?最后邓某仍需再次强调的是: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把《会计报告书》统计的“银行流水”等同于实际家庭收入,望法院能洞伍某1的蛮横逻辑与不纯动机。综上所述,很明伍某1是想通过多次当庭堆砌大量无用的数据、材料误导法院,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但其伍某1提交的大量证据连家庭财产是否超过2000万这一前提性事实都无法证明。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伍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伍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伍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财产确认书》的多个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错误认定事实1:2000年一年内伍某1给邓某450万。《财产确认书》上记载“第一个问题伍某1认为的1000万,时间是2000年给的邓某:1000万不存在,认为只有450万。邓某在离婚诉讼庭审以及本案一审的代理词中对上述文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多次做了说明,其实际意思为自双方结婚至2000年一共有450万元的收入。从双方的实际收入来看,正常情况下伍某1作为一名刚从部队转业至地方工作的公务员,2001年才正式上班,不可能在2000年一年时间内突然获得450万元的收益。因此,上述文字的正确理解应为:自双方结婚至2000年,共有450万左右的存款。该事实在一审《原伍某1证据清单》、《庭审笔录》、《原告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中均伍某1的确认:“证明被告邓某)自认掌握2000年前家庭现金和存款450万…”,即450万是指2000年之前的家庭财产。(二)错误认定事实2:《财产确认书》签订时,夫妻双方仍有大概200万存款。仅就《财产确认书》的内容而言,很明显是指2000年时有450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大概有200万存放在银行,而非指2018年签署《财产确认书》时仍有200万存款。2伍某1亦自承上述450万发生时间点是在2000年。(1伍某1于2020年8月21日提交的证据——《财产确认书》的证明内容一栏自承:“证明被告邓某)自认掌握2000年前家庭现金和存款450万……。2.……以上述第1点被告邓某)自认在2000年左右掌握现金和存款450万……”(2)2020年8月24日的《开庭笔录》:“在协商阶段被告邓某)自己提出其掌握的家庭收入包括:2000年时现金250万和存款200万合计约450万……”“上面已经陈述,重点邓某承认在2000年时掌握家庭存款200万,现金250万,总共450万……”3邓某伍某1的工资收入与消费水平不成正比,决定了涉案450万早已用于各类支出,不可能有结余邓某伍某1均确认有奢侈消费的习惯,伍某1承认在1996年开始就打高尔夫,打了十几年花费了两百多万、在1998年就送婚生女伍某2去新加坡、英国留学直至2007年读完研究生花费两三百万伍某1自1992年开始包养情妇余翠玲并育有非婚生孩伍某3瑶伍某4安、经常出国旅游、在广州市中心地段购买多套房屋、购置路虎牌豪车等。很明显,以常理判断,仅邓某伍某1作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及公务员的工资是入不敷出的,一审法院亦认定《财产确认书》所确认的明确收入,经法院核算无法抵扣双方明面上确认的共同开支,更不用说还伍某1在外包养两个情妇、养育多个非婚生子女并为之购置房屋、汽车、转账的支出。因此,在签署协议时,涉案450万(包括存银行的200万)也早已花销完毕,不可能有结余邓某也从未承认过2018年仍有200万银行存款。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罔顾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胡乱揣测《财产确认书》上的意思表示,罔顾近20年双方的投资消费的事实,认邓某在签署《财产确认书》时自认有银行存款200万是错误的。(三)错误认定事实3:“坚少”借款,“坚少”伍某1邓某处借走共80万,“2013年5月坚少还本金,全部还完邓某,转账”一审法院未载明实际情况是坚少于2004年借走本金50万,于2006年将息转本,改为借款本金80万,并非一开始就是本金80万。二、一审法院根据《会计报告书》认邓某在2018年期间支出250013.34元的行为是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一邓某在一审时对该《会计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夫妻双方都承认有长期以现金形式为消费习惯的情况下,《会计报告书》中很多账目都是同一笔款项到期取现后又存入的反复累加而营造出存在巨额财产的假象,并不能对本案待证事实作出任何有担保性质的结论,不能证明存在巨额财产邓某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二)《会计报告书》中不存邓某在2018年期间单笔取现5万元的记录,211313.34元均邓某单次多笔小额取现的记录总和。
  表1:2018年年度双方财务统计(单位:人民币元)
  项目
  邓某
  伍某1
  现金取款支出(注1,2)
  211313.34
  0
  转账支出(注1)
  38700
  0
  注1:(1)已排邓某伍某1涉案账户直接、间接转账的情况;(2)已排除所有标注水电杂费、医疗费、超市餐厅酒店消费、高尔夫球会会费、税费等开支。注2:该项目已排除取现5万元以下的情况。
本院查明  然而,对照《会计报告书》邓某发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篡改了《会计报告书》的内容:1.2018年期邓某现金取出211313.34元、转账存入56146.6元,现金净流出155166.74元。2.2018邓某并未单笔取现5万元以上。即,注2中提到现金取款支出211313.34元“已排除取现5万元以下的情况”是错误的,2018年期邓某取现的211313.34元,均邓某多次小额5万元以下取现的款项总额合计。若以一审法院的逻辑,2018年离婚合意达成后邓某名下账户的大额取现、转账(排除单笔5万元以下)应视为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实际邓某名下账户在2018年并未有所谓大额取现记录,且流水符邓某的消费水平的情况下就反过来证邓某并未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邓某在2018年的取现、转账流水符邓某的消费习惯、消费水平,不属于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违反《财产确认书》中的承诺。1邓某在2018年实际取现仅为155166.74元,均为小额取现。《会计报告书》表3(1)中,2018邓某银行账户现金取出211313.34元,现金存入56146.6元。因此,应当以两者差值邓某在2018年实际取现的金额,即155166.74元(现金取出-现金存入)。2邓某在2018年实际取现、转账累计193866.74元(155166.74+38700),且均为小额支取,符合其消费习惯、消费水平邓某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新加坡看望女儿并治疗脚疾、每个月需给母亲2000元生活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给弟媳禤少群)以及自2018年6月开始外出租房(以现金形式,每月租金5000元)等。