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刘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某因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7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汪某上诉称,本案起诉之时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户籍地超过一年,而上诉人则实际生活居住在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户籍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自2020年6月到本案起诉前均已离开各自户籍地,居住在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申请人婚前购置的房产内,双方之子在烟台出生并生活至今,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他处;被上诉人户籍地位于天津市,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故本案可以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76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