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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1与谭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5:43 470

谭某1与谭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谭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不能只以《协议书》及《收据》是否签字为依据简单进行判决,而应从《协议书》及《收据》的形成过程及时间点进行综合判断。一审过程中关于协议书的签署日期是否是2004年5月18日,当庭法官认为谭某2、李某、谭某1的签字是5月18日是错误的。协议签署当天,父母及谭某1签字时上诉人因赌气外出不在场,李某在场没有亲自签字的事父母及谭某1并未告知,违反了协议签署的真实性,造成上诉人对《协议书》上签字的错误的理解,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谭某1向法院提交的提款凭证及《收据》存在明显不符,也是重大疑点之一。案涉的《协议书》及《收据》不是本案的全部事实,一审谭某1隐瞒了另一份《补充协议》。我还有母亲李某手写的材料,在上诉中一并提交,两份材料完全可以说明协议不是分家协议。签订《协议书》并不代表父母放弃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利。《协议书》不是分家协议,而是约定谭某单方放弃继承权的协议,理应属于无效。虽然有一份谭某签字的《收据》,但是一审过程中已经可以证明谭某1没有将十七万元款项支付给谭某。本案中协议不涉及继承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安排,仅仅是要求谭某放弃继承权的文件。因此一审应当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对谭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谭某1辩称,1.《协议书》是三方签署的,上诉人否认《协议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不属实,无法对抗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2.《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公平合理的,《协议书》从实质和形式上都可以认定是分家协议的性质,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该《协议书》是分家析产协议。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将位于北京市×××106号的房产,按2004年5月18日三方签署《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归谭某1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一女谭某1。谭某2于2009年11月19日死亡,李某于2020年1月3日死亡。
  北京市×××106号房屋登记在谭某2名下,为谭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谭某1在诉讼中提交《协议书》:“甲方:谭某2李某乙方:谭某丙方:谭某1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所拥有的×××106号2居室住房的处置及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房产按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的合理价格34万元(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作价,由丙方支付房价的一半,既17万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给乙方,从而丙方获得×××房产的使用,处置,所有和继承等一切权利,同时乙方放弃对×××房产的使用,处置,所有和继承等一切权利。甲乙丙三方对上述做法无异议。2、乙方在收到丙方17万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款后,即放弃对×××房产的一切权利,并最迟于2005年5月31日前搬出新文化街房屋。3、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谭某2、李某、谭某、谭某1的签名和日期。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关于协议签署的过程,谭某称:虽然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但实为2004年5月21日签订,签署当日谭某2、李某、谭某、谭某1均在场;协议交给谭某时已有谭某2、李某、谭某1的签名,谭某虽不情愿,但考虑到父母年纪大还是签了。签订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不得将签署协议的事情告诉谭某的妻子、谭某妻子的户籍不得迁入案涉房屋。
  关于协议签署的过程,谭某1称谭某签字时其并未在场。李某虽不是本人签字,但是是委托谭某2签的字。
  诉讼中,谭某申请1.对协议书中谭某2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谭某2与李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第二项鉴定事项均不予受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第一项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落款处‘甲方’处的‘谭某2’签名与样本中‘谭某2’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谭某垫付鉴定费5300元。
  谭某因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检材签名笔画显微图中将“景”与“亮”标反,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谭某1提交了《收据》:“2004年5月18日收到谭某1交付的房款人民币17万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签字:谭某2004年5月21日”。谭某认可系本人所签,但认为谭某1并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某1提交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二、谭某1是否实际向谭某支付17万元。
  一、谭某1提交的协议书的效力及性质
  (一)协议书是否生效
  关于李某的签名问题。现谭某、谭某1均认可该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谭某1认为该签名系李某委托谭某2签署。谭某自述其签署该协议时李某在场、系李某让其在协议上签字;谭某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均能显示李某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并全程参与了协议书及收据的形成过程。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对谭某2签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在检材签名笔画显微图中的标注存在瑕疵,但瑕疵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协议书中谭某2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法院予以确认。
  现谭某主张协议内容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的职业为教师,不存在不理解协议内容的可能性,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歧义,虽然李某在多年后曾作其他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不是李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并无差异,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即生效。
  (二)协议书的性质
  谭某2名下北京市×××106号房屋在谭某2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协议书中各方就该房屋的使用、处理、所有和继承权利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谭某1负有给付谭某17万元折价款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即享有使用、处理、所有和继承北京市×××106号房屋的权利;谭某根据该协议有权收取谭某117万元的折价款,同时放弃对该房屋使用、处理、所有和继承的权利;谭某2、李某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父母与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合意,又涉及其他权利义务安排,性质上应为分家协议。现谭某认为该协议书仅为谭某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法院不予采信。
  (三)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
  谭某认为协议书涉及的谭某放弃继承期待权的对价只有17万元,对于一栋市值1000万元左右的房产来说,显失公平。
  该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04年,协议中各方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各方认可的该价值符合案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谭某以案涉房产的现值远高于当时的房屋价值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信。
  二、谭某1是否实际向谭某支付17万元
  谭某1称其于2004年5月17日、5月19日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李某,由李某直接交付给谭某;谭某称其2004年购房的房款部分为李某支付,2004年5月18日交付首付款后李某告知房款内有谭某1的资金,后应李某的要求不得不在收据上签字。
  谭某签字的《收据》载明“收到谭某1交付的房款人民币17万元”,足以认定该收据即为谭某收到谭某1交付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折价款的凭证。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该收据的意义。现谭某辩称未收到谭某1支付的17万元,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谭某1提交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谭某1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市×××106号房屋应归谭某1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谭某2名下北京市×××106号房屋归谭某1所有。
  本院二审中谭某提交两份材料,主张系李某手写,证明协议不是分家协议,签订《协议书》并不代表父母放弃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利。《协议书》是约定谭某单方放弃继承权的协议,理应属于无效。谭某1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协议书不是李某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谭某自述其签署该协议时李某在场、系李某让其在协议上签字,谭某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均能显示李某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并全程参与了协议书及收据的形成过程。鉴定显示协议书中谭某2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的陈述并无差异。谭某主张该协议并非李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谭某单方否认三方共同签署的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涉及父母与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合意,且涉及其他权利义务安排,属于分家协议。谭某主张该协议书仅为谭某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协议各方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符合案涉房屋2004年签订协议时的市场价值。
  谭某签字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谭某1交付的房款人民币17万元”,谭某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收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谭某1已经支付给谭某17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协议书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谭某1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相应义务,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谭某1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琰琰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