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与范某3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47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某1因与被申请人范某2、范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范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要求调取刘某生前的财产,法院未予调取。(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名下北京银行医保卡账户及邮政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4363.14元属于刘某遗产范围,并无不当。该笔款项由范某2取走,其应按照相应份额给予其他继承人存款补偿款,一、二审对此处理适当。就范某1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其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去世时尚有遗留,故范某1主张的其余财产均属于遗产范围的理由,缺乏依据。因范某1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缺乏必要性,两审法院未予调取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范某1的再审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范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范某1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克宁
书 记 员 张圣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