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林某与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08:54 435
关联案件与文书

林某与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2民终34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萍,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筱,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2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林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某与被继承人陈某2的同居时间清楚明确,在同居前双方互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财产独立,钱款往来为借贷法律关系,应进行结算。2019年3月24日林某与陈某2在饭店办了三桌酒席,邀请亲朋好友见证,随后共同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居住,形成了同居关系。因此在2019年3月24日之前,林某与陈某2不构成同居关系,互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财产独立。陈某2做保安工作收入很低,平时还喜欢赌钱,所以经常向林某在内的亲戚朋友借钱用于生活开销,陈某2称其在国外的前妻把离婚赔偿款汇给其后就还钱。林某的工作收入以现金为主,林某多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借钱给陈某2。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历史的资金往来进行对账,陈某2亲笔写下了借条,该借条是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力凭证。一审中,陈某1既未抗辩已经还款,也未抗辩借款未发生,只是说不知情。况且林某已经提供双方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确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要求林某再承担交付多笔小额现金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缺乏交付现金的证据,那至少应当就林某和陈某2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结算,以此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2.林某与陈某2在同居期间财产不完全混同,涉案房屋是陈某2的个人财产,林某没有义务为涉案房屋付装修款,故林某代陈某2支付的装修款应返还给林某。陈某2当时也向林某承诺等女儿回国后就把林某代付的装修款返还给林某。且陈某2去世后,林某不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由陈某1实际居住至今,陈某1作为陈某2的唯一继承人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及装修的全部权益,林某代陈某2支付的部分装修款应当由陈某1返还给林某。证人戴某证实了2019年第一次装修事实的真实性,也证明了装修费用为35,000元、林某支付了大部分装修费用的事实;关于2021年的第二次屋顶装修,陈某1称其支付了屋顶装修的全部费用并提交了装修收据发票等材料,因上述收据发票未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林某无法确认陈某1支付的是部分还是全部装修款。据林某所知,陈某2与屋顶装修包工头谈的价格是32,000元,而林某代陈某2已经支付了10,000元,若包工头仍向陈某1索要全部32,000元装修款,则其中可能涉及刑事诈骗;若陈某1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则足以证明林某支付了前期部分装修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节事实;3.熟食店由林某一人经营,所得经营款为林某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林某。陈某1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知晓林某开熟食店的事实。熟食店的设备、食材采购均由林某出资,熟食店也由林某一人经营,林某与陈某2不是夫妻关系,陈某2对熟食店的经营没有任何贡献,因此熟食店的经营收益应当是林某的个人财产。由于林某没有支付宝账户,故委托陈某2代为收款,收款明细均在陈某2手机中,手机现由陈某1保管,林某无法取得相应证据。一审中林某已向法庭说明了这一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实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1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归还林某借款104,000元;2.陈某1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归还林某款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即陈某1。2016年9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2于2021年6月26日去世,其父亲钱某与母亲陈某3均已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一子,即陈某2。
  林某持有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2向林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持此证明”,借款人处写有“陈某2”名字,落款日期2018年10月30日下方写有“另加人民币肆仟元整”的字样。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林某与陈某2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生多笔钱款交易。经核计,2018年1月至10月,林某转账陈某2合计45,600元,陈某2转账林某合计10,62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林某转账陈某2合计14,826元,陈某2转账林某合计19,300元。
