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赵某1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Z×××)。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仅凭借一份《关于&某215;&某215;&某215;102号房屋遗产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遗产处理意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赵某8与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签署《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的七分之一;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得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才不会被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公证书》,而未经全部人签订的《遗产处理意见》和几份打款证明存在着明显的证据瑕疵及主观臆断。一审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就推翻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从而认定公证的内容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遗产处理意见》,依法分割赵某8与腾利达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该协议项下东城区×××01号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各方各占七分之一;2.依法分割腾利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1与赵某9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赵某5、赵某7、赵某6。赵某9于1996年6月14日去世,于某1于2011年10月31日去世,于某1的父母均先于于某1去世。赵某8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赵某1系赵某8之子。
2010年12月31日,于某1与腾利达公司签订《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就于某1名下的102房产进行就地回迁安置,由于某1购买01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
2015年9月21日,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因继承于某1的遗产,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财产继承权公证。赵某7、赵某6、赵某5同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于某1的遗产继承权。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186号《公证书》,证明于某1名下的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为于某1的遗产,由赵某8继承。
2015年10月8日,赵某8重新与腾利达公司签署《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赵某8购买01号安置房屋。后腾利达公司因逾期交房,定期发放违约房租补助等款项,赵某8与腾利达公司就违约金标准及发放问题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书。
赵某2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为赵某8、赵某2、赵某4、赵某7、赵某3,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遗产处理意见》,内容为“母亲于某1于2012年去世,临终时未留遗嘱。后经全体七个子女沟通与协商,为便于今后领取违约房租补贴和处理房产,一致同意由赵某8代为继承人,并请赵某3协助共同处理各种相关事项,及时与大家沟通。关于房租补贴款和房产处理变现后,均由赵某8负责保管和分配,在扣除赵某5的购房款和装修费用及其他开支,每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特立字为据。”赵某4、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是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签署的,赵某5、赵某6当时在外地就没有签字,但表示知悉并认可协议内容;赵某1表示其不是当事人,赵某8也没有跟赵某1说过,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7名下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银行流水及与赵某8聊天记录,显示自2015年11月起,赵某8每间隔3个月左右会给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7名下账户打入房租补贴款2000元-7000元不等。赵某4、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某5表示由于赵某7经济困难,将自己的房租补贴款让给赵某7。赵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赵某8让赵某1帮忙发过钱,但发钱原因不清楚;3.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赵某1自2018年5月起协助赵某8发放房屋补贴。截图中赵某1(微信昵称毛球)表示“爸原来对每季度给大家分点儿钱这事,跟各位亲戚都有交代,这个都知道。”赵某4、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某1表示认可该微信确实为其发出。
赵某1提交(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1786号公证书,拟证明赵某8与腾利达公司签订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权益,即购买01号安置房屋的权益系赵某8的个人财产,上述遗产由赵某1继承。赵某2及赵某4、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份公证书所依据01号安置房屋系赵某8的个人财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赵某1无法继承01号安置房屋相关权益。
经法院向赵某2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向腾利达公司调取102号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周转费金额及明细,显示自2019年至查询日已发放至赵某8名下账户(账号为×××)479625.23元。赵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赵某8上述账户自2019年至查询日已收到房租补贴款479625.23元,尚未向其他继承人分割,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2及赵某4、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赵某5表示同意本次诉讼中将自己的房租补贴款项分配至赵某7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赵某7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的《遗产处理意见》的效力认定。
首先,从协议主体来看,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赵某5、赵某7、赵某6系被继承人于某1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于某1去世后,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赵某7于2015年7月8日签署《遗产处理意见》,赵某5、赵某6因在外地未签字,但表示知悉并认可协议内容。根据赵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可知,协议中关于房租补贴款的内容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故可视为被继承人于某1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已经各继承人认可,即为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法院对各继承人之间签署的102号房屋遗产的处理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8与腾利达公司签署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益(包括房租补贴款项等)应作为于某1遗产予以分割。
签署分割协议后,各继承人前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被继承人于某1名下01号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权益进行公证,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7、赵某6、赵某5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于某1的上述遗产,同意由赵某8继承。赵某2主张系因领取房租补贴和处理房产方便才进行上述公证,与各继承人达成的协议内容本质一致,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赵某2主张予以支持,各继承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分割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某1系赵某8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赵某8应继承份额转由赵某1继承。
关于房租补贴款项,赵某5同意将其份额分配至赵某7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确定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赵某6各取得68517.89元,赵某7取得137035.7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8与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由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赵某1继承并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七分之一份额;二、赵某8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中的房租补贴共计479625.23元由赵某1继承所有;三、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6各支付68517.89元,向赵某7支付137035.78元;四、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某1生前与腾利达公司签订《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购买相应安置房屋。虽然于某1去世后,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8、赵某7、赵某6、赵某5办理了财产继承权公证,公证于某1名下的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由赵某8继承,之后赵某8重新与腾利达公司签署《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但在上述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前,各方签订了《遗产处理意见》,虽然有部分继承人未签字,但均对上述意见表示认可;同时根据查明的银行流水,自2015年11月起赵某8会固定时间向其他人汇入房租补贴款。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赵某2关于系因领取房租补贴和处理房产方便才进行上述公证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基于上述认定,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7、赵某6对于于某1的本案诉争遗产权益享有相应继承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应法律规定所做分割并无不当。赵某1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