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民,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张某2之儿媳),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张某2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四、五项,针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进行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3共有(张某1占四分之三、张某3占四分之一);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朝南卧室、朝北卧室、卫生间、厨房及客厅,由张某2、张某3、张某1共同使用;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某1不给付张某288070.6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1号房屋,刘某生前所立自书遗嘱本意是指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张某1继承。张某1表姐李某在刘某病重期间曾照顾刘某,其证明刘某亲口说要将拥有的该房屋份额留给张某1;张某1自1988年即与刘某在该房屋共同居住,张某1及妻女户口均在该房屋,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也能反映刘某指定由张某1继承该房屋的意愿。刘某关于该房屋的遗嘱虽存在表述瑕疵,但应遵循其立遗嘱时的本意,由张某1继承刘某所有的该房屋份额(八分之五),加上从其父亲张某4处继承的份额,张某1共应继承该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三。二、关于×2号房屋,张某2提交的刘某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均属于无效遗嘱。首先,自书遗嘱日期显示为“2016年7.19”,与刘某去世时间2012年2月28日存在严重矛盾,且房屋地址仅书写楼号,无法证明是北京市石景山区某2工厂房屋;其次,打印遗嘱没有提供全程见证录像,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署日期,询问笔录首页没有刘某签字,且见证人身份不明,不具有见证效力;另外,刘某曾多次向张某1说过张某2长期逼其将房屋给张某2,见证人也是张某2自行安排的,将房屋遗赠给张某2不是刘某本人意愿。刘某关于该房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整体均应由张某1、张某3、张某2共同使用。三、刘某的债务真实性存疑且金额计算不准确。张某2提交的收条及欠条真实性存疑,张某2及张某3两人也曾各出资7000元给父母购买房屋;刘某的工资、补偿款等财物均被张某2占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1号房屋;2.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3负担。
被告辩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2号房屋。两套房子现在属于军产房,按照现在的政策无法分割,希望等政策明确后再进行分割。如果必须分割东城区房屋按照法定和遗嘱继承进行分割。第一,石景山区房屋,对于张某2提交的自书遗嘱有意见,属于无效遗嘱,刘某的自书遗嘱及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刘某受胁迫情况下写的,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刘某的自书2016年7月19日,2012年2月28日存在不一致处。自书遗嘱中写的日期有问题,房屋没有写明具体地址。打印遗嘱没有提供见证录像,见证人也没有在遗嘱上写日期,且讯问笔录首页没有刘某的签字,见证人身份不明不具有真实效力。刘某赠与给张某2的房屋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的分配时间是2000年之前,平房拆迁发生在张某4去世之前,张某2的拆迁协议仅为交房时补签,因此应该为张某4、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如果要分割房屋应该要法定继承分割。第四,答辩人曾经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张某1与张某4、刘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东城区房屋内。东城区一直由答辩人居住使用,且部分购房款由答辩人缴纳,答辩人交纳了7000元,张某3交纳了7000元,答辩人现在是房屋的户主,妻子和儿子均在该房屋。第五,刘某的工资卡等其他财务均由张某2掌控,至今未跟答辩人确认分配,如果要依法继承请求法院依法一起进行处理。
张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东城区房子依法分割。石景山区房子不同意由张某2继承,还有我父亲的份额。我母亲得病是2009年的5月1日,当时张某2还没有退休,张某2在2009年11月底退休还没有完全退下来又坚持了半个月,还说退休之后玩一圈,到2010年才正式退休,所以2009年5月1日到年底张某2没有赡养过我母亲,后来我母亲写了这个材料后张某2就说母亲不用她伺候,我父亲的那一份应该要法定继承,张某2没有权利继承我父亲的那一份。工厂搬迁还给了搬迁安置费,也从来没有给我们。关于遗嘱见证书里,还询问是否处理我母亲的遗产,我父亲的遗产我母亲无权继承,现在我要求我父亲的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2、张某1。2009年5月5日,张某4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
1998年11月1日,某工厂(甲方)与张某4(乙方)签订《某住房出售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住房(以下简称×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住房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实际售价18913元。同时约定乙方在购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或甲方的上级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1999年2月26日,张某4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12年2月17日,某2工厂(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交付给刘某居住使用,乙方的住房建筑面积为80.33平方米,计价面积80.33平方米,上述住房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元为基数,参照该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经计算该住房的应交房款为193452元。后刘某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14212元。张某2主张上述款项均由其支付,提交银行流水、刘某书写收条及收据为证。张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1对刘某书写的收条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2022年8月3日,某2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号房屋系我厂分配给张某4、刘某的平房经拆迁后建设的安置住房,平房分配时间为1996年,拆迁时间为2008年,该安置住房性质为军队公寓住房。
张某2提交刘某于2011年8月31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2房屋装饰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张某3、张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张某1提交刘某于2011年7月2日书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由于我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疾,所以我走以后将我与我丈夫(张某4)已亡共同拥有一座房屋我所继承的部分赠与我小儿子张某1所有,立此遗嘱(房屋坐落东城区某×1号)。
张某2提交见证遗嘱一份,载明:王某、牛某就刘某所立《遗嘱》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出具此见证书。兹证:1.委托人刘某自愿于2011年4月1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厂平房,订立《遗嘱》一份;2.以上《遗嘱》的内容是在刘某头脑清晰、意识清醒、没有受到任何人胁迫的情况下,其真实意思表示;3.刘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在听完见证人宣读遗嘱并予以确认后所签,手印是其本人亲自所按。2011年4月15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刘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厂平房。立遗嘱人自愿对自有财产,做如下处理:一、遗嘱所涉财产:北京市石景山区某×2号房屋;二、立遗嘱人在去世后方可发生本遗嘱中第一条所涉财产的继承;三、本遗嘱第一条所涉财产由张某2继承,他人无权继承。刘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按印,见证人王某、牛某在遗嘱下方签字。王某与牛某到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见证过程,证明了见证遗嘱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2申请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22年5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7月2日遗嘱落款处“刘某”是否系刘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2年8月2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鉴定样本不足且经告知无法补充,故决定对该案终止鉴定。