因此,2018邓某取现155166.74元、转账38700元的均系单笔小额流水且在正常开支范围内,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邓某在2018年期间既未单笔取现5万元以上,又未超邓某的正常消费水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这个期间内,根据《会计报告书》邓某的大额现金转账支出及大额转账支出达到了250013.34元,则根据双方在《财产确认书》中的约定,应当全部返伍某1,本院伍某1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三、涉案155262.5元执行款属伍某1在婚内的转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法律理解失当。一审法院认定:以2018年1月1日伍某1邓某离婚合意达成的时间点,往后的非正常转账、取现才能构成婚姻法规定的“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在66号指导案例: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中支持对《婚姻法》第四十七规定的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点进行扩张解释:“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贯穿婚姻始终,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作重大处分,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虽在婚内一般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法律对此类不道德行为进行规制、惩戒——少分或不分。由此看来,一审法院局限于文义的角度理解法律是错误的。(二)涉案155262.5元执行款属于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转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全部邓某所有。细究该155262.5元执行款的来源,系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017年)未经妻邓某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余翠玲伍某3瑶,事后也未取邓某的追认,侵犯邓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判令余翠玲伍某3瑶邓某返还赠与款合计155262.5元。【案号:(2019)粤01民终8971号(2019)粤01民终8972号】上述执行款项属伍某1转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有四:1伍某1的私自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伍某1的赠与行为并未得邓某同意且未得到追认;3.余翠玲伍某1系有违公序良俗的婚外情人关系;4伍某1在2018年签署《财产协议书》中隐瞒该情况。以上事实和理由契合最高人民法院66号案例的指导精神,即应不局限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文义,认定执行款属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转移、隐瞒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全部邓某所有伍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悖公序良俗之嫌。四、涉案广发证券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邓某伍某1的婚生女儿),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依据:1伍某2所学专业及从事工作正是金融、投资,具备专业知识;2.《资金对账单》显示,涉案账户的实际操作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29日。而根邓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邓某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都在新加坡看伍某2,该时间段内涉案账户有持续买入和卖出操作;3伍某2邓某询问证券公司的聊天记录。很明显邓某作为一个常年以现金为消费习惯的老人,对智能手机、银行转账操作都不太熟悉,更不可能进行证券投资操作。涉案广发证券账户实际上伍某2于2017年11月30日委邓某邓某的名义开设,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五、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进行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承办法官就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进行类案检索,且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然而,一审法院未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8971号(2019)粤01民终8972号判决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来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以致出伍某1在婚内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签署“不得隐瞒,否则归对方所有”的承诺,后续被查证属实却不受法律规制、协议约束的判决邓某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裁判,轻则有邓某的共有权益,重则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一审法院在多项证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理解失当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严重侵邓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邓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强不同意辩称不同邓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伍某1邓某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检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作为诉辩理由,且均认为法院应当参照66号指导案例作出裁判。双方对此问题的共识,恳请法庭予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对本案的指导意义有两个方面:(一)关于对《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的理解,指导案例认为是“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只有离婚那一刻后的转款取现行为才能成立夫妻转移财产的问题”是错误的。