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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3:17 531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3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谦,四川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曾用名:赵某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2,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鸿,南充市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王某1、王某2、李某1诉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川13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何某、赵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川13民终6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顺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简称顺庆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后,作出(2019)川13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王某1、王某2、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王某2、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何某和顺庆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顺庆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何某的丈夫给文国芳扎针灸导致文国芳死亡,何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文国芳在医疗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上诉人补充上诉人理由如下:一、顺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医院方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到医院就诊时,病理特征非常明显,表现出气胸的显著特征;而医院方明显存在如下过错责任:1.资料不全,按照相关规定,抢救病历是可以抢救结束以后补充完善,而该医院对本次抢救所提供的资料不全,也没有事后完善病历。2.病人是以急诊的形式来院就诊,就诊有准确时间记载,但明确记载生命体征不稳定、病情危重,有明确记载而没有明确抢救治疗措施,如病人呼吸困难,应立即吸氧等。3.对疾病的诊断存在缺陷。病人从针灸诊所来,针灸过程中发病,意识存在的情况下会告诉急诊医生病史,急诊医生也应该想到可能的病因及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从现所有的资料看完全忽略了病史,治疗无效,病人死亡成为必然。4.病历存在不真实的缺陷,顺庆医院急救室内没有床旁X线机可能,但没有心电监护设施不可理喻,还把责任推给病人,记录“患者及家属拒绝测血压"。按规定抢救室内是不允许病人家属进入的,抢救过程中给病人测血压是不需要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测血压是没有创伤的,从任何方面都是不可能理解此说法。5.医生的病历中查体有问题,首先是病人肺破裂,气胸、肺压缩,还能听到呼吸音、没有异常发现,用手指叩诊一下就清楚,对诊断治疗有绝对帮助作用,也是挽救病人最直接最有效最简单的方法,是医生都会,这是最基本的基本功,没有毕业的医学生都会。6.法律规定医院有提供完整病历资料的责任,不能提供就是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应当忽视何某申请医院方过错责任的司法鉴定,对其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扰乱审判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惩处;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提出对医院方的过错责任鉴定,更应向上诉人释明需要进行对院方过错责任的鉴定。上诉人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对医院的过错责任进行鉴定或依据现有的证据确定医院的过错责任。二、何某为个体户诊所的成员,该个体户是家庭方式非法经营行医,何某起到极大的帮助作用,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了何某为共同侵权人的证据,来源于非法行医诊所的收入为何某共同使用,何某为赵元泉非法行医提供生活服务并参与诊所的日常事务。上诉人再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为非法行医个体户参与者。由于两人属于从事共同事务,一方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从事共同事务过程中,两人应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无论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可以分割,行为人也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的亲人(死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特性为故意或过失行为,人的体质或自身疾病不属于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顺庆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了只要人有自身残疾,受到伤害都是属于过错。顺庆区法院因死者自身的固有残疾而将其划分为过错责任,其依据让人不可理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4,就明确表述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何某辩称:1.上诉人的理由仅限于上诉人1、2、3陈述的理由,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理由审理。2.因为疫情和鉴定机构的原因,一年后才通知交费,确实一个月后没有交费,不存在拖延一年的时间。3.医院确实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这个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当扣除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论是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个体户经营法都没有说何某承担共同责任。何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的证据显示诊所是个人的,是个人行为,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就有重大疾病,但由于医院的过错就承担全部责任,就不需要做参与度鉴定了,只要有过错就是医院责任。要考虑患方情况是普遍现象,这样的承担全责是加重了医院的赔偿责任,要考虑患方自身的情况。一个肺萎缩没有功能,就该承担50%,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强调一下,文国芳没有提供工资和纳税证明,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赵某2辩称:1.关于顺庆医院医疗过错的问题,欢迎上诉人或则何某方申请司法鉴定。2.本案发生事故的诊所,虽然登记的经营者是赵元泉,但这是和何某的家庭共同经营,在事故发生后将诊所20多万转账给了赵某1,后面又转到佳兆业购房了房产,有流水记录,足以证明何某和赵元泉共同经营,应当以共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包括登记在何某名下的房产。3.死者自身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划分了比例,是根据法医的死因鉴定报告,认为死者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原因之一。综上,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成立。
  顺庆医院辩称:上诉人第二项请求何某和医院共同赔偿,不是很明确。1.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1和顺庆医院对文国芳的死亡申请南充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诊疗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提供了鉴定书,后王某1提起了诉讼,并没有认为侵权主体是顺庆医院,发回后由何某追加的医院作为被告,后申请过错鉴定,何某未交费没做鉴定。2.医院对文国芳诊疗过程无过错,本身是门诊抢救,时间很紧,记录上很多科室主任都是到场了的,和住院患者家属在场不一样。被上诉人提到在门诊输液,是为抢救做准备工作,并不是不专业,是为了建立静脉通道。医院需要通过各种检查才能确定情况,不可能不作任何检测就确定是气胸,以事后的结论来推定事前的医生诊断过于严苛,不科学。通过医学会的鉴定,医院也没过错,一审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其余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文国芳死亡产生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2503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本次诉讼中王某1、王某2、李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顺庆医院共同承担赔偿因文国芳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万元;2.何某在与赵元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赔偿因文国芳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万元;3.何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王某3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因文国芳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一审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文国芳于1959年3月7日出生,于××××年××月××日与王某1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2;李某1于1931年7月16日出生,生育长子文德晏、次子文德科、女儿文国芳。赵元泉与案外人何元秀于××××年结婚,婚后分别于1970年、1975年、1976年生育赵某2、赵某3(现改名为欧某)、赵进花(现改名为王某3);××××年××月××日赵元泉与何元秀在西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赵某2、赵某3由赵元泉抚养,王某3由何元秀抚养;后赵元泉与何某结婚,并生育一女赵某1,现定居于香港,就读于广州中医大学;××××年××月,赵元泉与何某生育一子赵某4,赵某4于2014年12月26日高坠死亡;2016年7月28日该院受理王某1、王某2、李某1诉何某、赵某3、张晓波、赵某2、王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4日,王某1、王某2、李某1自愿撤回起诉;2017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王某1、王某2、李某1诉何某、赵某3、赵某2、王林、赵海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8年6月6日王某1、王某2、李某1自愿撤回起诉。