  一审审理中,林某称,2017年林某和陈某2经人介绍相识,后陈某2对其展开了追求,林某观察了一年,于2019年3月24日双方在饭店办了三桌酒席正式确立关系。当时陈某2在一家公司做保安,工资较低,又喜欢赌钱,林某在一家物业公司工作,负责给后厨买菜,并在徐泾的家乐福挂职,一个月收入约10,000元左右。关于借款64,000元,2018年起,陈某2多次向林某借款,林某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出借。期间,双方发生过三次大额现金借款(两笔20,000元、一笔15,000元),其余均为零散的现金,且三次大额借款出具过相应借条。2018年夏天,陈某2向林某借款,但当时林某没钱,所以向朋友“老党”借,“老党”不愿意直接借给陈某2,故以林某的名义向“老党”借款4,000元。林某和“老党”关系较好,就没写借条。2018年10月30日,林某与陈某2就历史借款进行对账,确定剩余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又想起向“老党”借的4,000元,故陈某2当场在借条下方加上了“另加人民币肆仟元整”。林某销毁了之前的借条,并在过了几天后与“老党”补了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也写的是2018年10月30日。因上述借款64,000元未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故陈某1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装修款40,000元(房屋装修30,000元、屋顶修缮10,000元)。2019年7月28日,陈某2找朋友戴某商谈装修房屋事宜,确认总价35,000元。装修好后,陈某2支付5,000元,林某代为支付现金30,000元。2021年正月,陈某2父亲不小心将房屋点着导致火灾发生。2021年5月中旬,陈某2找了一个赵巷的包工头装修屋顶,总价32,000元。屋顶修好后,林某代为支付10,000元。因包工头年纪较大,不会使用微信,故林某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其工人“老盛”4,100元,现金支付5,900元。关于欠款5,000元。2021年5月下旬,林某在陈某2的房屋里开了门店卖熟食,林某出资购买经营设备和原料,陈某2的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张贴在店门口。该门店经营了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陈某2就突然去世了,收入大概为五六千元,具体要以陈某2的收款记录为准,手机目前在陈某1手中。为证明上述主张,林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林某和“老党”),证明林某向老乡“老党”借款4,000元后,再一次性转借给陈某2,至今未还。
  2.情况说明(戴某),证明林某代陈某2支付房屋装修费用3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陈某2和林某)、微信转账记录(老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某代陈某2支付屋顶装修费用。因屋顶装修做得不好,林某多次找包工头,包工头比较怕林某,不敢直接问林某要钱,所以在林某于2021年5月29日支付5,000元(包括微信转账4,100元和现金支付900元)后,包工头找陈某2要钱,陈某2没有钱,最终还是林某付款。
  陈某1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借条系林某与案外人之间签的,与陈某2无关。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林某和陈某2实际上存在借贷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021年屋顶装修是陈某1及母亲王某支付的费用,陈某1处有装修一系列的票据及收条,也有相匹配的转账记录和数据。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4,100元的支付对象及支付名目系借款,即使是装修款,也可能是林某为自己经营熟食店或是改善自己生活的支出,不能证明是陈某2的借款。
  一审审理中,根据林某提供的两名房屋装修工人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戴某(联系电话xxx某某某某XX)表示其系陈某2朋友,陈某2离异后找了一个女的在一起。2019年为陈某2装修房屋,总价35,000元,其中陈某2支付了小部分,女方支付了大部分,有微信转账,有现金支付,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因为双方系夫妻,所以不管是谁支付的,也不管是谁的钱,只要其最后可以收到全部装修款;“包工头”(联系电话xxx某某某某XX)表示不知道装修的事情,也不认识陈某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借款64,000元,林某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其与陈某2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作为借款人的林某除应证明其与陈某2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之外,还应就钱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某主张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述钱款,陈某1对此抗辩称林某主张的借款64,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微信转账记录与借条载明金额无法对应,双方之间的相互转账应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收支,并非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林某可以随时要求陈某2归还,陈某2死亡后,林某可以随时要求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归还,故林某于2022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陈某1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陈某1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微信转账记录,自2018年起林某与陈某2的转账交易往来频繁,且根据林某的陈述,2018年时双方虽未正式确立关系,但处于相互观察接触阶段,鉴于此时两人的特殊关系,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力较弱,林某就钱款交付事实仍负补强证据的义务。关于现金交付部分,林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鉴于陈某2已去世,一审法院无法就详细的借款经过情况对其进行了解,并就相应的款项交付细节与林某进行对质及交叉询问,现仅根据林某的自述,难以确认相应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上,林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64,000元已实际交付陈某2,故一审法院对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款40,000元(房屋装修30,000元、屋顶修缮10,000元),根据林某的自述,均发生在其与陈某2正式确立关系之后,现林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上述款项与陈某2存在借贷合意,结合一审法院向装修工人的核实意见,房屋装修款的资金来源、屋顶装修情况以及屋顶装修款支付情况等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5,000元,林某主张系其委托陈某2保管的门店营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及款项性质,故一审法院对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经质证属实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林某提供的材料,难以认定林某与陈某2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季 磊
审 判 员 沈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承恩
书 记 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