(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指导案例认为“一方虽辩称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其存在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情节。伍某1举证证邓某掌控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8年现金净流出和转账净流出超过千万,并提邓某银行账户2008年-2016年72项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合计逾1064万人民币作为参考,该1064万远远超邓某早在2018年诉前联调阶段书面承认的2008年至2018年家庭大额开支约142万人民币××××年年赠与婚生伍某2结婚款30万、购房款50万,2013年购车55万,2008年以后维修汇景房6.5万);同邓某在长年掌握家庭主要财产(包括2000年时历史存款和现金450万、两套房屋10多年租金、坚少债权的本息、其本人全部工资伍某1部分工资),且长期家庭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2018年离婚财产申报存款余额为55.75元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伍某1已经证邓某隐藏、转移共同存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反邓某对其自认2008年-2018年大宗开支约142万,与其银行账户同期大额取款转账72项逾1064万之间的矛盾没有正面答辩,没有对其账户内72项大额取款转账的去向进行合理说明和提供任何证据,邓某在离婚财产申报时存在不如实申报的不诚信行为邓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都存在大量的奢侈消费问题”,属于未按照举证原则确邓某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二、由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掌握长达10多年两套房屋租金、长达10年以上的债权本息、历史存款投资收益、邓本人工资退休金收伍某1部分工资收入等家庭主要财产,离婚申报存款余额却仅为55.75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伍某1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在起诉时诉邓某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包括4个部分:(一邓某银行账户实际发生现金净流出和大额转账至未知账户的款项高达千万,并以其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发生的72项大额取款转账合共逾1064万(其中单笔30万以上的12项、单笔20万-30万的12项、单笔10万-20万的23项、其余25项均在单笔5万-10万)为参考作为诉请。(二邓某在离婚诉前联调阶段自认掌握的银行存款200万(暂未计算2000年-2018年利息)。(三邓某离婚时未申报的广发证券账户金额47850.34元。(四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执行款的一半77631.25元。三、关于上述第(一)部分、第(二)部分诉请伍某1已在上诉状中具体论证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不再重复。强调目前调查未发邓某自认的2000年时掌握历史存款200万的银行记录,伍某1申邓某仍未提交其自认2000年时掌握历史存款200万的银行记录及开支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判邓某隐藏的历史存款200万伍某1所有(暂未计算2000年-2018年利息)。四、关于第(三)部分诉请伍某1主邓某未申报其广发证券账户金额47850.34元,主要证据及证明逻辑在于:(一)根据邓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和邓某广发证券开户证明和对账单》邓某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向其广发证券账户分别转入20000元和25000元,至2020年3月20日资金总额为47850.34元。(二)根据邓某离婚财产申报表》邓某于2018年9月14日签名提交《财产申报表》时,并没有申报自己拥有该广发证券账户。根据《婚姻法》第47条伍某1邓某在《2018年8月2日财产确认书》的约定邓某隐藏、转移的广发证券账户资金47850.34元应该全部伍某1所有。五、关于第(四)部分诉请伍某1主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执行款的一半77631.25元,主要证据及证明逻辑在于:(一)根据(2019)粤0115民初2141号、214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邓某于2019年8月收到两笔执行款。(二)根据邓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邓某银行账户收到两笔执行款共155262.5元。(三)根据《离婚判决书》伍某1邓某在2019年8月婚姻关系仍然合法存续伍某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拥有共同共有权。至邓某上诉称,该执行款属于上诉人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这需要考察该执行款的来源。由邓某伍某1均承伍某1与案外人余某(2141案被执行人)曾于1995年生育一名女伍某3瑶(2142案被执行人),上述款项又发生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伍某3瑶入读大学之时伍某1辩称款项是伍某3瑶支付入读大学的教育费、伙食费,因此以上款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由于生父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伍某1在离婚诉前联调以及离婚案审理过程中,一再主张应当将上述案件与离婚案合并审理,并愿意将支付伍某3瑶教育费、伙食费的一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给邓某补偿。因此伍某1支付给非婚生女伍某3瑶、其母亲余某的款项,不属伍某1隐藏、转移的财产,而属于法定支出伍某1对该部分财产至少具有一半的处分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审核本案证据,并依法判决驳邓某的上诉请求,改判支伍某1的上诉请求,以中立公正的判决实现平争止讼。