  2015年9月,赵元泉在南充市顺庆区××街××号××幢××层××号开设“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从事针灸活动,文国芳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到赵元泉开设的“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进行左肩周炎针灸治疗,预计治疗期限为10天,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赵元泉用银针在文国芳左肩周围扎了数针,并保持40分钟后取出银针时,文国芳感觉呼吸困难加重,被送往顺庆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文国芳尸体进行解剖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死者文国芳生前患有右肺支气管扩张伴肺萎缩、感染致右肺呼吸功能基本丧失,而针灸时,左侧胸膜腔、左肺被刺穿后形成左侧张力性气胸,引发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文国芳的尸体进行重新解剖后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死者左侧肩背部多处针尖样损伤,左肺叶间见1处直径为0.2cm及3处直径为0.1cm的损伤,考虑为针样锐器穿刺所致,死亡原因符合左肺损伤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右肺既往疾病为辅助死因。",南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南充市顺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两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顺庆区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无赵元泉(身份证号:51xxx07××××)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信息"。2016年2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将赵元泉涉嫌非法行医案移送南充市顺庆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8月23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因赵元泉死亡撤销该案。2016年5月12日,南充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顺庆医院在患者文国芳的整个抢救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2.顺庆医院与患者文国芳死亡无因果关系;3.顺庆医院对患者文国芳死亡无责任。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赵元泉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原南充市卫生局颁发的《非国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资格证书》,1999年5月27日,南充市顺庆区卫生局向赵元泉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该证载明的事项为:“医疗机构名称赵元泉诊所;地址××街××号;诊疗科目中医内科;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7日至2002年4月30日",2015年9月15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赵元泉颁发了《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的事项为:“名称顺庆区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经营场所顺庆区外小北街某某某某某某1附某某;经营者赵元泉;经营范围健康养生咨询服务(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凭许可证经营)"。
  王某1与文国芳于2011年1月30日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内工作和生活。
  本次诉讼中,何某申请对顺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治疗与文国芳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院将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后,何某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果。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川1302民再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包括:“赵某2、欧某、王某3、赵某1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内的份额各为10%,各享有8.58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何某在该房屋内的份额为60%,享有51.49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经核实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人赵元泉和受害人文国芳已死亡、分别与受害人、侵权人的身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顺庆医院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赵元泉生前的案涉行为如何定性、清偿责任如何确定、文国芳死亡后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赵元泉生前非法行医致文国芳死亡,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现双方因该债务清偿发生纠纷,确定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二、关于顺庆医院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首先,南充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顺庆医院在对文国芳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其次,本次诉讼中,王某1、王某2、李某1及何某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顺庆医院在对文国芳的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何某虽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了对顺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王某1、王某2、李某1要求顺庆医院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某1、王某2、李某1提供了相应的起诉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于2016年7月便已起诉至法院,后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赵元泉生前的案涉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赵元泉于1999年5月27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载明的医疗机构名称为赵元泉诊所,地址××街××号,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7日至2002年4月30日,而赵元泉生前的案涉行为发生在顺庆区外小北街1号2幢1层1附1号的顺庆区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赵元泉生前在顺庆区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的经营项目及地址等未经许可,其擅自行医行为属于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的医疗机构。
  赵元泉取得原南充市卫生局颁发的《非国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在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未向有权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颁发医师资格证,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赵元泉生前系无医师资格,擅自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场所进行针灸治疗的行为属非法行医。
  四、关于各被告的清偿责任该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文国芳的死亡原因是针灸时刺穿了左侧胸膜腔、左肺后形成左侧张力性气胸,引发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系赵元泉的非法行医行为所致,同时,文国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把握和对医疗机构的选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文国芳患有右肺支气管扩张伴肺萎缩、感染,右肺呼吸功能基本丧失的具体情况,酌定赵元泉生前对文国芳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赵元泉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已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赵元泉生前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妻子、子女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至于赵某2称赵元泉经营“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赵元泉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元泉生前致文国芳死亡后应赔偿的款项也应属于赵元泉生前与何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赵元泉生前开设“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及行医行为系非法的,其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并非夫妻合法财产,赵元泉生前非法行医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有赵元泉生前自行承担责任,因赵元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因病死亡,其刑事责任无法追究,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生前所有的财产予以赔偿。
