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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4:03 490

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3)新40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海龙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向马某支付房屋、车辆补偿款为16,393.26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2020)新4003民初410号]自认收到借款用于赎车,一审判决也确认该借款4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其主张“这44,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50%分割,另外这44,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全用于还婚前债务,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补偿11,0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其仅主张该笔共同财产中11,000元与其主张不符,相差22,000元。
  马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仍然持刷卡机私自刷走其信用卡40,000元,该行为应属于李某恶意透支、嫁祸其负债的行为;二、44,000元债务是李某在一审期间意欲提起的反诉请求,但李某最后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就不应对此作出认定并进行分割,该笔借款不应扣除。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位于奎屯市乌尔迈克175栋45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马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房屋贷款的一半即29,000元,剩余房贷由李某继续偿还;二、×××号车辆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马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车辆贷款一半即22,000元;三、依法分割李某的社保金(指基本养老金)9000元;四、共同债务60,000元(马某住院借款20,000元及李某刷马某的信用卡借贷的40,000元),由马某和李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马某、李某相识,于2018年2月8日在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1月26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3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马某、李某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35个月。2013年3月20日,李某与奎屯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为购买位于奎屯市XXXX号房屋一套,价值295,265元,新(2017)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某,房屋为单独所有。2013年3月27日,案涉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行,抵押期限为15年、抵押金额为20万元。马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还房贷1,591.67元,总计55,708.45元。马某、李某经协商同意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以及离婚时房屋价值295,265元。2017年7月8日,李某个人购买长安牌SC7159AC5轿车一辆,价值72,900元,首付22,900元,贷款5万元、贷款利息9675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每月还款1,657.64元。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贷款9,945.84元(1,657.64元×6个月),马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车贷49,729.2元(1,657.64元×30个月)。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李某,2017年7月12日抵押登记,2020年9月3日解除抵押。马某、李某经协商同意案涉车辆归李某所有,以及离婚时车辆价值35,000元。2021年1月17日,马某(甲方)与李某(乙方)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在奎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至法院起诉离婚,5月28日判不离。现经双方协议,同意离婚,协议如下:1.夫妻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未生育,无子女抚养权;3.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4.婚后无共同债务。2021年1月26日,马某、李某在(2021)新4003民初12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20)新4003民初410号案件笔录中,马某陈述“2020年1月,银行扣留了我的车,我向李某借了45,000元,又向我家人借了90,000元,把车赎回来,车号为×××.”“我只知道有45,000元,当时赎车的时候,李某给我转账了45,000元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那30,000元我不知道。”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1日,李某分别向马某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4000元、20,000元,合计44,000元。再查明,马某、李某均同意对离婚时对方银行卡中的存款不再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李某双方虽然在奎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二人在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新4003民初12号案件中均陈述没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首先,马某、李某改变了解决离婚问题的途径,由协议离婚变为诉讼,在不同的途径下,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马某、李某在明知何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均作出无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并未告知其二人曾经达成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该行为视为对财产分割的变更,而非延续。现马某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的房屋贷款和车辆贷款属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案中,马某主张位于奎屯市乌尔迈克175栋45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马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房屋贷款的一半即29,000元;×××号车辆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马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车辆贷款一半即22,000元。诉讼过程中,马某、李某均同意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并协商一致案涉房屋现价值295,265元,与房屋购买时相同,一审法院对马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55,708.45元(1,591.67元×35个月),依法予以分割,李某应向马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7,854.23元(55,708.45元×50%),剩余贷款由李某自行偿还。马某、李某均同意案涉车辆归李某所有,并协商一致案涉车辆现价值35,000元,一审法院对马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车辆贷款折价后予以分割,李某应向马某支付车辆补偿款,该补偿款计算公式为:应补偿数额=(共同还款数额÷车辆总价款)×离婚时车价×50%,车辆总价款=购车时车价+应还贷款利息,经计算得出车辆补偿款为10,539.03元[49,729.2元÷(72,900元+9675元)×35,000元×50%],上述房屋补偿款、车辆补偿款合计38,393.26元(27,854.23元+10,539.03元)。李某提出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夫妻共同财产44,000元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赎车),要求马某补偿其11,000元的主张,因马某曾在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410号案件自认借款赎车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禁反言原则。现李某仅主张共同财产中的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李某应向马某支付房屋、车辆补偿款共计38,393.26元,马某向李某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婚前债务(赎车)的11,000元,二人之间的款项相互抵销,李某应向马某支付房屋、车辆补偿款27,393.26元(38,393.26元-11,000元)。本案中,马某主张分割李某基本养老金9000元,因马某、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时,李某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故对马某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主张的共同债务60,000元,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仅处理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马某、李某有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寻途径解决。对李某抗辩应按照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分割财产的意见。首先,马某、李某从相识多年到步入婚姻再到解除婚姻,这一路走来,双方之间肯定付出了很深的感情才能成为一家人,但生活中的柴米油盐和琐碎之事导致两人又成陌路,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个人都用自己的方式对家庭有过付出,希望二人能好聚好散;其次,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马某存在过错。故对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奎屯市XXXX号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号车辆归李某所有;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房屋、车辆补偿款27,393.26元;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李某请求分割该笔44,000元共有财产的50%,即22,000元,补偿11,000元,共3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的44,000元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马某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房屋、车辆及共同债务。李某主张除房屋和车辆外,尚有44,000元共有财产被马某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请求一并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所要处理的是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处理的全部财产,不以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为限,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一并进行分割,无需提出反诉;且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本诉,而本案李某提出分割44,000元的请求并非吞并本诉,而是增加一项分割财产,也不符合反诉的条件。马某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处理该笔共有财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借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的事实无异议,故该笔44,000元应向李某分割22,000元;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马某抗辩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40,000元,因一审法院已释明共同债务另寻途径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请求理解错误,导致李某少分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奎屯市XXXX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号车辆归李某所有;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撤销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房屋、车辆补偿款16,393.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李某负担177元,由马某负担1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芦 海 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所·吾云高娃
书 记 员 马 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