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1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茹,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秋君,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即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席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方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11年,并共同育有两名子女,夫妻感情稳定,并且,办理离婚手续后,席某1与黄某仍共同居住生活、抚育子女;3.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系黄某以办理北京户口为由对席某1实施的欺骗,离婚协议内容侵犯了席某1的利益,显失公平;4.离婚时,北京市大兴区××107室(项目名称为北京密码,以下简称107室房屋)正在出租,一审判决后,黄某强行入住上述房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席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黄某与席某1就107室房屋一致同意先用于出租,后,黄某与席某1沟通107室房屋不再出租,黄某通过正常途径入住上述房屋;2.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黄某与席某1的真实意愿,席某1霸占上述房屋,导致黄某无法居住。
原告诉称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107室房屋为黄某所有;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席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席某1于2021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0年12月31日在河北省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育长子席某2,2015年5月22日育有长女席某3。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男女双方约定,长子席某2和长女席某3由男方席某1抚养,女方和家人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双方共同抚养席某2和席某3直到完成学业走向工作岗位为止(随物价上涨随时调整)。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2)房产: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2处共同房产。××103室归男方所有,××107归女方所有。(3)对外投资: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对外投资。(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的××107系指107室房屋。该房屋系席某1与黄某于2015年3月8日购买,于双方离婚前已交付,现房屋已取得京(2019)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席某1黄某,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坐落:大兴区××107,共有权人:席某1,黄某,共有份额各50%”。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107室正在出租,现107室在席某1控制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与席某1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某要求依据离婚协议判令北京市大兴区××107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席某1称离婚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关于离婚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大兴区××107室(不动产权证号:京(xxx)大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归黄某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席某1和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席某1和黄某协议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据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席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与黄某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席某1上诉称受黄某欺骗离婚,其与黄某离婚系为办理北京户口,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但席某1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骗,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恶意侵犯其利益,且显失公平。另,本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还有微信沟通等,均不影响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席某1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驳回黄某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