原告诉称  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邓某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1260万元全部分配伍某1,并邓某伍某1支付利息(以126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邓某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的广发证券账户资金47850.34元全部分配伍某1,并邓某伍某1支付利息(以47850.3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邓某在离婚判决前获得的执行款155262.5元平均分配伍某1应分得77631.25元,并邓某伍某1支付利息(以77631.2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邓某限期搬离现有住址;5.邓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英辩称,不同伍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农行尾数为2854的账户中422605.98元开支均已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生活支出。其邓某接母亲一同居住买家具5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经济支援女儿吴媛媛及治疗脚疾花费约16万,2016年5月前往越南跟团游、购物花费2万元××××年××月月至10月期间前往新加坡看望婚生女伍某2,又支援其14万元(以上款项如涉及外币,均已折合人民币,一审法院注),以上开销已经超过357000元,剩余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金额并未超出日常生活范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结婚基本情况伍某1邓某××××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一伍某2。
  二、离婚诉讼情况:2018年8月23日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前申报了财产(其中未涉伍某1所诉请的各项财产)。
  在一审庭审中伍某1承认曾在九十年代出轨他人,但辩称已于2000年回归家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8)粤0106民初2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了车辆、房产伍某1名下尾号为6962及5810账户的银行存款。由于上述财产与本案无关,故在此不再赘述判项内容。双方对上述判决书均提起上诉,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了(2019)粤01民终224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三、财产确认书:2018年8月2日伍某1邓某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共四人,共同签署一份无标题的文件,该文件详细列明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该文件的内容,以下简称该文为《财产确认书》)。《财产确认书》系双方决意离婚时,反复磋商沟通而成的最终版本。在文件中伍某1邓某确认如下事实:
  事实1:2000年伍某1给邓某450万。
  事实2:球卡有两张,一张南华卡6.4万,一张南湖卡13.8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另外注明伍某1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南华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合约书。
  事实3:大概有200万存银行,利息多少不记得了。
  事实4:双方都认可的开支493.7万(各项相加)。
  事实5:“坚少”借款,“坚少”伍某1邓某处借走共80万,“2013年5月坚少还本金,全部还完邓某,转账”(双引号内为原文)
  事实5:租金收入部分中,所有收入项目均产生于2017及更早,邓某在该部分中明确收取租金的账户为“账74×××822”的账户,经查阅另一证据《会计报告》第4页可知该账户邓某的账户。综上可知,租金的收取是邓某负责的。
  事实6:双方的工资和银行账户,都约定另行打出明细后再处理。
  事实7:在《财产确认书》中,“双方承诺,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如隐瞒查证属实,隐瞒部分归对方所有”(双引号内为原文)。
  在上述(2019)粤01民终22413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论述称:2018年8月2日的签字材料(即《财产确认书》,一审法院注)反映双方磋商的过程,亦不是在正式开庭中经过质证所固定的证据,邓某否认签字材料有效的前提下,案件事实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进行认定事实。
  在一审法院一系列涉邓某伍某1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粤0106民初21568、38683、39961号)中邓某亦将《财产确认书》作为证据进行提交。在本案的质证意见中,其亦未否认本证据的真实性,唯辩邓某为六旬老人,不能回忆起所有内容,文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四伍某1所起诉的具体财产情况:在通过一审法院调取了大量银行流水及单据后伍某1聘请了广州中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会计报告书(全文中均简称为《会计报告》),该会计报告的部分统计项目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引用(原因后续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唯引用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内容如下:
  表1:2018年年度双方财务统计(单位:人民币元)
  项目
  邓某
  伍某1
  现金取款支出(注1,2)
  211313.34
  0
  转账支出(注1)
  38700
  0
  注1:该项目已:(1)排邓某伍某1涉案账户之间互相直接及间接转账的情况;(2)已排除所有标注有水电杂费、医疗费、超市餐厅酒店消费、高尔夫球会会费、税费等开支。
  注2:该项目已排除取现5万元以下的情况。
  此外伍某1账户未出现满足上述条件的转账。
  五、关伍某1所诉请的执行款及广发证券账户情况:金额伍某1所诉请情况相符。其中的广发证券账户中财产产生于2018年8月以前,但执行款发生在2018年9月以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法条的文义去理解,只有离婚那一刻后的转款取现行为才能成立夫妻转移财产的问题。但在本案中,从《财产确认书》可知,双方早在2018年就在磋商离婚财产事宜,因此法条中的“离婚时”应理解为双方达成离婚合意时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与离婚合意达成时间相关的证据只有2018年8月2日的《财产确认书》,该确认书开宗明义地写明“伍某1的回复为范本”,可见双方在8月2日前进行了反复的磋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的非正常转账、取现行为才能构成“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此前的转账及取现行为均默认为夫妻共同开支。案外人顿金容在(2019)粤0106民初21568号案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明确指出“2017年下半年伍生(伍某1)夫妻闹离婚”,亦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之佐证。
