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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丁某等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7:26 447

王某1、丁某等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民终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3)新21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经征求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于2023年4月11日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1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王某1与丁某维持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2由王某抚养,丁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雪年满18周岁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1与丁某之间有感情基础,未达到离婚条件,应该判决不准离婚。王某1与丁某自2011年12月相识以来,一直共同生活至2020年4月,之间并未有大的矛盾,感情基础尚好。丁某带孩子回宁夏父母家中期间,王某1也一直给丁某及孩子生活费,除此之外还一直承担丁某的电话费。婚生女王某2自幼由王某1的父亲带大,并同王某1与丁某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让孩子承欢在父爱母爱之下,是每一位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夫妻之间因为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应该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共同维系好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应该由王某抚养,由丁某承担抚养费。丁某在与王某1结婚之前已经和他人有两个孩子,如果在让丁某抚养婚生女王某2势必会增加丁某的负担,而且考虑到王某1已经43岁了,再婚的可能性不大,丁某学历不高,经济能力差,无力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更无法辅导孩子学习。2020年,丁某私自将孩子带至宁夏,拒绝王某1看孩子,破坏王某1与孩子之间的感情,丁某已经作出了对孩子成长不利的事情,丁某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若跟随王某1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王某1有足够精力和时间陪伴孩子,更能给孩子好的经济条件,王某1承诺若孩子能由其抚养,不要求丁某承担抚养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2(2012年10月23日生)归丁某抚养,王某1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3.依法判令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艾丁湖琼库勒村富民安居房屋一套,价值8万元;牛12头,价值17,000元;羊15只,价值20,000元;共计117,000元),丁某应分配5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王某1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名王某2,现年10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20年4月,丁某带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归。2021年12月,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高昌区法院作出(2021)新210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2022年12月,丁某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案涉两套(每套50平方米)安居富民房有一套登记在王某1父亲王友龙名下,另外一套登记在开沙尔·哈斯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王某1经他人介绍结婚,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从2020年4月起分居至今。2021年3月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21)新210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2022年12月,丁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予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2一直跟随丁某生活,现年10岁,庭审中王某2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故其由丁某直接抚养为宜,丁某要求王某2由其抚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丁某、王某1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法院酌情确定由王某1负担婚生女王某2每月抚养费500元,至王某2成年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丁某要求分割的案涉安居富民房(两套,每一套50㎡)有一套在王某1父亲王友龙(此人已去世)名下,另外一套在开沙尔·哈斯木名下进行登记。丁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房屋不作处理,如丁某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丁某要求分割的2头牛,15只羊王某1于两年前已卖给他人,故丁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丁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2由丁某抚养,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王某2抚养费500元,至王某2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维系婚姻,且已经连续两年起诉离婚,王某1虽不同意离婚,但是其不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婚生女王某2,而婚生子女不能成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准许丁某与王某1离婚,并无不当。王某1虽主张丁某不适宜担任婚生女王某2的监护人,但也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婚生女王某2长期与母亲生活在一起,母女感情较深,且已明确表达自己跟随母亲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归丁某抚养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女王某2由丁某抚养,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王某2抚养费500元,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高 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