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1因与被申请人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李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李2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1、《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李2应按协议约定向我支付抚养费。2、李2有能力支付抚养费。3、抚养费既是李2抚养义务的一种体现,也具有一定的补偿因素,不能因任何原因降低或减免金额。4、李2从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二)工作所得的收入与抚养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我的工资收入是劳动所得,与抚养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抚养费作为李2离婚时约定给予我的款项不应被工资收入抵扣。2、即便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将工资收入与抚养费相抵扣,工资收入也低于抚养费金额,剩余部分也应向我支付。3、李2在一审陈述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不应被认定。李2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工资收入,一部分是李2转给我的钱。根据李2提交的证据,2020年我除一份工资收入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工资收入或李2个人的转账。我的银行记录也证明工资收入远低于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李2陈述的给我购车抵扣抚养费的事实也不存在。一审法院却认可上述事实,认为李2已完成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2与潘丽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李1的康复和生活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共计24万元,每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一年的生活费支付,生活费用随通货膨账每年增加7%,共增长10年,此费用共付30年。每年迟延支付一天男方向女方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补偿金。李1以此为由向其父李2主张2020年度抚养费及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李1作为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己无权向其父亲追索抚养费,对于李1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李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1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