  关伍某1主张邓某支出异常,只邓某不能说明支出去向,即可推论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及书面意见上双方的只言片语中可以看出,双方都存在着大量的奢侈消费问题。举例而言邓某在答辩状中自承,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17个月中邓某前往新加坡4次,赠伍某2款项折合人民币约28万,自己消费约4.5万,还注明“以上计数只是计算大额支出,未计算日常生活、往返行程及兑换美元等支出”“且答辩人(邓某,一审法院注)从2000年起就有花费20多万打高尔夫的高消费生活习惯”。而双方在《财产确认书》中亦确认双方各有名下的高尔夫卡,结合南华高尔夫俱乐部合同之类的证据,可以邓某的奢侈消费习惯作一佐证。
  而对伍某1一方,他在《财产确认书》中自己认可在2000年,邓某开支一给就是1000万(邓某在《财产确认书》中只认可给了450万,一审法院是按照450万认定的)。显而易见的是,双方都有浪费式开支的习惯。在这个背景下邓某的所谓“支出异常”反而是正常情况——是其不重视节约,大手大脚花钱习惯化的表现。
  但即使是奢侈消费,也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不能以转移财产论处。以上论述,已经伍某1的“无法说明的开支就是转移财产”逻辑予以证伪。而伍某1所调查和提交的绝大多数银行流水距今(2020年9月1日)已经超过2整年以上,对如此之久远伍某1查询的很多流水甚至上溯到2008年,也就是12年前)的每一笔大额开支都说明去向和用途,即使对于一个20岁的年轻人来说都是不可能的,何邓某已经超过70岁了呢?但正如一审法院上文所述邓某依然必须对2018年商讨离婚以来的支出进行必要说明。
  在确认了时间段以后,须明确的是哪些财产项目需要处理,哪些并不需要。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财产确认书》有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邓某主张年纪大了分不清,邓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解全然缺乏理据。因此,一审法院就双方签字确认的《财产确认书》进行分别认定:(1)“第一个问题”邓某自承“2000伍某1给了450万”,在“第二个问题”中邓某自承“有部分钱放书房,还有部分存银行,大概有200万存银行”,从上下文语境来判断,这句话指的是现状,即在签署《财产确认书》时仍有200万存款。书房部分数额不明,按银行金额计算,邓某应返还100万元(因为没有在《财产确认书》中隐瞒,不符合《财产确认书》中的约定,所以不能全伍某1),利息方面由于存入银行时间不明,不予处置;(2)《财产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其他有明确金额的收入,经一审法院核算后无法抵扣双方共同确认的开支,一审法院均不予处理。
  关于《财产确认书》之外的大量银行流水(双方在《财产确认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应当打流水,因此应当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上文中已经确定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在这个期间内,根据《会计报告书》邓某的大额现金转款支出及大额转账支出达到了250013.34元,则根据双方在《财产确认书》中的约定,应当全部返伍某1,一审法院伍某1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关伍某1所诉请的广发证券账户及执行款的问题,广发证券账户款发生在双方签订《财产协议书》之前,按照该协议书的规定,“双方承诺,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如隐瞒查证属实,隐瞒部分归对方所有”,则广发证券的账户款47850.34元应全伍某1所有。
  155262.5元执行款邓某在签署《财产协议书》之后发生的收入,应由双方平分。细究该执行款之来源,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伍某1对案外人之赠与无效,要求案外人返还款项邓某。因此,即使从法律上讲,案外人在返伍某1的全部赠与款项后,该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综上,关于广发证券款及执行款,一审法院伍某1的诉请予以支持,唯不支持其利息诉请。
  对邓某关伍某1收入异常,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任何疑似犯罪事实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力邓某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某应伍某1支付人民币1250013.34元;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某应伍某1支付广发证券账户资金47850.34元;三、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某应伍某1支付执行款的一半即77631.25元;四、驳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619元,伍某1负担90000元邓某负担8619元。保全费5000元,伍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伍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邓某在离婚案一审开庭前提交的《2018年7月29伍某1邓某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回复的回应》;2邓某在离婚案一审阶段提交的邓某离婚案件脉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6号;4邓某未申报农业银行账户信息;5邓某未申报中国银行账户信息。证据4-5拟证邓某在2018年9月14日离婚财产申报时未完全申报自己的在用银行账户,并可能用未申报账户隐藏、转移共同存款。6伍某1出境记录;7邓某出境记录,拟证明:(1)婚生伍某2于1998年起出国留学伍某1邓某于2007年7月赴英国参伍某2的毕业典礼,其留学开支于2007年以前已经支付完毕;(2)婚生伍某2××××年××月月在新加坡结婚伍某1邓某在《财产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合意赠与婚生女的款项,只××××年年结婚时的30万元人民币和购房的50万元人民币。8邓某农业银行xxx4买新加坡币的业务凭条,拟证邓某于2015年花费大额共同财产购买新加坡币邓某在一审答辩中称于2015年、2016年将新加坡币共6万(折合人民币约28万)赠与婚生女,但该答辩邓某于2018年《财产确认书》赠与款的说法矛盾,邓某伍某1确认合意赠与婚生女款项的用途、时间不符,邓某对该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9伍某2招商银行xxx9户信息及明细;10伍某2工行账户0914业务凭条,拟证明婚生伍某2长期定居在新加坡,不可能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返回广州办理招行业务。本组证据伍某1一审证据37-40伍某2工行账户0914和建行账户6844)一同证邓某曾经及现在实际控伍某2的银行账户。11邓某工行6030、7622账户业务凭条,拟证明:(1邓某于2008年3月至12月,将其账户中的款项合计约110万转入梁金玲、其表弟黎某某、其表姐黎美珍、其朋友雷某某等人的工行账户。