2022年9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7月2日遗嘱落款处“刘某”是否系刘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2年9月19日,该中心联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要求鉴定申请人补充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人于9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对遗嘱上的全部内容是否系刘某本人亲手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鉴定申请人提供遗嘱全部内容的相关样本,鉴定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交,但其坚持要对遗嘱全部内容进行鉴定,不能只对遗嘱落款处“刘某”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成篇幅的笔迹样本,不具备基本比对条件,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22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7月2日的《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系刘某本人所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0月28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委托方无法补充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故终止此次鉴定程序。
庭审中,经一审询问,张某1要求对×2号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张某3亦要求进行分割。同时,张某1要求对×1号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但张某1、张某3与张某2无法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
另,张某2表示,如果×2号房屋无法认定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则其要求确认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64212元系刘某债务,由继承人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1号房屋系张某4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1号房屋中张某4的份额由刘某、张某2、张某1、张某3继承。关于2011年7月2日遗属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张某2主张2011年7月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询问,其表示2011年4月时刘某有行为能力,但2011年7月时却无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张某2关于刘某2011年7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张某2对2011年7月2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其却不同意仅就“刘某”签字进行鉴定,而是要求对遗嘱的全部内容进行鉴定且其无法提供比对的样本,致使鉴定终止,无法进行。三、张某2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刘某于2010年书写的自书遗嘱及2011年4月15日代书遗属(上述遗嘱中载明石景山某×2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综上,一审法院对2011年7月2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该遗嘱载明的是×1号房屋中由刘某继承的部分归张某1所有,但刘某本身所有的份额,并未进行处理,该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系军产房,虽然张某1要求实体分割,但张某2、张某1及张某3关于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竞价,故一审法院仅就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理。关于×2号房屋使用权,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分析:一、张某2提交了见证遗嘱,两位见证人出庭对见证经过进行陈述,虽然张某1与张某3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足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即×2号房屋中属于刘某的份额应由张某2继承;二、×2号房屋的住房协议签订时张某4已死亡,但该房屋系张某4与刘某生前居住平房拆迁后建设的安置住房,故上述房屋应有张某4的份额,结合刘某遗嘱,一审法院认定×2号房屋朝南卧室由张某2居住使用,朝北卧室由张某1、张某3居住使用,卫生间、厨房、客厅由张某2、张某1、张某3共同使用;三、刘某生前书写收条及欠条,载明×2号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张某2出资,张某1、张某3虽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张某2提交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关于上述债务的负担问题,该笔债务本应从刘某遗产中扣除,但涉案遗产均为军产房,价值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债务由继承人分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房屋归张某2、张某1、张某3共有(张某2占二十四分之七、张某1占十二分之五、张某3占二十四分之七);二、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2号房屋朝南卧室由张某2居住使用,朝北卧室由张某3、张某1居住使用,卫生间、厨房及客厅,由张某2、张某3、张某1共同使用;三、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288070.67元;四、张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288070.67元;五、驳回张某2、张某1、张某3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三段视频(张某1在2011年7月期间给刘某录制的相关视频),证明刘某生前表示×1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2曾经让刘某签署相关房产材料,未告知刘某签署材料的具体内容及见证人真实身份,张某2提交的遗嘱是在欺诈情况下所立,张某2提交的收条和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李某称刘某生病让李某来照顾她,2009年5月1日刘某跟李某说刘某名下的财产给张某1,到法庭上的时候一定让李某替她说话。
经质证,张某2、张某3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视频中刘某没有对具体哪套房屋进行明确,视频也不是视频遗嘱的法定形式。对证人身份认可,其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5月1日当天李某没有在刘某家里,中午的时候刘某就犯病了,就把她送到了医院。证人和张某1有亲属关系。张某2、张某3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视频内容、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某2工厂于2022年8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涉案×2号房屋的性质为军队公寓住房,“根据我厂于2012年2月17日与刘某签署的住房协议书,乙方拥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法定继承权”。二审期间本院向涉案×2号房屋的权属管理单位某2工厂询问该性质房屋是否可由继承人继承并处理房屋的居住使用,并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后果,该单位对此未予以明确答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于2011年7月2日所立遗嘱关于遗产的处分范围问题;2.刘某于2011年4月15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3.刘某生前债务真实性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刘某于2011年7月2日所立遗嘱关于遗产的处分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份遗嘱载明的内容,刘某对财产的处分表述为“我所继承的部分”,该财产范围表述具体明确,并不能推出包括其所有部分的意思表示,故张某1主张刘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范围为其所享有的全部份额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于2011年4月15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份遗嘱经审查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张某1上诉提出该份遗嘱无效的理由为刘某在欺骗情形下所立,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生前债务真实性问题,张某2提交了刘某签字的欠条及转账记录,张某1认可欠条中刘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债务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