  五、关于文国芳死亡后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文国芳生前于2011年开始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内生活、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依法确认文国芳死亡后的损失为以下项目及费用:
  1.抢救费,王某1、王某2、李某1主张抢救费954.4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依照《解释》十九条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误工费,王某1、王某2、李某1主张误工费7942元。依照《解释》十七条的规定,文国芳死亡后亲属为其办理丧事属实,结合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和司法实践(亲属3人办理丧事共7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723.44元[(64717元/年÷365天/年)×(3人/天×1天/人×7天)]。
  3.丧葬费,王某1、王某2、李某1主张丧葬费32890.5元。依照《解释》二十七条规定,结合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计算其丧葬费为32358.5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王某2、李某1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依照《解释》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确认其被抚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为39140元[23484元/年×5年÷3]。
  5.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二十九条规定,结合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64320元。
  6.精神抚慰金,王某1、王某2、李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解释》十八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
  7.交通费,王某1、王某2、李某1主张交通费4000元。依照《解释》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王某1、王某2、李某1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自己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是结合本案文国芳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1500元。
  综上,文国芳死亡后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1041.94元,赵元泉生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32833.55元,即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在继承赵元泉的遗产范围内向王某1、王某2、李某1清偿因文国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2833.55元。关于各继承人继承赵元泉的遗产情况,现已查明的系赵元泉原与何某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生效判决载明赵某2、欧某、王某3、赵某1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各为10%,各享有8.58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何某在该房屋内的份额虽为60%,享有51.49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但其中50%份额为其共有物分割所得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另10%份额即8.58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才是其继承的遗产,该部分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本案应收诉讼费12050元,由王某1、王某2、李某1负担1922元,由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负担10128元。据此,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赵元泉的遗产范围(即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内的份额各为10%,各享有8.58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内向王某1、王某2、李某1清偿因文国芳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2833.55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王某1、王某2、李某1负担1922元,由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负担1012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文某提供证词称:1.死者文国芳系其姑姑,文国芳生前因肩膀痛,她已经在赵元泉那里做了一段时间的针灸了,所以就介绍文国芳去做针灸的。2.何某经常在针灸店里帮忙,吃饭做饭与赵元泉在一起,下班也是一起走。文国芳扎了几天针灸就出问题了。3.扎针灸时,赵元泉给文国芳盖了被子防止受凉。文国芳做完针灸感觉出不了气,嘴唇发乌,于是她开车送去了顺庆医院。4.到医院看急诊,先挂号缴费,到急诊问情况,然后拿了输氧袋,后来文国芳实在不行了,楼上很多医生下来。5.患者不存在拒绝配合治疗的情况,患者在医院没有亲戚。患者输液的地方在抢救室。
  二审中,王某1、王某2、李某1提出,在文国芳死亡的第二天,赵元泉向其女儿赵某1转款25万元,一年后,赵某1转回金额相当的钱交佳兆业的房款。王某1、王某2、李某1认为,该25万元应当用于清偿赵元泉的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国芳生前因患左肩周炎去赵元泉开设的“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进行针灸治疗,在2015年10月12日治疗结束后,文国芳感觉呼吸困难加重,被送往顺庆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文国芳左肺被针样锐器穿刺损伤,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因此,赵元泉对文国芳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元泉因病去世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何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何某作为赵元泉的妻子,即使在“天乙神针咨询养生堂"从事了一些辅助性事务,但无证据证明与赵元泉一起对文国芳实施了致害行为,故,何某对文国芳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顺庆医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顺庆医院在诊治文国芳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南充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顺庆医院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患者文国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患者文国芳死亡无责任。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南充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要求顺庆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关于文国芳应否自担损失问题。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称,文国芳的右肺既往疾病为其辅助死因。据此,一审认定文国芳自担损失的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赵元泉向赵某1转款25万元应否用于清偿债务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在文国芳死亡的第二天,赵元泉向赵某1转款25万元,一年后,赵某1转回金额相当的钱交佳兆业的房款,上诉人认为该25万元应当用于清偿赵元泉的债务。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25万元全部或部分属于赵元泉的遗产,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赵元泉的所有遗产都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赵元泉生前的个人债务。一审将赵元泉的遗产仅界定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1、王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赵元泉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何某、赵某1、赵某2、王某3、欧某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内的份额各为10%,各享有8.582平方米的产权面积)范围内向王某1、王某2、李某1清偿因文国芳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2833.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按一审判决的分担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