结伍某1一审提交的雷某某短信、手书说明、建行账户3964信息、取款凭条等证据邓某曾经实际控制雷某某建行账户,证邓某同样有可能实际控制或者借用上述各人账户;(2伍某1在一审证据56(审计报告)、证据57邓某银行账户明细)举邓某银行账户于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72项单笔5万以上的取款转账逾1064万,至少有部分并非是消费开支而是转账转移财产邓某在一审庭审时称该1064万全部消费完毕是虚假陈述。12.黎某某手书声明;13.黎某某工商银行账36×××088历史明细;14.黎某某工商银行账36×××088取款凭条。证据12-14拟证明:(1)证邓某曾借用其表弟黎某某的身份××××年××月月2日开设工行账户0608,并实际控制该账户邓某于同日从本人工行账户7622向黎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4万,同日控制黎某某账户购买新加坡币6.98万,同日通过黎某某账户将该新加坡币6.98万转往广州地区工行账户5332,同邓某将黎某某账户销户;(2)由××××年××月月婚生伍某2已经完成留学学业但尚未结婚、购房,而且该工行账户5332曾多次存邓某转入的新加坡币(截止目前调查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共有3笔大额新加币转账存款、共计人民币约80万)。由此证邓某一审庭审时称其银行账户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72项单笔5万元取款转账逾1064万均为家庭消费属于虚假陈述。15邓某伍某2工行全部账户信息,拟证明上述收取新加坡币6.98万的广州地区工行账户5332并邓某本人或者婚生伍某2的银行账户,可能邓某实际掌握的他人银行账户。16伍某2毕业照片、结婚照片,与证据6和证据7作为一组证据使用。
  英不同伍某1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认为伍某1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并没有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也不能证明我方有隐藏财产的行为。一、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具备关联性,其证明内容伍某1自行捏造。证据1、证据2邓某伍某1在离婚诉讼阶段对家庭财产情况进行确认时形成邓某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无法证伍某1所主张的证明内容,理由如下:1.该两项证据仅邓某伍某1就所载的六项家庭支出进行沟通,并未说该六项支出就是全部家庭支出;2.证据1邓某只记得在国内、国外打高尔夫球、吃饭、住宿差不多花了78万,伍某1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我的第二次陈述》中自认,十几年打高尔夫连同在外吃饭、住宿花费超过200多万元,仅高尔夫花费而言伍某1邓某所述开销相差了一百多万。伍某1在计算所谓的家庭支出时仅邓某所述的78万来计算每年花费约4万元,而非以自己自认的200多万来计算;3.除此之外伍某1还隐瞒了每个月邓某去银行提取3万-5万拿回家供其开销使用的事实;4伍某1证明内容的论证基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伍某1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书》的附表2所主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年年-2013年间,仅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开支就远超100万(不包含每个月伍某13万-5万以伍某1包养情妇的钱),更何况邓某伍某1的消费水平,除去赡养母亲的开支外,每年8万元亦明显不足以覆盖家庭开支;综上伍某1提交的两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更是捏造不实的时间、数据意图蒙蔽法庭。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具备关联性,无法支伍某1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旨在规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共有财产权益的情形。而本案中伍某1通过简单的累加并不能证明家庭存款有几千万之高,亦无法通过单方陈述证邓某长期掌控家庭财产,即其逻辑、证据并不能证邓某存在侵害其共有财产权益的行为伍某1身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邓某只是一个普通的街道工作人员,反邓某名下历年来新旧累计几十个银行账户,伍某1名下只有基本工资、奖金及信用卡三个银行账户。并伍某1声邓某在二十年来对其封锁家庭财产信息,转移了上千万的家庭财产伍某1后知后觉如今才提起诉讼要求追回伍某1如今谎称对一切不知情,并且垒砌大量无用的材料,以其野蛮逻辑意图侵邓某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以及邓某通过司法手段伍某1的情妇追回的财产伍某1的陈述并无证据予以支撑,其逻辑更是与常理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采邓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邓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9)粤01民终22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对夫妻收入、夫妻支出的水平进行客观评析,即双方在拥有多套房产、豪华汽车、高消费习惯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拥有巨额财产伍某1借夫妻双方长期有现金支取的习惯,通过反复累加同一笔款项,进而营造出存在巨额财产的假象。2.2018年8月2日签署的《财产确认书》;3伍某1在一审提交的《原伍某1证据清单》;4伍某1在一审提交的《原告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节选;5.2020年8月24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节选;拟证明一审法院就《财产确认书》的内容认定的事实多与实际内容、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其裁判依据有误。6伍某1在一审提交的《会计报告书》——节选,拟证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篡改《会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即错误认邓某在2018年存在大额取现的情况(排除单笔5万元以下)。7邓某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8邓某一审提交的《代理词》;9邓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节选。