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1与贾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1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贾某2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贾某2再给付贾某146479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贾某2系贾某3生前监护人,贾某3去世后个人名下财产包括房屋租金、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等财产共计929582元,均由贾某2掌控管理,贾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得上述遗产资金的二分之一即464791元。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资金遗产数额且未查清其他遗产事实。其一,一审法院忽略了贾某2当庭自认已经收取1739810元的事实,在贾某1同意其合理支出后,本应认定剩余的723182元为诉争遗产数额,但一审法院仅凭查证2019年12月18日之后的银行账户的163006元为依据错误认定了遗产数额;其二,贾某1一审起诉时,要求依法分割贾某3去世后个人名下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租金、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等财产,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就房产部分达成和解,但就房屋租金、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等财产依然存在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没有对这部分财产进行调查和处理,遗漏了诉讼请求事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在证明责任上错误适用法律,在贾某1提出遗产收入数额且贾某2自认的情况下,就贾某2擅自支出的数额本应由其举证,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贾某1,以贾某1不能提供支出证明为由,错误不予认定诉争遗产数额;其二,贾某1提出1739810元遗产数额经贾某2认可后,一审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对贾某3收入遗产数额予以确认,另外在贾某2不能提供用于贾某3治疗费和生活费用等日常护理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贾某2的支出主张不予认可,同时确定贾某3的正确遗产数额为723182元。3.贾某2非法侵占被继承人贾某3财产,致使贾某1合法继承权遭受严重侵害。其一,贾某2手写的“贾某3收入流水”起始于2013年1月,隐瞒了2013年之前的工资余额。据工商银行短信(95588)通知显示,2013年2月17日,贾某3工商银行工资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为214152.42元,2013年3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220614.34元,证明贾某2隐瞒贾某3遗产数额,存在隐瞒贾某3其他遗产的可能性;其二,贾某2手写的“贾某3收入流水”显示贾某32013-2019年的房租收入612400(499600+112800)元,2019年之后的房租未列入遗产数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给予贾某1八万一千五百零三元,我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贾某1主张的财产金额已经用于贾某3的日常生活,已经花销完毕。
原告诉称 贾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贾某3遗产资金92.9582万元,判令贾某2依法给付贾某1二分之一遗产资金即46.47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某2负担。
被告辩称 贾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贾某1之前已就贾某3遗留的房屋和钱款事宜协商完毕,贾某1不应再起诉了。贾某3的存款已经没有了,我不同意贾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贾某3因病于2019年12月12日去世。贾某3未婚,无子女。贾某3系贾某1、贾某2的姐姐,三人之父贾鸿才于2009年6月4日去世,三人之母任励我于2013年8月15日去世。贾某3生前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诊断为失眠、痴呆、生活不自理,需人照顾,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贾某3为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2018)京0108民特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贾某2作为贾某3的监护人。贾某3自2010年起与其母和贾某2一起生活在石家庄。贾某3名下有位于海淀区的房屋两套,其中一套房屋现以每月6000元出租给他人,租金由贾某2收取。贾某3去世后,贾某1未支付过丧葬费用。贾某2表示贾某3的后事由其承办,为此花费了3万余元。一审庭审中,贾某1表示自2013年1月至2019年贾某3的工资加上房屋租金及其公积金的总收入共计173.981万元,贾某3去世后还应该剩余有72.3182万元。贾某1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其列明的贾某3收入明细,但未就主张的剩余钱款数额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贾某2对贾某1列出的收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贾某1未列出贾某3的支出金额。贾某2表示贾某3的收入已全部用于其治疗和生活费用,自己处没有贾某3的剩余钱款。贾某1未就贾某2处占有租金的具体数额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现贾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的存款在贾某3去世后由贾某2取款163006元,现账户内剩余25.03元。贾某2称提取的钱一部分用于贾某3葬礼,一部分用于支付未结算的护理费,但就此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证明贾某2取得贾某3财产163006元,该款理应由其与贾某1分割继承。贾某2作为贾某3的监护人及共同生活人,虽可多分,但鉴于本案仅处理贾某3的遗留资金,故该项遗产由双方平分为宜。现贾某1要求分割继承的遗产资金数额,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据此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贾某1具体的继承数额则由法院根据现有查明金额依法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某1支付八万一千五百零三元;二、驳回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贾某3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证明贾某32011年-2019年日常生活各项消费支出总计2923460元;证据二、2022年1月15日与2023年3月5日调解人谈话录音文字稿,证明在法院开庭以前,所有财产分割事项均已调解完毕;证据三、纪念堂合同书,证明贾某3的身后事都由贾某2完成;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贾某3名下的房产已经卖出并进行了过户。贾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数额与贾某2手写的数额不一致,且比贾某2手写的数额多了一倍;对证据二的第一份录音(2022年1月25日),贾某1主张没有同意当时的调解方案,对第二份录音(2023年3月5日),贾某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贾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贾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贾某1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现有证据中缺乏收支票据等客观证据,仅凭当事人自己手写的收支明细并不足以真实反映贾某3财产的变动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将贾某3财产163006元作为遗产依法定继承在贾某1、贾某2之间进行平均分割,无明显不当。关于贾某1提出的贾某2再向其支付464791元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计算方式,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出该钱款数额。且贾某3于2010年即被诊断为痴呆,因其疾病的特殊情况,日常生活照料需要大笔开销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贾某2存在隐瞒贾某3财产的行为。鉴此,贾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元,由上诉人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玲芳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李骁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