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保东因与被申请人郑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黄保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经审查郑征的银行明细,认定郑征名下大额收入进账为郑征的个人收入,进而认定涉案财产为郑征购买的个人财产,与本案前已生效多份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矛盾,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黄保东与郑征虽两次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至2019年8月底郑征携婚生女离家前,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混同,该事实已经多份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基于该事实,涉案财产取得和购买时间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来源于双方混同的共有收入,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各方出资额,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对涉案财产等额按份共有,一人一半予以分割。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保东作为原告方,主张分割郑征名下银行存款以及投资的期货,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一、二审中,黄保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征名下的上述财产是黄保东出资或购买,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保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已生效判决对双方离婚后以郑征名义购买的房屋车辆等财产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但与本案郑征名下银行存款及期货在出资情况、是否经二人合意等方面均有不同,故本案在财产性质认定上不能类推适用已生效的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保东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保东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