证据7-9拟证邓某在一审时就已提交证据并说明2018邓某旅居新加坡4个多月看病、回国后外出租房(5000元一个月)、长期支付母亲生活费(2000元一个月)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不仅错误认定2018邓某存在大额取现行为,亦忽邓某的消费水平和2018年的实际支出情况,错误认邓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10伍某1一审提交的广发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11邓某一审提交的出入境记录;12邓某与婚生女伍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0-12拟证明涉案广发证券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邓某仅系替其邓某的身份信息开设账户,账户的实际操作时间邓某去新加坡看伍某2的时间大体一致。13.①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9)粤01民终8971号(2019)粤01民终8972号,拟证明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理解失当、事实认定错误伍某1在婚内转移、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即155262.5元执行款),以邓某在2019年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追回,应当依照《婚姻法》、双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全部邓某所有。14邓某和婚生女伍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15伍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16伍某2因1999年赴新加坡读高中而出具的休学证书。证据14-16拟证伍某1在其上诉书后所附的《附表2邓某自认2000年-2018年全部家庭开支情况对照表》中伍某2的赴新加坡、英国留学以及资伍某2结婚、买房的时间、金额均为其自行捏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伍某1亦是以此错误内容为依据而作虚假陈述。17.(2019)粤0115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书。
  强不同邓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认为:1邓某拟证内容所引的22413号案民事判决书段落,是该案合议庭基于22413案证据所做的评析、而非认定的事实。同时,本案有大量的新证据证明的新事实,应以本案新的证据事实作为本案判决基础。2.不同邓某上诉证据2、3、4、5作为新证据邓某提交本组材料拟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内容、当事人自认不符邓某举证时不能仅泛称多处不符,而应该逐一具体说明哪里与证据事实不符,并结合客观证据进行证明论证。3.同邓某上诉证据6伍某1提交的会计报告书》作为新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认可,对其拟证事实“错误认邓某在2018年存在大额取现的情况”予以承认。同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邓某此项新证据,证邓某承伍某1起诉证据56《会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是对证据《会计报告书》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判断,更不能截取部分内容以偏概全邓某于2008年3月退休,自2008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其银行账户发生多项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转账,2008年计282余万××××年年计221余万、2010年计115余万、2011年计129余万、2012年计81余万元、2013年计187余万;此后2014年至2016年大额取款转账开始下降,2014年计12万、2015年计30余万、2016年计5万;2016年以后再没有单笔5万元以上的取款转账。也就是说邓某银行账户2008年-2013年每年至少发生近100万甚至超过200万大额取款转账,与2014年-2016年每年不足30万形成鲜明的对比,尤其是2017年、2018年已经没有单笔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转账,邓某早已将2013年以前大额转账取款的银行账户全部销户。但查邓某离婚申报剩余9个银行账户2017年6月-2018年6月历史明细,累计一年仍有逾30万现金取款,但绝大多数每笔仅数千元。很多时邓某账户当日收入汇景房房租7000元、当日即现金取走邓某以此制造小额现金取款用于日常生活的假象并骗过离婚案一审、二审法庭。由此可见邓某熟知离婚诉讼仅需提交离婚前一年在用银行账户明细、或者最长提供分居时至离婚前在用银行账户明细的司法惯例,多年前就开始处心积虑地实施转存共同存款和消灭转存痕迹的行为,即使离婚案法庭要求其提供2015年分居至2018年离婚前的银行明细邓某仍能从容应对。4.不同邓某上诉证据7、8、9作为新证据,证据7和8邓某的单方陈述,证据9早已经在一审中提交、重复提交没有意义邓某提交证据称花费5000元/月租房、2000元/月赡养母亲,属于日常生活支出,并没有超过其离婚诉前联调材料中自认的开支幅度,邓某在一审答辩时称每年花20多万打高尔夫球、赠与新币6万元(约合人民币28万),则完全超出其在离婚诉前联调材料中自认的开支幅度、范围,且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同邓某上诉证据10邓某出入境记录》、上诉证据11邓某广发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和上诉证据12邓某伍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对证据10和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和表面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提交三证据的拟证事实“广发证券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不认可伍某1早于2018年10月离婚案一审庭审中即诉邓某未如实申报其广发证券账户,而本聊天记录谈论到“证券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以后,不排邓某是为避免证实自己存在隐藏财产的不诚信行为而故意编造聊天,进行证据补救。针对证据12更关键的质证意见是:根伍某1起诉证据57邓某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见《会计报告》第28页、第33页),证明工行账36×××900属邓某所有,同邓某账户3190于2017年12月1日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和25000元,时间、金额伍某1起诉证据21邓某广发证券开户证明及对账单》完全吻合。因邓某提交上诉证据12的拟证事实“广发证券的实际所有人伍某2”是虚假陈述邓某上诉证据12是虚假证据。6.同邓某上诉证据13中的《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作为本案新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同其拟证事实。不同邓某上诉证据13中的其余案例作为新证据,因为具体案情、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不能直接参考。7.同邓某上诉证据14《聊天记录》、15伍某2结婚证复印件》、16伍某21999年休学证明》作为新证据。