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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吴某、张某3、邓某、张某4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05-11 11:12:15 449

张某1与张某2、吴某、张某3、邓某、张某4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2民申17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2。
  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张某3、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吴某、张某3、邓某、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张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案涉院落为我爷爷张某5买的产业,1952年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表明案涉院落为私产。1967年分家形成前后院,我父亲张某6在前院住,形成刘庄子某号,宅基地面积约300平方米。1967年我出钱帮助父母建平房6间,1989年张某2私自拆除平房,1989年父亲叫张某2、张某4、张某7,由张某7执笔写了一份分家单,我当时并不在场,没有签字。案涉房屋是我出资建造,其中有我的房屋,我名下应归我的两间房一直被张某2占用。后父母去世,案涉房屋被拆迁,拆迁款被张某2拿走。张某2在刘庄子某号拆迁中得到拆迁补偿款,其中有100万元应当属于我所有,故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采信我的证据,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1配偶张某7在分家单上已经签字,可以认定张某1一家知道且参与了刘庄子某号院的分家。张某1提交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颁发于50年代,此后农民不再享有宅基地所有权,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6在拆迁时仍然是刘庄子某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根据分家单,张某6生前已将院内北房5间分给张某2。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庄子某号院内拆迁时存在未继承的遗产,故其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杨琳琳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王丰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西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