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邓某拟证事实关于伍某2赴新加坡、英国留学以及资伍某2结婚、买房的时间、金额”伍某1已于2020年12月4日《上诉状》和《附表一》中予以更正。目前双方均确认婚生伍某2于2007年前完成新加坡和英国留学学业共花费人民币170万××××年年结婚赠与款人民币30万,2012年购房赠与款人民币50万邓某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邓某既然有能力对2007年以前留学费用××××年年和2012年赠与费用的时间和金额熟记于心,那邓某当然也有能力对其本人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6年72项单笔5万元以上大额取款转账进行合理说明。由邓某在离婚诉前联调书面材料中明确自认2008年至2018年的大额开支只有约142万,现查证其银行账户2008年-2016年实际大额取款转账多达72项、共计逾1064万,同时由伍某1已经举证证明其中至少300万并非消费而是转账给私人账户邓某应该合理解释两者之间的矛盾并提供证据证明。8.不同邓某上诉证据16中的南沙法院6661案作为新证据,因为具体案情、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不能直接参考邓某伍某1提起多个诉讼,是认伍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赠与多人,但经邓调伍某1银行账户明细,发伍某1常用且只有工行工资账户、建行工资账户邓某诉称的赠与行为都发生在2013伍某1邓某取回自己的工资卡之后,各种原因转账涉及的金额约160万。伍某1邓某提起的诉讼,主要就是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伍某1从2018年7月离婚诉前联调就称家庭于2000年时就有历史存款约1000万(到2018年离婚时至少有约2000万),并非是临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不过是根据调查搜邓某隐藏、转移存款证据的进展情况,而不断调整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伍某1邓某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是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是指对离婚时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伍某1上诉主邓某隐藏了1260万夫妻财产未作分割,其依据是邓某从2008年至离婚长达十多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数学累加。因为婚姻生活中家庭生活消费纷繁复杂,司法不应当也不可能对当事人整个婚姻期间的财产变动进行审核,可供分割的财产系离婚时尚存的财产。经审查伍某1于2018年提起离婚诉讼,一审确定以2018年时尚存的财产为应分割的财产并无不当伍某1上诉请求分割126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2日伍某1已提起离婚诉讼伍某1邓某对夫妻财产进行梳理,在磋商中邓某自认“大慨有200万存银行”,这是对客观事实的自我确认,邓某主张其意思是指2000年时的存款,但从双方磋商的目的来看,应指磋商当时的尚存款数额,故本院邓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200万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2018年期邓某现金取出211313.34元,没有提交消费记录,此时双方关系已恶化邓某伍某1此期间的转款和消费也提出异议(另案诉讼),故一审不认邓某提取的现金已用于生活消费,本院予以认同。
  英名下的广发证券账户资金邓某主张该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女伍某2,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伍某2,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55262.5元执行款伍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转出的夫妻财产,现案外人予以返还,性质上仍是夫妻财产。在离婚时该款项未予分割伍某1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鉴邓某伍某1现已离婚,不存在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一审判决此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至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署文件,承诺双方提交银行账户从2001年至今或者银行开户之日起打流水,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如隐瞒查证属实,隐瞒部分归对方所有。此文件是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形成,该承诺应是对财产的分割意见,由于双方未协商离婚,此后,双方亦均未按此约定履行,故不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邓某伍某1与其他第三人的一系列诉讼纠纷查明的事实可见邓某伍某1两人均存在转移及隐瞒夫妻财产的不当行为,对双方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夫妻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邓某取现及转账的250013.34元及广发证券账户资金47850.34元全部判伍某1所有,处理不当邓某应将上述款项的一半返还伍某1。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财产处理上未能秉承相同的原则,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审理期间邓某伍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逾期举证,且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506号的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506号的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506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某应伍某1支付人民币1125006.67元;
  四、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506号的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某应伍某1支付广发证券账户资金23925.17元;
  五、驳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19元,伍某1负担90000元邓某负担8619元。保全费5000元,伍某1负担;二审受理费96419元,由上诉伍某1负担78301.4元,上诉邓某负担181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劲文
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